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盛頓公約(關於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議公約)

關於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

(又稱《華盛頓公約》)

公約的宗旨 《關於解決投資爭端公約》是國際復興開發銀行所創議的,公約草案經過該銀行各成員國政府派員組成的諮詢委員會多次分地區進行討論後,於一九六五年三月間在華盛頓開放簽字,已於一九六六年十月十四日生效

其主要宗旨是為參加該公約的各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的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提供調停和仲裁的便利,以排除政治干預和外交干涉,從而改善投資氣氛,有利於國際私人資本不斷流入開發中國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華盛頓公約
  • 外文名: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 宗旨:對各國投資爭端的調停和仲裁
  • 特性:排除政治干預和外交干涉
  • 生效日期:1966年10月14日
目錄,序言,第一章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第一節 建立和組織,第二節 行政理事會,第三節 秘書處,第四節 小組,第五節 中心的經費,第二章 中心的管轄,第三章 調解,第一節 請求調解,第二節 調解委員會的組成,第三節 調解程式,第四章 仲裁,第一節 請求仲裁,第二節 仲裁庭的組成,第三節 仲裁庭的權力和職能,第四節 裁決,第五節 裁決的解釋、修改和撤銷,第六節 裁決的承認和執行,第五章 調解員和仲裁員的更換及取消資格,第六章 訴訟費用,第七章 訴訟地,第八章 締約國之間的爭端,第九章 修改,第十章 最後條款,
關於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
(1965年3月18日由國際復興開發銀行提交各國政府,1966年10月14日生效)

目錄

序言
第一章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
第二章 中心的管轄
第三章 調解
第四章 仲裁
第五章 調解員和仲裁員的更換及取消資格
第六章 訴訟費用
第七章 訴訟地
第八章 締約國之間的爭端
第九章 修改
第十章 最後條款

序言

考慮到為經濟發展進行國際合作的需要和私人國際投資在這方面的作用;
注意到各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的國民之間可能不時發生與這種投資有關的爭端;
認識到雖然此種爭端通常將遵守國內法律程式,但在某些情況下,採取國際解決方法可能是適當的;
特別重視提供國際調解或仲裁的便利,各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國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將此種爭端交付國際調解或仲裁;
願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的主持下建立此種便利;
認識到雙方同意藉助此種便利將此種爭端交付調解或仲裁,構成了一種有約束力的協定,該協定特別要求對調解員的任何建議給予適當考慮,對任何仲裁裁決予以遵守;
宣告不能僅僅由於締約國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這一事實而不經其同意就認為該締約國具有將任何特定的爭端交付調解或仲裁的義務,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章 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

第一節 建立和組織

第一條
一、茲建立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以下簡稱“中心”)。
二、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約的規定為各締約國和其他締約國的國民之間的投資爭端,提供調解和仲裁的便利。
第二條
中心的總部應設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以下稱為“銀行”)總行辦事處。該總部可以根據行政理事會經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的決定遷往另一地點。
第三條
中心應設有一個行政理事會和一個秘書處,並應有一個調解員小組和一個仲裁員小組。

第二節 行政理事會

第四條
一、行政理事會由每一個締約國各派代表一人組成,在首席代表未能出席會議或不能執行任務時,可以由副代表擔任代表。
二、如無相反的任命,締約國所指派的銀行的理事和副理事應當然地成為各該國的代表和副代表。
第五條
銀行行長應為行政理事會的當然主席(以下稱為“主席”),但無表決權。在他缺席或不能執行任務時和在銀行行長職位空缺時,應由暫時代理行長的人擔任行政理事會主席。
第六條
一、行政理事會在不損害本公約其他條款賦予它的權力和職能的情況下,應:
(一)通過中心的行政和財政條例;
(二)通過交付調解和仲裁的程式規則;
(三)通過調解和仲裁的程式規則(以下稱為“調解規則和仲裁規則”);
(四)批准同銀行達成的關於使用其行政設施和服務的協定;
(五)確定秘書長和任何副秘書長的服務條件;
(六)通過中心的年度收支預算;
(七)批准關於中心的活動的年度報告。
上述(一)、(二)、(三)和(六)項中的決定,應由行政理事會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二、行政理事會可以設立它認為必要的委員會。
三、行政理事會還應行使它所確定的為履行本公約規定所必需的其他權力和職能。
第七條
一、行政理事會應每年舉行一次年會,以及理事會可能決定的,或經理事會至少五個成員的請求由主席或由秘書長召開的其他會議。
二、行政理事會每個成員享有一個投票權,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理事會所有的事項應以多數票作出決定。
三、行政理事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為其成員的多數。
四、行政理事會可由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決定建立一種程式,根據該程式的主席可以不召開理事會議而進行理事會表決,該項表決只有理事會的多數成員在上述程式規定的期限內投票,才能認為有效。
第八條
中心對行政理事會成員和主席的工作,不付給報酬。

