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自治條例》和國家及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
  • 類型:條例
  • 發布單位:80510
  • 發布日期:2000-08-06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修改說明,條例的說明,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

【生效日期】2000-08-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
(1999年1月20日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00年8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自治條例》和國家及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旗的土地依法實行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為公共利益的需要,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徵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自治旗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國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三條自治旗依法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並採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合理開發、保護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自治旗依法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控制農用地轉為非農業建設用地,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條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各鄉鎮設定的土地管理站,是自治旗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本鄉(鎮)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條自治旗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自治旗行政區域內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鎮及郊區的土地(依法劃定或確定為農民集體所有的除外)。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依法徵用收歸國有的土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未確定給農民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它土地。
(四)自治旗人民政府因自然災害組織集體移民,遷移後不再使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五)1982年自治旗人民政府落實農村聯產承包責任制後,單位或者個人新開發的耕地。
(六)自治旗所屬單位興辦的農牧場用地,已收回的外駐單位的耕地,包括已承包給單位和個人經營的耕地。
(七)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國有農場、部隊農場及其他外駐單位使用的土地。
第八條自治旗行政區域內下列土地屬農民集體所有:
(一)落實農村聯產承包責任制時,農民第一輪承包的耕地,即原屬生產隊的集體耕地。
(二)農民的宅基地。
(三)在農村和城市郊區依法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九條自治旗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由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自治區有關法規的規定辦理。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十二條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必須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辦理土地登記和變更登記的單位和個人須繳納土地登記費。
第十三條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契約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自治旗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除駐自治旗國有農場、部隊農場以及其他駐自治旗經濟組織依法經營外,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使用權承包契約,約定土地承包期限、土地用途以及承發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由自治旗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第十六條依照本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自治旗對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每年每畝5元的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營造生態公益林除外。對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公民個人徵收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標準給予照顧。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自治旗農業生態環境建設。
第十七條自治旗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調不成的,由鄉(鎮)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自治旗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處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八條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據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自治旗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各鄉(鎮)人民政府依據自治旗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本鄉(鎮)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現狀編制本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自治區有關法規規定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自治旗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土地用途。
各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自治旗和各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條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土地統計和土地等級評定。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給予配合,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二十二條自治旗依法保護耕地,並根據自治旗實際,科學合理地控制耕地總量。
第二十三條自治旗依法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禁止占用耕地建房、建窯,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
第二十四條自治旗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採取積極措施,對15度以上坡耕地和水土流失嚴重不能治理的耕地,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草,恢復生態,改善農業生產條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毀林毀草開墾土地。
