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

2015年5月12日,蕪湖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公布修改後的《蕪湖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該《規定》分總則、立項、起草、審查和修改、決定和公布、備案監督、清理和彙編、附則8章68條,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蕪湖市人民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蕪湖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
  • 發布機關蕪湖市人民政府
  • 文號:蕪湖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5月12日
  • 施行時間:2011年4月15日起
政府令,修改決定,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立 項,第三章 起 草,第四章 審查和修改,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第六章 備案監督,第七章 清理和彙編,第八章 附 則,

政府令

蕪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55號
《蕪湖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蕪湖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的決定》已經2015年4月30日市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潘朝暉
2015年5月12日

修改決定

蕪湖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蕪湖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的決定
2015年4月30日市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決定對《蕪湖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根據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修改為:“……,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上位法(以下簡稱上位規範)的規定”。
二、將第三條中“本市各級政府”修改為“本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將第三條中“……,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後面增加“備案、清理和彙編”;增加“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規範性檔案,參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規定執行。”作為第三條第二款。
三、將第四條中“……,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修改為:“……,符合上位規範的規定”。
四、將第五條中“……,促進政府職能向調節經濟、管理社會、監管市場和服務公眾轉變”修改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巨觀調控、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轉變”。
五、將“第二章 立項和起草”分別修改為:“第二章 立項”和“第三章 起草”。
六、將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
“(一)上位規範內容明確具體、具有較好操作性的;”
七、將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
“(三)僅涉及增設機構、人員編制或申報經費等具體行政事務的;”
八、刪除第八條第一款第(四)、第(五)和第(六)項,合併修改為:
“(四)不屬於本級政府或部門職權範圍的;
(五)其他不需要制定的。”
九、將第九條第一款單獨立為第九條並修改為: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本級政府制定或修訂規範性檔案的,政府所屬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一)上位規範或政府明確要求制定規範性檔案的;
(二)上位規範已經修改,或現行規範性檔案不符合當前發展實際;
(三)根據實際工作需要,確需報請市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的。”
十、將第九條第二款改立為第十條。
十一、將第九條第三款改立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
“報送政府的下一年度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立項申請應當於當年11月底前報送政府法制部門。”
十二、將第十條第一款改立為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報送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和審查,擬訂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十三、將第十條第二款改立為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
“政府年度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計畫應明確規範性檔案的名稱、起草部門、主要規範事項和完成時間等內容。”
十四、將第十條第三款改立為第十一條第四款。
十五、將第十一條改立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政府所屬部門可以根據本部門的職責範圍和工作實際,確定部門規範性檔案的立項工作。”;增加“部門規範性檔案的立項,參照本章規定執行”作為第十二條第二款。
十六、將第十二條第一款改立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
“政府規範性檔案由政府確定一個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涉及兩個以上實施主體的,可確定一個主管部門牽頭,會同所涉及部門共同負責起草工作;也可由政府法制部門組織起草或委託專家、學者、中介組織起草。”
十七、將第十二條第二款改立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
“部門規範性檔案由政府所屬部門參照前款規定負責起草工作。”
十八、將第十三條改立為第十四條。
十九、將第十四條第一款單立為第十五條,修改為:
“第十五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體現立法法規定的原則,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徵求和聽取各方面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通過新聞發布載體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等多種形式。”
二十、將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改立為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
二十一、將第十四條第四款改立為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
“起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或涉及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召開聽證會: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公眾切身利益的;
(三)人民民眾關切度高的。”
二十二、將第十五條改立為第十七條。
二十三、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一)項分別改立為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一)項。
二十四、將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二)項改立為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修改為:
“(二)起草部門根據擬定的代表名額,在自願報名的公民中採取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行政管理相對人代表。”
二十五、將第十六條第四款改立為第十八條第五款;增加:“法律、法規、規章對聽證參加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作為第十八條第四款。
二十六、將第十七條改立為第十九條,修改為:
“第十九條 按第十三條確定的主管部門或牽頭部門,在起草規範性檔案時應當充分徵求其他起草部門和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職責提出明確意見。
牽頭部門對其他起草部門和相關部門的合理意見應當及時採納,意見不一致的應當積極協調;經協調仍有不同意見的,牽頭部門和異議部門均應當提交書面理由。”
二十七、將第十八條改立為第二十條,修改為:
“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範性檔案送審材料,包括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起草說明、解讀方案、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上位規範和其他相關材料一併報送審查,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以依據參照文本(表格式)報送。
報送審查的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修訂目的、主要上位規範、起草過程、主要條款的說明、要求發布的方式等內容。
解讀方案應當包括解讀提綱、形式、途徑、時間和解讀材料等內容。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起草說明及其解讀方案應當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二十八、將第十九條改立為第二十一條。
二十九、將第二十條改立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第二十二條 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按下列方式送審:
(一)已列入當年度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計畫的,直接報送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二)未列入當年度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計畫,因特殊情況急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應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經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或秘書長批准同意後,轉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三十、將“第三章 審查和修改”改立為“第四章 審查和修改”。
三十一、將第二十一條改立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第二十三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起草說明及其解讀方案由政府法制部門統一審查、修改。
部門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起草說明及其解讀方案由部門法制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統一審查、修改。”
三十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改立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門、部門法制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審查機構)可以做出建議緩辦或重新修改的審查意見: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和具有第八條規定情形,或者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三十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改立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
三十四、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改立為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
“(三)有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能與有關部門、機構協商解決的。”
三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立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第二十五條 審查機構審查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將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或者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相關部門徵求意見。相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書面反饋意見並由主要負責人簽字和加蓋部門印章。”
三十六、分別將第二十四條改立為第二十六條、將第二十五條改立為第二十七條、將第二十六條改立為第二十八條。
三十七、將第二十七條改立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第二十九條 審查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部門協商後,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起草說明及其解讀方案進行合法性審查,出具審查報告。
審查報告應當針對規範性檔案擬構建的主要制度、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採取的主要措施是否符合上位規範規定,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以及擬發布方式等提出具體意見。”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規範性檔案的審查期限為30日,審查期限自審查機構收到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送審材料之日起計算。
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審查結束的,經審查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5日。”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審查中,因政府負責人決定、相關上位規範即將或已經發生變化,起草部門需重新擬定送審稿內容或暫緩擬定的,由起草部門書面說明,可以中止或終止規範性檔案審查程式。”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審查中,因起草部門、其他單位未按時辦理文稿修改、反饋意見處理等,影響下一個審查程式進行的,審查機構可以書面函告催辦。”
四十一、將第二十八條改立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
“第三十三條 審查機構經合法性審查後,直接向本級政府或部門提出規範性檔案草案、解讀方案和審查報告。”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在提交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前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政府分管負責人主持協調:
(一)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認為需要協調的;
(二)起草部門認為需提請政府分管負責人協調的;
(三)審查機構認為需提請政府分管負責人協調的。
協調情況應當由起草部門整理形成紀要。”
四十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立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
“第三十五條 已列入政府常務會議的規範性檔案議題,應按下列程式準備:
(一)起草部門按照政府分管負責人審定的內容和政府辦公室規定的份數印製規範性檔案草案、起草說明和解讀方案並送政府辦公室;
(二)審查機構可結合政府分管負責人審定的草案內容對審查報告修改後,按照規定的份數印製審查報告並送政府辦公室;
(三)政府辦公室應將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起草說明、解讀方案和審查報告提前3天送給出席會議的相應人員。
政府辦公室應將送審的相關材料退還審查機構,以便審查機構在常務會議審議需要時出示。”
四十四、將第三十條改立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
“第三十六條 部門規範性檔案在印發前,有關部門應將規範性檔案送同級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公函;
(二)規範性檔案文本及其電子文本;
(三)規範性檔案的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四)規範性檔案的解讀方案及其電子文本;