第三節 秘書處

第九條
秘書處由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或數人以及工作人員組成。
第十條
一、秘書長和任何副秘書長由主席提名,經行政理事會根據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選舉產生,任期不超過六年,可以連任。主席在同行政理事會成員磋商後,對上述每一職位得提出一個或幾個候選人。
二、秘書長和副秘書長的職責不得與執行任何政治任務相聯繫。秘書長或任何副秘書長除經行政理事會批准外,不得擔任其他任何職務,或從事其他任何職業。
三、在秘書長缺席或不能履行職責時,或在秘書長職位空缺時,由副秘書長擔任秘書長。如果有一個以上的副秘書長,應由行政理事會在事前決定他們擔任秘書長的次序。
第十一條
秘書長是中心的法定代表和主要官員,並依照本公約的規定和行政理事會通過的規則負責其行政事務,包括任命工作人員。他應履行書記官的職務,並有權認證根據本公約作出的仲裁裁決和核證其副本。

第四節 小組

第十二條
調解員小組和仲裁員小組各由合格的人員組成,他們應根據以下規定指派,並願意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一、每一締約國可以向每個小組指派四人,他們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該締約國國民。
二、主席可以向每個小組指派十人,所指派人員應具有不同的國籍。
第十四條
一、指派在小組服務的人員應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質,並且在法律、商務、工業和金融方面有公認的能力,他們可以被信賴作出獨立的判斷。對仲裁員小組的人員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能力尤其重要。
二、主席在指派在小組中服務的人員時,還應適當注意保證世界上各種主要法律體系和主要經濟活動方式在小組中的代表性。
第十五條
一、小組成員的任期為六年,可以連任。
二、如果小組的成員死亡或辭職時,指派該成員的機構有權指派另一人在該成員剩餘的任期內服務。
三、小組成員應繼續任職,直至其繼任人被指派時為止。
第十六條
一、一個人可以在兩個小組服務。
二、如果一個人被一個以上的締約國、或被一個或一個以上的締約國和主席指派在同一個小組服務,他應被認為是被首先指派他的機構所指派;或者如果其中一個指派他的機構是他國籍所屬國家,他應被認為是被該國所指派。
三、所有的指派應通知秘書長,並從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節 中心的經費

第十七條
如果中心對使用其設施而收取的費用或其他收入不足以彌補其支出,那末屬於銀行成員的締約國應各按其認購的銀行資本股份的比例,而不屬於銀行成員的締約國則按行政理事會通過的規則來負擔超支部分。
第六節 地位、豁免和特權
第十八條
中心具有完全的國際法律人格。中心的法律能力應包括:
(一)締結契約的能力;
(二)取得和處置動產和不動產的能力;
(三)起訴的能力。
第十九條
為使中心能履行其職責,它在各締約國領土內應享有本節規定的豁免和特權。
第二十條
中心及其財產和資產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訴訟的權利,除非中心放棄此種豁免。
第二十一條
主席,行政理事會成員,擔任調解員或仲裁員的人員或按照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任命的委員會成員以及秘書處的官員的雇員:
(一)在履行其職責時的一切行動,享有豁免法律訴訟的權利,除非中心放棄此種豁免;
(二)如不是當地的國民,應享有締約國給予其他締約國相應級別的代表、官員和雇員在移民限制、外國人登記條件和國民兵役義務方面的同等豁免權,在外匯限制方面的同等便利以及有關旅行便利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根據本公約在訴訟中出席作為當事人、代理人、顧問、辯護人、證人或專家的人,但該條第(二)項只適用於他們往返訴訟地的旅程和停留。
第二十三條
一、中心的檔案不論其在何處,應不受侵犯。
二、關於官方通訊,各締約國給予中心的待遇,不得低於給予其他國際組織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
一、中心及其資產、財產和收入,以及本公約許可的業務活動的交易,應免除一切稅捐和關稅。中心還應免除征繳任何稅捐或關稅的義務。
二、除當地國民外,對中心付給行政理事會主席或成員的津貼或其他報酬,均不得徵稅。
三、對擔任調解員或仲裁員,或按照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任命的委員會成員,在本公約規定的訴訟中取得的報酬或津貼,均不得徵稅,倘若此項徵稅是以中心所在地、進行上述訴訟的地點、或付給報酬或津貼的地點為唯一管轄依據的話。

