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鎮房屋租賃管理實施細則

《蘭州市城鎮房屋租賃管理實施細則》是一款細則,生效時間是1997-10-01。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城鎮房屋租賃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文號:蘭房字[1997]第240號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606
【發布文號】蘭房字[1997]第240號
【發布日期】1997-10-01
【生效日期】1997-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蘭州市城鎮房屋租賃管理實施細則
(蘭房字[1997]第240號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城鎮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建設部《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和省、市有關規定,結合蘭州市的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蘭州市城鎮及工礦區的房屋租賃。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含代管人)和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的管理人將房屋(含臨時房屋)、房屋內的經營場所、櫃檯和櫥窗出租給他人用於居住、辦公、生產(倉儲)經營,或以合作形式與他人從事生產經營的行為。
第四條本市範圍內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出租房屋,均應遵守本細則。
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自覺接受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和刁難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第五條房屋租賃行為在辦理登記備案、領取《房屋租賃證》後,方合法有效。
第六條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是全市城鎮房屋租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行政主管部門)。蘭州房地產交易中心負責辦理城關區、七里河區、安寧區和西固區區域內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榆中縣、皋蘭縣、永登縣、紅古區的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負責辦理本縣、區區域內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依法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和國家授權管理、經營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八條按房改政策購買的享有部分所有權的房屋,按購房當年售房成本價向原售房單位補足差價,取得完全產權後,可以出租。
第九條臨時房屋出租,其租期一般不得超過臨時房屋的批准使用年限,不得轉租、轉借。在租期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租賃契約自行終止。
第十條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1、產權不明,證件不齊全的;
2、權屬有爭議的;
3、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4、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5、屬於違法建築物的;
6、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7、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8、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9、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房屋租賃當事人必須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應載明以下內容:
1、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2、房屋的座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3、租賃用途;
4、租賃期限;
5、租金及交付方式;
6、房屋修繕責任;
7、轉租的約定;
8、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9、違約責任;
10、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契約自行終止。如雙方同意繼續租賃的,必須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第十三條租賃期限內,承租人徵得出租人同意後,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應持轉租契約和原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證明材料,按照本細則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轉租契約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約定的契約終止日期。
第十四條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如房屋受讓人是第三人的,第三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的約定,但必須重新簽定租賃契約。
第十五條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並按原契約約定重新簽定租賃契約。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契約:
1、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約定可以變更或解除契約條款的;
2、因不可抗力致契約不能繼續履行的;
3、租賃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契約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十七條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自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租賃登記備案,領取《房屋租賃證》。
根據本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重新簽訂租賃或轉讓、轉租契約的,按本條一款的規定換領《房屋租賃證》。
第十八條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證件:
1、書面租賃契約;
2、房屋所有權證或其它有效證件;
3、當事人的身份證或單位介紹信。出租共有房屋,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出租委託代管房屋,須提交委託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第十九條房屋租賃申請經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後,頒發《房屋租賃證》。
《房屋租賃證》是租賃當事人行為及承租人使用房屋合法的有效憑證。《房屋租賃證》可作為公安部門辦理戶口的憑證之一。
租賃房屋系用於生產、經營的,還應將《房屋租賃證》懸掛在租賃房屋的明顯位置。
第二十條嚴禁偽造、塗改、轉讓、轉借《房屋租賃證》;遺失《房屋租賃證》的,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一條在租賃期限內,租賃雙方按契約約定承擔房屋修繕義務。
租賃房屋因得不到及時修繕給一方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另一方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出租人應當依照契約約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承租人;承租人應愛護房屋及其設施,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任意搭建、拆改、裝修;擅自搭建、拆改、裝修而造成出租人損失的,由承租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三條承租人必須按期交納租金,不得無故拒交或拖欠。
第二十四條出租人必須按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額收取租金,不得隨意抬高或以其他形式變相多收租金。
第二十五條租賃雙方應如實申報租賃房屋租金。申報租金額明顯低於市場租金的,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按市場租金核定、收取管理費。
第二十六條租賃雙方發生糾紛可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處,也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出租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劃撥方式取得的,應繳納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按照《蘭州市房屋出租土地收益金徵收標準》收取。
第二十八條房屋租賃管理費按省、市物價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租賃雙方各交二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1、偽造、塗改、轉借《房屋租賃證》的;
2、未按期申請登記備案、領取《房屋租賃證》,在接到責令補辦通知後超過十五日不補辦手續的;
3、未徵得出租人同意和未辦理登記備案手續,擅自轉租房屋的。
第三十條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細則由蘭州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細則自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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