(五)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
(六)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其他有關資料。
根據省政府法制辦的委託,駐蕪行政管理部門規範性檔案發布前,應按前款規定送所在地同級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四十五、將第三十一條改立為第三十七條。
四十六、將第三十二條改立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
“第三十八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政府部門收到政府法制部門的審查意見後,應當認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見,對主要意見不能採納的,應當書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門並提請本級政府研究決定。”
四十七、將第三十三條改立為第三十九條。
四十八、將“第四章 決定和公布”修改為“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四十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立為第四十條,修改為:
“第四十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決定。政府常務會議討論規範性檔案,由檔案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匯報起草說明和送審稿主要內容,審查機構主要負責人匯報合法性審查情況。會議可以通知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參加會議發表意見。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參加會議前應當熟悉本部門就該檔案出具的書面反饋意見和本部門代表在該檔案論證會、座談會上發表的意見。
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經部門辦公會議決定。”
五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立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
“第四十一條 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根據會議決定,由起草部門或審查機構按會議意見修改後,政府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或主要負責人委託的其他負責人簽署發布,部門規範性檔案報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發布。”
五十一、分別將第三十六條改立為第四十二條、第三十七條改立為第四十三條。
五十二、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改立為第四十四條,刪除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五十三、將第三十九條改立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
“第四十五條 公開發布的規範性檔案格式按照政府公文格式有關規定執行。
通過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載體公開發布規範性檔案,還應當提供發布或刊登的公函。”
五十四、將第四十條改立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載體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為標準文本。
僅以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方式發布規範性檔案的,制定部門應當製作適量格式檔案作為標準文本。
政府法制部門在編輯規範性檔案彙編時,應將部門規範性檔案收入其中。”
五十五、分別將第四十一條改立為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改立為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三條改立為第四十九條。
五十六、將“第五章 備案監督”修改為“第六章 備案監督”。
五十七、在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審核意見”前加“合法性”,並將修改後的第四十四條改立為第五十條。
五十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立為第五十一條。
五十九、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進行審查”修改為“……進行合法性審查”,並將修改後的第四十六條改立為第五十二條。
六十、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政府法制部門審查規範性檔案時”中“規範性檔案”前加“備案的”,並將修改後的第四十七條改立為第五十三條。
六十一、分別將第五十條改立為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改立為第五十七條。
六十二、將“第六章 清理和彙編”修改為“第七章 清理和彙編”。
六十三、刪除第五十一條第二款。
六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對實施中的規範性檔案進行評估。
規範性檔案的評估主體為其制定機關,評估的責任主體為具體負責執行規範性檔案的部門或起草部門。
規範性檔案的評估也可委託第三方或者專業評估機構進行。”
六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對規範性檔案實施情況的評估分為定期和不定期評估。
定期評估是指規範性檔案5年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其中標註“暫行”、“試行”的規範性檔案2年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進行的評估。
不定期評估是指對雖未到前款規定的評估期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範性檔案進行的評估:
(一)所依據上位規範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實際工作情況表明,設計的制度仍存在一定缺陷,需要立即完善的;
(三)檔案規定與實際不完全符合,或者檔案執行以後,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原有規定已不適應實際變化的。”
六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規範性檔案的評估可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實地調查、問卷調查、專家論證或者座談等方式組織實施。”
六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評估情況應當形成評估報告報制定機關,並同時抄送其法制機構。
規範性檔案經評估後,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
六十八、將第五十二條改立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
“第六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定期進行清理,發現與新公布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不一致的,或者與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相牴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應當按本規定的程式審查、決定、公布。”
六十九、分別將第五十三條改立為第六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改立為第六十四條。
七十、將“第七章 附則”修改為“第八章 附則”。
七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七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涉及保密事項、或者僅為行政機構內部事項的檔案的制定,不適用本規定。”
七十三、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改立為第六十七條,刪除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七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七十五、相關條款的個別文字表述已作文字性修改。
七十六、《蕪湖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施行。
修改後的《蕪湖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全文如下

