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蘭共和國憲法

芬蘭共和國憲法是1919年7月17日頒布生效。是芬蘭1917年獨立後的第一部憲法,迄今施行,且未作過重大修改。全文共11章95條。憲法規定,芬蘭國家的主權屬於全體國民。國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芬蘭國民均享有言論、出版、集會和結社的自由。凡年滿18歲的男女公民(現役軍人除外)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國家立法權由議會和共和國總統共同行使。議會實行一院制,由根據比例代表制原則普選產生的200名代表組成,每4年選舉一次。總統是國家元首,擁有最高行政權,總統通過任命其內閣行使此權„總統有解散議會的權力。總統每6年選舉一次,由選民普’選產生的300人選舉團選舉產生。總統還兼任武裝力量的最高統帥,'並主持國家的外交事務。法院行使國家司法權。規定本憲法的全部條款均為憲法的組成部分,非依照制定憲法的一般規定程式,不得修改、解釋或廢止本憲法,也不得變通執行本憲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芬蘭共和國憲法
  • 外文名:The constitution of Republic of Finland
  • 時間:1906年7月20日
  • 所屬國家:芬蘭
  • 特點:唯一性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二章 芬蘭公民的一般權利和法律保護,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章 立 法,第四章 政府與行政,第五章 司法機關,第六章 公共財政,第七章 國 防,第八章 教 育,第九章 宗教團體,第十章 公 職,第十一章 最後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芬蘭為主權的共和國,其政體由本憲法和其他憲法性法律制定。

第二條

芬蘭的主權屬於全體人民,在議會中集會的議員是全體人民的代表。
立法權由議會和共和國總統共同行使。
最高行政權授予共和國總統。為管理全國,除總統外,設立由總理一人及部長若干人組成的國務委員會。
司法權由獨立的法庭行使,最終審判權由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行使。

第三條

芬蘭共和國的領土不可分割,其邊界,非經議會同意,不得變更。

第四條

凡父母為芬蘭人的任何個人,以及同芬蘭公民結婚的任何外國婦女,均有取得芬蘭國籍的當然權利。
他國公民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加入芬蘭國籍。

第二章 芬蘭公民的一般權利和法律保護

第五條

芬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六條

每一個芬蘭公民的生命、榮譽、人身自由和財產都受法律保護。
全體公民的勞動受國家的特殊保護。
出於公共需要有償徵用財產,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並付給充分的賠償金。

第七條

每一個芬蘭公民都有在國內居留、自由選擇住所及遷移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芬蘭公民移居國外的權利由法律另行規定。

第八條

每一個芬蘭公民都有公開或私下信奉宗教的權利,但以下違反法律和善良風俗者為限;並有按照有關的規定,自由脫離其所屬宗教團體、加入另一宗教團體的權利。

第九條

芬蘭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不受是否教徒或其所屬宗教團體的影響。但是,在擔任公職方面的法定限制,在法律另行規定以前,繼續有效。

第十條

芬蘭公民都享有言論自由和不受干涉地出版發行文字及圖畫著作的權利,不經許可自由集會討論公共事務及其他合法事項的權利,以及其宗旨不違反法律和善良風俗的結社的權利。 行使上述權利的規則由法律規定。

第十一條

芬蘭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簽發住宅搜查令及其執行的條件,由法律規定。

第十二條

郵件、電報、電話的通信秘密不受侵犯,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芬蘭公民只受擁有法定管轄權的法院的審判。

第十四條

芬蘭語和瑞典語均為共和國的國語。芬蘭公民在法院及行政機關面前使用母語(芬蘭語或瑞典語)以及從上述機關獲得以母語書寫的檔案的權利,以法律予以保障;同時,對於本國使用芬蘭語人民的一切權利和使用瑞典語人民的一切權利,應按同一原則予以保障。
國家按同一原則規定芬蘭語人民和瑞典語人民的文化經濟需要。

