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西安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於2017年1月16日市政府第16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7年2月26日起施行。

西安市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適用本辦法。
監察、行政複議、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等活動,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派出機關或者機構、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等行政執法主體,對其行政執法人員和下級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活動,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實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市、區縣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的監督,以及本級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派出機關或者機構、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的監督。
第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程式合法、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協調解決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作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內容。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履行下列行政執法監督職責:
(一)制定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制度和計畫;
(二)制定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指導、督促和檢查行政執法工作;
(四)協調處理行政執法主體之間的執法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章 監督的內容和措施
第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三)行政執法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四)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五)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情況;
(六)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
(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實施情況;
(八)依法應當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統一的行政執法監督信息平台,逐步通過信息化手段對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及時將行政執法信息納入行政執法監督信息平台。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在每年12月10日前,將當年行政執法情況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
第十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全程記錄製度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
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通過文字、照片、錄音、錄像及其他有效方式,對行政執法活動全過程進行記錄。
行政執法主體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形成的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按照規定收集、整理、立卷、歸檔,並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應當定期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第十三條 實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行政執法主體在對下列事項作出重大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裁決等行政執法決定前,應當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核:
(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對人重大權益的;
(二)行政執法決定可能在社會造成重大影響的;
(三)需經聽證程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
(四)案件情況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
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未經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核,或者經法制機構審核後認為違法的,行政執法主體不得作出該決定。
第十四條 實行行政執法評估制度。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應當定期對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評估,也可以根據需要委託具備條件且信譽良好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
行政執法評估結果應當作為有關機關獎勵、懲處以及幹部任免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應當依法審核確認本級人民政府監督範圍內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資格,並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將其行政執法依據、行政執法許可權、行政執法程式、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監督舉報方式等信息向社會公示。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聽取行政執法工作報告;
(二)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三)調閱或者評查行政執法案卷和檔案資料;
(四)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從重行政處罰案件、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的備案審查;
(五)對重點或者專項問題進行抽查、調查,或者督促有關機關處理;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爭議的,應當提請共同上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協調解決;協調無法達成一致的,由負責協調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裁決。
行政執法爭議未經協調解決或者裁決前,除涉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等緊急情況外,行政執法主體不得單方作出行政處理。
第三章 監督的實施
第十八條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對下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情況,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開展行政執法監督活動時,不得少於二人。被監督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條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在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執法主體及行政執法人員提供與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相關的文字、影像、電子數據等資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證人等;
(三)調取行政執法案卷以及有關憑證和資料;
(四)要求行政執法主體暫停涉嫌實施違法行政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五)將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涉嫌犯罪的行政執法人員的案件材料移送有權處理的機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監督事項具有重大社會影響,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應當組織人員進行專門調查。
第二十二條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認為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有關單位職責和許可權的,可以提請有關單位予以協助。有關單位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及時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對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的依法不屬於本部門(機構)處理的事項,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的機關。
第二十四條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可以將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予以通報。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等情況較嚴重的,可以對其相關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四章 監督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要求行政執法主體限期改正;能夠當場改正的,行政執法主體應噹噹場改正。行政執法主體拒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
(二)行政執法主體按照《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規定的期限作出答覆;
(三)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進行調查核實;
(四)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經調查核實,認定行政執法主體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存在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的,向行政執法主體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責令行政執法主體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主體應當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自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執法主體對《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書面提出複查申請,並說明理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複查期間《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暫停執行。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主體逾期未按照《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要求自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應當根據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嚴重程度等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責令限期改正;
(二)撤銷;
(三)確認違法或者無效。
行政執法主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應當作出責令其限期履行的決定。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作出處理決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出具《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並加蓋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專用章。有關行政執法主體應當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報告執行情況。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應當撤銷行政執法行為: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執法主體作出改正,應當採取書面方式。行政執法行為被撤銷的,行政執法主體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執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但是責令其履行已沒有意義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但是撤銷可能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撤銷的,行政執法主體應當自行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主體的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行政執法行為無效:
(一)無法定依據作出的;
(二)行政執法決定未加蓋本行政執法主體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執法決定不具有可執行內容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無效的行政執法行為,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責令限期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必要時可以建議監察機關對行政執法主體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報告年度行政執法情況的;
(二)未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三)未執行共同上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執法爭議的處理決定的;
(四)未執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
(五)行政執法記錄不完整,行政執法信息公示不全面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的;
(七)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執法監督意見書》、《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的;
(八)拒絕、阻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履行監督職責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建議其所在單位根據情節給予通報批評,並可以做出誡勉、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等處理決定;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執行公務活動時,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非法收費,截留、私分罰款或者沒收的財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阻礙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履行監督職責的;
(五)隱匿、銷毀、偽造、變造、轉移行政執法證據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機構)及其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
(二)濫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的;
(三)利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謀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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