規定

蕪湖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保證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安徽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安徽省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備案監督辦法》和《安徽省行政機關檔案公開發布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上位法(以下簡稱上位規範)的規定,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制定,規範行政管理事務,公開發布並反覆適用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
規範性檔案分為政府規範性檔案和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本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清理和彙編,適用本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規範性檔案,參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規定執行。
第四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符合上位規範的規定。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體現改革精神,促進政府職能向巨觀調控、公共服務、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環境保護轉變。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等。
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稱“規定”;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規定,或對某一項行政工作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為貫徹執行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制定比較具體的規定,稱“細則”。

第二章 立 項

第七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籌安排,擬定計畫,有重點地進行。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上位規範內容明確具體、具有較好操作性的;
(二)轉發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的;
(三)僅涉及增設機構、人員編制或申報經費等具體行政事務的;
(四)不屬於本級政府或部門職權範圍的;
(五)其他不需要制定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本級政府制定或修訂規範性檔案的,政府所屬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一)上位規範或政府明確要求制定規範性檔案的;
(二)上位規範已經修改,或現行規範性檔案不符合當前發展實際;
(三)根據實際工作需要,確需報請市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的。
第十條 報送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據的上位規範等作出說明。
第十一條 報送政府的下一年度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立項申請應當於當年11月底前報送政府法制部門。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報送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和審查,擬訂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政府年度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計畫應明確規範性檔案的名稱、起草部門、主要規範事項和完成時間等內容。
政府年度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計畫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無正當理由,當年已列入計畫但未完成起草的,下一年度不再列入計畫。
第十二條 政府所屬部門可以根據本部門的職責範圍和工作實際,確定部門規範性檔案的立項工作。
部門規範性檔案的立項,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由政府確定一個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涉及兩個以上實施主體的,可確定一個主管部門牽頭,會同所涉及部門共同負責起草工作;也可由政府法制部門組織起草或委託專家、學者、中介組織起草。
部門規範性檔案由政府所屬部門參照前款規定負責起草工作。
第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主要組成部分應當包括:
(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應遵循的主要原則、主管部門;
(二)行為規範:包括一般性規範、特別規範、程式性規範和禁止性規範;
(三)法律責任;
(四)套用中問題的解釋部門、施行日期及應當廢止的有關檔案等。
第十五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體現立法法規定的原則,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徵求和聽取各方面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通過新聞發布載體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等多種形式。
第十六條 起草涉及與公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規範性檔案,起草部門應當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
起草涉及本地經濟社會發展且專業性較強的規範性檔案,應當進行必要性、可行性論證。
起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或涉及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召開聽證會: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公眾切身利益的;
(三)人民民眾關切度高的。
第十七條 論證會由起草部門主持。論證會應當邀請專家或立法信息員參加。
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論證的,應當邀請 3 名以上專家參加。
第十八條 聽證會由法制部門主持,起草部門負責人和擬稿人、相關組織代表、行政管理相對人代表為聽證參加人。
相關組織代表由該組織按擬定名額推薦。
行政管理相對人代表的遴選按下列程式公開進行:
(一)起草部門在新聞載體上發布公告,內容包括擬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名稱稱、目的和依據、設定的主要制度等,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自願報名;
(二)起草部門根據擬定的代表名額,在自願報名的公民中採取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行政管理相對人代表。
法律、法規、規章對聽證參加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聽證程式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按第十三條確定的主管部門或牽頭部門,在起草規範性檔案時應當充分徵求其他起草部門和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職責提出明確意見。
牽頭部門對其他起草部門和相關部門的合理意見應當及時採納,意見不一致的應當積極協調;經協調仍有不同意見的,牽頭部門和異議部門均應當提交書面理由。
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範性檔案送審材料,包括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起草說明、解讀方案、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上位規範和其他相關材料一併報送審查,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以依據參照文本(表格式)報送。
報送審查的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修訂目的、主要上位規範、起草過程、主要條款的說明、要求發布的方式等內容。
解讀方案應當包括解讀提綱、形式、途徑、時間和解讀材料等內容。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起草說明及其解讀方案應當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政府規範性檔案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
第二十二條 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按下列方式送審:
(一)已列入當年度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計畫的,直接報送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二)未列入當年度政府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計畫,因特殊情況急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應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經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或秘書長批准同意後,轉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第四章 審查和修改

