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1994年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4月26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4.26
  • 實施時間:1994.07.01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治環境污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新城、碑林、蓮湖區和雁塔、灞橋、未央、閻良區所屬街道辦事處管轄的地區,為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地區。
區屬各鄉(鎮)管轄地區內的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林地、儲木場、物資倉庫、加油站、煤氣站、液化氣站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駐地,為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第三條 市屬各縣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由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
市工商、環境保護、市容、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本市區屬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應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地區、本單位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在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均可以勸阻或向公安機關舉報。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應教育、約束未成年人遵守本規定。
第六條 在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地區或區域,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全部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對主管責任人、直接責任人分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公民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直接責任人或公民個人,除依照本規定罰款外,有拒絕接受勸告、制止或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規定,並處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 未成年人違反本規定的,其賠償責任或者對其罰款,本人有能力承擔的,由本人承擔;本人無能力承擔的,由其監護人承擔。
第九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決定後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複議申請後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複議裁決後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國家、省、市舉行重大慶典活動決定燃放禮花的,由市人民政府發布公告,在限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第十一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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