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規定

《蘭州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規定》,蘭州市出台的關於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規定檔案。

【發布單位】甘肅省蘭州市
【發布文號】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9號
【發布日期】2006-09-23
【生效日期】2006-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蘭州市
蘭州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規定
(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9號)

《蘭州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規定》已經2006年9月2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張津梁
二○○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蘭州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建立和完善城鎮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鎮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據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財政、民政、發展改革、建設、國土、規劃、衛生、價格、統計、公積金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同做好廉租住房管理相關工作。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城關區、七里河區、安寧區、西固區城鎮範圍內的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永登縣、皋蘭縣、榆中縣、紅古區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方案。廉租住房制度方案經市政府批准後施行,工作上接受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來源實行財政預算為主,多種渠道籌措的原則,主要包括:
(一)市、縣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三)城鎮土地出讓淨收益的5%;
(四)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措的資金。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資金由市財政部門負責籌措,統一管理,實行財政專戶儲存,不得挪作他用。市、縣區財政具體承擔比例由市財政部門確定。
第五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為主,實物配租、租金核減為輔。年度實行具體方式由市房地產、財政部門確定。
本規定所稱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是指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發放補貼由其到市場上租賃住房。
本規定所稱實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直接提供住房,並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收取租金。
本規定所稱租金核減,是指住房產權單位按照本規定對現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給予租金減免。
第六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信息系統,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檔案,實施動態管理。
第七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公示制度。
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請時間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八條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民政部門確認的低保家庭;
(二)申請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8平方米(含8平方米);
(三)申請家庭成員之間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
(四)申請家庭成員為非農業常住戶口。
第九條申請廉租住房應當由申請家庭的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申請家庭成員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門出具的低保證明;
(二)申請家庭成員所在單位出具的現住房證明;無單位的提供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現住房證明;
(三)申請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薄;
(四)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為非戶主的,還應當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委託書。
第十條街道辦事處收到廉租住房申請材料後,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對象的家庭收入和住房情況進行核實。
申請對象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街道辦事處審核後應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的,應當在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資料,受理時間從申請人補齊資料的次日起計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十一條街道辦事處對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匯總後報所在地區政府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行政管理部門”)審核。
區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民政部門組成審核小組予以審核,並可以通過查檔取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狀況進行調查。
申請家庭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申請人的戶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單位公示審核決定,公示期限為15日。
第十二條經公示無異議,由區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登記。經公示有異議的,區行政管理部門應在10日內完成核實,經核實異議成立的,取消登記,並在1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區行政管理部門對廉租住房申請登記審核匯總後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確認結果應予公示,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實行年審制度。享受廉租住房資格家庭應當按時接受年審,年審時間為每年的9月1日至9月30日。
第十五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實行輪候制度。當超出資金、實物計畫時,對申請租賃住房補貼和實物配租的家庭實行排隊輪候。輪候以申請時間為標準,並參考家庭困難程度。
前款所稱家庭困難程度主要指經民政部門認定的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優撫對象、重度殘疾等原因。
第十六條住房租賃補貼面積標準為每人建築面積12平方米,每戶不超過建築面積36平方米,住房租賃補貼標準為每月每平方米5元,最高每戶每月不得超過180元。
第十七條發放租賃住房補貼以月為單位,每半年發放一次,補貼資金由市、區財政部門向街道辦事處核撥。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足額發放租賃補貼,並將發放情況及時匯總上報區行政管理部門和市房地產、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實物配租以中小套型廉租住房為主,建築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
第十九條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收購現有舊住房;社會捐贈的住房;騰空的公有住房;政府出資建設的廉租住房;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以收購現有舊住房為主。收購現有舊住房數量、所需資金計畫由市房地產、財政部門確定,具體收購工作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單位實施。
政府出資建設廉租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建設實施工作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條實物配租的對象為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要求且為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及其他急需實施住房保障的家庭,確認工作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民政、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
第二十一條城鎮廉租住房租金實行政府定價,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後按規定程式報批。
計租單位統一按建築面積計算,現執行每月每平方米0?45元。
第二十二條實物配租後的住房納入國有直管公房管理,廉租住房租賃契約按年度簽訂。
第二十三條社會捐贈的廉租住房由市民政部門接收後移交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社會捐贈的廉租住房資金由市民政部門組織接收,接收後移交市財政部門,納入廉租住房資金專戶。
第二十四條租金核減執行實物配租租金標準。
公有住房產權單位必須嚴格執行租金核減制度。已準予租金核減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持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租金核減認定證明,到房屋產權單位辦理租金核減手續。
第二十五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實物配租、租金核減後一個月內將結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城鎮廉租住房對象條件、住房租賃補貼面積標準、補貼金額標準、實物配租租金標準、實物配租建設標準、租金核減標準等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或國家有關規定適時調整,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按程式報批後實行。
第二十七條申請享受廉租住房家庭,應當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況。申請之後,如有變動,應當在變動後一個月內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書面申報。
第二十八條申請廉租住房家庭在輪候期間,申請人家庭情況發生變動的,申請人應當在變動後二個月內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書面申報。
第二十九條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期間,家庭情況發生變動的,應當在變動後二個月內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書面申報變動情況。
第三十條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發放租賃補貼或停止租金核減:
(一)被民政部門取消享受低保的;
(二)因家庭人數減少或住房面積增加,人均住房面積超出本規定住房標準的;
(三)不按規定時間申報變動情況的;
(四)不按時接受年審的;
(五)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其他不符合保障條件的。
第三十一條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四)連續六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二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取消保障資格的決定後,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
被取消享受實物配租的家庭,應當在三個月內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廉租住房申請人對區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向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廉租住房申請人對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取消享受資格有異議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建設廳申訴。
第三十四條公有住房產權單位違反本規定不嚴格執行租金核減規定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好處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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