第二十三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起草說明及其解讀方案由政府法制部門統一審查、修改。
部門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起草說明及其解讀方案由部門法制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統一審查、修改。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門、部門法制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審查機構)可以做出建議緩辦或重新修改的審查意見: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和具有第八條規定情形,或者報送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二)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部門未能與有關部門、機構協商解決的。
第二十五條 審查機構審查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將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或者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傳送相關部門徵求意見。相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書面反饋意見並由主要負責人簽字和加蓋部門印章。
第二十六條 審查機構應當就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進行調查研究,聽取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問題的,審查機構應當召開由相關單位、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相關單位代表在會議上發表的意見視為該單位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相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審查機構應當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主要問題以及相關部門的意見和審查機構的意見上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部門內設機構對本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意見不一致時,由部門審查機構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部門辦公會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審查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與起草部門協商後,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起草說明及其解讀方案進行合法性審查,出具審查報告。
審查報告應當針對規範性檔案擬構建的主要制度、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採取的主要措施是否符合上位規範規定,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以及擬發布方式等提出具體意見。
第三十條 規範性檔案的審查期限為30日,審查期限自審查機構收到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送審材料之日起計算。
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審查結束的,經審查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5日。
第三十一條 審查中,因政府負責人決定、相關上位規範即將或已經發生變化,起草部門需重新擬定送審稿內容或暫緩擬定的,由起草部門書面說明,可以中止或終止規範性檔案審查程式。
第三十二條 審查中,因起草部門、其他單位未按時辦理文稿修改、反饋意見處理等,影響下一個審查程式進行的,審查機構可以書面函告催辦。
第三十三條 審查機構經合法性審查後,直接向本級政府或部門提出規範性檔案草案、解讀方案和審查報告。
第三十四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在提交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前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政府分管負責人主持協調:
(一)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認為需要協調的;
(二)起草部門認為需提請政府分管負責人協調的;
(三)審查機構認為需提請政府分管負責人協調的。
協調情況應當由起草部門整理形成紀要。
第三十五條 已列入政府常務會議的規範性檔案議題,應按下列程式準備:
(一)起草部門按照政府分管負責人審定的內容和政府辦公室規定的份數印製規範性檔案草案、起草說明和解讀方案並送政府辦公室;
(二)審查機構可結合政府分管負責人審定的草案內容對審查報告修改後,按照規定的份數印製審查報告並送政府辦公室;
(三)政府辦公室應將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起草說明、解讀方案和審查報告提前3日送給出席會議的相應人員。
政府辦公室應將送審的相關材料退還審查機構,以便審查機構在常務會議審議需要時出示。
第三十六條 部門規範性檔案在印發前,有關部門應將規範性檔案送同級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公函;
(二)規範性檔案文本及其電子文本;
(三)規範性檔案的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四)規範性檔案的解讀方案及其電子文本;
(五)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
(六)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其他有關資料。
根據省政府法制辦的委託,駐蕪行政管理部門規範性檔案發布前,應按前款規定送所在地同級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七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在10日內完成部門規範性檔案審查工作,並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政府部門。
第三十八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的政府部門收到政府法制部門的審查意見後,應當認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見,對主要意見不能採納的,應當書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門並提請本級政府研究決定。
第三十九條 部門規範性檔案未經同級政府法制部門審查不得印發。
政府法制部門發現未經其審查而印發的部門規範性檔案,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該檔案,並在公開發布檔案的載體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對同級政府部門規範性檔案制發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四十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決定。政府常務會議討論規範性檔案,由檔案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匯報起草說明和送審稿主要內容,審查機構主要負責人匯報合法性審查情況。會議可以通知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參加會議發表意見。相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參加會議前應當熟悉本部門就該檔案出具的書面反饋意見和本部門代表在該檔案論證會、座談會上發表的意見。
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經部門辦公會議決定。
第四十一條 會議審議通過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根據會議決定,由起草部門或審查機構按會議意見修改後,政府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或主要負責人委託的其他負責人簽署發布,部門規範性檔案報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發布。
第四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開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開發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範性檔案施行的,可以自公開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部門應當依法將規範性檔案公開發布。
第四十四條 公開發布規範性檔案的載體按下列順序確定:
(一)本級政府公報;
(二)本行政區域內普遍發行的報紙;
(三)本級政府或本部門的網站;
(四)公告欄和能夠讓行政管理相對人及時知悉的其他載體。
第四十五條 公開發布的規範性檔案格式按照政府公文格式有關規定執行。
通過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載體公開發布規範性檔案,還應當提供發布或刊登的公函。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載體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為標準文本。
僅以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方式發布規範性檔案的,制定部門應當製作適量格式檔案作為標準文本。
政府法制部門在編輯規範性檔案彙編時,應將部門規範性檔案收入其中。
第四十七條 對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未按本規定公開發布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該檔案並在公開發布該規範性檔案的載體上公告。