第十五條

共和國不頒授任何貴族頭銜和世襲職位。

第十六條

關於芬蘭公民一般權利的上述各條規定,並不妨礙在發生戰爭或叛亂時,以及平時以法律對服兵役者規定必要的限制。

第三章 立 法

第十七條 議會的組織和職權由議會法規定。
第十八條 關於創製新法律或修改、解釋、廢止現行法律的提案權同時屬於總統和議會。
共和國總統通過向議會提出法案行使法律創製權。法案應由國務委員會起草,並得根據法案所涉及事項的性質徵詢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或同時徵詢上述兩法院對該法案的意見。
議會行使法律創製權的辦法由議會法規定。
第十九條 法案經議會通過後,應提請共和國總統批准。總統得就法案所涉及的爭議諮詢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或該兩法院對法案的意見。
上述法案應依照議會所通過的文本予以批准。凡總統否決的法案,如大選後的新屆議會以全體議員的過半數票原案通過,即無需批准而生效,否則,該法案即視為無效。
第二十條 第一項法律應在其前言中寫明根據議會決議制定,如果是依照制定憲法性法律的程式制定的法律,亦應加以說明。
任何法律,不論是經總統批准的還是未經總統批准而生效的,均需由總統簽署並由有關部長副署,然後由國務委員會在芬蘭法令公報上予以頒布。
第二十一條 總統的發布命令權,由第二十八條予以規定。
第二十二條 法律、命令、政府向議會提出的法案、以及議會致送政府的復文、建議和其他檔案,均應使用芬蘭文及瑞典文。

