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 外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 簡稱:《防洪法》
  • 從事:防洪以及與防洪有關的活動
修訂的辦法,修改的決定,

修訂的辦法

(1999年1月2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7年5月25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根據2017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機動車污染防治條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洪以及與防洪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認真貫徹安全第一、常備不懈、以防為主、全力搶險的防洪方針,制定措施,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分級分部門責任制。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破壞防洪工程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防 洪 規 劃
第六條 國民經濟的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及重大建設項目的布局,必須考慮防洪安全,必須有防洪除澇等方面的專項規劃或者進行專項論證。
第七條 防洪規劃按照下列規定製定:
(一)流域面積1000平方公里以下的小型河流,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流域面積1000平方公里以上5000平方公里以下的中型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流域面積5000平方公里以上的大型河流(不含鴨綠江、遼河),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跨市、跨縣河流,分別由有關市或者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有關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後,報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五)鴨綠江、遼河、跨省河流以及城市防洪規劃,按照《防洪法》第十條規定製定。
縣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安排防洪規劃工作經費,按計畫完成防洪規劃。
第八條 沿海地區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防禦風暴潮納入本地區的防洪規劃,加強海堤、防潮閘和沿海防護林等防禦風暴潮工程體系建設,制定和落實相應的防颱風預案。
第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山體滑坡、崩塌、土石流的防治納入區域性防洪規劃,劃定重點防治區,加強觀測、預警、預報設施建設,制定和落實避險、逃險方案。
第十條 遼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規劃按照《防洪法》第十五條規定製定;大遼河、大凌河、鴨綠江和跨市界河的入海河口整治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地區制定;其他河流入海河口整治規劃,由市或者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在入海河口圍海造地、開發灘涂或者從事其他活動,應當按照河口整治規划進行。
第十一條 江河規劃治導線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許可權擬定、報批。
第十二條 防洪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設施;國家工礦建設項目確需占用防洪規劃保留區內土地的,按照《防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執行。
對防洪規劃保留區內現有的工礦工程設施及村屯,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外遷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按照防洪規划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劃撥或者調劑解決。
河道整治占用土地的補償,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低限標準減半執行。
第三章 治理與防護
第十四條 防治江河洪水,應當蓄泄兼施,標本兼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加固堤防和水庫,疏浚河道,植樹造林,封山育林,退耕還林,涵養水源,保持水土。
第十五條 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防洪規劃,制定河道整治、澇區治理和城市排澇設施建設的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對嚴重影響防洪排澇的河段及工程,應當制定應急措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優先安排資金進行整治。
第十六條 河道、水庫管理範圍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入海口管理範圍的劃定,按照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出口寬度的2至3倍執行;出口的劃定,不得超過最低潮位線。
第十七條 在河道和水庫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審批:
(一)新開河道、改變河勢的;
(二)挖沙、採石、取土、淘金,翻動土體對河道有不利影響的;
(三)爆破、鑽探、打井的;
(四)挖築魚池(塘)或者從事水產品養殖的;
(五)修建設施的;
(六)存放物資的;
(七)開墾土地、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
前款所列行為發生在大型河流主要河段,或者發生在跨市河流且影響兩個以上市防洪安全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生在大型河流非主要河段或者其他河流的,由市或者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大型河流主要河段,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套堤、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不含護堤護岸林);
(四)設定攔河漁具。
第十九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或者為提高河道防洪標準進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擴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臨河、跨堤、穿堤、臨堤等工程設施,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工程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擴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擴建或者拆除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採取處置措施,所需費用由工程產權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跨河、穿河、臨河、跨堤、穿堤、臨堤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並按照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前款所列建設項目對防洪有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洪工程設施的維修加固納入建設項目計畫,並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護堤護岸林由河道管理機構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或者非法砍伐。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設施的原有功能;在行洪範圍內占用水域、陸域的,應當向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占河費。拒不繳納的,責令停止占用。
因施工、排污造成河道淤積或者對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設施造成損害的,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承擔清淤和賠償責任。
第四章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有防洪任務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地區在制定防洪規劃或者防禦洪水方案時劃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的範圍,並報請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防洪避洪措施,編制並落實蓄滯洪區安全轉移方案。
