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安理會第1904號決議

《聯合國安理會第1904號決議》是2009年12月17日安全理事會第6247次會議通過的一項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聯合國安理會第1904號決議
  • 外文名: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1904
  • 發布單位:聯合國安理會
  • 發布時間:2009年12月17日
決議原文,附屬檔案一,附屬檔案二,投票情況,

決議原文

安全理事會,
回顧其第1267(1999)號、第1333(2000)號、第1363(2001)號、第1373(2001)號、第1390(2002)號、第1452(2002)號、第1455(2003)號、第1526(2004)號、第1566(2004)號、第1617(2005)號、第1624(2005)號、第1699(2006)號、第1730(2006)號、第1735(2006)號和第1822(2008)號決議,以及安理會主席的相關聲明,
重申一切形式和表現的恐怖主義,都是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的最嚴重威脅之一,任何恐怖主義行為,不論其動機為何,在何地、何時發生,何人所為,都是不可開脫的犯罪行為,再次斷然譴責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塔利班及其他與之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不斷多次實施恐怖主義罪行,其目的是造成無辜平民和其他受害者死亡,財產損毀,引起重大不穩定,
重申需要根據《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包括適用的國際人權法、難民法和人道主義法,採取一切手段抗擊恐怖行為對國際和平與安全造成的威脅,並為此強調聯合國在領導和協調這項努力方面的重大作用,
表示關切與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或塔利班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以籌集資金或贏得政治讓步為目的,製造了更多的綁架和劫持人質事件,
再次表示支持取締阿富汗境內非法製毒活動以及在鄰國、販運沿途國、毒品目的地國和前體生產國取締從阿富汗非法販運毒品以及向該國販運化學前體的活動,
強調只有採取持久、全面的對策,促使所有國家、國際組織和區域組織積極參與和協作,遏止、削弱、孤立和恐怖主義威脅並使其失去能力,才能戰勝恐怖主義,
強調製裁是《聯合國憲章》所規定的維護和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的一個重要手段,並在這方面強調需要大力執行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因為這些措施是打擊恐怖活動的一種重要工具,
敦促所有會員國積極參與維持和更新根據第1267(1999)號和第1333(2000)號決議編制的名單(“綜合名單”),提供關於現有名單的補充資料,酌情提出除名請求,查明應受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制約的其他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並提出名字供列入名單,
注意到會員國在根據本決議第1段採取舉措時遇到了法律及其他方面挑戰,歡迎委員會的程式和綜合清單的質量得到了改進,表示打算繼續努力確保這些程式公正而明確,
重申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屬預防性質,並非以國家法律所定的刑事標準為依據,
回顧大會通過了2006年9月8日《聯合國全球反恐戰略》(A/RES/60/288),並回顧設立了反恐執行工作隊,以確保聯合國系統反恐工作的協調一致,
歡迎委員會與國際刑警組織、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公室(尤其是在技術援助和能力建設方面)以及所有其他聯合國機構持續開展的合作,鼓勵進一步與反恐執行工作隊進行互動,以確保聯合國系統反恐工作的總體協調和一致,
關切地注意到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和塔利班及其他與之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在第1267(1999)號決議通過十年後繼續對國際和平與安全構成威脅,重申安理會決心對付這一威脅的所有方面,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採取行動,
