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是1992年7月28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2.07.28
  • 實施時間:1992.07.28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確定自治州城鄉的規模和發展方向,實現城鄉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合理地制定城鄉規劃和進行城鄉建設,適應城鄉規劃區內建設管理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律,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鄉,指本自治州及本州的縣(市)、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企業事業單位所在地。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區,是指城鄉建成區和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鄉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省、州、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鄉總體規劃劃定。
第三條 凡在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境內進行建設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州、縣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局負責本行政轄區內城鄉的規劃和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管理
第五條 城鄉各類規劃,必須貫徹《城市規劃法》、合理確定城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目標、確定城鄉性質、規模和布局、統一規劃、綜合部署城鄉經濟、文化、生活、公共事業及戰備等各項建設,保證城鄉建設按規劃有秩序地協調發展。
第六條 城鄉各類規劃要結合西雙版納的實際,正確處理城鄉與工礦(農場)及部隊、局部與整體、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平時與戰時的關係,並且考慮到地震、旱澇等自然災害因素,統籌兼顧。做到有利於民族團結、發展生產、方便生活。
第七條 城鄉各類規劃建設要以發展旅遊城市為目標。保持和突出西雙版納民族風格和當地特色,依據本州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以及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和現狀、民族風情的特點,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綜合部署,合理安排。必須堅持節約土地的原則,在規劃中嚴格控制用地標準,避免浪費土地,並與國土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城鄉各類規劃必須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完善排污系統,防止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九條 縣城總體規劃的編制工作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上報審批;鄉鎮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專業行業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經過批准的城鄉各類規劃,必須認真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縣人民政府認為縣城總體規劃需要修改時,須提交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才能進行修改。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有權對城鄉各類規劃的實施進行檢查,被檢查者應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城鄉建設用地管理
第十二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國家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十三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包括設定臨時市場和搭建貨亭、攤點、工棚、料棚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必須持有關檔案,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管理有關規定提出要求,並驗證其交納臨時占地費憑據之後,方可核發“臨時建設許可證”。未取得“臨時建設許可證”者,不得動工。
批准臨時用地或臨時建設,一般均不得超過兩年。國家建設需要使用土地時,必須無條件收回。
嚴禁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
第十四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用地許可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轉讓,不得隨意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或任意擴大土地使用面積。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區新建或擴建居民點,必須先報經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批准,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再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動,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還需報經公安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縣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城鄉規劃作出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四章 城鄉建設工程管理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一切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審查同意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經現場定線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十九條 凡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不按規定施工的工程,一律屬於違法建設。施工單位不得承建,銀行不予撥款。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在六個月內因故未能開工的,可以申請延期。過期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行失效。以後施工,必須重新申請辦理。
第二十一條 嚴禁任何單位、個人自行轉讓或變相買賣《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臨街建設工程必須按批准的用地範圍設定圍欄,高空作業必須設定安全網,以保證安全。施工用水不得沿街漫流,淤塞溝道,影響交通和市容衛生。
第二十三條 城鄉房屋建築形式要反映和突出當地的民族特色。臨街建築物的設計方案,須先徵得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進行施工圖設計。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必須編制竣工檔案,並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將竣工報告和檔案資料報送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存檔。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區內各種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由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和文物保護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嚴加保護。
第五章 城鄉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要遵循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和建設。市政、電力、電訊等公用設施工程,由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統一協調和管理。市政工程設施不得隨意開挖,因特殊情況必須開挖時,須報經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道路、橋涵,給水排水管渠、路燈、路標等公共設施必須嚴加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損壞。
需要在道路上埋設各種標誌,搭設棚、亭、畫廊、廣告等設施者,必須事先報經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設定。
經批准占用或開挖道路者,須預繳賠償費、占用費和施工場地渣土清理預備金。施工完畢修復,經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初驗合格,退回渣土清理預備金,一年後正式驗收合格時再退回賠償費。
第二十八條 鐵輪車,履帶車不準在瀝青和水泥路面上行駛。因特殊情況必須通過時,須報經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措施,在不損壞路面的前提下,按指定路線和時間通行。
第二十九條 城鄉下水道窨井蓋、雨水口篦子、給水管閥門等設施,必須隨時保持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撬開或損壞。不準在排水明溝、檢查井和雨水口傾倒垃圾、渣土等雜物。
第三十條 城鄉規劃區的河岸、堤壩及防洪設施的防護帶,橋涵構築物100米範圍內,嚴禁挖砂取土和施工。
第三十一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電力線上嚴禁私自拉線、接燈或者安裝其它電器設備。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在公共照明線上接線時,須報經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和電力管理部門批准。
第六章 城鄉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道路、建築物、公共設施、園林綠地、廣告設定、各種標誌、貿易市場、公共場所等有關市容市貌,由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管理。合理安排臨時性和永久性商亭、貨攤等交易場所。
第三十三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集市攤點,須按指定的地點擺設。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建築物和公用設施,應經常保持完好整潔。對於危險房屋、臨街有礙市容的房屋,有關單位和個人要及時修整翻新。
