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邦德國保衛聯邦邊界法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邊境
  • 簽訂日期:1972年08月18日
  • 條約種類:其他
  第一章保衛我聯邦邊界的任務及其實施
第一條通則
保衛我聯邦邊界的職責如下:
1.本法所指的通過警察保衛我聯邦邊界(下稱“保衛邊界”)之事宜,並非指各州屬警察依靠其自身力量,而是指在與聯邦保持一致的情況下解決有關具體的邊境警察事宜。
2.涉及警察應完成的安全保衛任務,在我國《基本法》第九十一條第2款、第一百十五條f款第1項第1節中已作明確規定。
3.規定警察的任務之依據是以下各項法律:
(a)1964年7月24日頒布的《大陸架歸屬權的暫行確定法》第四條第1款、第五條和第十條之條款(參見“聯邦法律卷宗”第一部分第497頁),經修改後頒布的1969年6月25日的法律(見“聯邦法律卷宗”第一部分第1979頁);
(b)《外籍人法》第二十條第4至第7款;
(c)1965年9月10日頒布的《關於執行外籍人法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5款和第6款(見“聯邦法律卷宗”第一部分第206頁),1969年3月12日曾頒布了“通告”,對上述條文進行解釋,1973年12月19日作了進一步修改說明(見“卷宗”第一部分第1979頁);
(d)1967年6月12日頒布的《關於護照法的若干執行規定》第二條第1款第10項和第三條(見“卷宗”第一部分第598頁),經修改後於1969年1月29日頒布的相應條文(見“卷宗”第一部分第93頁);
(e)1972年9月19日頒布的《關於武器法》第二十七條第7款(見“卷宗”第一部分第1797頁);
(f)1969年8月25日頒布的《關於易爆危險物品法》第十四條第6款第1項之條文規定(見“卷宗”第一部分第1358頁),經修改後於1973年8月6日頒布的《關於危險物品的運輸法》之條文(見“卷宗”第一部分第2121頁);
(g)1961年4月28日頒布的《關於對外經濟法》第四十六條第4款第2項之規定(見“卷宗”第一部分第481頁),經修改後於1972年9月19日頒布《關於武器法》之條文(見“卷宗”第一部分第1797頁);
(h)1975年8月6日頒布的《通告》中(見“卷宗”第一部分第2132頁)對《貨物運輸法》第一百零三條a款所作之解釋;
(i)1969年8月18日頒布的就1957年9月30日歐洲各國達成的協定而制定的《關於公路上危險物品運輸法》第三條之規定(見“卷宗”第二部分第1489頁);
(j)1971年3月30日頒布的《關於車輛駕駛人員法》第三條a款之規定(見“卷宗”第一部分第277頁),經修改後於1976年7月14日頒布的法律條款(見“卷宗”第一部分第1801頁);
4.有關保衛我聯邦邊界的其他任務,本法另有規定。第二條保衛邊界
保衛邊界的職責範圍包括以下各項:
1.警察應負責監視邊界;
2.警察應對穿越邊界的來往交通負責檢查、監督,包括:
(a)審查過境者之證件;
(b)在邊界我側追捕人犯並將其追捕歸案;
(c)對來自我聯邦境外的破壞活動和威脅應及時予以消除並阻止其進入我聯邦境內。
3.如上述破壞活動或威脅可能對我邊界產生不良影響,應在不超越我方邊界縱深三十公里處將其消除之。第三條緊急狀態與戰時的任務
1.根據《基本法》第九十一條第2款之條文,一旦我聯邦或聯邦內某一州的生存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面臨威脅性危險,聯邦政府將動用聯邦邊防警察。聯邦邊防警察應根據應盡義務,及時消除來自集體或個別者進行的破壞,防止其所帶來的威脅。
2.如聯邦政府根據《基本法》第一百十五條f款第1項第1節的條文,本條第1款亦適用,可動用聯邦邊防警察。第四條保衛聯邦各種機關
