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程式規定

為規範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程式,保證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程式規定 
  • 頒布日期:2016年12月30日 
  • 頒布文號: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 
  • 施行日期:2017年02月01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程式規定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項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審核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六章 答覆和備案
第七章 附則
《衢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程式規定》已經2016年12月8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30日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程式,保證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的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浙江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市政府制定規章的程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合法、民主、科學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堅持為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服務。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易懂,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第二章 立項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單位需要申報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規章立法建議項目的,應當於每年10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衢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對申報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立法建議項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立法建議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立法建議。
第六條 申報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規章立法建議項目的,申報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的主要目標和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擬規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
(五)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法律、政策依據。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對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級有關單位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立法建議項目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立法建議進行匯總研究,並且根據立法必要性、立法準備成熟度等因素和上級機關相關立法工作要求,編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包括地方性法規草案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和規章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第八條 市政府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經市政府批准後執行,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地方性法規草案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在上報市政府前,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意見。
第九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出計畫外立法項目建議的,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單位應當本規定a>第六條的要求提交書面材料,在徵求市政府法制機構意見後報市政府批准。第三章 起草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一般應當由提出立法項目建議的單位負責起草,必要時,由市政府確定起草單位。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相應的立法起草小組負責起草工作。起草單位設有法律顧問或者公職律師的,應當聽取其意見。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涉及縣(市、區)政府職責、市政府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縣(市、區)政府、市政府其他部門的意見。縣(市、區)政府或者市政府其他部門間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三條 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核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單位聯合起草的,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在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同時提交起草說明和指引資料。
指引資料包括以下內容:
(一)條文的上位法依據和國家有關規定;修改(不包括修訂)現行法規、規章的,應當附上法規、規章修改前後條文對照表;
(二)外省市的相關立法情況和經驗以及國際上的相關立法經驗、國際慣例;
(三)以下劃線標明引用上位法內容的草案文本;
(四)市人大代表和專家學者參與起草工作情況以及發表意見情況;
(五)有關單位、公眾反映的意見以及相關意見的採納情況;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起草單位執行年度立法計畫進行督促、指導和協調。
起草單位不能按時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提前1個月向市政府作出書面說明。第四章 審核 第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核。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的下列問題進行審核: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本市法規和規章協調、銜接,需要改變現行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理由和依據是否充分;
(三)是否妥善處理縣(市、區)政府、市級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對送審稿主要內容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審稿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規章草案送審稿經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緩辦:
(一)因出現新情況導致出台條件尚不成熟;
(二)縣(市、區)政府、市級有關單位對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的。
因前款所列原因致使本年度立法計畫不能按期完成的,可以將該立法項目列入下年度立法計畫。
第十八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應當徵求縣(市、區)政府、市級有關單位意見,並同時向社會公眾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第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擬解決的主要問題、規定的主要措施和確立的主要制度,召開立法座談會、聽證會。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組織有關專家就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起草中存在爭議的專業技術性問題召開論證會。
第二十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核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的過程中,相關單位應當積極協助市政府法制機構開展調查研究,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以及其他必要條件。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由市政府分管領導協調;協調後仍未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市長裁定或者由其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及其說明應當提交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時,由起草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起草情況作匯報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審核、修改情況作說明。
第二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並根據審議情況修改後,由市長簽署市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後,由市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審議情況修改後報請市長簽署,以市政府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規章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市政府公報、市政府入口網站和《衢州日報》等媒體上全文刊登。
在市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六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發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執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章 答覆和備案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對市政府規章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市政府備案。
第二十八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規章應當定期清理,發現與新公布的法律、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或者與法律、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牴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修改、廢止規章以及市政府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規修正案草案的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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