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行政程式規定

《蘭州市行政程式規定》在2015.01.14由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行政程式規定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5.01.14
  • 實施時間:2015.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重大行政決策程式,第三章 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第四章 行政執法程式,第五章 其他行政行為程式,第六章 行政監督和責任追究,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行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機關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職權,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的組織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行政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機構)。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法定許可權內,按照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公正行使行政權力,平等對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則,採取的措施應當必要、適當;實施行政管理可以採取多種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的的,應當選擇最有利於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方式。
第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當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積極履行法定職責,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高效、優質服務。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使行政職權的依據、過程和結果依法公開。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法參與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行政行為取得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
非因法定事由並經法定程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行政機關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銷或者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由此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實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政府法制機構以及監察、人事、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本規定實施的相關工作。
第十條 行政機關的職權和管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行使。
法律、法規、規章對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的職權分工未作明確規定的,應當按照有利於發揮行政效能、權力與責任相一致、財權與事權相匹配、管理重心適當下移等原則確定。

第二章 重大行政決策程式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適用本章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決策程式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對關係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社會涉及面廣、專業性強、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益密切相關的事項作出的決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和政策措施;
(二)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重大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三)研究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四)制定資源開發利用、環境保護、勞動就業、社會保障、人口和計畫生育、教育、醫療衛生、食品藥品、工程建設、安全生產、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確定和調整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以及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服務價格;
(六)需要由政府決策的其他重大事項。
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事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以下事項不適用本章規定:
(一)政府規章的制定,地方性法規建議案的擬定;
(二)政府人事任免;
(三)政府內部事務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已對決策程式作出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相結合的行政決策機制,完善行政決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統,實行依法決策、科學決策、民主決策。
第十五條 政府行政首長代表本級政府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行使決策權。政府分管負責人、政府秘書長或者政府辦公室主任協助行政首長決策。
政府分管負責人、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和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重大事項需要提請本級和上級政府決策的,可以提出決策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可以向政府提出決策建議。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依照法定職權確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長指定。
第十六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並按照決策事項涉及的範圍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充分協商協調,結合實際擬定決策方案。
對需要進行多個方案比較研究或者爭議較大的事項,應當擬定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方案。
第十七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進行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的風險評估;未經風險評估的,不得作出決策。
第十八條 對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影響經濟社會長遠發展或者技術含量高、專業性強的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或者研究諮詢機構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及合法性進行論證。專家論證意見應當作為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歸類整理,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未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對公眾影響的範圍和程度,採取書面徵求意見、發放調查問卷、召開座談會、舉行聽證會、專家諮詢論證、公示等方式廣泛聽取公眾意見,對合理意見應當予以採納;未予採納的,應當以適當方式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重大行政決策與民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示決策備選方案,徵求公眾意見。公示的事項包括:
(一)決策備選方案及其簡要說明;
(二)公眾提交意見的途徑、方式,包括通信地址、電話、傳真和電子郵件地址等;
(三)徵求意見的起止時間。
第二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可以在新聞媒體、政府網站上公示,或者採用展示模型、圖案等方式公示。
公示徵求社會意見和建議的時間自公示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
第二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一)對經濟、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
(二)公眾對行政決策事項有重大爭議的;
(三)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較大影響的;
(四)涉及公共安全、影響社會穩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前,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將該方案交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或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會議討論並作出決策。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職權;
(三)是否違反法定程式;
(四)需要進行合法性審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政府行政首長將重大行政決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由政府行政首長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暫緩或者再次討論的決定。
作出暫緩決定超過1年的,決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決策程式。
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應當記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的討論情況及決定,對不同意見應當載明。
第二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方案依法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程式上報批准或者提請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決策後,應當依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0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跟蹤調查、考核等措施,加強對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執行情況的監督。
執行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全面、及時、正確貫徹執行。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及責任倒查機制。