第四章 政府與行政

第二十三條 共和國總統由芬蘭人民從本國出生的公民中選舉產生,任期六年。
總統由三百名總統選舉人選舉產生。關於總統選舉人選舉的選民資格、候選人資格、選舉方式、投票程式、候補選舉人的遞補等,均按照現行議會選舉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總統選舉人的選舉,應在1月15日和16日舉行。當選的總統選舉人即在同年2月15日集會,在總理主持下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總統。凡得票過半數的候選人,即被宣布為當選,如無任何候選人獲得過半數票,應立即舉行第二輪投票,如仍無任何候選人獲得絕對多數票,則應就第二輪投票時得票最多的二名候選人舉行第三輪投票,票數相等時,以抽籤決定當選者。
議會議員如當選為總統,其議員任期應即終止。國家公務員如當選為總統,應視為已辭去其原來所任職務。
本條第三款中所規定的日期如適逢星期日或公休日,應順延為其翌日,在本憲法其他條款中如遇此情況,亦應同樣處理。
第二十四條 總統應在其當選的同年3月1日就職,並應於同日在議會正式宣誓,誓詞如下:
“我(全名),承芬蘭人民選為芬蘭共和國總統,茲謹宣誓:本人在履行總統職務時,一定忠誠地遵守和維護共和國的憲法和法律,並盡心竭力增進芬蘭人民的福利。”
第二十五條 (1956年11月9日修訂)
如果總統不能履職,由總理暫時代行總統職務;如果總理也不能履職,由依照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代理總理職務的部長代行總統職務。如果總統長期不能履職,應儘速舉行新總統選舉,當選的新總統應立即就職。
在總理或部長代行共和國總統職務期間,如果總理或部長是議員,不得履行其議員職務。
第二十六條 總統為行使其職務,應領受年俸,其數額由法律規定;總統年俸在其任期內不得增減。
第二十七條 總統有權召開議會特別會議,發布議會選舉命令,宣布議會的召開和閉會,下令改選議會,以及宣布解散議會。
第二十八條 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及屬於國務委員會許可權者外,總統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以前由行政法規規定的事項,法律實施細則,國家財產的管理,行政機關和公共機構的組織和活動等。但上述命令不得包含修改法律的條款或規定。
第二十條第二款關於頒布法律的程式的規定,同樣適用於上述命令。
第二十九條 總統在諮詢最高法院的意見後,有權決定特赦、免刑或減刑,但是,對內閣成員或司法總監的赦免,必須遵照現行的專門規定作出。非根據法律的專門規定,不得決定實行大赦。
總統有權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決定豁免適用法律的規定。
第三十條 總統為芬蘭武裝部隊的統帥,在戰爭時期,總統得將指揮權授予他人行使。
第三十一條 總統得授予外國公民以芬蘭國籍,並得批准芬蘭公民放棄其本國國籍。
第三十二條 總統監督國家的行政管理,為此目的,總統得要求政府各部門各機關的首長或管理機構提出報告,並得派員視察。
第三十三條 總統決定芬蘭的對外關係,但與外國締結的條約如包含屬於立法範圍或依照本憲法規定需經議會同意的事項的條款者,應提交議會批准。總統在獲得議會同意下有權決定宣戰或媾和。
總統同外國或芬蘭駐外代表的來往檔案,必須通過主管外交事務的部長轉達。
第三十四條 總統的決定應根據有關主管部長的報告,在國務委員會會議上作出。
總統的決定需由總統簽署和有關部長副署方可生效。但本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所說的事項。
總統的決定如涉及國務委員會全體成員時,應由負責編制報告的國務委員會成員副署。
關於軍事指揮和軍官任命的報告以及此類總統決定的副署辦法,另行規定。
總統決定的副署者應對該項檔案的制定格式是否正確負責。
第三十五條 任何部長如發現總統的決定同法律相牴觸,應即告知國務委員會,國務委員會應按照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如果有關部長認為總統的決定同憲法相牴觸,應拒絕副署。
第三十六條 國務委員會成員由總統從德才兼備的芬蘭本國出生的公民中遴選任命,並須獲得議會的信任。司法行政部長及至少另一名部長,必須由受過法律教育的人士擔任。
第三十七條 國務委員會設司法總監一人,必須由精通法學的人士擔任。另設副司法總監一人,協助司法總監工作,必要時代理司法總監職務。
第三十八條 國務委員會由根據行政管理需要設定的各部組成。各部設部長一人主持部務。