第二章 中心的管轄

第二十五條
一、中心的管轄適用於締約國(或締約國向中心指定的該國的任何組成部分或機構)和另一締約國國民之間直接因投資而產生並經雙方書面同意提交給中心的任何法律爭端。當雙方表示同意後,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撤銷其同意。
二、“另一締約國國民”系指:
(一)在雙方同意將爭端交付調解或仲裁之日以及根據第二十八條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登記請求之日,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的國家以外的某一締約國國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一日期也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國籍的任何人;
(二)在爭端雙方同意將爭端交付調解或仲裁之日,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的國家以外的某一締約國國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為爭端一方締約國國籍的任何法人,而該法人因受外國控制,雙方同意為了本公約的目的,應看作是另一締約國國民。
三、某一締約國的組成部分或機構表示的同意,須經該締約國批准,除非該締約國通知中心不需要予以批准。
四、任何締約國可以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時,或在此後任何時候,把它將考慮或不考慮提交給中心管轄的一類或幾類爭端通知中心。秘書長應立即將此項通知轉送給所有締約國。此項通知不構成第一款所要求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除非另有規定,雙方同意根據本公約交付仲裁,應視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救濟方法而交付上述仲裁。締約國可以要求以用盡該國行政或司法救濟作為其同意根據本公約交付仲裁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
一、締約國對於其國民和另一締約國根據本公約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爭端,不得給予外交保護或提出國際要求,除非該另一締約國未能遵守和履行對此項爭端所作出的裁決。
二、在第一款中,外交保護不應包括純粹為了促進爭端的解決而進行的非正式的外交上的交往。

第三章 調解

第一節 請求調解

第二十八條
一、希望交付調解程式的任何締約國或締約國的任何國民,應就此向秘書長提出書面請求,由秘書長將該項請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該項請求應包括有關爭端的事項、雙方的身份以及他們同意依照交付調解和仲裁的程式規則進行調解等內容。
三、秘書長應登記此項請求,除非他根據請求的內容認為此項爭端顯然在中心的管轄範圍之外。他應立即將登記或拒絕登記通知雙方。

第二節 調解委員會的組成

第二十九條
一、調解委員會(以下稱為“委員會”)應在依照第二十八條提出的請求予以登記之後儘速組成。
二、(一)委員會應由雙方同意任命的獨任調解員或任何非偶數的調解員組成。
(二)如雙方對調解員的人數和任命的方法不能達成協定,則委員會應由三名調解員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調解員一名,第三名由雙方協定任命,並擔任委員會主席。
第三十條
如果在秘書長依照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發出關於請求已予以登記的通知後九十天內,或在雙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內未能組成委員會,主席經任何一方請求,並儘可能同雙方磋商後,可任命尚未任命的一名或數名調解員。
第三十一條
一、除主席根據第三十條進行任命的情況外,可任命調解員小組以外的人為調解員。
二、從調解員小組以外任命的調解員應具備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述的品質。

第三節 調解程式

第三十二條
一、委員會應是其本身許可權的決定人。
二、爭端一方提出的反對意見,認為該爭端不屬於中心的管轄範圍,或因其他原因不屬於委員會許可權範圍,委員會應加以考慮,並決定是否將其作為先決問題處理,或與該爭端的是非曲直一併處理。
第三十三條
任何調解程式應依照本節規定,以及除雙方另有協定外,依照雙方同意調解之日有效的調解規則進行,如發生任何本節或調解規則或雙方同意的任何規則未作規定的程式問題,則該問題應由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四條
一、委員會有責任澄清雙方發生爭端的問題,並努力使雙方就共同可接受的條件達成協定。為此目的,委員會可以在程式進行的任何階段,隨時向雙方建議解決的條件。雙方應同委員會進行真誠的合作,以使委員會能履行其職責,並對委員會的建議給予最認真的考慮。
二、如果雙方達成協定,委員會應起草一份報告。指出發生爭端的問題,並載明雙方已達成協定。如果在程式進行的任何階段,委員會認為雙方已不可能達成協定, 則應結束此項程式,並起草一份報告,指出已將爭端提交調解,並載明雙方未能達成協定。如果一方未能出席或參加上述程式,委員會應結束此項程式並起草一份報 告,指出該方未能出席或參加。
第三十五條
除爭端雙方另有協定外,參加調解程式的任何一方均無權在其他任何程式中,不論是在仲裁員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機構,援引或依仗參加調解程式的另一方所表示的任何意見或所作的聲明或承認或提出的解決辦法,也不得援引或依仗委員會提出的報告或任何建議。

