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素華訴張艷香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肖素華訴張艷香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是2014年12月19日在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2月19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例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順民初字第08882號
原告肖素華。
委託代理人張桂彬(肖素華之女)。
被告張艷香。
委託代理人董立偉,北京市順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素華與被告張艷香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素華及其委託代理人張桂彬,被告張艷香及其委託代理人董立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素華訴稱:原、被告系前後院鄰居,2014年5月19日下午,被告駕駛電動三輪車拉一車樹枝從原告身邊經過,一捆樹枝掉落砸到原告後背,被告停車後撿起樹枝就走,沒有向原告道歉,原告要求被告道歉,雙方發生糾紛。在此過程中,被告上前將原告推倒,致使原告跌坐在地上受傷。事件發生後,原告被送往順義區醫院治療。同時原告報警,經民警調解無果。原告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487.51元,營養費2000元,護理費2600元(20天×130元/天),誤工費2000元(20天×100元/天),交通費400元,總計8487.51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張艷香辯稱:2014年5月19日18時許,被告駕駛電動三輪車拉樹枝從路上過,當時原告與其他幾位村民在玩牌。被告在聽到樹枝掉了以後,回頭看見樹枝已經掉在地上,樹枝落地的地方距離原告坐的地方大概50厘米,樹枝沒砸到原告。被告下車整理樹枝,原告上前不讓被告走,原被告之間沒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拿走樹枝後就回家了。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原、被告同為順義區龍灣屯鎮唐洞村人。2014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在被告家東側南北向馬路上,原告家北房東山牆房坡處,原告及趙玉榮、喬秀雲、張玉芬等人在玩牌,原告坐東面,被告駕駛電動三輪車拉著樹枝從家出來後從南往北走,在路過玩牌的原告身邊時,有一捆樹枝從車上掉落。原告以被樹枝砸到為由指責被告沒有道歉,並辱罵了被告。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原告用手拽著被告推的電動三輪車的反光鏡不讓被告走,並用腳踹電動三輪車的車軲轆。
關於原告是否被被告推倒,雙方陳述不一。原告主張被被告推倒在地,被告否認與原告有肢體衝突。被告並主張原告掰壞了被告車的反光鏡,弄壞了被告車的儀錶盤,踹壞了車的擋泥板。順義區龍灣屯鎮派出所給趙玉榮所做詢問筆錄表明趙玉榮看到的是:“她(肖素華)開始在車後拽著張艷香車上的樹枝不讓她走,張艷香執意要走,肖素華就站到張艷香車前,用手拽著張艷香的三輪車不讓她走”,“我看到張艷香用手推了肖素華身體一下,然後肖素華就躺地上了”。被告不認可趙玉榮的陳述內容。關於當時原告攔著被告不讓走而後來被告如何離開的,被告陳述:開始我撿樹枝的時候原告拽著了我的車的反光鏡、踹我的車,把反光鏡、車座、邁表、擋泥板都弄壞了;我撿完樹枝以後要走,原告又從後面拽我的車,沒拽住,我就推車走了。
順義區龍灣屯鎮派出所給喬秀雲所做詢問筆錄表明:張艷香車上樹枝掉下來兩捆正好掉在肖素華身邊,肖素華看到張艷香什麼話也不說,肖素華就急了,沖張艷香嚷了起來,後來還攔著張艷香的車不讓她走,當喬秀雲回頭看她們時,肖素華已經在地上躺著了,張艷香就推車走了,不清楚肖素華倒地的原因。原、被告均認可喬秀雲陳述的事發經過。
順義區龍灣屯鎮派出所給張玉芬所做詢問筆錄亦表明:張玉芬看到的是“肖素華在地上已經躺著了,張艷香推車已經走了”。
關於被告推的電動三輪車上掉下的樹枝有無砸到原告,原告主張砸到原告後背了,被告不認可。在場人趙玉榮稱砸到了,喬秀雲、張玉芬稱不清楚。被告主張趙玉榮之前與被告有過訴訟,矛盾很深,並主張趙玉榮證言不足採信。原告認可趙玉榮丈夫在(2011)順民初字00998號案件中與被告有過訴訟。
關於原告的傷情,原告主張被被告拉的樹枝砸了並沒有造成什麼後果,原告在治療的傷情是被告將原告推倒造成原告腰部受傷。
原告於2014年5月19日晚19時37分順義區醫院病歷顯示,體格檢查為“……,胸腹部壓痛陰性,腰部可及壓痛,骨盆分離擠壓痛陰性,骶尾部輕壓痛,余軀幹肢體活動感覺血運未及異常。……”。原告當日被診斷為多發軟組織損傷,被建議平臥床休息,3天后門診複查,並花費醫療費1487.51元。
對於原告主張的護理費2600元(20天×130元/天)與營養費2000元,被告以沒有醫院的醫囑和相關損失的單據為由不予認可。對於原告要求的交通費,被告以沒有相關票據為由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順義區分局龍灣屯派出所詢問/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處方、門診收費票據、(2011)順民初字00998號民事調解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2014年5月19日下午17時30分許雙方發行爭議時原告倒地受傷是否為被告的過錯行為造成。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和派出所詢問筆錄,結合原告拽著被告電動三輪車不讓被告走,雙方發生肢體爭執,之後原告倒地,被告推著電動三輪車離開,原告於當天晚上到順義區醫院就醫的檢查傷情等情況,本院認定原告當天倒地受傷與原、被告因被告樹枝掉落、原告阻攔被告離開產生的肢體爭執有因果關係。對於原告當天因此事受傷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由原、被告根據自身過錯程度承擔責任。
原、被告當天爭議發生以後,均應當在相互尊重的基礎上,通過協商及其他合法正當途徑解決,不應當通過言語衝突,直接發生肢體爭執的方式解決問題。原告在被告拉的樹枝掉落以後,對被告有辱罵行為,原告拽著被告電動三輪車阻攔被告離開的行為導致雙方矛盾的升級和肢體爭執的發生,原告亦認可被告所拉樹枝的掉落並未造成什麼後果,故原告在此事件中有過錯,應當適當分擔因此事造成的經濟損失。根據本案具體案情,原告因此事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50%的責任,由被告承擔50%的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均屬於原告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損失的範圍;對於原告上述各項合理損失的具體數額,本院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傷情及其實際就醫需要以及有關法律規定予以審核;對於原告訴訟請求數額過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經過庭審質證,本院審核確認原告因此事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487.51元,交通費20元,誤工費150元(3天×50元/天),由被告按責任比例予以賠償。
原告主張之營養費、護理費,因無相關醫囑和相關損失發生及其數額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艷香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肖素華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總計八百二十八元七角六分;
二、駁回原告肖素華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原告肖素華負擔二十五元(已交納),由被告張艷香負擔二十五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長焦廣濤
人民陪審員陳士發
人民陪審員田榮芹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石在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