各部的數目及其一般職權範圍由法律規定,但關於各部之間分工及國務委員會組織的其他有關事項的細則由命令規定。
第三十九條 (1956年11月9日修訂)
總理主持國務委員會會議。如果總理不能出席,由共和國總統指定的代理總理主持,如果代理總理也不能出席,由出席的部長中級別最高的部長主持。如果共和國總統出席,則應由總統主持國務委員會會議。
如果總理或其他部長依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代行共和國總統職務,不得同時行使其部長職務。
第四十條 凡提交國務委員會的事項應由全體會議處理,但以命令委託有關主管部長決定者不在此限。
國務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五人。
第四十一條 國務委員會執行總統的決定,並對依法屬於其職權範圍的事項,以及本憲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未規定應由總統決定,或委託任何部長或下屬機關處理的事項,作出決定。
關於司法、赫爾辛基大學和軍隊的事項,凡不屬於國務委員會管轄範圍者,以條例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 如果國務委員會對某一事項是否屬於其管轄範圍有疑問,由共和國總統予以裁決。
第四十三條 國務委員會成員應就各自主管的事務對議會負責。
出席國務委員會會議的成員應對國務委員會所議決的事項集體負責,但會議記錄載明提出異議者除外。
第四十四條 國務委員會討論的事項必須事先由主管部作準備。
各部應在各自分管範圍內監督行政機關的活動,並採取措施執行法律、命令及國務委員會的決議。
第四十五條 國務委員會如果發現交由國務委員會執行的總統決定同法律相牴觸,經諮詢司法總監的意見後,應建議總統撤銷或修改其決定,如果總統堅持其原決定,國務委員會應宣布該項決定不能執行。
第四十六條 司法總監應監督各機關及官員遵守法律、履行職責,以使人民的權利免受侵害。
司法總監行使最高法院檢察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檢察官的職能,以維護國家利益,並在他認為必要時由他本人或其指派人員在其他法庭提起公訴。司法總監以最高檢察長的身份對其他檢察官實施監督,其他檢察官必須執行他的決定。
第四十七條 如果國務委員會或其任何成員在行使職務時違反法律,司法總監應提出勸諫並指出其違法之處。如果司法總監的異議未被接受,他應將其意見列入國務委員會會議記錄中。如果國務委員會成員的上述違法行為應受第五十九條所說的特別高等法院的追訴且經總統同意時,應由司法總監提起公訴。如果總統認為無須追訴,司法總監有權直接將該案報告議會。如果總統決定對司法總監起訴,則該案應由總統指定的人員提出。
如果總統在行使職務時違反法律,司法總監應按上述規定提出勸諫。如果司法總監或國務委員會犯有叛國罪,應將此事報告議會。如果議會以全體議員的3/4多數票決定彈劾總統,應由司法總監向最高法院提起公訴,在此期間,總統應停止行使職務。除上述規定情況外,總統的一切行政行為不受彈劾。
第四十八條 司法總監應就他所採取的措施以及他對執行法律的意見,向總統和議會提出年度報告。
司法總監應對總統和國務委員會的諮詢提供情況或建議。第四十九條 (1957年4月26日修訂)
每屆議會應按照選舉議長的程式選舉著名法學家一人為議會司法代表,任期四年。議會司法代表依照議會的指示對各級法院及其他機關遵守法律的情況實施監督。另設副司法代表一人,其任期及選舉程式與司法代表相同。司法代表不能視事時,由副司法代表代理。
議會司法代表在出席國務委員會會議、各級司法及行政機關的會議方面享有如同司法總監的權利,有權查閱國務委員會及其各部的會議記錄,以及各級司法及行政機關的會議記錄,並依法對瀆職和失職人員提起公訴。
司法代表應就其履職狀況、司法狀況以及他認為的立法疏漏,向議會提出年度報告。
第五十條 為一般行政的目的,芬蘭仍劃分為若干省、城鎮市和鄉村市。
非根據法律不得變更省的數目。關於行政區劃的其他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國務委員會決定。
在調整行政區劃時,應儘量使新劃定的行政區域只包括使用同一語言(芬蘭語或瑞典語)的人口,或者使通用其他語言的少數民族在該區域內占極少數。
第五十一條 各省設省長一人,負責全省的行政。
鄉村市的行政管理應依照專門法律的規定實行地方自治。關於較鄉村市為大的區域實行地方自治的方式及範圍,由法律規定。在劃定這些區域的境界時,第五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同樣適用。
第五十二條 現有政府部門以及今後根據國家行政需要設立的部門,均以專門的條例規定。