第四章 仲裁

第一節 請求仲裁

第三十六條
一、希望採取仲裁程式的任何締約國或締約國的任何國民,應就此向秘書長提出書面請求,由秘書長將該項請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該項請求應包括有關爭端事項、雙方的身份以及他們同意依照交付調解和仲裁的程式規則提交仲裁等內容。
三、秘書長應登記此項請求,除非他根據請求的內容,認為此項爭端顯然在中心的管轄範圍之外,他應立即將登記或拒絕登記通知雙方。

第二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三十七條
一、仲裁庭應在依照第三十六條提出的請求登記之後儘速組成。
二、(一)仲裁庭應由雙方同意任命的獨任仲裁員或任何非偶數的仲裁員組成。
(二)如雙方對仲裁員的人數和任命的方法不能達成協定,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員一名,第三人由雙方協定任命,並擔任首席仲裁員。
第三十八條
如果在秘書長依照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發出關於請求已予以登記的通知後九十天內,或在雙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內未能組成仲裁庭,主席經任何一方請求,並儘可能 同意雙方磋商後,可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員或數名仲裁員。主席根據本條任命的仲裁員不得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國民或其國民是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國民。
第三十九條
仲裁員的多數不得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國民和其國民是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國民;但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的每一成員經雙方協定任命,本條上述規定則不適用。
第四十條
一、除主席根據第三十八條進行任命的情況外,可以從仲裁員小組以外任命仲裁員。
二、從仲裁員小組以外任命的仲裁員應具備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述的品質。

第三節 仲裁庭的權力和職能

第四十一條
一、仲裁庭應是其本身許可權的決定人。
二、爭端一方提出的反對意見,認為該爭端不屬於中心的管轄範圍,或因其他原因不屬於仲裁庭的許可權範圍,仲裁庭應加以考慮,並決定是否將其作為先決問題處理,或與該爭端的是非曲直一併處理。
第四十二條
一、仲裁庭應依照雙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規則對爭端作出裁決。如無此種協定,仲裁庭應適用作為爭端一方的締約國的法律(包括其衝突法規則)以及可能適用的國際法規則。
二、仲裁庭不得藉口法律無明文規定或含義不清而暫不作出裁決。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不得損害仲裁庭在雙方同意時按公允及善良原則對爭端作出裁決的權力。
第四十三條
除雙方另有協定,如果仲裁庭在程式的任何階段認為有必要時,它可以:
(一)要求雙方提出檔案或其他證據;
(二)訪問與爭端有關的場地,並在該地進行它可能認為適當的調查。
第四十四條
任何仲裁程式應依照本節規定,以及除雙方另有協定外,依照雙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如發生任何本節或仲裁規則或雙方同意的任何規則未作規定的程式問題,則該問題應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五條
一、一方未出席或陳述其案情,不得視為接受另一方的主張。
二、如果一方在程式的任何階段未出席或陳述案情,另一方可以請求仲裁庭處理向其提出的問題並作出裁決。仲裁庭在作出裁決之前,應通知未出席或陳述案情的一方,並給以寬限日期,除非仲裁庭確信該方不願意這么做。
第四十六條
除非雙方另有協定,如經一方請求,仲裁庭應對爭端的主要問題直接引起的附帶或附加的要求或反要求作出決定,但上述要求應在雙方同意的範圍內,或在中心的管轄範圍內。
第四十七條
除雙方另有協定外,仲裁庭如果認為情況需要,得建議採取任何臨時措施,以維護任何一方的權利。

第四節 裁決

第四十八條
一、仲裁庭應以其全體成員的多數票對問題作出決定。
二、仲裁庭的裁決應以書面作成,並由仲裁庭投贊成票的成員簽字。
三、裁決應處理提交仲裁庭的每一個問題,並說明所根據的理由。
四、仲裁庭的任何成員可以在裁決上附上他個人的意見(不論他是否同意多數人的意見),或陳述他的不同意見。
五、中心未經雙方的同意不得公布裁決。
第四十九條
一、秘書長應迅速將裁決的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雙方。裁決應視為在發出上述副本之日作出。
二、仲裁庭經一方在作出裁決之日後四十五天內提出請求,可以在通知另一方後對裁決中遺漏的任何問題作出決定,並糾正裁決中的任何抄寫、計算或類似的錯誤。 其決定應為裁決的一部分,並應按裁決一樣的方式通知雙方。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應從作出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五節 裁決的解釋、修改和撤銷

