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蚌埠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是蚌埠市為了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推進文化強市建設制定的條例。

條例批准,條例全文,

條例批准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蚌埠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的決議
(2018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審查了《蚌埠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2018年10月31日蚌埠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8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推進文化強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利用和發展等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本市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原則;注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體性、真實性、傳承性。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設立專項資金;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發展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二)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年度保護工作計畫,監督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規劃實施;
(三)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收集、整理、研究和宣傳;
(四)組織申報、評審、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五)組織搶救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六)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隊伍和培養專業人才;
(七)依法查處違反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法規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發展和改革、教育、經濟和信息化、民族宗教、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商務、衛生計生、城鄉規劃、體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中心)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
第七條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下列方式,依法參與、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
(一)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和傳承場所;
(二)將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捐贈或者委託給政府設立的公共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展出;
(三)捐贈、資助或者設立基金會;
(四)參加志願服務。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共享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專家庫。專家庫由歷史、文學、藝術、民俗、宗教、醫藥、技藝等相關領域具有較高學術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以及省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組成。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專家庫中選擇相關人員,組成評審小組和評審委員會,依法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評審。
評審應當公開、公平、公正,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對擬評審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由評審小組按照規定的條件進行初評,經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後形成初評意見;
(二)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經評審委員會成員過半數通過後形成審議意見;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審議意見,將評審通過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通過媒體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二十日;
(四)公示期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異議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複審,並公示複審結果;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
(五)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將公示通過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報本級人民政府認定。
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認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從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中,遴選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申請或者建議。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將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經濟和信息化、商務等部門,對本地傳統工藝美術、老字號傳統技藝的存續狀態開展調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評審,報本級人民政府認定,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認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明確保護單位。
保護單位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傳授、展示技藝,開展文藝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識、技藝以及有關原始資料、文獻、實物、場所等,並獲得相應報酬;
(三)申請獲得項目保護經費;
(四)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施分類保護:
(一)對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項目,組織開展調查,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建立文字、圖片、音像等資料檔案庫,實行記憶性保護;
(二)對瀕危的、活態傳承較為困難的項目,記錄整理其內容、表演形式、技藝流程等,編印圖書,製作影音資料,建立檔案,保存相關實物,保存、修繕相關場所等,實行搶救性保護;
(三)對花鼓燈、泗州戲、五河民歌等客群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項目,通過為代表性傳承人提供必要的傳承、傳播場所,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展示、表演,整理、出版有關技藝資料,實行傳承性保護;
(四)對存續狀態較好、具有市場需求和開發潛力的項目,通過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將其轉化為產品,實行生產性保護;
(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數量集中、依存環境良好、保護價值較高、地域或者民族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村落(街區)或者特定區域,根據需要依法設立文化生態保護村落(街區),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實行整體性保護。
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分級保護:
(一)對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重點保護,編制專項規劃,配套單項扶持資金,設立專門展示場所,為國家級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個人工作室;
(二)對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根據需要,設立專門展示場所,為省級代表性傳承人設立個人工作室;
(三)對市級、縣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按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規劃實行保護。
第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應當參照本條例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程式的相關規定執行。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代表性傳承人人選。推薦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徵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薦作為代表性傳承人人選。
第十五條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並享有下列權利:
(一)傳授、展示技藝;
(二)開展講學、文藝創作和學術研究等活動;
(三)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的意見、建議;
(四)申請傳承活動經費;
(五)獲得補助和獎勵;
(六)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相關的權利。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傳播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資助有關技藝資料的整理、出版;
(五)協調代表性傳承人及其學徒就業;
(六)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動態管理制度,定期對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履行職責或者義務情況進行檢查、評估。對喪失資格條件或者保護、傳承能力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另行明確保護單位,重新認定代表性傳承人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訂代表性傳承人及其學徒培養計畫,依託相關高校、企業、機構,組織代表性傳承人及其學徒參加研修、研習和培訓,提高傳承能力。
市、縣、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代表性傳承人及其學徒培養計畫納入本級人才培養計畫,採取助學、獎學或者給予職業培訓補貼等方式,資助代表性傳承人及其學徒學習技藝;支持具備一定技能的代表性傳承人參評市級技能大師工作室。
第十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引導中國小校將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納入素質教育內容,通過編寫特色校本教材,開設興趣班等形式,開展相關教育活動。
鼓勵職業院校、高等院校將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列入教育內容,通過成立專業學生社團,邀請代表性傳承人傳授技藝,舉辦專題講座等形式,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應當為中國小校、職業院校、高等院校開展教育活動提供服務和便利。
第二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結合自然和文化遺產日、傳統節慶、民間習俗、非物質文化遺產交流展演等活動,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營造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社會氛圍。
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檔案館、青少年活動中心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根據各自業務範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播活動。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
鼓勵公共運輸工具及其等候區域、公園、綠地、廣場、商業營業場所等具有展示空間和條件的公共場所,為宣傳、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利用、發展,合理規劃建設下列相關設施:
(一)為傳統表演藝術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建設排演場所以及相關輔助用房等;
(二)為傳統手工藝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建設生產傳習用房、技藝展示廳以及相關輔助用房等;
(三)為傳統民俗活動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建設室外展演活動場所、小型室內展示空間、庫房等;
(四)為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展示,建設專業博物館,或者在博物館開設專門展廳。
第二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提煉精選一批凸顯地域文化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經典性元素和標誌性符號,納入城鄉規劃和城市設計,合理套用於城市公共空間。
第二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列為本地旅遊形象宣傳內容,指導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習場所、保護單位、文化生態保護村落(街區)和有條件的代表性傳承人開發旅遊項目,引導旅遊經營者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旅遊產品。
鼓勵有條件的旅遊景區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基地,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演、展示、展覽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旅遊產品銷售提供場所等便利,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旅遊經濟共同發展。
第二十四條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發展文化產業、旅遊業的企業、單位和個人,依法享受稅收、信貸、土地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等優惠政策;符合文化產業、旅遊業發展專項資金支持方向的,在申報文化產業、旅遊業發展專項資金時,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條鼓勵和支持以弘揚非物質文化遺產為目的的藝術創作、表演和展示,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的整理、翻譯、出版和研究工作。
鼓勵和支持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利用現代科技、工藝或者藝術手段,在不影響非物質文化遺產真實性、完整性和傳承性的前提下,對其進行創新。
利用、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內涵,不得歪曲、貶損、濫用和過度開發。
第二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資料庫和數位化保護系統平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數位化保護、傳播和利用,方便公眾查詢和複製相關資料,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技術研究、傳播推廣和成果轉化。
查詢和複製資料,應當遵守保密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違反法定條件或者程式,評審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認定代表性傳承人的;
(三)採取明示或者暗示等方式干預專家評審的;
(四)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經費或者專項資金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由認定機關予以取消,並責令退還項目保護經費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補助經費。
第二十九條保護單位不履行規定職責或者代表性傳承人不履行規定義務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資格,並按照規定程式另行明確保護單位,重新認定代表性傳承人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行政處罰,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同級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實施。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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