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為了防止城市環境污染,減少噪聲、火災和人身傷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廣州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管理規定
  • 所屬地區:廣州
  • 發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1991年8月23日
規定細則,實施時間,

規定細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城市環境污染,減少噪聲、火災和人身傷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竹物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越秀區、海珠區、荔灣區、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範圍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
本市花都區、番禺區、蘿崗區以及從化市、增城市以下區域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
(一)花都區雅瑤鎮以及三東路以南,106國道以西,107國道以東,新街河以北的範圍內;
(二)番禺區市橋河以北、東環路至西環路(市橋二橋至市橋三橋)的範圍內;
(三)蘿崗區建區時原屬於天河區、白雲區、黃埔區管轄的範圍內;(四)從化市街口城區的範圍內;
(五)增城市中心城區各居民委員會管理的範圍內,城豐村、夏街村、西山村齋路自然村、羅崗石角新村,廣汕公路雁塔大橋西至三聯路口、荔城大道的範圍內。
本市市轄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範圍的設定或變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批准。
縣級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範圍的變更,由縣級市人民政府報本市人民政府提請本市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煙花是用火藥製成的,燃放時能形成色彩、圖案,產生音響等,以視覺效果為主的產品;爆竹是用火藥製成的,以點燃、摩擦、撞擊、投擲等方式引爆,產生爆音、閃光等,以聽覺效果為主的產品。
第四條 本市公安局是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縣級市公安局負責本規定在轄區內的實施。
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監督、檢查本規定的實施。
本市市轄區和縣級市禁放煙花、爆竹範圍內的各單位,應把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納入本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
第六條 在重大的節日、慶祝、慶典活動中需要燃放煙花的,由主辦單位向本市或縣級市公安局申報,經審查後,報本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出通告,在指定的時間、地點燃放。
第七條 在本市市轄區和縣級市禁放煙花、爆竹的範圍內,不準銷售煙花、爆竹。
本市或縣級市向外地批發煙花、爆竹的主營單位,須向本市或縣級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專營許可證,並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經營。
第八條 運入本市或縣級市的煙花、爆竹,必須持有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並經本市或縣級市公安局許可。
第九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車、船、飛機等公共運輸工具。不得在託運的行李和郵寄的包裹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八條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分別作以下處罰:
(一)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批准人,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燃放煙花、爆竹的個人,視情節輕重,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將煙花、爆竹運入本市或縣級市的,除沒收煙花、爆竹外,並對貨主或承運者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單位和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煙花、爆竹,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由民航、鐵路、航運、交通、郵政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銷售、燃放、運輸和攜帶煙花、爆竹,造成火災事故、人員傷亡的,對責任人或行為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教唆他人或提供條件給他人違反本規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為或提供條件所實施的行為依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銷售、燃放和運輸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任何人均可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可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對舉報人應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者,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市過去有關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實施時間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