第五章 司法機關

第五十三條 最高法院為訴訟的最高抗訴法院,並對法官和行政機關的執法情況實施監督。
第五十四條 最高法院由院長一人和法官若干人組成。
根據專門條例的規定屬於最高法院管轄的司法行政爭訟,應經司法行政部研究後提出。司法行政部長應出席最高法院參加對上述爭訟的審議。
最高法院的判決應由五名法官共同作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條 關於初審及抗訴法院的組織和許可權,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最高行政法院,除另有規定者外,為行政訴訟的終審法院,並對下級機關在行政訴訟方面執行法律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五十七條 最高行政法院由院長一人和法官若干人組成。第五十四條第三款關於最高法院作出判決的法定人數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最高行政法院。
第五十八條 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如認為某項法律或命令有必要予以修正或解釋時,應提請總統制定此項立法。
第五十九條 司法總監、國務委員會成員、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因行使職務時的違法行為受到彈劾時,應由憲法性法律規定設立的特別高等法院審判。
如系議會決定提出彈劾,應由議會司法代表擔任該案的公訴人。
第六十條 除第五十九條所說的特別高等法院外,其他特別法庭均由法律規定。
禁止非法私設法庭。

第六章 公共財政

第六十一條 賦稅,包括關稅在內,不論是否規定期限,均應根據法律規定。取消或變更原有賦稅或納稅義務亦應根據法律的規定。
除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另有規定者外,凡規定期限的稅,在期滿後不得繼續徵收。
第六十二條 關於政府機關服務收費和檔案收費,以及國營的郵政、鐵路、河道、醫院及其他公用事業收費的一般原則,由法律規定。
第六十三條 國有財產和企業,應按照法律規定的一般原則經營管理。
第六十四條 非經議會同意,不得發行公債。
第六十五條 政府各部門編制預算的新原則,及其舊原則的修改與廢止,以及享受年金的權利,均應以法律規定。只能在年度預算所允許的範圍內增設機構和增加人員編制。
第六十六條 每一財政年度的全部收支項目應列入年度預算,年度預算由議會通過後,按照頒布法律的方式予以頒布。
關於不屬於國家當年需用的基金是否應列入預算的問題,以條例另行規定。
第六十七條 依照現行法律或命令的規定應於當年徵收的稅或其他歲入,必須列入當年的預算。
第六十八條 償付公債本息及其他應由國家財政負擔的支出,以及依照現行條例的規定必須當年支付的支出,應全部列入年度預算。預算還必須包括應急撥款,以備雖未列入預算,但根據法律或命令必須支付的特殊項目的支出,以及政府為應付無法預見的意外支出的需要。
列入每一財政年度預算的其他支出項目均須經議會審議批准。
由議會本身提出並通過的撥款項目應作為特批項目列入預算。
預算必須指出抵償各項支出的經費來源。
第六十九條 如果政府在距議會會期屆滿至少兩個月以前已將預算法案提交議會,而議會未能在財政年度開始前予以通過,則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所述的支出必須照付,而為應付上述支出所需的收入應臨時繼續照收。
對於已通過的預算如因絕對必要需作變更時,應向議會提出追加預算法案。
第七十條 除預算本身有明文規定者外,列入預算的撥款不得超支,也不得轉入下一財政年度,凡議會通過的專項撥款不得挪作他用。
人民依法有權向國家索取或領受的款項不受預算的限制。
第七十一條 設立審計署負責審核國庫的賬目和資產負債表,包括賬目的數字是否正確,收支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預算的規定等。
議會應於每屆常會開會時任命五名國家審計委員,代表議會監督預算的執行,並審核財政狀況及其管理。國家審計委員接受議會的指示,有權要求有關當局提供任何必要的資料和檔案。國家審計委員由議會選舉人(即根據議會授權選舉議會各所屬委員會成員的議員)以比例投票的方式選出,副審計委員若干人亦按上述方式選舉產生。
第七十二條 芬蘭的貨幣制度由法律規定。
第七十三條 芬蘭國家銀行受議會的保障和監督,並受議會指定的理事的監督。
芬蘭國家銀行的管理辦法以條例規定,此種條例應按制定法律的程式制訂。
國家根據需要動用芬蘭國家銀行利潤的辦法,由議會規定。
第七十四條 國有土地、賦稅或財產權益,非根據法律不得轉讓或抵押。
但是,國有土地的租佃人有權依據特別裁決購買該土地的所有權。

第七章 國 防

第七十五條 每一個芬蘭公民均應依法參加國防或為國防作貢獻。
凡應徵入伍的士兵,除本人有相反要求者外,應儘量按其母語(芬蘭語或瑞典語)編入同一軍事單位,並以母語接受軍事訓練。但是,芬蘭語為軍隊中發號施令的語言。
第七十六條 軍隊的動員,由總統在國務委員會會議上以命令宣布。如果頒布動員令,國務委員會應採取措施滿足動員所需之支出,如果議會尚在閉會期間,應立即復會。

第八章 教 育

第七十七條 赫爾辛基大學的自治權保持不變。
關於該大學的組織原則的新章程應以法律頒布,關於該大學的辦事細則應以命令規定。上述兩種情況,均應事先徵詢大學評議會的意見。
第七十八條 國家鼓勵工、農、商學科及其他套用科學的研究與講授、鼓勵文學藝術的創作和講授。凡赫爾辛基大學未設立的上述諸學科,應另設高等學校;對於具有上述性質的私立學校,國家應給予經費補助。
第七十九條 國家維持各級各類公立中等教育機構,並在必要時給予補貼。公立中學的組織原則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條 關於初等教育的組織原則,國家和地方政府維持初等教育機構的義務以及初等義務教育的實施辦法,均由法律規定。
初等教育一律免費。
第八十一條 國家維持各種工業職業學校、農業技術學校、商業航海學校以及文化藝術學校,並在必要時給予補貼。
第八十二條 創辦私立學校或其他私立教育機構以及它們的教學安排,均由法律規定。
親職教育不受主管當局的監督。

