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證券監管體制

英國證券監管體制是英國證券管理以證券交易所本身“自律”為主,政府當局管得很少。在歷史上,倫敦證券交易所是完全自治的,不要政府干預。證券管理以“自律” 為主,即強調 “自我管理”、“自我約束”。在立法上,沒有單行法律,多以“君子協定” 和道義勸告等方式進行管理。

英國證券自律管理主要有三個機構: ①英國證券交易所協會。由在交易所大廳內從事營業的證券經紀商和自營商組成,管理倫敦和英國其他六個地方性交易所交易大廳內的業務,實際上負責整個英國證券業的管理。它對成員制訂了各項交易規則,主要集中在《證券交易所管制條例和規則》中; 制訂了關於批准證券上市及發行公司須進行連續宣述的規則; 還制訂了一些特殊情況下的行動的規則。②英國企業收購和合併問題專門小組。1968年由參加 “倫敦城工作小組” 的九個專業協會發起組成。“倫敦城工作小組”是一個由英格蘭銀行總裁提議建立的研究機構,目的是起草企業收購規則,後制定了 《倫敦城關於收購和合併的準則》。企業收購和合併問題專門小組負責解釋和執行《倫敦城準則》; 平時進行諮詢和發布訊息等活動。③英國證券業理事會。1978年根據英格蘭銀行的提議而成立的新的 “自我管理” 機構,是由十個以上專業協會代表組成的私人組織,主席由英格蘭銀行任命。主要任務是制定規則並解釋和實行這些規則。如 《證券交易商行動準則》、基金經理個人交易指導線、《大規模收購股權的準則》。
英國雖然在傳統上主要依靠 “自我管理”來約束證券市場,但在初級市場上和內幕人士交易等方面,政府仍加以必要的立法管制。特別是自1929年發生股票危機後,英國逐步加強對證券業的管理,制定了一系列法令: 1939年制定 《防止詐欺(投資) 法》。1944年完成 《投資業務管理法》。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這一法案又進行了局部修改,重新頒布。此外,還有《1973年公正交易法》、《1976年限制交易實踐法》、《1984年股票交易上市管理法》和《1985年公司法》等作為證券管理和制約證券市場活動的法規。在 《1986年金融服務法》於1987年正式實施之前,一直以這些法規管理證券投資業務和證券市場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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