措施
1. 決定,所有國家均應對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和塔利班以及依照第1267(1999)號和第1333(2000)號決議編制的名單(“綜合名單”)所列其他與之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採取第1267(1999)號決議第4(b)段、第1333(2000)號決議第8(c)段、第1390(2002)號決議第1和第2段早先規定的措施:
(a) 毫不拖延地凍結這些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的資金和其他金融資產或經濟資源,包括由它們或由代表它們或按它們的指示行事的人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財產所衍生的資金,並確保本國國民或本國境內的任何人均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這些人的利益提供此種或任何其他資金、金融資產或經濟資源;
(b) 阻止這些個人入境或過境,但本段的規定絕不強制任何國家拒絕本國國民入境或要求本國國民離境,本段也不適用於為履行司法程式而必須入境或過境的情況,或委員會經逐案審查認定有正當理由入境或過境的情況;
(c) 阻止從本國國境、或由境外本國國民、或使用懸掛本國國旗的船隻或飛機向這些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直接或間接供應、銷售或轉讓軍火和各種有關物資,包括武器和彈藥、軍用車輛和裝備、準軍事裝備及上述物資的備件,以及與軍事活動有關的技術諮詢、援助或培訓;
2. 重申,表明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與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或塔利班“有關聯”的行為或活動包括:
(a) 參與資助、籌劃、協助、籌備或實施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或塔利班或其任何基層組織、下屬機構、從中分裂或衍生出來的團體所從事、夥同它們實施、以它們的名義實施、代表它們實施或支持它們從事的行動或活動;
(b) 為其供應、銷售或轉讓軍火和有關物資;
(c) 為其招募人員;或
(d) 以其他方式支持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或塔利班或其任何基層組織、下屬機構、從中分裂或衍生出來的團體的行動或活動;
3. 還重申,由與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或塔利班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企業或實體,或以其他方式為其提供支持的企業或實體,均可列入名單;
4. 確認上文第1段(a)規定的措施適用於所有類別金融和經濟資源,其中包括但不限於用來提供網際網路託管服務或相關服務,以支持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或塔利班以及其他與之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的資源;
5. 還確認上文第1(a)段的規定還應適用於向綜合名單所列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支付的贖金;
6. 決定會員國可允許在已依照上文第1段規定凍結的賬戶中存入任何以被列名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為受益人的付款,但任何此種付款仍須受上文第1段的規定製約並予以凍結;
7. 鼓勵會員國利用第1452(2002)號決議第1和第2段所列、經第1735(2006)號決議訂正的對上文第1段(a)所述措施的現有豁免的規定,並指示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準則中所列的豁免程式,以便於會員國使用,並繼續確保迅速、透明地準予人道主義豁免;
列名
8. 鼓勵所有會員國向委員會提交第1617(2005)號決議第2段所述、經上文第2段重申的以任何手段參與資助或支持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或塔利班及其他與之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的行動或活動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的名字,供委員會列入綜合名單;還鼓勵會員國任命負責綜合名單列名事務的本國聯繫人;
9. 注意到此種資助或支持手段包括但不限於使用非法種植、生產及販運特別是源自阿富汗的麻醉藥品及其前體所得收入;
