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商品名

藥品的商品名是指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特定企業使用的該藥品專用的商品名稱,如對乙醯氨基酚是解熱鎮痛藥,它的通用名是乙醯氨基酚,不同藥廠生產的含有對乙醯氨基酚的複方製劑,其商品名有百服嚀、泰諾林、必理通等。

一、簡介,二、商品名與通用名的區別,三、藥品商品名的濫用,四、正確使用藥品商品名,五、相關建議,

一、簡介

按照世界通用標準,一個上市藥品主要有化學名、通用名和商品名組成。其中,化學名和通用名是標準名稱,代表藥物的成分或主要成分,用以區別不同作用的藥品;而商品名則是不同生產廠家為自己的藥品所起的名字,具有商品標識作用,不同廠家、規格的同類藥品可用不同的商品名,以與其他廠家生產的藥品相區別。

二、商品名與通用名的區別

一種藥品常有多個廠家生產,許多藥品生產企業為了樹立自己的品牌,往往給自己的藥品註冊獨特的商品名以示區別,因此,同一藥品可以有多個商品名,例如對乙醯氨基酚複方製劑的商品名就有百服嚀、泰諾林、必理通等。患者在用藥時,不論商品名稱是什麼,都要認準通用名,即藥品的法定名稱,也就是國家標準規定的藥品名稱。依據《商標法》規定,通用名不能作為商標或商品名註冊,因此通用名可以幫助識別藥品,避免重複用藥。《藥品管理法》和《藥品說明書和標籤管理規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令第24號)規定,在藥品包裝上或藥品說明書上應標有藥品通用名。藥品商品名稱不得與通用名稱同行書寫,其字型和顏色不得比通用名稱更突出和顯著,其字型以單字面積計不得大於通用名稱所用字型的二分之一。

三、藥品商品名的濫用

當前社會上反映強烈的“一藥多名”問題,主要是指企業在藥品包裝和新藥宣傳上過分強化商品名以及擅自以商標代替商品名造成的藥品名稱混亂,是濫用商品名。譬如:允許使用商品名的藥品,其商品名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管局批准後,可以與通用名同時宣傳。但是,許多企業在宣傳新藥時,都是過分強化商品名的宣傳,弱化通用名的宣傳,甚至只宣傳商品名不宣傳通用名,這就極易使人只注意商品名而忽略通用名。再如:有些企業擅自利用商標代替藥品名稱,這種現象主要表現在仿製藥上。按照有關規定,仿製藥只能使用通用名,但是部分企業在競相仿製同一種藥品時,為了強化對本企業產品的宣傳,故意在藥品包裝上或進行宣傳時以商標代替藥品通用名,有的企業甚至還用未經工商部門註冊的文字型商標或者未經批准的其他名稱代替藥品通用名,這就極易使消費者誤將企業的文字商標(經過工商部門註冊的或未經註冊的)當成藥品的商品名,從而使只許使用通用名的藥品也有了若干“商品名”。
造成部分企業濫用藥品商品名,還與藥品購銷環節的回扣刺激有關:有的企業為了爭市場求生存,會給藥品銷售人員和醫務人員塞紅包,一些醫務人員和藥品銷售人員為了撈好處,開具處方和銷售藥品時有意只用商品名,從而形成惡性循環,刺激部分企業不惜違規濫用藥品商品名。
濫用商品名造成的藥品名稱混亂,必然會對公眾安全、合理、經濟用藥帶來負面影響。譬如:不同通用名的藥品使用相似商品名,容易引起錯誤用藥;故意在包裝上突出商品名弱化通用名,容易影響患者選藥;故意以“暗示性”的商標當作藥品名稱宣傳推廣,更是容易誤導患者。

四、正確使用藥品商品名

企業依法使用藥品商品名,有利於企業保護自己的產品和創立品牌,有利於醫生和患者選用不同廠家的產品,也有利於藥品使用後發生不良反應的追根溯源。使用藥品商品名,在國際上也很普遍。由此可見,依法使用藥品商品名並沒有過錯,也不必反感藥品商品名。
但是,並非任何藥品都可以使用商品名。《藥品註冊管理辦法》明確規定,除了新化學藥品、新生物製品和具有化合物專利的藥品,其他藥品(包括原料藥、中藥和仿製藥)都不得使用商品名,比如中成藥“六味地黃丸”,不管多少個廠家在生產,每個廠家都只能叫這個名稱而不準再取其他名稱。此外,即使一個企業的某種藥品允許使用商品名,不管其此種藥品具有多少種劑型、多少種規格,都只能使用同一個商品名。
實事求是來說,我國對藥品商品名的審批,還是比較嚴格的。截至目前,我國共有7000個藥品商品名,既有通用名又有商品名的藥品,只占藥品總數的4%。2006年,我國全年只批准了731個藥品商品名,其中還包括不少進口藥品。

五、相關建議

藥品商品名稱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然而,作為與消費者生命健康息息相關的特殊商品,其藥品的安全有效使用是行政管理機關及流通領域需要關注的問題。
1.藥企向相關監管部門申報商品名稱時,需要提前進行檢索與分析,儘量避免同他人在先申請的產品商品名稱相同或近似。
2.醫療單位需要重視存在的商品名稱相同或相似現象,及時羅列整理易混淆的藥品名稱,提高醫生、藥劑師的工作準確性。
3.從藥品監管部門的角度來說,可以借鑑國際通行做法,逐步完善藥品名稱(包括通用名稱和商品名稱)管理,使藥品名稱管理更加科學化、理性化。
4.藥品作為一種特殊商品,其商標的審批與管理也十分重要,建議國家商標管理機關能夠進一步完善相關法規,加強同藥品監管部門的協調,減少藥品商品名稱、註冊商標相同或相似、讀音相同等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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