第五十條
一、如果雙方對裁決的意義或範圍發生爭議,任何一方可以向秘書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對裁決作出解釋。
二、如有可能,應將該項要求提交作出裁決的仲裁庭。如果不可能這樣做,則應依照本章第二節組織新的仲裁庭。仲裁庭如認為情況有此需要,可以在它作出決定前停止執行裁決。
第五十一條
一、任何一方可以根據所發現的某項其性質對裁決有決定性影響的事實,向秘書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修改裁決,但必須以在作出裁決時仲裁庭和申請人都不了解該事實為條件,而且申請人不知道該事實並非由於疏忽所致。
二、申請應在發現該事實後的九十天內,且無論如何應在作出裁決之日後三年之內提出。
三、如有可能,該項要求應提交作出裁決的仲裁庭。如果不可能這樣做,則應依照本章第二節組織新的仲裁庭。
四、仲裁庭如認為情況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決定前,停止執行裁決。如果申請人在申請書中要求停止執行裁決,則應暫時停止執行,直到仲裁庭對該要求作出決定為止。
第五十二條
一、任何一方可以根據下列一個或幾個理由,向秘書長提出書面申請,要求撤銷裁決:
(一)仲裁庭的組成不適當;
(二)仲裁庭顯然超越其權力;
(三)仲裁庭的成員有受賄行為;
(四)有嚴重的背離基本程式規則的情況;
(五)裁決未陳述其所依據的理由。
二、申請應在作出裁決之日後一百二十天內提出,但以受賄為理由而要求撤銷者除外,該申請應在發現受賄行為後一百二十天內,並且無論如何在作出裁決之日後三年內提出。
三、主席在接到要求時,應立即從仲裁員小組中任命一個由三人組成的專門委員會。委員會的成員不得為作出裁決的仲裁庭的成員,不得有相同的國籍,不得為爭端 一方國家的國民或其國民是爭端一方的國家的國民,不得為上述任一國指派參加仲裁員小組的成員,也不得在同一爭端中擔任調解員。委員會根據第一款規定的任何 理由有權撤銷裁決或裁決中的任何部分。
四、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以及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規定,在適用於委員會的程式時,得作必要的變動。
五、委員會如認為情況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決定前,停止執行裁決。如果申請人在申請書中要求停止執行裁決,則應暫時停止執行,直到委員會對該要求作出決定為止。
六、如果裁決被撤銷,則經任何一方的請求,應將爭端提交給依照本章第二節組織的新仲裁庭。

第六節 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第五十三條
一、裁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不得進行任何抗訴或採取除本公約規定外的任何其他補救辦法。除依照本公約有關規定予以停止執行的情況外,每一方應遵守和履行裁決的規定。
二、在本節中,“裁決”應包括依照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二條對裁決作出解釋、修改或撤銷的任何決定。
第五十四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承認依照本公約作出的裁決具有約束力,並在其領土內履行該裁決所加的財政義務,正如該裁決是該國法院的最後判決一樣。具有聯邦憲法的締約 國可以在聯邦法院或通過該法院執行裁決,並可規定聯邦法院應把該裁決視為組成聯邦的某一邦的法院作出的最後判決。
二、要求在一締約國領土內予以承認或執行的一方,應向該締約國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機構提供經秘書長核證無誤的該裁決的副本一份。每一締約國應將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機構以及隨後關於此項指定的任何變動通知秘書長。
三、裁決的執行應受要求在其領土內執行的國家關於執行判決的現行法律的管轄。
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不得解釋為背離任何締約國現行的關於該國或任何外國執行豁免的法律。

