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在2001.11.27由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11.27
  • 實施時間:2002.01.01
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第—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防洪及與防洪有關的一切活動應當遵守《防洪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防洪是根據洪澇災害特點採取的防止或減輕洪澇災害的各項活動。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破壞防洪工程設施的行為。在防汛抗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廣大民眾的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識,提高水患意識;建立和完善水文、氣象、通信、信息遙控、預警、洪澇災害監測系統等防洪體系;有計畫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設防洪工程,提高防洪能力;加強對防洪工程的維護管理,確保全全。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成立防汛指揮機構,其辦事機構設在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防汛抗洪任務的市(地)、縣成立防汛指揮機構,其辦事機構設在市(地)、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防汛指揮機構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解放軍駐藏部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等組成。
在汛期,鄉(鎮)人民政府和企事業單位可以根據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設立臨時防汛指揮機構,負責有關防汛抗洪搶險救災等工作,並接受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領導。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六條 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及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有防洪排澇等專項規劃或者進行專項論證。
第七條 跨市(地)汪河的防洪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地)有關部門根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編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規劃或者區域防洪規劃,由所在地市(地)、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流域防洪規劃與區域綜合規劃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拉薩市、日喀則市八一鎮等的防洪規劃,由拉薩市、日喀則市人民政府、林芝地區行署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與區域防洪規劃編制,防洪規劃審批後納入城鎮總體規劃。
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八條 易澇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除澇治澇規劃,並組織有關部門採取相應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澇系統,減輕洪澇災害的損失。
第九條 依法劃定的防洪規劃保留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並明確界限,設立固定標誌。
第十條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應當兼顧上下游和左右岸的關係,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跨市(地)江河的規劃治導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市(地)有關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的規劃治導線由市(地)、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地區行署(市人民政府)、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按照防洪規划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依法予以劃撥。
河道治理新增土地,河道主管機關可以依法享有優先使用權。
河道整治計畫用地和規劃建設的堤防用地範圍內的土地,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程設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防洪規劃和防禦洪水方案時應當劃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
第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道路、渡口或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經市(地)、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審查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四條 禁止在水庫庫區內築壩攔河或在水庫淹沒線以下墾種土地。已經在水庫庫區內築壩攔河修建建築物,經科學論證,確認不影響水庫安全和管理的,經河道主管機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予以保留;確認影響水庫安全和管理的,應當拆除。
對水庫下游泄洪道內的障礙物,應當拆除,確保行洪暢通。
第十五條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沙、採石等活動。依法劃定的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並設定固定標誌。
在防洪規劃區河道內挖沙取土,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營造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砍伐。採伐、更新護堤護岸林木,應當辦理採伐許可證,並完成補種任務。
第十七條 水文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水文測驗技術標準,依法在測驗河段的上下游劃定水文測報設施保護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並在河段保護區上下界處設立地面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文測報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和影響水文測報的活動。
因工程建設確需遷移或者改建水文測報設施的,應當徵得水文管理機構的同意,遷移或改建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禁止破壞、侵占、毀壞堤防、護岸、水閘、泵站等防洪工程設施和水文、氣象、通訊、測量標誌等設施。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定期對防洪工程設施進行檢查。對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抗震設防要求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水庫、河堤,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除險加固措施。
第二十條 跨市(地)江河的防洪方案,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執行。其他河流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所在地防汛指揮機構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 中型以上水庫的洪水調度方案,由自治區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水庫的洪水調度方案,由所在地防汛指揮機構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區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的防汛期為每年5月15日至9月30日。特殊情況下,市(地)、縣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長本行政區域的防汛期,並報自治區防汛抗洪指揮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水文管理機構負責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和汛情公告。
鼓勵和支持有關部門進行水文預報的科學研究和套用。
第二十四條 在汛期,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當地民眾參加巡堤查險、抗洪搶險等防汛工作。
企事,業單位應當在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領導部署下,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五條 在主汛期,防汛搶險救災車輛和防汛抗洪指揮車輛應當優先通行,並免繳過路(橋)費。防汛車輛的標誌由自治區防汛指揮機構同自治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發。
第二十六條 市(地)、縣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建立險情報告制度,對重大險情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排險,並迅速將險情報告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
第二十七條 跨市(地)江河水位或者流量達到規定的分洪標準,需要啟用蓄滯洪區,由自治區防汛指揮機構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執行;其他江河需要啟用蓄滯洪區的,由市(地)、縣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執行。
第二十八條 因防汛抗洪需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工具等,在汛期結束後,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在執行抗洪搶險任務時,各級人民政府及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條 自治區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加強領導和抗洪搶險隊伍的建設,在抗洪搶險中充分發揮其作用,減少洪災損失。有防汛抗洪任務的城鎮和農村居民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承擔一定的防洪工程設施建設與維護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防洪費用按照以政府投入為主與受益者合理分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防洪規劃和年度計畫所需的資金。
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的具體繳納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汛工作的需要,建立並實施防汛物資儲備制度。所需防汛物資儲備資金和更新補充資金,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防洪、救災資金的使用實行嚴格的審計和財政監督,保證專款專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並處50000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個人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水庫庫區內築壩攔河的;
(二)擅自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從事基本建設活動的;
(三)擅自建設跨河、穿河、穿堤的橋樑、道路、管道、取水等工程設施的。
對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水文測報河段管理範圍內嚴重影響行洪的障礙物和違章建築,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 截留、挪用防洪、救災資金和物資,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修改防洪規劃的;
(二)批准建設有阻礙行洪建築物的;
(三)未按規劃治導線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任意改變河水流向的。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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