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登記管理辦法

肥料登記管理辦法

《肥料登記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肥料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促進農業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制定的辦法。

2000年6月23日農業部令第32號公布,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2017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第8號令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肥料登記管理辦法
  • 重點:復混肥料、有機肥等
  • 時間:自發布之日起
  • 目的:為了加強肥料管理
辦法修訂,辦法全文,

辦法修訂

2000年6月23日農業部令第32號公布,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2017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第8號令修訂。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肥料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促進農業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使用和宣傳肥料產品,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肥料,是指用於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營養和土壤物理、化學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農產品產量,或改善農產品品質,或增強植物抗逆性的有機、無機、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四條 國家鼓勵研製、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肥料產品。
第五條 實行肥料產品登記管理制度,未經登記的肥料產品不得進口、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得進行廣告宣傳。
第六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肥料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農業部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登記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申請
第七條 凡經工商註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肥料生產者均可提出肥料登記申請。
第八條 農業部制定並發布《肥料登記資料要求》。
肥料生產者申請肥料登記,應按照《肥料登記資料要求》提供產品化學、肥效、安全性、標籤等方面資料和有代表性的肥料樣品。
第九條 農業部負責辦理肥料登記受理手續,並審查登記申請資料是否齊全。
境內生產者申請肥料登記,其申請登記資料應經其所在地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向農業部提出申請。
第十條 生產者申請肥料登記前,須在中國境內進行規範的田間試驗。
對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或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建議經農業部認定的產品類型,可相應減免田間試驗。
第十一條 生產者可按要求自行開展肥料田間試驗,也可委託有關單位開展,生產者和試驗單位對所出具的試驗報告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產品,登記申請不予受理:
(一)沒有生產國使用證明(登記註冊)的國外產品;
(二)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產品;
(三)智慧財產權有爭議的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衛生、環保等國家或行業標準要求的產品。
第十三條 對經農田長期使用,有國家或行業標準的下列產品免予登記:
硫酸銨,尿素,硝酸銨,氰氨化鈣,磷酸銨(磷酸一銨、二銨),硝酸磷肥,過磷酸鈣,氯化鉀,硫酸鉀,硝酸鉀,氯化銨,碳酸氫銨,鈣鎂磷肥,磷酸二氫鉀,單一微量元素肥,高濃度複合肥。
第三章登記審批
第十四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肥料的登記審批、登記證發放和公告工作。
第十五條 農業部聘請技術專家和管理專家組織成立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負責對申請登記肥料產品的產品化學、肥效和安全性等資料進行綜合評審。
第十六條 農業部根據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的綜合評審意見,在評審結束後20日內作出是否頒發肥料登記證的決定。
肥料登記證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肥料審批專用章》。
第十七條 農業部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產品直接審批、發放肥料登記證:
(一)有國家或行業標準,經檢驗質量合格的產品;
(二)經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建議並由農業部認定的產品類型,申請登記資料齊全,經檢驗質量合格的產品。
第十八條 農業部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召開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全體會議。
第十九條 肥料商品名稱的命名應規範,不得有誤導作用。
第二十條 肥料正式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肥料正式登記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生產、銷售該產品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六個月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符合條件的經農業部批准續展登記。續展有效期為五年。
登記證有效期滿沒有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的,視為自動撤銷登記。登記證有效期滿後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的,應重新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經登記的肥料產品,在登記有效期內改變使用範圍、商品名稱、企業名稱的,應申請變更登記;改變成分、劑型的,應重新申請登記。
第四章登記管理
第二十二條 肥料產品包裝應有標籤、說明書和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標籤和使用說明書應當使用中文,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標明產品名稱、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
(二)標明肥料登記證號、產品標準號、有效成分名稱和含量、淨重、生產日期及質量保證期;
(三)標明產品適用作物、適用區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四)產品名稱和推薦適用作物、區域應與登記批准的一致。
禁止擅自修改經過登記批准的標籤內容。
第二十三條 取得登記證的肥料產品,在登記有效期內證實對人、畜、作物有害,經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審議,由農業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轄區內的肥料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的肥料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監督、檢查,必要時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和隱瞞。對質量不合格的產品,要限期改進。對質量連續不合格的產品,肥料登記證有效期滿後不予續展。
第二十五條 肥料登記受理和審批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為生產者提供的資料和樣品保守技術秘密。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銷售未取得登記證的肥料產品;
(二)假冒、偽造肥料登記證、登記證號的;
(三)生產、銷售的肥料產品有效成分或含量與登記批准的內容不符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轉讓肥料登記證或登記證號的;
(二)登記證有效期滿未經批准續展登記而繼續生產該肥料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包裝上未附標籤、標籤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籤內容的。
第二十八條 肥料登記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進行田間試驗,應按規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試驗樣品。試驗樣品須經法定質量檢測機構檢測確認樣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與標明值相符,方可進行試驗。
第三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復混肥、配方肥(不含葉面肥)、精製有機肥、床土調酸劑的登記審批、登記證發放和公告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越權審批登記。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制定有關復混肥、配方肥(不含葉面肥)、精製有機肥、床土調酸劑的具體登記管理辦法,並報農業部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所屬的土肥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肥料登記工作。
第三十一條 下列產品適用本辦法:
(一)在生產、積造有機肥料過程中,添加的用於分解、熟化有機物的生物和化學製劑;
(二)來源於天然物質,經物理或生物發酵過程加工提煉的,具有特定效應的有機或有機無機混合製品,這種效應不僅包括土壤、環境及植物營養元素的供應,還包括對植物生長的促進作用。
第三十二條 下列產品不適用本辦法:
(一)肥料和農藥的混合物;
(二)農民自製自用的有機肥料。
(三)植物生長調節劑。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定義為:
(一)配方肥是指利用測土配方技術,根據不同作物的營養需要、土壤養分含量及供肥特點,以各種單質化肥為原料,有針對性地添加適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機肥料,採用摻混或造粒工藝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地域性的專用肥料;
(二)葉面肥是指施於植物葉片並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
(三)床土調酸劑是指在農作物育苗期,用於調節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製劑;
(四)微生物肥料是指套用於農業生產中,能夠獲得特定肥料效應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體的製品,這種效應不僅包括了土壤、環境及植物營養元素的供應,還包括了其所產生的代謝產物對植物的有益作用;
(五)有機肥料是指來源於植物和/或動物,經發酵、腐熟後,施於土壤以提供植物養分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
(六)精製有機肥是指經工廠化生產的,不含特定肥料效應微生物的,商品化的有機肥料;
(七)復混肥是指氮、磷、鉀三種養分中,至少有兩種養分標明量的肥料,由化學方法和/或物理加工製成。
(八)複合肥是指僅由化學方法製成的復混肥。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所得”是指違法生產、經營肥料的銷售收入。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農業部1989年發布、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關於肥料、土壤調理劑及植物生長調節劑檢驗登記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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