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08〕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案件管轄的具體含義,一、中級法院級別管轄,二、地域管轄,三、管轄權異議,最高法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行政案件管轄的具體含義

一、中級法院級別管轄

1、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2、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3、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1)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層法院不適宜審理的案件;
(2)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
(3)重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的案件;
(4)其他重大複雜案件。

二、地域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對行政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或處罰不服,以及對行政機關扣押或者沒收財產的行政強制措施或處罰不服,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不動產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3、選擇管轄:兩個以上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法院起訴。原告向兩上以上法院起訴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法院管轄。

三、管轄權異議

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應當在接到法院的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法院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異議。

最高法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08〕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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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7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1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保證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審理行政案件,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縣級人民政府名義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複雜的案件。
第二條 當事人以案件重大複雜為由或者認為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直接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7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二)決定自己審理;
(三)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條 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受訴人民法院在7日內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當事人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7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要求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二)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決定自己審理。
第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7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決定自己審理;
(二)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決定由報請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對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決定自己審理,也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指定管轄裁定應當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及案件當事人。本規定第四條的指定管轄裁定還應當送達報請的人民法院。
第七條 對指定管轄裁定有異議的,不適用管轄異議的規定。
第八條 執行本規定的審理期限,提級管轄從決定之日起計算;指定管轄或者決定由報請的人民法院審理的,從收到指定管轄裁定或者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參照本規定。
第十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立案的不適用本規定。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及規範性檔案,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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