第二十五條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整治。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對不符合自治旗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單獨選址建設的,涉及農用地轉為非農建設用地的,涉及徵用基本農田和徵用其他土地達到一定規模的,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對建設用地及新開墾的耕地依照自治區有關法規的規定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辦理土地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七條自治旗人民政府對已獲批准的農用地轉為非農用地,徵用範圍內的國有土地,採用出讓、租賃、作價或入股年租制等有償使用方式,由自治旗土地主管部門與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簽定有償使用契約,依據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徵收出讓金或年租金。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國家建設占用自治旗土地資源應當照顧自治旗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旗經濟建設的安排。徵用土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作業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同意。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用地契約,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
搶險救災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但事後必須按照規定補辦臨時用地或者徵用、劃撥土地手續。
第三十條自治旗各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自治區規定的審批許可權,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自治旗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國有農場、部隊農場(以下簡稱農場)職工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住宅建設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或者空閒地。在鄉(鎮)政府所在地、農場場(團)部所在地每戶宅基地面積最高不得超過300平方米;各村村民和農場場(團)部以外居住的職工每戶不得超過600平方米;少數民族聚居村民族戶每戶不得超過800平方米。
農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場或者農場職工建住宅使用土地,由建住宅者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農場、農場職工新建住宅,應當一次性繳納宅基地土地管理費。宅基地土地管理費具體標準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十二條尼爾基鎮地區居民發生房屋交易的,須在達成契約的三十日之內,到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各鄉(鎮)居民、國有農場職工發生房屋交易的,須在達成契約的三十日之內,到所轄鄉(鎮)土地管理站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六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和個人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雙方當事人買賣土地價金和非法所得物的50%以下、10%以上的罰金。同時,根據下列情況作相應處理:
(一)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了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並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責令違法者限期拆除,恢復土地原狀。
(二)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了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違法者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三)對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單位,建議有關部門給予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行政處分。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或者採取各種欺騙手段,騙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違法者向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並承擔由此造成損失的法律責任;對非法占用土地的當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罰款或者向有關部門建議給予行政處分;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根據下列情況,作相應處理:
(一)在非法占用的農用地上新建了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是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責令違法者限期拆除。
(二)在非法占用農用地上新建了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對違法者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予以沒收。
(三)對非法占用未利用地的,責令其退還土地恢復植被,並處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罰款。
超過批准數量多占土地的,多占的土地和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均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違法者限期改正和治理,並處以每平方米土地三十元以下、五元以上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對在農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違法者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並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對使用宅基地超面積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違法者向村級組織或土地權屬單位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暫時退還不了的,按臨時用地對待,收費標準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八條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當事人拒不交還土地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按超期時間計算,處以每月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以權謀私、弄虛作假、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城鎮居民房屋交易後,買方不按期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的,處以宅基地每一百平方米每日五元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8月2日下午,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分組審議了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人大常委會提請批准的《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對於依法加強土地管理,保護和恢復生態,促進自治旗的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作用,條例符合自治旗的實際,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修改後予以批准。會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委員會會同莫旗有關部門負責人,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改稿。條例修改稿已經主任會議通過,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條例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在第一條“國家”後加“及自治區”,這樣表述使立法依據更為充足和完整。
二、將第七條第五項“經自治旗人民政府或上級政府批准單位或個人開發的耕地”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新開發的耕地”,這樣表述更為嚴密、簡練。
三、在第十六條“國有土地有償使用費”後加“營造生態公益林除外”。
四、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修改為“並根據自治旗的實際,科學合理地控制耕地總量”,並刪去該條第二款,使第二十二條內容符合莫旗實際,體現立法宗旨。
五、與修改第二十二條同樣的理由,將第二十五條“專項用於土地復墾”修改為“專項用於土地整治”,並刪去該條最後一句“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
六、將第二十八條中“補償包括……予以確定”一段刪去,因為一方面這一內容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另一方面,自治旗的單行條例不宜對自治區的行為作出規範。