1.一旦聯邦立法機構和聯邦政府各部遭到破壞和面臨威脅,由於各種原因無法保障安全,影響執行任務,在這些機關向聯邦邊防警察提出要求保衛其安全後,經聯邦內政部長與當事的州當局協商一致後,聯邦邊防警察應保衛上述機關的安全。屆時,是否需由聯邦邊防警察接管安全保衛的有關事宜,由聯邦內政部長決定。如有接管之必要,應向聯邦公布。
2.聯邦邊防警察所負責的安全保衛的範圍,僅限於其所直接保衛的聯邦立法機構或聯邦政府各部所在地的地皮之內。第五條保衛本身各級機構部門
為了防止因遭破壞與威脅而可能影響聯邦邊防警察各種機關、部隊(旅)、分隊(連)以及其他單位執行任務,聯邦邊防警察應保衛本身各級機關、單位的安全。其範圍僅限於這些機關、單位及其所在地的地皮之內。第六條遠洋的任務
(略。--編者)第七條破壞與威脅
聯邦邊防警察根據本法第一至第六條負有維護公共安全秩序的任務。如屬其任務範圍之內的公共安全秩序遭到破壞威脅,本法將其視為破壞與威脅。第八條聯邦邊防警察與各州間的合作
聯邦邊防警察根據本法第一至第六條之條款,在執行任務期間如觸及某一個州或各州的管轄權,應由聯邦邊防警察當局與當事州的有關當局協商解決。如因事先與當事州協商可能坐失時機而無法做到這一點,亦應採取相應措施,及時通報當事州有關部門。第九條配合州屬警察
1.遇有下述情況,可動用聯邦邊防警察配合州屬警察:
(1)該州屬警察如無聯邦邊防警察的配合,無法完成維持或重新恢復公共安全秩序的任務,或者雖能完成,但困難重重,該州有關部門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五條第2款第1項之條文規定,可以向聯邦邊防警察提出配合該州屬警察行動的要求,以便完成其任務;
(2)如遇有自然災害或非常嚴重傷亡事故,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五條第2款第2項和第3款之條文,需要聯邦邊防警察協助搶險救災;
(3)聯邦或某一州的生存或自由民主秩序遭到威脅,根據《基本法》第九十一條第1款之條文應消除該威脅。
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五條第3款之規定,聯邦邊防警察在行動時要服從該州發出的專門指示。
2.根據本法第1款之規定,如遇《基本法》第三十五條第3款的情況,動用聯邦邊防警察的決定權歸聯邦政府。在其他情況下,決定權歸聯邦內政部長。
3.各州對聯邦邊防警察配合行動的要求應切合實際,不能因為配合州屬警察而影響其執行聯邦賦予的更重要的任務。州向聯邦邊防警察有何要求,事先應明確提出,以便決定是否滿足其要求。
因配合州屬警察行動而造成額外開支的,根據行政管理協定,如無特殊理由,應由該州承擔聯邦邊防警察的該項額外開支。第二章聯邦邊防警察的許可權
第十條總的授權
聯邦邊防警察在根據本法第一至第六條之條文執行任務時可視其義務需要,採取相應措施。聯邦邊防警察尤其擁有本章所規定之下述各種許可權:
1.聯邦邊防警察有權根據本法完成聯邦其他法律條款所規定之各種任務。如其他法律條文與本法不一致或相牴觸,應執行本法之規定。
2.如遇本法第九條所述,聯邦邊防警察在哪個州活動,其許可權應服從該州法律。第十一條權衡利弊
1.如將要採取的措施有多種且均可行,則應慎為權衡,作到預有估計,儘量減少並縮小其對局部或全局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
2.在採取措施之前,應反覆審查,凡是弊多利少的措施不宜採取。第十二條選擇手段
1.要求當事人如何行動、容忍到什麼地步、放棄什麼要求,作出這類規定應該言之有據,證據確鑿。對當事人不能提出不許可的或不可能做到的事。
2.如有多種手段均可用以消除破壞或阻止威脅,只應採用業已批准的其中一種手段,不得同時採取各種措施。如要採用另一種有效手段,應事先提出申請。在消除破壞或阻止威脅時,如事先已規定好了該手段的利用期限,一旦該期限結束,事先所作的採用該手段的申請也自行失去有效期限。第十三條對當事人負責