禁止在建築物和公用設施上張貼和塗寫。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樹木花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壞。如因特殊情況需要修剪樹枝移栽或砍伐樹木的,必須報經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同意。辦理許可證,並按規定繳納補償費後,方可實施。
街頭綠地、行道樹、街心花壇、小遊園內的花、草、樹木,有關部門負責管理。保持花木繁茂,整潔美觀。
第三十六條 嚴禁在綠地、花壇內擺攤設點。公共綠化樹木,不準攀摘花果,不準在樹根部堆放建築材料和其它物品;不準損壞護樹圍欄。
第三十七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嚴禁捕殺鳥類。
第七章 城鄉勘察測量和水資源管理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區內各種測量標誌要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和損壞。如因特殊需要移動測量標誌時,必須事先報經縣以上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和測繪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九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各種工程建設,應按照統一的坐標系統進行設計、施工和管理。
第四十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工程地質資料,由縣以上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統一管理。
第四十一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水資源,由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和水利部門統一管理。嚴禁盲目開採和過量開採。
水資源必須嚴加保護,防止各種污染。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二條 對貫徹執行和維護本條例以及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作鬥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三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未取得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鄉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影響城鄉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執行的,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並視違法情節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5—10%的罰款。
對未取得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單位有關責任人員,態度惡劣、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視情節輕重處以50—300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的,必須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按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處理。
第四十五條 自行轉讓或變相買賣《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屬非法行為。對當事人視情節輕重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造成以下設施損壞的,視情節輕重,按被損壞物品成本的1—5倍賠償:
(一)造成城鄉規劃區內的道路、橋涵、給水排水管渠、路燈、路標等公共設施損壞的。
(二)鐵輪車、履帶車未按指定路線和時間通行而損壞瀝青路面的。
(三)攀摘花果,在綠化樹根堆放雜物而致使樹木損壞或死亡以及損壞護樹圍欄的。
第四十七條 對妨礙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單位或者個人,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和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處罰通告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城鄉規劃建設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秉公辦事,嚴格管理。必須亮證或者佩帶標誌執勤。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處理所得的賠償費,必須用於城鄉公用設施的修復和維護,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由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由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修訂的條例

(1992年5月25日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2年7月28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2017年3月26日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2017年5月26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建設管理,調整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雲南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城鄉規劃,進行城鄉建設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
城鎮體系規劃分為州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市)域村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三條 自治州的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應當遵循生態優先、以人為本的理念,堅持城鄉統籌、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先規劃後建設和建管並重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保護壩區農田和濕地,保持傳統風貌和突出民族文化、地域特色。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並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其在開發區(園區)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機構,依法做好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配合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有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配備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協管員,協助做好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條 州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市)域村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鄉(鎮)規劃、村莊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城鄉規劃的各類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各類專項規劃之間應當相互銜接。
城鄉規劃的專項規劃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法律法規對專項規劃的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行業規劃,涉及城鄉規劃的,應當徵求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近期建設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畫。年度實施計畫應當與年度投資計畫和年度土地供應計畫相銜接,明確規劃年度實施的主要內容,統籌安排城鄉重點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和保障住房建設。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下列區域的城市設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關內容的補充:
(一)城市重要廣場周邊、商業中心區和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區;
(二)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歷史文化保護街區;
(三)沿江、濱水地區等城市重要景觀地段;
(四)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重要區域。
第十條 開發區(園區)總體規劃,由各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經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後,按照法定許可權報批。
開發區(園區)的基礎設施和重大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與相關行業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批准前,審批機關可以委託承擔規劃編制任務以外的具有相應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機構,對規劃草案進行技術審查。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村莊規劃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保存並在村莊公共場所公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未經公布的城鄉規劃,不得作為規劃管理和城鄉建設的依據。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報送同級城鎮建設檔案機構存檔。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三條 修改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方式或者通過政府網站、媒體徵求相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城鄉規劃修改方案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修改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三章 用地規劃條件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相關規定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並書面提供給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規劃條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土地使用要求。包括項目用地位置、性質、範圍、面積和可兼容內容。項目用地包括項目建設用地和項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道路、綠地等代徵用地;
