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於2013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 發布部門:雲南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3年03月28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6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文史工作
通過信息,發文字號,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通過信息

2013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傳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文字等;
(二)傳統音樂、舞蹈、詩歌、戲劇、曲藝、雜技、美術、書法等;
(三)傳統手工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產、生活的傳統民居建築、服飾、器皿、用具等;
(七)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手稿、經卷、典籍等文獻和譜牒、碑碣、楹聯等;
(八)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上述規定中屬於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長遠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有關的管理、開發、利用、經營等活動,應當尊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形式和內涵,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認定、記錄並建立檔案;
(四)組織評審、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項目和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五)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活動;
(六)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並監督使用;
(七)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八)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的其他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民族事務、宗教、旅遊、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教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並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尊重各民族風俗習慣。
保護名錄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名錄,並明確保護責任主體。
保護責任主體應當制定保護措施,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保護情況。

第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名錄分為國家級、省級、州(市)級和縣(市、區)級四個等級,按照逐級推薦的程式,由下一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向上一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擬列入本級或者擬推薦為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評審後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項目及其保護責任單位,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進行公示。公示期為20日。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名錄及其保護責任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立檔案;
(二)推薦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三)保護與該項目有關的實物和場所;
(四)開展該項目的研究、展示和宣傳活動;
(五)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六)制定該項目的保護規劃和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七)其他應該履行的職責。

第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保護責任單位,因保護項目所在地行政區劃變更、單位撤銷等客觀原因,無法繼續履行保護職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新認定保護責任單位。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實施搶救性保護。搶救性保護應當在專家指導下進行,採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採用文字、錄音、錄像等方式真實、完整記錄;
(二)徵集、收購和保存相關資料、實物,保護相關場所等;
(三)採取特殊措施培養傳承人。

第十四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學術研究機構合作或者依託境內學術研究機構開展,並由境內機構報經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調查結束後,應當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如實提交調查報告副本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事項告知調查地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境內開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活動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考察、研究需要對相關資料和實物進行攝影、錄音、錄像的,應當徵得資料、實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傳承與傳播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名錄中的項目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的工作人員,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員,以及不直接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的其他人員,不得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已認定的本級代表性傳承人,向上一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為上一級代表性傳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但是應當事先徵得被推薦人的同意;公民本人也可以申請作為某一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和傳承補助經費等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代表性傳承人生活確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適當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應當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展示和交流等公益性活動。

第二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難以履行傳承義務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原代表性傳承人繼續保留有關待遇。

第二十二條

文化、工商、著作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責任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依法保護其享有的智慧財產權。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
鼓勵開展健康有益的傳統節慶、文藝體育和組織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的集中展示活動;鼓勵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民間傳統工藝品、服飾、器皿等商品;鼓勵對民族民間原始經文、典籍等文獻進行翻譯、校閱、出版。
對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民居、場所等,應當在保持其原貌的前提下加以維護、修繕。有條件的,可以對社會開放。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民族節慶、民間習俗等,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展示、宣傳和推介活動。

第二十五條

各級文化館(文化站)、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傳播等工作,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際網路等公共媒體應當宣傳和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

第二十六條

各類學校可以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內容的課程,組織學生學習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和技能,傳承和弘揚優秀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鼓勵高等院校、學術研究機構、社會團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研究和學術交流。
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二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集中,民居建築特色鮮明並具有一定規模,傳統文化形式和內涵保存完整,自然生態環境良好的特定區域,經過申報審批,可以公布為“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
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的設立和公布,應當尊重當地民眾的意願。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屬地管理的原則,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進行管理和整體性保護。
對批准設立的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上級有關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政策優惠和資金扶持。

第二十八條

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以保護劃定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科學合理制定專項保護規劃,並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
省級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專項保護規劃的制定,專項保護規劃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經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同意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鼓勵有條件的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開展特色文化旅遊和符合其特色的文化項目的開發經營活動。
省級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每年旅遊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資金,用於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的保護和建設。

第三十條

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因保護不力,致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和相關的自然生態環境遭到破壞,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批准設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與研究;
(二)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搶救;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傳承和傳播活動;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重大項目的保護利用設施建設;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和實物的徵集;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書籍、音像製品的整理出版;
(七)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專項保護規劃的制定實施;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表彰、獎勵;
(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工作。
專項資金由政府撥款、社會籌集和接受國內外捐贈等構成。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和監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館(傳習所)、專題博物館以及資料庫,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宣傳、展示、傳承和保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專題博物館,開設傳習館(傳習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展示活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隊伍建設,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等各類專門人才。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學術研究機構、社會團體培養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專門人才。