10. 再次呼籲委員會與阿富汗政府和聯合國阿富汗援助團(聯阿援助團)繼續合作,包括查明第1806(2008)號決議第30段所述、參與資助或支持基地組織和塔利班的行動或活動的個人和實體;
11. 重申會員國在向委員會提出列入綜合名單的名字時,應根據第1735(2006)號決議第5段和第1822(2008)號決議第12段的規定行事,並提供詳細的案情說明,還決定案情說明的內容,除會員國認定委員會應予保密的部分外,應可根據請求予以公開,並可用於編寫下文第14段所述的列名理由簡述;
12. 鼓勵提出新名單的會員國以及在本決議通過之前已提出名字供列入綜合名單的會員國事先說明委員會可否根據請求,公開會員國作為指認國的地位;
13. 籲請會員國在向委員會提出名字供列入綜合名單時,使用經通過並刊載於委員會網站上的新標準列名表格,要求它們儘可能向委員會提供涉及所提名字的相關信息,尤其是提供足夠的識別信息以便準確和明確地識別有關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並指示委員會根據本決議的規定,在必要時更新標準列名表格;
14. 指示委員會在監察組協助下並與相關指認國協調,在綜合名單內增添一個名字的同時,在委員會網站上提供關於相關名字的列名理由簡述,此外還指示委員會在監察組協助下並與相關指認國協調,繼續努力在委員會網站上提供在第1822(2008)號決議通過之前已列在綜合名單內的名字的列名理由簡述;
15. 鼓勵會員國及相關國際組織將任何相關法院裁定和訴訟程式告知委員會,以便委員會能夠在審查相應列名或更新列名理由簡述時將其考慮在內;
16. 呼籲委員會和監察組的所有成員與委員會共享關於會員國列名請求的任何既有資料,以便用這一資料幫助委員會作出關於列名的決定,並為第14段所述的列名理由簡述提供補充資料;
17. 指示委員會修正其準則,延長委員會成員可用於核實所提列名名字是否應列入綜合名單及提供足夠識別資料以確保充分執行有關措施的時間,但經委員會主席斟酌情況後決定緊急、有時限地列入名單者除外,指出經委員會一名成員提出要求後,列名請求可列入委員會議程;
18. 決定秘書處應根據第1735(2006)號決議第10段的規定,在進行公布後、但在某個名字被列入綜合名單的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有關個人或實體據信所在國家的常駐代表團,如為個人,則通知此人的國籍國(如已掌握此信息),並要求秘書處在綜合名單增加列名後,立即在委員會網站上公布所有可予公開的相關資料,包括列名理由簡述;
19. 還重申第1822(2008)號決議第17段的規定,即要求會員國根據本國法律和慣例,採取一切可能措施,將列名一事通知或告知被列名的個人或實體,並在通知中附上列名理由簡述、相關決議規定的關於列名後果的說明、委員會審議除名申請的程式(包括根據本決議第20段和第21段及附屬檔案二向監察員提出這一請求的可能性)以及第1452(2002)號決議關於現有豁免的規定;
除名/監察員
20. 決定委員會在審議除名請求時,由自本決議通過之日起設立的最初為期18個月的監察員辦公室提供協助,請秘書長與委員會密切協商,任命一位品德高尚、公正、廉明,並在法律、人權、反恐和制裁等相關領域具備良好資格並擁有豐富經驗的知名人士擔任監察員,承擔本決議附屬檔案二所規定的任務,並決定監察員應獨立、公正地執行這些任務,不得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
21. 決定在任命監察員後,監察員辦公室應按照本決議附屬檔案二所規定的程式,接受個人和實體提出的綜合名單除名請求,在任命監察員後,第1730(2006)號決議所設協調人機制應不再接受此類請求,並指出協調人機制應繼續接受個人和實體提出的其他制裁名單除名請求;
22. 指示委員會繼續根據其準則,著力審議會員國就不再符合相關決議所訂標準的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塔利班成員和(或)與之有聯繫的人提出的從綜合名單上除名的請求,並應在委員會一名成員提出要求後列入委員會議程;
23. 鼓勵各國為已正式確認死亡的個人(特別是經查明無資產的個人)提出除名請求,並為已不復存在的實體提出除名請求,同時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確保屬於這些個人或實體的資產未被或不會被轉交或分配給綜合名單所列的其他實體或個人;
24. 鼓勵會員國在除名後解凍已死亡個人或已停業實體的資產時,銘記第1373(2001)號決議中載明的義務,特別是防止被解凍資產被用於恐怖目的;
25. 鼓勵委員會在審議除名請求時適當考慮指認國、居住國、國籍國或註冊地國的意見,並籲請委員會成員盡一切努力提供其反對除名請求的理由;
26. 要求監察組在完成根據第1822(2008)號決議第25段所進行的審查後,每六個月向委員會分發綜合名單上據報已死亡個人的名單,以及對死亡證書等相關資料的評估,並儘可能提供已凍結資產的現狀和地點以及可以接收任何被解凍資產的個人或實體的名字,指示委員會審查名單所列的這些名字以決定是否應繼續列這些名字,並鼓勵委員會在掌握確鑿資料證明有關個人已經死亡時,刪除其名字;