七、在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後加“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以增強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法制約束力。
此外,還對條例的文字表述等作了規範性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條例的說明

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八屆人大常委會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立法項目安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旗的實際,制定了《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自治旗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將此項立法簡要說明如下:
一、立法的指導思想
   制定《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依據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結合自治旗實際,為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保護農業的基礎地位,保護農民的切身利益,保護自治旗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促進自治旗由農業大旗向農業強旗的轉變,使自治旗土地管理進一步法制化。
二、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一)土地是一種稀缺和不可再生的寶貴資源,在與人口、環境、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關係中,都占有突出重要的地位。中央11號檔案明確指出:土地問題涉及全民族的根本利益,必須服從國家的統一管理,國家管理土地的職能只能加強,不能削弱。自治旗通過制定土地管理條例可以強化土地管理工作。
(二)自治旗建國以來,尤其是建旗以來,土地資源發生了很大變化,由於人口增加及其它諸多因素,使耕地面積大量增加,林地、草牧場面積大量減少。
現在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混在一起,多年沒有明確劃分,如不通過地方民族立法規範,不但土地資源管理難度大,而且容易使國有土地資源流失。
(三)建國初期,自治旗耕地總面積57.6萬畝。1957年農業合作化運動時,全旗耕地65萬畝。1960年以後自治旗境內陸續建立起十幾個國營農場、部隊農場,到1966年全旗耕地達75萬畝。文化大革命期間,各項管理失控,大批自流人員湧入自治旗北部山區建村、建點,大面積毀林毀草開荒,到1978年全旗耕地面積上升為105萬畝。1978年以後,這種毀林毀草開荒勢頭仍沒得到有效控制,個別耕地坡度達20度以上。現在全旗耕地面積379.5萬畝,自然生態遭受嚴重破壞,導致水土流失嚴重,風、旱、洪澇等自然災害頻頻發生。保護併合理利用土地資源,關係自治旗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關係自治旗各民族子孫後代生存與發展。保護環境、維護生態、依法治理,已成為自治旗的當務之急。
(四)自治旗旗屬耕地總量雖已達到了一定規模,但存在著耕地質量不高,中低產田居多,抗禦自然災害能力差,單位面積產量低等問題。自治旗對現有耕地不依法保護、治理,將影響自治旗由農業大旗向農業強旗轉變的戰略部署。
綜上所述,自治旗制定土地管理條例對加強土地管理,推進依法治旗,推進自治旗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使土地資源永續利用,造福子孫後代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和深遠的歷史意義。
三、起草過程
  制定《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旗委、旗人大常委會、旗人民政府給予了高度重視,成立了以旗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薩金壽為組長,旗人民政府副旗長敖景峰、副旗長褚士成為副組長,由有關部門領導參加的立法領導小組,抽調有關人員成立了寫作班子。今年六月份形成了第一稿草案,旗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各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旗國土規劃局的領導及有關人員對一稿草案進行了座談討論,並把第一稿草案下發各鄉(鎮)、各科局徵求意見,在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形成第二稿草案,第二稿草案形成後,為修改好條例,起草有關人員赴北京等地學習考察。旗國土規劃局的領導會同起草人員於十月四日帶第二稿草案奔赴盟國土規劃局徵求意見,求得幫助,盟國土規劃局的領導對莫旗制定土地管理條例給予極大支持和幫助,召集有關專家、科室領導對條例(草案)進行座談討論,從立法指導思想到條例每一條、每一款的語言表述、條款安排順序,給予了具體指導,從而使條例(第三稿草案)有了很大提高和升華,在此基礎上形成了第五稿草案。旗國土局的領導率起草人員奔赴呼和浩特市,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委員會主任額爾敦扎布等同志作了匯報,並得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民族委員會的大力支持和幫助,召集有關人員對條例進行了座談。同時,自治區土地管理局黃局長等有關領導對我們制定土地管理條例給予充分肯定和高度重視。並責成法規處等處室對條例條款、語言表述給予了具體把關和修改,從而形成了第六稿草案。
1998年12月21日自治旗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莫力達瓦達斡爾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條例》。12月29日旗委常委會(擴大)會議審議通過。
四、條款說明
   (一)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是條例的總則部分,重點體現立法的依據,國有土地的產權代表及監管、土地管理機構等。
(二)第八條至十九條是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具體規定。第八條是國家所有土地的範圍。第九條是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範圍,具體對國家所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了明確劃分,這是條例的重點突破。
劃分的依據是參照國土資源部的資料,並結合自治旗實際進行劃分。第八條共七款方面的規定屬國家所有土地,第一款城鎮市區的土地歸國家所有,郊區的土地是指已深入城鎮腹地的零星的未徵用的原集體土地,可以認為事實上已轉為國家所有。法律確定或農民繼續使用的農用地,仍屬農民集體所有。第五款具體規定劃分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時間界限,以1982年落實農村聯產承包責任制為界限。落實生產責任制以前,原屬生產隊的土地,即承包給個人經營的,視為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起源,是入社的農民把私有土地和耕畜,大型農具等主要生產資料轉為合作社集體所有,農民個人所有的土地是集體所有土地的來源,是否屬於集體土地,可通過確定入社前是否屬於私有土地來決定。據此規定1957年入社前後,自治旗耕地65萬畝,實屬農民集體土地。這樣劃分自治旗農民集體土地太少。同時,考慮自治旗實際,文化大革命期間湧入莫旗大批自流人員在北部鄉(鎮)建村建點、以生產隊集體方式、開荒種地,從事農業生產、這部分土地雖不是農民私有土地轉化,但屬於農民集體開發經營,所以條例規定,落實生產責任制原屬生產隊的土地劃為集體土地。
1982年以後,自治旗人民政府或上級政府批准單位或個人開發的耕地,包括防火隔離帶、林相改造地、山林作價歸戶地,雖屬單位或個人開發使用,依據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應歸國家所有。
第六款文化大革命期間,旗所屬單位、開發土地資源,興辦的農牧場,如公安局、商業局等都經營過農牧場院。體制改革將這些農牧場耕地,以及收回外駐單位的土地,承包給個人經營,條例規定,把這部分耕地所有權劃歸國家所有。
第十六條具體規定自治旗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除駐旗國有農場,部隊以及其它駐旗經濟組織依法經營外,國有土地可依法確定給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現在存在的問題是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混在一起,由村級組織發包給個人,應該是村級組織只有權發包集體所有土地。國有土地村級組織無權發包,所以條例規定,國有土地發包由各鄉(鎮)土地管理站與承包經營者簽訂契約,報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規定,使用國有土地應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定為每年每畝5元。其中對達斡爾族、鄂溫克族、鄂倫春族給予一定照顧。此款用於自治旗土地治理、生態建設,維護土地資源永續利用。
第十八條徵收土地權屬管理費,是參照南方珠海、崑山等地土地管理規定,結合自治旗實際提出的。管理費主要是,用於土地管理費用,並上交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二十條至二十三條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土地用途管制。
第二十四條至二十八條對耕地保護的具體規定。
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七條對建設用地的具體規定。
第三十八條至四十四條具體規定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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