洪泛區、蓄滯洪區安全建設管理辦法以及對蓄滯洪區的扶持和補償救助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地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劃定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和保護範圍。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加強防洪工程設施的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對病險水庫、險閘、險堤,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必須組織有關單位採取除險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險或者重建,有關人民政府必須優先安排所需資金。
第五章 防 汛 抗 洪
第二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機構,指揮本地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為常設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專人負責防汛辦事機構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條 防禦洪水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遼河幹流、渾河、太子河、繞陽河、大遼河、大凌河的防禦洪水方案和省管大型水庫的洪水調度方案,由省防汛指揮機構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柳河、大洋河、渾江、艾河、清河、六股河、小凌河的主要河段和省轄市城市防禦洪水方案以及其他大型水庫洪水調度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揮機構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三)鴨綠江和跨省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執行;跨市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防汛指揮機構擬定,分別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防汛指揮機構備案;跨縣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江河所在地的縣防汛指揮機構擬定,分別報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四)其他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和水庫的洪水調度方案,按照河道和水庫分級管理許可權由縣以上防汛指揮機構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防汛物資的儲備工作。防汛指揮機構必須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物資;受洪水威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儲備必要的防汛搶險物料。
防汛搶險所需的主要物資,由計畫主管部門在年度計畫中予以安排。
第三十條 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具有《防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物資調用權和緊急處置權。
第三十一條 在汛期,防汛指揮車輛和搶險救災車輛免交過路(橋)費。防汛車輛標誌按照行政區域由防汛指揮機構制發。
第三十二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已有的建築設施和林木等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方案,並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 氣象站、水文站、雨量站、海洋站及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並完善洪澇災害監測、預報系統,及時準確地向防汛指揮機構提供雨情、水情、風暴潮預報和工程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四條 與防洪有關的水利工程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經營的,經營者必須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和防汛調度,保證工程的安全運行和防汛、排水等原設計功能,並將防洪責任和違約責任納入契約。
第六章 保 障 措 施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實施防洪規劃和年度計畫所需的資金。
財政、計畫部門每年應當從預算內資金、水利專項資金、農業綜合開發資金、以工補農資金等專項資金和貼息貸款中安排資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維護和修復;
(二)水文測報、通信設施、生物措施等防汛非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修復;
(三)遭受洪澇災害地區的抗洪搶險和水毀工程的修復;
(四)防汛工作經費;
(五)儲備防汛物資。
防洪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嚴格審計監督。
第三十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籌集水利建設基金。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保證防洪工程設施建設資金及時到位,確保配套資金的足額落實。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
第三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防洪除澇的總體規劃,採取自辦或聯辦等多種形式,興修水利工程和營造護堤護岸林。
第三十九條 防洪工程建設必須嚴格履行基本建設程式,確保工程質量,不得非法轉包。
第七章 法 律 責 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圍海造地、開發灘涂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新開河道、改變河勢的,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二)挖沙、採石、取土、淘金,翻動土體對河道有不利影響的,屬於經營性的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屬於非經營性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三)爆破、鑽探、打井的,處50000元以下罰款;
(四)挖築魚池(塘)、從事水產品養殖、修建設施、存放物資的,處30000元以下罰款;
(五)開墾土地、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的,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修建套堤、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樹木、設定攔河漁具的,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涉及其他部門的,由其他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
第四十四條 第十條第一款和第十七條第二款有關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許可權劃分,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五條 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
五、將《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第十九條修改為:對壅水、阻水嚴重或者為提高河道防洪標準進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擴建或者拆除的跨河、穿河、臨河、跨堤、穿堤、臨堤等工程設施,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工程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擴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擴建或者拆除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採取處置措施,所需費用由工程產權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修改為: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具有《防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物資調用權和緊急處置權。
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修建套堤、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樹木、設定攔河漁具的,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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