第九章 宗教團體

第八十三條 路德福音教會的組織與管理,由教會法規定。
其他現存的宗教團體,按各自的教規管理。
新的宗教團體可以按照法律的規定設立。

第十章 公 職

第八十四條 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只有芬蘭公民才能被任命為公務員。
專業技術職務,大學或其他高等學校的講席,講授外國語的教師,行政機關的譯員,以及公使館和領事館中的名譽領事、助理秘書及其他臨時工作人員,可以由非芬蘭公民者擔任。
第八十五條 公務員的招考錄用,由命令規定,但已由法律規定的事項除外。命令所規定的適任資格,得因特殊理由,由國務委員會批准免除,但此項規定不適用於司法職務。
第八十六條 國家任命公務員的總原則是能力、資格和品德三者兼備。
第八十七條 下列人員由共和國總統任命:
1.司法總監和副司法總監;
2.大主教、主教和赫爾辛基大學校長;
3.高法院院長和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由最高法院提請任命的最高法院法官和抗訴法院院長,以及由最高行政法院提請任命的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4.抗訴法院法官,赫爾辛基大學和國立工學院的教授;
5.中央政府各部門的首長和各省省長,由國務委員會提請任命的中央政府各部門的成員;
6.總統府秘書處官員,以及由各主管機關提請任命的國務委員會、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的議事記錄員或審判記錄員;
7.由國務委員會提請任命的全權公使和領事。
第八十八條 地方法院法官、市長及土地劃分法庭庭長,由最高法院任命。
下列職務應按特別規定任命:
1.凡最高法院、特別高等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屬之雇員,由各該法院自行任命;
2.凡屬於國務委員會、主管部長、省政府或主管部門管轄的學校行政人員,由各該機關任命。
其他官員,除規定應由總統或其他主管機關任命者外,均由國務委員會任命。
第八十九條 如果中央政府部門的官員、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及第八十八條所說的職務出缺,除第九十條另有規定者外,應先宣布公開徵聘,徵聘機關應根據規定原則,從應聘者中遴選三名最適合人員列入候選人名單,然後決定任命其中一人補缺。如果涉及抗訴法院法官的補缺,最高法院應對任命人選表態。
如果任命權屬於徵聘機關,則無需提出候選人名單。某些行政職務,得按照專門條例規定的程式任命,而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九十條 (194年6月30日修訂)
有關任命和聘任赫爾辛基大學、國立工學院、路德福音教會、希臘正教教會、正副市長,以及芬蘭國家銀行等的官員和雇員,現行的各項專門條例繼續有效。
陸海軍軍官由總統任命。有關軍銜晉升和軍事訓練等事項,應制訂專門條例予以規定。
第九十一條 非經依法審判和判決,法官不得被免職。非經本人同意,不得將法官調任他處或他職,但因法院改組而調任者不在此限。
其他官員的職務保障權,應制定專門法律予以規定。
法律得規定任職的退休年齡,以及因身心衰弱不能履職者必須退休,此種規定對常任職務同樣適用。
關於被裁撤機關的官員的權利義務,由專門條例予以規定。
第九十二條 執行公務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對於違法人員應依法制裁。
如果任何命令中的任何規定違憲或違法,法官或其他官員一律不得適用或執行。
第九十三條 任何官員應對其個人所採取的以及以公共機關成員身份所參與的措施負個人責任。同理,記錄員應對其所記錄的決議或決定負個人責任。但在議事錄中寫明記錄員有異議者除外。
凡因任何官員的違法措施或失職行為而蒙受權益侵害的任何個人,均有權要求懲處該官員並賠償損害,或者按法定手續投訴要求對該官員提出彈劾。
因官員的行為造成的應由國家負責賠償的損害,應制訂專門條例予以規定。

第十一章 最後條款

第九十四條 共和國第一任總統由議會選舉產生,並應在本憲法生效後立即舉行。上述總統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凡獲得議會過半數選票的候選人即為正式當選。如果無任何候選人獲得絕對多數票,應立即再次投票,如果第二次投票也無結果,應就第二次投票時得票最多的兩名候選人進行第三次投票,如果這兩名候選人得票數相等,則以抽籤法決定哪名候選人當選。
第九十五條 本憲法的全部條款均為本憲法的組成部分。非依照制定憲法的一般規定程式,不得修改、解釋或廢止本憲法,也不得變通執行本憲法。
1772年8月21日憲法、1789年2月21日及4月3日之聯合與安全法,以及其他一切法律法令中凡同本憲法相牴觸的條款,均由本憲法予以廢止。
本憲法的實施辦法由法律規定。全國人民應一體遵行。
1919年7月17日於赫爾辛基
執政 馬納海姆,法務部長 蘇德霍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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