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入境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規定

臨時入境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規定

公安部發布修訂後的《臨時入境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規定》 ,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明確,外國機動車臨時入境行駛,應當向入境地或者始發地所在的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臨時入境的境外機動車駕駛人經許可,可以駕駛其自帶的臨時入境的機動車或者租賃的中國小型汽車和小型自動擋汽車。該規定適用於臨時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超過三個月的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

公安部令,規定內容,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公安部令

《臨時入境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90號
修訂後的《臨時入境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規定》已經2006年11月8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規定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下列臨時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超過三個月的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
(一)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入境參加有組織的旅遊、比賽以及其他交往活動的外國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
(二)臨時入境後僅在邊境地區一定範圍內行駛的外國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
(三)臨時入境後需駕駛租賃的中國機動車的外國機動車駕駛人。
與中國簽訂有雙邊或者多邊過境運輸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國家或者政府之間對機動車牌證和駕駛證有互相認可協定的,按照協定辦理。

第三條

外國機動車臨時入境行駛,應當向入境地或者始發地所在的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四條

申請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用中文填寫《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申請表》,交驗機動車,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境外主管部門核發的機動車登記證明,屬於非中文表述的,還應當出具中文翻譯文本;
(二)中國海關等部門出具的準許機動車入境的憑證;
(三)屬於有組織的旅遊、比賽以及其他交往活動的,還應當提交中國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
(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屬於境外主管部門核發的,還應當出具中文翻譯文本;
(五)不少於臨時入境期限的中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查驗機動車。符合規定的,核發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五條

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為紙質號牌,載明允許行駛的區域、線路和有效期。
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背面為臨時入境機動車行駛證,簽注車輛類型、號牌號碼、廠牌型號、行駛區域或者線路、有效期等信息。

第六條

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有效期應當與入境批准檔案上籤注的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有效期不得延期。

第七條

臨時入境汽車號牌應當放置在前擋風玻璃內右側。臨時入境機車號牌應當隨車攜帶,以備檢查。
第八條 臨時入境的外國機動車,可以憑入境憑證行駛至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核發機關所在地,並於入境後二日內申請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九條

臨時入境的境外機動車駕駛人,可以駕駛其自帶的臨時入境的機動車或者租賃的中國機動車。

第十條

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駕駛人在中國道路上駕駛自帶臨時入境的機動車,應當向入境地或者始發地所在的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十一條

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租賃的中國機動車,應當向機動車租賃單位所在的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十二條

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準駕車型應當符合申請人所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的準駕車型。駕駛自帶臨時入境機動車的,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準駕車型還應當與其自帶機動車車型一致。駕駛租賃中國機動車的,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準駕車型為小型汽車和小型自動擋汽車。

第十三條

申領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應當用中文填寫《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申請表》,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入出境身份證件;
(二)境外機動車駕駛證,屬於非中文表述的,還應當出具中文翻譯文本;
(三)年齡、身體條件符合中國駕駛許可條件的證明檔案;
(四)兩張一寸彩色照片(近期半身免冠正面白底);
(五)參加有組織的旅遊、比賽以及其他交往活動的,還應當提交中國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組織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學習,核發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十四條

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有效期截止日期應當與機動車駕駛人入出境身份證件上籤注的準許入境期限的截止日期一致,但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三個月。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有效期不得延期。

第十五條

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應當隨身攜帶,並與所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及其中文翻譯文本同時使用。
第十六條 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憑所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和入境憑證,駕駛自帶機動車行駛至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核發機關所在地,並於入境後二日內申請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時,應當對境外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以前的入境記錄進行核查,發現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告知其處理完畢後再核發牌證;在中國境內有駕駛機動車交通肇事逃逸記錄的,不予核發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十八條

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駕駛機動車:
(一)遵守中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按照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上籤注的行駛區域或者路線行駛;
(三)遇有交通警察檢查的,應當停車接受檢查,出示入出境證件、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和所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及其中文翻譯文本;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應當依法接受中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處理;
(五)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接受中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處理。

第十九條

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取得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駕駛機動車,或者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超過有效期駕駛機動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處理;
(二)駕駛未取得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的機動車,或者駕駛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超過有效期的機動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處理;
(三)駕駛臨時入境的機動車超出行駛區域或者路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處理。

第二十條

邊境地區因邊貿活動、客貨運輸、邊民往來或借道通行活動等頻繁入出境,且入境後僅在邊境地區一定範圍內行駛的外國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申請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時,可以由省級公安機關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實施意見。
“邊境地區一定範圍”的界限由省級公安機關確定。

第二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機動車因參加有組織的旅遊、比賽以及其他交往活動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持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臨時進入內地需駕駛機動車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臨時入境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臨時機動車駕駛許可由公安部統一印製。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臨時入境的機動車”,是指在國外註冊登記,需臨時進入中國境內行駛的機動車。“臨時入境的機動車駕駛人”,是指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需臨時進入中國境內駕駛機動車的境外人員。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始發地”,是指有組織的旅遊、比賽以及其他交往活動的出發地。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發布的《臨時入境機動車輛與駕駛員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4號)同時廢止。2007年1月1日前公安部發布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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