如某人是某一破壞或威脅的起因者,聯邦邊防警察可以針對該當事人採取措施。因當事人不足量刑年齡、已系禁治產者或仍在監護期間,聯邦邊防警察可以針對負責監護當事人的有關人員採取措施。第十四條事因者的責任
1.因某一物品狀況或動物的行為引起事端,物品或動物是在該主人管轄許可權之內,該事實管轄者應承擔責任並應對他採取措施。
2.如該事實管轄者利用管轄許可權違背某一財產擁有者或對財產擁有合法支配權的人之意志,聯邦邊防警察應針對該事實管轄者採取措施。
3.本條上述二款不適用於公共道路或水域狀況造成的事故。第十五條及時採取措施
遇有下述情況,聯邦邊防警察可自行採取措施消除破壞或阻止威脅發生:
1.針對本法第十三、十四條之條文規定的負有責任的當事人,其應採取的措施已不能或不能及時或難以達到目的;
2.雖然可以對負有責任的當事人採取措施,但根據本法第十三、十四條的條文規定,應消除的破壞和應阻止的威脅即使採取該措施,但已為時太晚或者無法完成任務;
與此同時,聯邦邊防警察應設法儘快將有關事項通知當事人。第十六條非責任者
1.遇有下述各種情況,聯邦邊防警察也可以將其他有關人員視為本法第十三、十四條所指的負有責任的當事人,並針對其採取措施:
(1)面臨的破壞嚴重,需及時消除之;面臨直接威脅嚴重,需立即阻止之;
(2)根據本法第十三、十四條之條文,本應對原負有責任的當事人採取措施;但已時過境遷,無法對原當事人提出相應要求;
(3)在不威脅本人安全且不踐踏崇高義務的前提下,對在場的有關人員提出相應的要求。
2.本條第1款所指的措施使用多長時間、多大範圍、持續多久,應有明確規定。一旦採取另一措施以消除破壞或阻止威脅,原措施即自行結束。第十七條攔阻權
1.為審核當事人的履歷或過境手續,聯邦邊防警察有權攔阻有關當事人,要求其出示並交出隨身攜帶的身份證和過境證件。
2.如被攔阻人的履歷或過境手續不清,或以其他方式亦無法判定,或對其所述情況有懷疑,聯邦邊防警察有權將其帶往公務部門弄清情況。第十八條傳喚
1.如遇下述情況,聯邦邊防警察有權傳喚有關的當事人:
(1)當事人與某事有牽連,能提供旨在弄清事實真相的有益情況;
(2)為了執行辨認措施之所必須。
在傳喚當事人時,應向該當事人說明傳喚的根據。
2.在確定何時傳喚當事人時,應照顧當事人的職業義務或其他生活關係。
3.傳喚當事人時不應採取強制手段。第十九條辨認
1.只有遇有如下情況,方可未經本人同意而採取辨認措施:
(1)舍此法無法辨認當事人的履歷;
(2)當事人無固定戶籍;
(3)某一違法行為如實現,將會構成案情組成部分並應對此負有刑事責任,為此有必要避免該行為實現。
2.辨認措施包括以下各類:
(1)取指紋或手掌印紋;
(2)攝製包括電影在內的膠捲;
(3)確定外貌特徵;
(4)必要的測試等。第二十條拘留
1.如遇有下述情況,聯邦邊防警察可以拘留當事人:
(1)舍此法以其他方式無法消除嚴重破壞或阻止直接面臨的嚴重威脅;
(2)如當事人處境需要保護該人人身、生命安全;
a.已無可能按本人意志決定事態;
b.本人有自殺念頭。
(3)為確定本人履歷之所必不可少的。
2.有關拘留的根據及法院命令,應及時向被拘留人宣布。聯邦邊防警察應將法院的拘留裁定及時送達。
3.如法官根據另一法律未作出繼續剝奪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的裁定,只要已達到拘留目的,應立即解除拘留,最遲不得超過拘留的當天結束之前。
4.當事人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才有權作出根據本條第2款第2項的裁定。其訴訟程式應按1956年6月29日頒布的《法院受理剝奪人身自由法》的有關規定執行。該法經修訂後,於1961年8月11日頒布《關於家庭發生變化法》,如涉及有關問題,應參照執行。(見“卷宗”第一部分第1221頁)。第二十一條被拘留人的待遇
