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州市公墓管理辦法》的決定

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州市公墓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04.07.22由蘇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蘇州市公墓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22
  • 實施時間:2004.07.22
經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現決定對《蘇州市公墓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二、刪去第十三條。
三、刪去第十四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蘇州市公墓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蘇州市公墓管理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公墓管理,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規範、引導公民喪葬活動,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江蘇省殯葬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公墓的行政管理部門、經營管理單位及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及回族等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的墓葬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墓,是指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建造的安葬骨灰的墓地和存放骨灰的建築物或構築物。其中公益性公墓包括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骨灰埋葬地;經營性公墓包括經營性墓地、經營性骨灰堂(塔)。
公益性墓地是指不以盈利為目的,為所在地農村居民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公益性骨灰堂是指不以盈利為目的 , 為所在地農村居民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築物(構築物)。
公益性骨灰埋葬地是指無償為所在地農村居民提供的不留墳頭、不立碑的骨灰深埋地。
經營性墓地是指為本市居民有償提供的骨灰安葬地。
經營性骨灰堂(塔)是指有償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條 本市禁止新建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現有經依法批准的墓地不得擴大國土等部門依法核定的用地面積。
禁止公益性公墓對外經營。
經營性墓地的經營者不得跨服務區域推銷墓穴。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特別批准的除外。
第五條 市和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所受民政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商、國土、農林、規劃、環保、物價、稅務、民族宗教、公安、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公墓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建制鎮行政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建設1至2處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
建設公益性骨灰堂、骨灰埋葬地的,由鎮人民政府申請,報縣級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八條 申請建設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必須提供下列書面材料:
(一)申請書;
(二)國土、農林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三)規劃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四)可行性報告;
(五)其他材料。
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九條 下列地區禁止建設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河流、堤壩等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
(四)鐵路和公路兩側、居民住宅區周圍300米內;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區域。
上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條 建設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選址應符合當地城鄉總體規劃,應使用高崗地、低洼地等劣地;
(二)總面積不得超過0.666公頃(10畝);
(三)綠化或園林化建設面積,骨灰堂不得低於30%,骨灰埋葬地不得低於80%;
(四)不屬於第九條規定的禁墳區。
公益性骨灰堂和原經依法批准的公益性墓地可適當收取材料費和維護費,具體標準由建辦單位報縣級市、區物價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一條 公墓墓區應實行園林化管理。墓區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墓區總面積的80%。
第十二條 墓地墓穴占地面積,單穴不超過0.7平方米,雙穴不超過1平方米。
墓碑一律採用臥式,墓碑最高點離地不得超過0.5米。提倡不立墓碑。
第十三條 公墓經營者應當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出售墓穴或穴位,並依法與購買者簽定契約,發給由市殯葬管理所統一印製的墓穴證或穴位證。
契約應當具備下列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穴位)位置和面積(容積);
(三)使用期限;
(四)價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維護的費用及其繳納方式;
(六)契約變更、解除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契約發生爭議的解決方法;
(九)當事人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墓穴、穴位使用期限為20年,墓穴使用期滿後一律停止使用。
第十五條 經營性公墓統一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發票。
第十六條 使用墓穴、穴位的,應當按期向公墓經營者繳納維護費。購買者3年無故不繳納維護費,經催告仍不繳納的,報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核准後可按無主墓穴、穴位處理。
公墓經營者應按墓穴、穴位銷售款的8%留作公墓維護費。維護費專項用於公墓管理,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公墓經營者、管理者負責維護墓區內的秩序、消防、綠化和墓穴、穴位的養護。
第十八條 經營性公墓墓穴、穴位的價格和維護費標準,由經營者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相關資料,由縣級市、區物價主管部門根據公墓等級審批,並報上一級物價主管部門、民政部門備案。
公墓經營者應當在收費場所按國家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九條 經營性公墓實行等級評定製度,每3年評定一次,並實行動態管理。
公墓等級標準和具體評定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共同制定實施。墓穴、穴位價格和維護費的標準應與公墓等級相適應。
第二十條 公民、公墓經營者或管理者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在非回民公墓內埋葬遺體或遺骸;
(二)設定、出售寵物墓穴;
(三)擅自設立公墓代辦處;
(四)在公墓管理區域內銷售、焚燒迷信用品和燃放煙花爆竹;
(五)傳銷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墓穴、穴位。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七條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質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遷移,所需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本辦法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墓碑規格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所需費用由公墓經營者、管理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對經營性公墓,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2000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 5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公益性公墓,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墓地焚燒迷信用品和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在墓區內埋葬寵物的;
(三)農民在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承包山建造私墓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工商、國土、農林、規劃、物價、稅務、公安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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