第六章 備案監督

第四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由制定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政府規範性檔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二)部門規範性檔案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三)駐蕪行政管理部門規範性檔案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報送備案時,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上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與下級人民政府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上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規定報送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九條 政府法制部門具體負責規範性檔案的備案登記和審查工作。
第五十條 制定機關報送備案規範性檔案,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的文本及說明,規範性檔案的文本及說明應當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規範性檔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依據、目的、主要內容的說明以及制定機關法制部門或機構的合法性審核意見。
第五十一條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符合本規定第二條和第五十條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不屬於第二條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符合第二條規定但不符合第五十條規定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並通知制定機關補正,補正後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五十二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的規範性檔案之日起30日內進行合法性審查。
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審查結束的,經政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5日。
第五十三條 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時,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情況或者補充材料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或者補充材料;需要徵求下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意見的,被徵求意見的機關應當按照要求在規定期限內予以回復。
第五十四條 經合法性審查,規範性檔案超越許可權,違反上位規範,或者其規定不適當的,由政府法制部門研究處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暫停執行、自行廢止等意見;制定機關不按政府法制部門的意見處理的,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提出撤銷等處理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提請有權機關處理。
第五十五條 經合法性審查,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之間、上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與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部門協調;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處理意見或者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處理情況報送政府法制部門。

第七章 清理和彙編

第五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期為5年,但標註“暫行”、“試行”的規範性檔案有效期為2年。部署階段性工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明確規定失效日期。
第五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對實施中的規範性檔案進行評估。
規範性檔案的評估主體為其制定機關,評估的責任主體為具體負責執行規範性檔案的部門或起草部門。
規範性檔案的評估也可委託第三方或者專業評估機構進行。
第五十九條 對規範性檔案實施情況的評估分為定期和不定期評估。
定期評估是指規範性檔案5年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其中標註“暫行”、“試行”的規範性檔案2年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內進行的評估。
不定期評估是指對雖未到前款規定的評估期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範性檔案進行的評估:
(一)所依據上位規範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實際工作情況表明,設計的制度仍存在一定缺陷,需要立即完善的;
(三)檔案規定與實際不完全符合,或者檔案執行以後,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原有規定已不適應實際變化的。
第六十條 規範性檔案的評估可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實地調查、問卷調查、專家論證或者座談等方式組織實施。
第六十一條 評估情況應當形成評估報告報制定機關,並同時抄送其法制機構。
規範性檔案經評估後,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計算有效期。
第六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定期進行清理,發現與新公布的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不一致的,或者與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相牴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修改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應當按本規定的程式審查、決定、公布。
第六十三條 政府法制部門、部門法制機構應將規範性檔案制定過程中的有關材料進行整理、裝訂、存檔。
第六十四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定期將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公布的規範性檔案彙編。
部門需要進行專項規範性檔案彙編時,應會同政府法制部門或徵得政府法制部門同意。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六十六條 涉及保密事項、或者僅為行政機構內部事項的檔案的制定,不適用本規定。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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