(二)土地開發利用強度要求。包括容積率、建築密度和地下空間;
(三)建築控制要求。包括建築體量、建築高度、建築風格與形式、建築色彩、建築間距、日照時數和建築退界要求;
(四)道路交通設施要求。包括道路紅線、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和廣場等;
(五)市政設施配置要求。包括供(排)水、排污、燃氣、電力、廣電、通信、消防、再生水利用設施等;
(六)公共設施配置要求。包括環衛、公廁、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物業管理、社區服務設施、防災應急避難場所與設施等;
(七)綠化配置要求。包括綠地率、防護綠地、濕地和集中綠地設定及綠化樹種配置要求;
(八)附圖要求。附圖應當標明地塊的區位與現狀、建設用地範圍及代徵用地範圍、地塊坐標及標高、道路紅線坐標及標高、出入口位置、建築界線以及周圍地區的環境與基礎設施條件;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在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轉讓過程中,自治州、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在開發區(園區)設立的派出機構出具的規劃條件應當符合經依法審批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地塊,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不得出具規劃條件。
第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嚴格執行規劃條件,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組織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應當附有原出讓契約中的各項規劃要求及附圖。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時,不得改變原出讓契約中的各項規劃條件。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設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
規劃條件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變更內容涉及修改已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方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二)變更內容涉及利害關係人的,應當按照規定公示,並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
(三)變更容積率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四)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並公示,涉及其他部門已作出許可審批的,應當抄告相關許可審批部門。
第十八條 以拍賣、招標等方式依法處置不動產的,負責處置的機構應當事先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標的物所附著地塊的相關規劃要求。
第四章 城鄉建設管理
第十九條 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規劃管理的技術規定,依法取得規劃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規劃許可證,不得擅自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
規劃許可證包括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相應的臨時規劃許可證等。
第二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建設實際,規劃建設地下綜合管廊,完善城市功能,推進海綿城市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樑、隧道等市政工程,應當根據城鄉規劃要求與給水、排水、燃氣、電力、通信、廣電等市政管線同步規劃、同步審批、同步實施、同步驗收。
第二十一條 濱水、沿山以及沿城市主幹道兩側的建築,其建築高度、密度、面寬和色彩應當協調有序,並預留視線通廊。沿城市主幹道居住小區的商業服務設施應當集中布置。
第二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區、風景遊覽區、水源保護區、生態保護區和教育、體育、衛生、文化、交通、水利、園林綠化等用地範圍內,不得建設與用地功能無關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三條 城市新區建設應當合理確定發展規模和開發強度,營造疏密有致的城市空間,開發建設應當整體規劃、分期分片推進,按照先地下後地上、適度超前、體系完整、配套完善的原則建設市政基礎設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更新單元進行有序改造,嚴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設;優先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公共綠地、停車場和公共空間,適度控制建築容量,改善交通、居住條件和市容景觀。
第二十五條 在鄉(鎮)、村莊規劃區內進行下列建設活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一)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
(二)農村村民集中住宅建設;
(三)農村村民個人住宅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
第二十六條 經批准的臨時建設用地,使用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但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設工程規劃使用的有效期應當與臨時建設用地的期限一致。臨時建設項目自批准之日起六個月未開工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條 臨時建設用地不得建設永久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臨時建設的建築物不得超過二層,高度不得超過6米。
臨時建設用地及臨時建設工程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臨時建設用地使用期限屆滿,或者因城市、鎮規劃建設需要,原批准機關通知提前終止的,使用人應當自屆滿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自行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恢復臨時建設用地原狀。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施工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示牌。
公示牌公示的時間,自建設工程開工起至通過規劃竣工驗收止。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的規劃條件核實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對符合規劃條件的,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
未經核實或者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將建設工程投入使用,相關部門不得予以竣工驗收備案。
第三十條 農村村民個人住宅建設,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開工前的核驗和竣工後的核實工作。
第三十一條 建成區範圍內的居民住宅,經房屋鑑定機構鑑定確屬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在開發區(園區)設立的派出機構審查,並嚴格按照該區域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其他相關規劃要求建設。
第三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未經批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建築物屋頂搭建建築、修建花台(池)、觀景台等超過原建築設計荷載的設施;
(二)依附建築物設定高聳構築物、冷卻塔、廣告牌、鍋爐、煙囪、通信接收等設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在開發區(園區)設立的派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相關城鄉規劃,組織編制的相關城鄉規劃違反上一層級規劃或者相關國家標準的強制性內容的;
(二)違反城鄉規劃、行政許可的規定辦理規劃許可,或者拒不履行上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責令撤銷相關規劃許可決定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規劃監督檢查職責,對應予發現、制止、查處的違反城鄉規劃的建設活動未能及時發現、制止或者查處的;
(四)未按照規定公開城鄉規劃方面的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的程式、時限、方式、要求,徵求、聽取公眾和利害關係人意見的;
(五)對公眾依法舉報、控告的違反城鄉規划行為,未按照規定處理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實施城鄉規劃的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影響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
(二)組織編制行業規劃涉及城鄉規劃時,未按照規定徵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影響城鄉規劃實施的;
(三)對依法應當依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許可、規劃條件及規劃核實意見等辦理相關許可、備案、登記等事項,未按照規定辦理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1倍的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並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機構負責實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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