第三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的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可以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三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可以依法接受組織或者個人捐贈資金、資料和實物,並建立健全登記入庫、管理使用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和指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及其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提供諮詢、信息和智力支持;組織代表性傳承人學習、交流和培訓;提供宣傳和展示平台等服務。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風俗習慣,傷害民族感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經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保護責任單位或者傳承人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申報、推薦、評審、認定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撤銷已認定的項目、代表性傳承人、保護責任單位,並責令其退還所獲得的經費。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責任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保護職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撤銷其保護責任單位資格;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其相應責任。
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規定職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

第四十三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實物、資料;情節嚴重的,對境外組織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境外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境內合作或者依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及調查中取得的實物、資料;情節嚴重的,3年之內不再批准其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資料庫和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性保護,導致非物質文化遺產嚴重毀損的;
(二)未組織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規劃、專項保護規劃的;
(三)未落實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對保護經費實施情況未進行監督檢查的。
附則
本條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代表省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向本次會議報告有關《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起草工作情況及條例規範的主要內容。
一、重新制定法規的必要性
2000年5月,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雲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這部法規的頒布施行,對於規範我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弘揚優秀民族文化傳統,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圍繞這部法規的貫徹施行,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一是開展了大規模的普查,對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總量、分布、內涵、歷史淵源有了總體上的把握;二是在認真普查的基礎上,建立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和傳承人認定體系,全省各級保護名錄共8590項,各級各類傳承人共3698名,分步驟有重點地進行保護;三是建立了一批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整體性活態保護,四是保護隊伍建設有了新的進展,為有效保護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了組織保證;五是利用文化遺產項目發展旅遊業取得實實在在的效果,既展示了我省優秀民族文化,又促進了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但是,隨著形勢的發展和工作的深入,這部法規已經難以適應發展的需要,突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在2003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我國於2004年加入這個公約),該公約將民族民間文化統一定義為“非物質文化遺產”。根據這個定義,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11年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按照法制統一原則和與國際慣例接軌的要求,需要適時完善;二是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出台實施後,《雲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的一些規定,同上位法有不夠吻合的地方,需要及時修改;三是隨著形勢的發展,《雲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的一些規定已經難以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和工作開展的需要,應當及時制定新的規範,以適應新形勢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四是我省出台《雲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後,特別是我國加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實施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程以來,各方面工作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也積累了許多很好的經驗和做法。及時修改法規,將這些好的經驗和做法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將十分有利於進一步引導、規範、促進和保障我省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此外,常委會在今年6月開展的執法檢查中,特別提出了要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抓緊出台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的要求。
綜上所述,在認真總結、分析我省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雲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正反兩個方面經驗基礎上,緊密結合當前建設民族文化強省的工作實際,研究制定《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不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是非常迫切的。
二、法規起草過程
本屆人大常委會將修訂《雲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列入五年立法規劃。在修改這部法規過程中,委員會認為,修改的內容較多,改動的篇幅也很大,其標題、篇章、結構以及規範的主要內容均有較大的變化,委員會提出建議,將這部法規由修訂轉為重新制定。根據這一構想和立法規劃要求,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會同政府有關職能部門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制定這件法規的總體安排、基本原則、方法路徑和時間要求,並落實了專門人員,明確了目標責任。
根據工作計畫,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把開展深入、細緻的調查研究作為起草好法規的基礎性工作認真抓好,先後派員深入到全省16個州市的有關縣(市、區)進行調研,並在此基礎上,緊密結合我省實際,依據全國人大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基本原則,對條例進行了反覆修改。並派出人員赴陝西、甘肅、北京、天津等省區市學習考察,汲取兄弟省區的先進經驗。
今年4月,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在對條例進行多次修改的基礎上,將條例發往16個州市徵求意見。並在認真梳理、分析反饋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作了多次修改完善。
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還先後8次組織了有關方面專家學者、實際工作者、項目保護的單位負責同志和傳承人參加的協調會、論證會和座談會,廣泛聽取各個方面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8月下旬,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派員專程赴京召開座談會,徵求國家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立法方面的專家、學者的意見,專家們在對條例草案給予充分肯定和高度評價的同時,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根據專家的意見,委員會再次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
三、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7章54條,分別為總則、保護名錄、傳承與傳播、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保障措施、法律責任和附則。在條例(草案)制定過程中,除了保留原《雲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一些行之有效的規範外,還特別注重對下列內容的設定:
一是條例名稱,根據國家法律以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定義,按照法制統一原則,將條例名稱修改為《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二是保護範圍,根據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5項表現形式(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現形式的一般論述:a口頭傳統和表述;b表演藝術;c社會風俗、禮儀、節慶;d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e傳統的手工藝技能)和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實踐,對原有保護範圍進行適度增減(第二條)。
