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假標示行為

虛假標示行為是指在商品上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產地或對其他反映商品質量、信譽狀況的各種因素作不真實的標註,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標示,欺騙購買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4款規定“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這類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同於上述混淆行為的地方在於,它不存在與他人的商品或營業相混淆的問題,它損害的不是某一特定競爭者的利益,而是同行業其他競爭者的整體利益,同時也直接侵害了消費者的利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虛假標示行為
  • 屬性: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
  • 性質:產品質量狀況的證書、標記
  • 方法:《商標法》
虛假標示行為主要內容,虛假標示行為的法律責任,

虛假標示行為主要內容

虛假標示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
質量標誌是指經認證機構或者其他有關組織檢驗而頒發的表明產品質量狀況的證書、標記等。質量標誌通常包括認證標誌和名優標誌。認證標誌是質量認證機構準許其認證產品質量合格的企業在產品或包裝上使用的一種專用質量標誌。經營者獲得認證標誌使用權後,可以藉此向購買者傳遞其產品質量可靠的信息,從而獲得更強的市場競爭力。目前,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發布的認證標誌包括長城標誌、PRC認證標誌和方圓標誌。長城標誌是電子產品專用認證標誌,PRC認證標誌是電子元器件專用認證標誌,方圓標誌可分為合格認證標誌和安全認證標誌,分別適用於經合格認證後符合相應技術標準和要求的產品。
名優標誌是國際或國內有關機構或具有一定權威性的社會組織經過一定的評比程式,發給經營者的一種表明質量優良的標誌。由於質量標誌是一定優良品質的象徵,所以消費者對其信任度較高。經營者正是利用這一點,偽造或冒用質量標誌,進行不正當競爭行為。
對認證標誌、名優標誌,我國《商標法》沒有明確規定,其是否屬於商標法上的證明商標也視具體情況而定。可以說,對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行為的規制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智慧財產權法的補充。
1.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是指經營者擅自製造或者非法使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欺騙購買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其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①偽造並使用一種根本就不存在的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②未經產品質量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在其產品上使用認證標誌;③擅自使用他人的產品標準號;④未經有關組織授予其名優標誌,而在其產品中使用名優標誌。此外,產品被撤銷認證時,應及時停止使用認證標誌,繼續使用也屬於擅自使用和偽造、冒用行為。
2.虛假標示原產地虛假標示原產地是指經營者在其生產或經營的商品上隱匿真實產地、標示虛假產地的行為。原產地標識包括地理標誌和貨源標記,是商品地理來源的象徵,如商品的生產地、製造地或加工地等。商品的產地往往是商品品質的保證。產品的質量與其所處的地理環境或其所處地區已形成的技術優勢有很大的關係。最為典型的是那些質量、特色等取決於特定的氣候、土壤等天然條件以及傳統的生產工藝等的產品,產地與產品的質量直接相關,如法國的香水、瑞士的手錶、英國的威士忌酒、鎮江香醋、原陽大米等。虛假標示原產地會導致消費者的誤購行為,侵害消費者的權益,同時也會損害被偽造產地的其他生產者的商業信譽,因此,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我國的《商標法》中涉及了對偽造產地的禁止,如第16條第1款規定:“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但是,《商標法》的規定只限於商標註冊,而對偽造產地的規制主要還是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實現。除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偽造產地的行為界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外,《產品質量法》第5條、第30條、第37條從質量管理的角度對產地的虛假標示行為作了明確的禁止性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在第8條明確了消費者的知悉權,包括了解產品的質量、價格、產地、成分等信息,偽造產地是典型的侵犯消費者知悉權的行為,應受到該法的禁止。
(二)其他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行為
在商品上反映商品質量狀況的因素很多,除了上述質量標誌、產地外,還包括產品的安全標準、使用性能、規格、登記、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計量單位、生產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或者保存方法等。因此,僅僅規定上述兩種行為是遠遠不夠的,經營者採取其他方法,在商品上作不真實的標註,導致或足以導致購買者對商品質量產生錯誤認識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也應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這類行為的目的就是通過將商品的質量進行虛假的表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使消費者誤購。例如,將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打上合格標記,或將化纖原料的衣服標為純棉質地的衣服等。它不僅侵犯了消費者的利益,也必然會損害同行競爭對手的利益。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1條規定,偽造或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商標法》、《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虛假標示行為的法律責任

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經營者從事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商業混同行為的,應當根據情節的輕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民事責任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經營者從事商業混同行為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損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與此同時,行為人還應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必要費用。
(二)行政責任
商業混同行為的行政責任可以分為兩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是:經營者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經營者假冒他人的註冊商標,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等行為既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又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渺、《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而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檔案中已經規定了上述行為的行政責任,為避免立法重複,所以直接援用這些法律的規定。
第二種情形是:經營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
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刑事責任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在從事商業混同行為中,“銷售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至於經營者具體應承擔什麼樣的刑事責任,則應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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