1.應給被拘留人另行安排住宿,尤其不應將被拘留人安排在監禁已判刑或候審人犯的同一牢房內。男女應分別安排住宿。
2.應及肘為被拘留人提供方便,讓其將被拘留之事告知家屬或被拘留人認為可以信任的人。如被拘留人根據上款條文規定未行使該權利去通知有關人員,作出拘留裁定的單位應代為通知此事。
3.通知的方式應以不妨礙拘留的目的為準。
4.對被拘留人採取措施時,以不超出確保拘留目的、維護拘留規定為限。應採取何種限制措施,應由法官裁定。情況緊急時,履行拘留公務的單位可以採取臨時措施。第二十二條保護
1.如有必要保護當事人的人身與生命安全,當事人已提出要求保護,聯邦邊防警察可以對當事人施行保護。如本人要求解除保護,應立即解除。
2.如受保護人提出住宿要求,應另行安排。如無特殊情況,應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第二十三條搜身
1.如遇有下述情況,聯邦邊防警察有權對當事人進行搜身檢查:
(1)聯邦邊防警察根據本法第二十條之條文規定已將該當事人拘留;
(2)有確鑿證據表明該當事人隨身帶有應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沒收的物品。
2.女當事人只能由婦女進行搜身檢查。第二十四條搜查物品
遇有下述情況,聯邦邊防警察可以搜查物品:
1.該物品系根據本法第二十條條文規定所拘留的當事人隨身攜帶的物品;
2.有確鑿證據表明,應根據本法第二十條之條文規定沒收的物品,隱藏在若干當事人手中;
3.有確鑿證據表明,該當事人還隱瞞有應根據本法第二十條之條文規定沒收的物品。第二十五條進入住宅搜查
1.為了消除某一嚴重破壞或阻止某一嚴重威脅而非如此不可時,聯邦邊防警察可以違背該住宅所有者的意願進入其住宅。
2.如有確鑿證據表明,該住宅內有應拘留的當事人或應沒收的物品,為防止延誤時間並經法院批准,聯邦邊防警察可以進入住宅將其拘留、沒收。延誤時間系指因召喚法院而延誤搜查效果。該住宅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對法院指示負責。其訴訟程式應按照《有關志願管轄權法》條文規定執行。
3.如出現根據本條第1、2款所規定的應消除對該當事人所面臨的一般性危險或生命危險,才可在夜間進入住宅搜查。夜間指4月1日至9月30日的21點鐘至凌晨4點鐘,10月1日至3月31日的21點鐘至凌晨6點鐘。第二十六條搜查住宅的程式
1.搜查住宅時,該住宅所有人有權在場。如住宅所有人不在,在可能的情況下,應找來他的代理人或證人,並讓其在場。
2.應向住宅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宣布法院對住宅進行搜查的有關規定、此次來搜查的理由、法院簽署的搜查命令。
3.有關搜查的結果,應有書面記錄,書面記錄上要註明對搜查負責的單位、理由、搜查地點、在場人。執行搜查的官員、被搜查的住宅所有人或代理人或證人,應分別在書面記錄上籤字。如有人拒絕簽字,應予註明並記錄在案。如住宅所有人、或代理人提出要求保存書面記錄,可將複本交其保存。
4.如當時將書面記錄交住宅所有人或代理人保管的條件不許可,或可能不利於搜查企圖,應在事後由對搜查負責的單位書面通知住宅所有人或代理人,證實搜查的時間、地點及負責搜查的單位。第二十七條物品保管
1.如有必要保證物品的財產所有人或事實管轄人避免損失,聯邦邊防警察應妥善保管該物品。
2.有關物品的保管情況,應及時通知物品財產所有人或事實管轄人。
3.應根據條件妥善保管物品,使之符合財產所有人或事實管轄人的利益。
4.如財產所有人或事實管轄人提出要求不再保管,應停止物品保管。
5.如該物品已經失落,仍應按本條第1至第4款之條文規定處置。但該物品被何人所拾,本法對此不作其他規定。第二十八條沒收物品
1.遇有下述情況,聯邦邊防警察可以沒收有關物品:
(1)必須將其沒收方可消除某一嚴重破壞或阻止面臨的直接威脅發生;
(2)如該物品按照本法規定應予沒收、但仍為應予拘留者隨身攜帶,並且可能出現以下各種情況:
a.藉以逃脫拘留;
b.危害生命安全或身心健康;
c.可能有胡作非為之事。
2.一旦沒收物品的前提不復存在,應立即停止沒收。自沒收之日起,最遲不得超過3個月,即應複查有無沒收物品的前提。之後每隔3個月複查一次,以確定是否應繼續沒收該物品。第二十九條沒收物品的實施
1.在要求事實管轄人交出應沒收物品之後,事實管轄人應立即將其交出。
2.如應沒收物品屬於當事人的管轄之內,應向其宣布沒收理由。在物品沒收之後,應交給本人一份收據。收據上仍應寫明沒收原因、所沒收的物品、法院簽署的命令。如當時未交本人收據,應記錄在案,註明未交收據的原因。
3.所有沒收物品應交公家保管。如公家無法保管或認為無保管必要,應重新考慮有無沒收必要。
4.所沒收物品交由公家保管或經第三者委託公家保管期間,出現價值損失時,公家概不負責,即使是第三者受託於物主,公家也不負責。第三十條充公處理
如無特殊情況,所沒收物品均應上交充公。第三十一條作價變賣
1.遇有下述情況,對所保管、沒收物品允許作價變賣:
(1)該物品將腐壞或面臨嚴重的價值損失;
(2)保管困難、費用高且得不償失。
2.非上交不可的物品可以作價變賣。
3.在變賣之前,應向被作價變賣的物品擁有權利的當事人(物主)宣布有關作價變賣方面的規定。當事人(物主)事先應知道變賣時間、地點。
4.該物品應加價公開變賣,有關事項應參照《公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1款之條文規定執行。如無法或不必加價,可自由作價。所得款項應視為已變賣物品的替代物上交。一旦作價變賣,物主應將該物品交給買主。
5.如對所沒收物品有特別規定因此不能作價變賣,應進行廢棄處理或將其銷毀。
根據本條第3款之規定,如出現第5款所述情況,即使在該物品沒收、上交或變賣之後,應按特別規定,作類似處理。第三十二條費用
1.因保管、變賣、廢棄加工或銷毀所需費用,一律由該物品所有人或事實管轄人承擔。
如果事實管轄人以管轄許可權違背財產所有人或其他對財產擁有支配權的人之意志,並造成損失或需要費用,應對事實管轄人採取措施,沒收其所管物品。造成的損失與費用應由事實管轄人承擔。
2.如該物品已變賣,該物品的保管、變賣費用從變賣所得款項中扣除。
3.所變賣物品是否當時交貨,應視買主付款方式而定。第三十三條特別許可權
1.根據本法第二條之條文規定,為了確保完成任務,允許聯邦邊防警察有以下做法:
(1)除了樓房,可以進入所有地皮並在該地皮上行駛車輛;
(2)要求財產所有人或占有者在邊界開闢小道、圍牆附近修過道、水渠上架橋並負責新建工作;
(3)開闢小道、修過道、架橋與新建路、橋所需費用由財產所有人或占有者自理。
2.從事旅行交通的資方或聯邦所屬的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盡如下義務:
(1)負責對過境的交通工具進行檢查的警方官員,如需進入運輸設施、運輸工具實施檢查時,交通資方與交通管理部門不能提出要求賠償;
(2)在警方官員從事這項工作時不能提出賠償要求;
(3)應及時向聯邦邊防警察的有關部門提供行車計畫或航班計畫,以便警方官員履行對過境交通工具的檢查公務;
(4)為聯邦邊防警察有關部門提供工作方便、所需場所時,所需費用由交通資方或交通管理部門承擔,聯邦邊防警察可免費使用。第三章賠償損失
第三十四條造成損失應賠償
1.如某人遇有下述情況,此人有權根據所受損失程度要求賠償:
(1)責任者由於根據本法第十六條之條文規定行事,造成此人蒙受損失;
(2)或為責任者根據本法第三十三條第1款之條文規定採取的措施導致此人蒙受損失。
本法這裡所指的要求賠償的損失不包括財產損失,而指對此人的人體、身體健康、榮譽或在剝奪人身自由時所造成的損失。但這種要求不得轉讓他人或作為遺產繼承,不管此人是否已有繼承協定或是否為繼承事進行訴訟,均與此無關。