第三章 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以外,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按照法定程式制定並公開發布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定、辦法、規則等行政公文。
行政機關就人事、財務、監察、審計等事項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及技術操作規程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一)臨時性機構;
(二)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
(三)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
(四)受行政機關委託執法的機構;
(五)議事協調機構。
第三十一條 涉及兩個以上政府工作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或者由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
政府工作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涉及民眾切身利益、社會關注度高的事項及重要涉外事項,應當事先請示本級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門聯合制定的重要行政規範性檔案發布前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條 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創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等事項。
行政規範性檔案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與所依據的規定相牴觸;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制定行政規範性檔案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並經制定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由制定機關負責人集體審議決定。
行政規範性檔案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還應當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式。
第三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標註有效期限,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名稱冠以“試行”的不得超過2年,“暫行”的不得超過1年。有效期限屆滿,規範性檔案自動失效。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建立行政規範性檔案資料庫和網上檢索系統,及時公布經登記的現行有效的規範性檔案和已經失效的規範性檔案目錄,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詢、下載。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規範性檔案違法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申請。接到申請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受理,並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行政執法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依據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行政執法依據應當向社會公開。未經公開的,不得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所屬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職權、執法依據等進行審核、確認,並向社會公告。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參加行政執法培訓,經考試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事項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當事人的申請,統一送達行政執法決定。
行政執法事項依法由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分別實施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行政機關或者政務中心視窗統一受理申請,並由一個行政機關會同有關行政機關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行政機關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依法及時告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相關的執法事實、理由、依據、法定權利和義務。
行政執法的告知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情況緊急時,可以採用口頭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且不屬於必須立即執行的,行政機關應當先採用教育、勸誡、疏導等手段,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錯誤。當事人違法情節輕微,經教育後自覺履行法定義務,且未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第二節 程式啟動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程式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
行政機關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程式,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填寫審批表,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情況緊急的,可以事後補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申請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申請行政機關啟動行政執法程式。
第四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式應當採取書面形式。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事項;
(三)申請的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時間。
申請人書寫確有困難或者緊急情況下,可以口頭申請,行政機關應噹噹場記錄,經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噹噹場不予受理,並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的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視為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限定期限內未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節 調查和證據
第四十五條 行政程式啟動後,行政機關應當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在調查記錄中予以記載。
行政機關執法人員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配合行政機關的調查,提供與調查有關的材料與信息。知曉有關情況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行政機關的調查。因協助調查產生的合理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調查取證應當製作筆錄,由行政機關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字;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見證人拒絕簽字的,不影響調查結果的效力,但是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載明。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合法的手段,依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證據,不得僅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當事人有權提出調查證據的申請。行政機關不受理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並記錄在卷。
第四十八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一)嚴重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錄、非法竊聽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取得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四)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相關人員不予認可的證據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五)被技術處理而無法辨認真偽的;
(六)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七)境外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八)不具備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四十九條 作為行政執法決定依據的證據應當查證屬實。當事人有權對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發表意見,提出異議。未經當事人發表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執法決定的依據。
第五十條 行政機關對依職權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適當性負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依申請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行政機關經審查認為其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第四節 行政聽證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適用本節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應當聽證的;
(二)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
(三)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主動申請聽證,行政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的;
(四)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申請旁聽。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主動申請聽證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告知聽證權利,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請。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超過規定期限未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聽證符合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四條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利害關係人明確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7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下列事項:
(一)聽證事項、內容;
(二)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
(三)聽證機關的名稱、地址;
(四)聽證主持人、記錄人的姓名、職務;
(五)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應當告知的其他事項。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接到書面聽證通知後,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五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員不得擔任本案的聽證主持人。行政機關沒有符合條件的聽證主持人的,可以申請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級行政機關選派。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聽證會;
(二)維持聽證會秩序,制止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
(三)根據聽證筆錄製作聽證報告,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四)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期間不得與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他聽證參與人單方接觸。
第五十六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負責實施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當事人以及利害關係人。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照行政機關確定的時間、地點出席聽證會,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參加聽證會時,應當遵守聽證紀律;對違反聽證紀律的人員,聽證主持人可以勸阻;不聽勸阻的,可以責令其離場。
第五十七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記錄人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主持人、聽證記錄人,宣布聽證內容,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負責實施該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陳述意見、理由和依據;
(四)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理由;
(五)需要質證、辯論的,在聽證主持人主持下進行;
(六)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需要向聽證參加人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經聽證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聽證事項向有關人員發問,應邀參加聽證的專業人員經允許,可以就聽證事項的有關問題陳述意見;
(七)聽證參加人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五十八條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主持人認為必要的,可以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輔助記錄。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後,當場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聽證記錄人應當載明情況附卷。聽證主持人、記錄人應當在聽證筆錄上籤字。
第五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聽證會結束之日起10日內,根據聽證筆錄製作聽證報告,並將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一併報本行政機關負責人。聽證報告應當載明聽證會的基本情況以及聽證主持人的處理意見或者建議。
第六十條 聽證會結束後,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行政機關調查人員發現新的證據,可能改變事實認定結果的,應當重新聽證。
第五節 決定
第六十一條 行政執法決定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作出。
第六十二條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執法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事實和證據;
(三)適用依據;
(四)決定內容;
(五)履行方式和時間;
(六)救濟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印章和決定日期;
(八)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三條 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說明證據採信理由、依據選擇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未說明理由或者說明理由不充分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予以說明。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決定可以不說明理由:
(一)行政執法決定有利於當事人的,但是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情形除外;
(二)情況緊急,行政機關無法說明理由的;
(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四)有關資格考試、專門知識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說明理由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項情形,當事人自行政執法決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要求行政機關書面說明理由的,行政機關應當書面說明。
第六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式的,行政機關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依法不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事項,應噹噹場作出書面決定。
第六十六條 行政執法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行政執法決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的,應當載明生效的條件或者期限。
第六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案卷,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立卷歸檔。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查閱、摘抄或者複製與其相關的行政處理案卷,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六節 簡易程式
第六十八條 對事實簡單、當場可以查實、有法定依據且對當事人合法權益影響較小的事項,行政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式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法律、法規對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行政機關對適用簡易程式的事項可以口頭告知當事人行政執法決定的事實、依據和理由,並當場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不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七十條 適用簡易程式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報所屬機關備案。
第七節 期限、期間和送達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期限,包括法定期限、行政機關承諾期限和其他期限。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七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式有明確期限規定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定期限內辦結。
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最佳化工作流程,提高辦事效率,使實際辦結的行政執法期限儘可能少於法定的期限。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式沒有規定辦理期限的,實行限時辦結制度。
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程式的辦理期限作出明確承諾的,應當在承諾期限內辦結。
第七十三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勘驗、鑑定、專家評審和公示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七十四條 行政機關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內,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啟動行政執法程式的,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內,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雖然啟動行政執法程式但是未及時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屬於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七十五條 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送達程式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其他行政行為程式

第一節 行政契約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契約,是指行政機關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的協定。
行政契約主要適用於下列事項:
(一)特許經營;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三)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採購;
(五)政策信貸;
(六)行政機關委託的科研、諮詢;
(七)行政機關與企業的戰略合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訂立行政契約的其他事項。
第七十七條 行政契約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拍賣等方式訂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訂立:
(一)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
(二)情況緊急需要儘快訂立契約的;
(三)行政機關委託的科研契約;
(四)需要保密的契約;
(五)需要利用專利權或者其他專有權利的契約;