第五章 調解員和仲裁員的更換及取消資格

第五十六條
一、在委員會或仲裁庭組成和程式開始之後,其成員的組成應保持不變;但如有調解員或仲裁員死亡、喪失資格或辭職,其空缺應依照第三章第二節或第四章第二節的規定予以補充。
二、儘管委員會或仲裁庭的某一成員已停止成為仲裁員小組的成員,他應繼續在該委員會或仲裁庭服務。
三、如果由一方任命的調解員或仲裁員未經委員會或仲裁庭(該調解員或仲裁員是該委員會或仲裁庭的成員)的同意而辭職,造成的空缺應由主席從有關小組中指定一人補充。
第五十七條
一方可以根據明顯缺乏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品質的任何事實,向委員會或仲裁庭建議取消其任何成員的資格。參加仲裁程式的一方還可根據第四章第二節以某一仲裁員無資格在仲裁庭任職為理由,建議取消該仲裁員的資格。
第五十八條
對任何取消調解員或仲裁員資格的建議的決定應視情況由委員會或仲裁庭的其他成員作出,但如成員中雙方人數相等,或遇到建議取消獨任調解員或仲裁員的資格, 或取消大多數調解員或仲裁員的資格時,則應由主席作出決定。如決定認為該建議理由充分,則該決定所指的調解員或仲裁員應依照第三章第二節或第四章第二節的 規定予以更換。

第六章 訴訟費用

第五十九條
雙方為使用中心的設施而應付的費用由秘書長依照行政理事會通過的條例予以確定。
第六十條
一、每一委員會和每一仲裁庭應在行政理事會隨時規定的限度內並在同秘書長磋商後,決定其成員的費用和開支。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並不排除雙方事先同有關的委員會或仲裁庭就其成員的費用和開支達成協定。
第六十一條
一、就調解程式而言,委員會成員的費用和開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設施的費用,應由雙方平均分攤。每一方應負擔各自與程式有關的任何其他開支。
二、就仲裁程式而言,除雙方另有協定外,仲裁庭應估計雙方同程式有關的開支,並決定該項開支、仲裁庭成員的酬金和開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設施的費用應如何和由何人償付。此項決定應成為裁決的一部分。

第七章 訴訟地

第六十二條
調解和仲裁程式除以下的條文規定外,應在中心的所在地舉行。
第六十三條
如果雙方同意,調解和仲裁程式可以在下列地點舉行:
(一)常設仲裁庭或任何其他適當的公私機構的所在地,中心可以同上述機構就此目的作出安排;
(二)委員會或仲裁庭在同秘書長磋商後所批准的任何其他地點。

第八章 締約國之間的爭端

第六十四條
締約國之間發生的不能通過談判解決的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經爭端任何一方申請,可提交國際法院,除非有關國家同意採取另一種解決辦法。

第九章 修改

第六十五條
任何締約國可建議修改本公約。建議修改的文本應在審議該修改案的行政理事會召開會議之前至少九十天送交秘書長,並由秘書長立即轉交行政理事會所有成員。
第六十六條
一、如果行政理事會根據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決定修改,則建議修改的文本應分送給所有締約國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每次修改應在本公約的保管人向各締約國發出關於所有締約國已經批准、接受或核准該項修改的通知之後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任何修改不得影響任何締約國或其任何組成部分或機構或該國的任何國民,在修改生效之日以前表示同意受中心管轄而產生的由本公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章 最後條款

第六十七條
本公約應開放供銀行的成員國簽字。本公約也向參加國際法院規約和行政理事會根據其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邀請簽署本公約的任何其他國家開放簽字。
第六十八條
一、本公約須由簽字國依照其各自的憲法程式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本公約在交存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或核准書之日後三十天開始生效。對以後每一個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書的國家,本公約在其交存之日後三十天開始生效。
第六十九條
每一締約國應採取使本公約的規定在其領土內有效所必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第七十條
本公約應適用於由一締約國負責國際關係的所有領土,但不包括締約國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時,或其後以書面通知本公約的保管人予以除外的領土。
第七十一條
任何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本公約的保管人退出本公約。該項退出自收到該通知六個月後開始生效。
第七十二條
締約國依照第七十條或第七十一條發出的通知,不得影響該國或其任何組成部分或機構或該國的任何國民在保管人接到上述通知以前由他們其中之一所表示的同意受中心的管轄而產生的由本公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十三條
本公約的批准、接受或核准書以及修改的文本應交存於銀行,它是本公約的保管人。保管人應將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銀行的成員國和被邀請簽署本公約的任何其他國家。
第七十四條
保管人應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一○二條和大會通過的有關條例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本公約。
第七十五條
保管人應將下列各項通知所有簽字國:
(一)依照第六十七條的簽字;
(二)依照第七十三條交存的批准、接受和核准書;
(三)依照第六十八條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四)依照第七十條不適用本公約的領土;
(五)依照第六十六條對本公約的任何修改的生效日期;
(六)依照第七十一條退出本公約。
訂於華盛頓,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存放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檔案庫,銀行已在下方簽字,以表明它同意根據本公約履行其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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