2.如遇有下述情況,仍應根據本條第1款之條文規定處置:
(1)為了執行聯邦邊防警察的任務,而採取違法措施使人造成損失;
(2)或為了執行聯邦邊防警察的任務,某人既是第三者又是參與者而造成的損失。
3.應該向下述兩種情況的人賠償損失:
(1)如有人經有關單位同意而自願協助聯邦邊防警察執行任務或自願提供所需物品;
(2)此人系根據本法第四十七條第2款規定所雇用之警方輔助人員並因此而遭受損失。第三十五條賠償範圍
1.在決定賠償時應全面衡量,考慮所有因素,尤其應側重考慮受損害的程度、本人債務狀況、損失性質、有無財產餘力等。這幾種因素對受損害者關係密切。
2.對受損害人的賠償義務、數量(金額)多少,應視上述因素對受損害人的影響程度及損害的惡化程度而定。特別應作照顧考慮的是:如因本人或單位原因造成的損害。第三十六條對被傷害人死亡的賠償
1.如導致被傷害人死亡,根據本法第三十五條之條文規定,應負責埋葬死者,埋葬費用由對此負有責任的人承擔。
2.如死者生前對第三者承擔有贍養或撫養的法律義務,該關係現已遭到損害,造成第三者無人贍養或撫養。根據本法第三十五條之條文規定,第三者有權要求責任者賠償損失。計算方法是以死者如在世能活多久估算損失情況。具體情況應根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2至第4款之條文規定處置。如當時第三者尚未出生,但仍有令人信服的證據表明有第三者存在、且撫養關係遭到損害,仍應按此規定處置。第三十七條賠償方式
1.可以用付錢形式賠償損失。
2.遇有下述情況,即:根據所承擔義務而採取的賠償措施業已解除;或要求賠償一方已喪失勞動能力;或家庭生活費用增加,被損害人有權要求彌補損失,其做法是增加養老金。其中所涉及問題參照《公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條文規定執行。如有重要理由,受損害一方可以要求以資金清償,在遇有其他受損害者,也應保證其家庭生活費用。第三十八條賠償要求失效
要求賠償的期限為三年。其計算方法是:蒙受損害的一方遭到損害之事已被承認,所提出賠償要求亦被承認,時間從出事之日起計算。但即使受損害一方所受損害即使有三十年的不良後果,仍不予計算。第三十九條其他彌補要求
其他方面的賠償要求,尤其是因公而受損害的應有賠償要求,不受本法影響。第四十條賠償義務一方
1.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為負有賠償義務的一方。
2.如遇有下述情況,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可以向根據本法第十三、十四條之條文規定的負有責任之當事人提出要求上報賠償的費用明細表:
(1)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根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1款第1項或第2款第2項之條文規定,已經同意賠償;
(2)或者如本法第十五條所指的破壞已經消除、威脅已被阻止。
3.在執行某一措施過程中,出現如本法第六十三條所指的情況,即由於執行方法方式的原因需要賠償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有權要求屬於該實體(單位)並對之負責的人上報用於賠償的費用明細表。第四十一條訴訟途徑
當地法院受理受損害者所提賠償損失要求的事宜,根據本法第四十條第2款第2、3項之條文規定,可通過法院管理途徑提出上報費用明細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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