(六)需要採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規、規章對訂立行政契約的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 行政契約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行政契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其他行政機關批准或者會同辦理的,經批准或者會同辦理後,行政契約方能生效。
第八十條 行政機關有權對行政契約的履行進行指導和監督,但是不得妨礙對方當事人履行契約。
第八十一條 行政契約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行政契約在履行過程中,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機關有權變更或者解除行政契約,由此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行政契約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影響契約當事人重大利益、導致契約不能履行或者難以履行的情形的,契約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第二節 行政裁決
第八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發生的與其行政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的活動。
第八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裁決,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裁決請求、申請行政裁決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八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機關提交書面答覆及相關證據材料。
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覆之日起5日內,將書面答覆副本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被申請人可以到行政機關查閱、複製、摘錄案卷材料。
第八十五條 行政機關審理行政裁決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辦理。
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沒有爭議的,行政機關可以書面審理;
對主要事實有爭議的,應當公開審理,但是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行政機關應當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決。
第八十六條 行政機關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行政裁決書。行政裁決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實;
(三)認定的事實;
(四)適用的法律依據;
(五)裁決內容和理由;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行政機關印章和裁決日期;
(八)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情況複雜的,經本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作出裁決,並應當將延長期限告知申請人。
第三節 行政調解
第八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為了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居間協調處理與行使行政職權相關的民事糾紛的行為。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八十九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進行行政調解,也可以主動進行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由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專業知識和實際經驗的工作人員主持。
第九十條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受理並組織調解。
不符合條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調解的,不予調解。
第九十一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糾紛的特點、性質和難易程度,進行說服疏導,引導雙方達成調解協定。
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應當由糾紛雙方和調解工作人員簽名,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第四節 行政服務
第九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服務,是指行政機關主動履行法定職責,或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為其提供幫助、辦理有關事務及提供其他公共服務的行為。
第九十三條 行政服務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供政府信息;
(二)提供獲得行政審批或者行業認證所必要的行政協助;
(三)出具有關證明或者補發、換髮有關證件以及註銷依法無需審批的有關證件;
(四)提供司法文書或者仲裁裁決執行協助;
(五)其他依法需要行政機關提供幫助的事項。
第九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在政府網站及行政機關辦公場所公布如下內容:
(一)行政服務事項名稱;
(二)行政服務對象、服務條件;
(三)申請方式及材料;
(四)受理機關;
(五)辦理時限;
(六)是否收費及收費依據;
(七)其他。
第九十五條 對符合服務條件的申請人,行政機關應當在辦理時限內及時提供行政服務。
行政機關決定不提供行政服務的,應當出具書面意見並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投訴、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九十六條 行政機關提供行政服務,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其他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服務,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行政監督和責任追究

第一節 行政監督
第九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規定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程式違法行為。
監督檢查應當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本規定實施情況的報告;
(二)開展實施行政程式工作的檢查;
(三)重大行政行為登記和備案;
(四)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六)受理公眾投訴、舉報;
(七)調查公眾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的行政程式違法行為;
(八)查處行政程式違法行為;(九)其他監督檢查方式。
第九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向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投訴、舉報。
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方式,對受理的投訴、舉報進行調查,依照職權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九十九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的,應當依職權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自行糾正。
監察機關、上級行政機關對投訴、舉報和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發出《行政監督通知書》,建議自行糾正,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向監督機關報告。
有關行政機關不自行糾正的,由監督機關依照職權分別作出責令補正或者更正、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確認違法或者無效、撤銷等處理。
第二節 責任追究
第一百條 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決策、行政執法和其他行政行為過程中,因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行政行為違法且產生危害後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追究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三)不具有法定行政主體資格實施行政行為的;
(四)重大行政決策未經調查研究、專家論證、公眾參與、合法性審查、集體研究的;
(五)違反程式制定和發布規範性檔案的;
(六)行政執法行為違法,被確認無效、撤銷、確認違法的;
(七)訂立行政契約違反法定程式的;
(八)採取或者變相採取強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當事人接受行政指導的;
(九)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裁決的;
(十)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的;
(十一)不依法舉行聽證會,或者採取欺騙、賄賂、脅迫等不正當手段,操縱聽證會結果的;
(十二)因違法實施行政行為導致行政賠償的;
(十三)其他行政違法行為。
前款所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是指行政行為的具體承辦人員、審核人員和批准人員。
第一百零一條 追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責任的形式包括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
對行政機關行政處理的種類為:責令限期整改、責令道歉、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的資格等。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理的種類為:告誡、責令道歉、通報批評、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等。
行政處分的種類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可以視情況合併適用。
第一百零二條 責任追究機關按照下列許可權進行責任追究:
(一)對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決定;
(二)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給予告誡、道歉、通報批評、離崗培訓、調離崗位處理的,由本行政機關決定或者由任免機關決定;
(三)取消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法資格的,由發證機關決定;
(四)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依紀應當採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程式辦理;
(五)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程式辦理。
第一百零三條 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履行賠償義務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費用。
第一百零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嚴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零五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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