三是因我省已於2004年開展了大規模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現在普查工作已經結束,條例原來規範的大規模普查內容的現實意義已經不存在,因此在條例中,更多地強調了開展常規性調查和進行搶救性保護。
四是嘗試增加了部分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內容(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以保障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或群體的文化權利、精神權利和經濟權利。
五是專列一章(第四章)對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進行規範,並提出了一系列的扶持規定,強調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整體性保護,突出了我省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方面的特點和優勢。
六是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的申報、審定和命名以及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的設立、審批等程式,只規定原則,具體辦法授權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自行制定。
七是進一步細化了法律責任,強化對違法行為的追究,增強了法規的可操作性。
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於7月27日召開委員會會議,對《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會認為,該條例經多方徵求意見和反覆論證修改,已經廣泛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見,法規的各項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法意相一致,且符合我省實際,具有較強的現實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經基本成熟,建議予以審議。
以上報告,請連同法規草案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2年9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了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對條例草案給予了肯定,並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法工委與教科文衛工委、省文化廳進行了認真研究;有針對性地到臨滄市、大理州和楚雄州等地進行了調研考察;召開了在昆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專家及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參加的論證會。3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有關民居建築、服飾、器皿、用具、手稿、經卷、典籍和楹聯等實物和場所,不屬於非物質文化,建議刪除。經研究後認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作為一種文化表現形式,其本身是非物質的,但又離不開物質的載體,所以實物和場所也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組成部分。這些實物和場所經認定列入保護名錄的,納入條例予以保護,而其中一些具有重要意義和價值的,若被認定為文物,則按照文物保護法加以保護。因此,未作修改。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由於非物質文化遺產對象比較廣泛,涉及到其他相關職能部門眾多,保護工作僅靠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是不夠的,建議對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其他幾家主要行政主管部門在條例中予以明確。經研究,將條例草案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民族事務、宗教、旅遊、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教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四章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之間的關係不清楚,是否超出非物質文化範圍,建議進一步修改完善。經研究,結合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中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區域性整體保護的規定,作了相應的修改,一是將第四章的標題修改為“區域性整體保護”;二是刪去了條例草案第三條第八項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特定區域的規定;三是對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概念作出新的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通過這些修改,進一步明確了二者之間的關係,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就是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集中保護。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應當增加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服務職責。經研究,增加一條相關內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和指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及其傳承人的申報;提供諮詢、信息和智力支持;組織代表性傳承人學習、交流和培訓;提供宣傳和展示平台等服務。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另外,對一些個別文字和條文作了修改和調整,條例草案從54條精簡為46條。
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見;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教科文衛工委、省文化廳和省有關方面溝通協商並取得了共識;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條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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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近日從雲南省文化廳獲悉,雲南省人大審議通過《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將於今年6月1日起施行。
雲南是我國第一個通過立法程式進行傳統文化保護的省份,早在2000年5月就制定出台了《雲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既為全國各省區制定類似的法規提供了借鑑,又為國家立法積累了實踐經驗,產生了廣泛和深遠的影響。對保護我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推動民族文化強省建設,產生了極其重要的作用,有力地促進了全省民族團結、邊疆穩定、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這次審議通過的《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分七章,共46條,針對新時期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不斷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結合地域特色和民族特點,根據保護工作實踐經驗,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律名稱、保護內容、方針原則、保障措施、工作規範、法律責任等,做了進一步明確和規定。是對《雲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的修訂完善,是對傳統文化保護工作取得成績經驗的總結肯定,也是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與上位法保持一致的重要舉措。
該《條例》突出亮點和創新,在強化政府保護責任,設立保護專項資金,保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加強機構隊伍建設,開展區域性整體保護,實施旅遊業收入反哺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對無法履行保護職責的項目保護責任單位進行重新認定,為喪失傳承能力的代表性傳承人繼續保留待遇,支持鼓勵“非遺”進校園活動,監督管理境外組織和個人進行“非遺”調查等方面做了明晰的規範,更具全面性、針對性、實效性和可操作性,更有利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發展,為建設民族文化強省、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發揮更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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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經雲南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將於6月1日起施行。雲南省文化廳非遺處調研員蘭明賢透露,該條例多項條款為全國首創。
據介紹,《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分七章,共46條,針對新時期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不斷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律名稱、保護內容、方針原則、保障措施、工作規範、法律責任等,做了進一步明確和規定。
雲南省文化廳非遺處調研員蘭明賢透露,該《條例》亮點突出,強化政府保護責任,並在設立保護專項資金,加強機構隊伍建設,監督管理境外組織和個人進行“非遺”調查等方面做了明晰的規範。除此之外,《條例》規定,開展區域性整體保護;對無法履行保護職責的項目保護責任單位進行重新認定;為喪失傳承能力的代表性傳承人繼續保留待遇;實施旅遊業收入反哺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這些條款均為全國首創。
雲南是中國第一個通過立法程式進行傳統文化保護的省份,早在2000年5月就制定出台了《雲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為全國各省區制定類似的法規提供了借鑑,對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產生了極其重要的作用。而此次審議通過的《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是對《雲南省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條例》的修訂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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