27. 決定,秘書處應在從綜合名單上除名後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有關個人或實體據信所在國家的常駐代表團,如為個人,則通知此人的國籍國(如已掌握此信息);要求收到這種通知的國家根據本國法律和慣例採取措施,及時將除名一事通知或告知所涉個人或實體;
審查和維持綜合名單
28. 鼓勵所有會員國,尤其是指認國和居住國或國籍國,在進一步獲得關於被列名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的識別信息和其他信息後,連同證明檔案,包括關於被列名的實體、團體和企業運作狀況、被列名個人的動向、被監禁或死亡以及其他重大事件的最新信息,向委員會提交這些信息;
29. 歡迎委員會根據第1822(2008)號決議第25段對綜合名單上所有名字進行的審查取得重大進展,指示委員會至遲於2010年6月30日完成這一審查,要求所有相關國家至遲於2010年3月1日對委員會提出的與這一審查有關的索取資料要求作出回復;
30. 要求監察組至遲於2010年7月30日向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說明第1822(2008)號決議第25段所述審查的結果以及委員會、會員國和監察組為進行審查而作的努力;
31. 要求監察組在完成第1822(2008)號決議第25段所述審查後,每年向委員會分發綜合名單上缺乏必要識別資料的個人和實體的名單,以確保切實執行針對這些個人和實體的措施,並指示委員會審查名單所列的這些名字,以決定是否應繼續列這些名字;
32. 還指示委員會在完成第1822(2008)號決議第25段所述審查後,每年對綜合名單上三年或三年以上未審查的所有名字進行審查,在審查時應根據委員會準則中規定的程式,向指認國和已知居住國和(或)國籍國通報相關名字,以確保儘可能更新綜合名單,使其儘可能準確,並確認應繼續列這些名字,指出委員會在本決議通過之日後根據本決議附屬檔案二規定的程式對除名請求進行的審議,應被視同對該名單的審查;
措施的執行
33. 重申所有國家都必須確定適當程式,並在必要時實行適當程式,以全面執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各個方面;
34. 鼓勵委員會繼續確保在把有關個人和實體列入綜合名單及從中除名,以及在給予人道主義豁免的時候,實行公正而明確程式,並指示委員會積極審查其各項準則,以幫助達成這些目標;
35. 指示委員會優先審查其涉及本決議規定、尤其是涉及上文第7、13、14、17、18、22、23、34和41段的準則;
36. 鼓勵會員國及相關國際組織派代表同委員會更深入地討論相關問題,並歡迎有關會員國就本國執行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努力,包括在全面執行措施方面遇到的具體挑戰,自願向委員會通報情況;
37. 請委員會向安理會報告關於會員國所作執行努力的調查結果,指出改進執行工作的必要措施,並就此提出建議;
38. 指示委員會指認可能沒有遵守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況,確定處理每一情況的適當辦法,並請主席在根據下文第46段向安理會提出的定期報告中匯報委員會就此問題所做工作的進展情況;
39. 敦促所有會員國在執行上文第1段所列措施時,確保根據本國法律和慣例,儘快將假冒、偽造、失竊和遺失的護照及其他旅行證件作廢和收回,並通過國際刑警組織的資料庫,與其他會員國共享關於這些檔案的信息;
40. 鼓勵會員國根據本國法律和慣例,與私營部門共享本國資料庫中與屬於其本國管轄範圍的虛假、偽造、失竊和遺失身份證件或旅行證件有關的信息,並在發現被列名者用假身份獲取信用或偽造旅行證件等情形時,向委員會提供這方面的信息;
41. 指示委員會修正其準則,以確保委員會受理事項的待決時間均不超過六個月,除非委員會經逐案考慮後認定因情況特殊而需要更多時間審議,還指示任何請求給予更多時間審議某項提案的委員會成員在三個月後說明其在解決所有未決事項方面的最新進展情況;
42. 指示委員會全面審查截至本決議通過之日委員會的所有待決事項,還敦促委員會及其成員儘可能在2010年12月31日前解決所有這些待決事項;
協調和外聯
43. 重申需要增強委員會、反恐委員會和第1540(2004)號決議所設委員會及各自專家組之間目前的合作,包括視情況加強信息共享,就根據各自任務授權對各國進行的訪問、技術援助的促進和監測、與國際和區域組織及機構的關係以及與這三個委員會都相關的其他問題進行協調,表示打算就這三個委員會共同關心的領域向它們提供指導,以更好地協調它們的工作並為這一合作提供便利,並請秘書長儘快為這些專家組合用同一地點作出必要安排;
44. 鼓勵監察組和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事處繼續開展聯合活動,與反恐執行局和1540委員會專家合作,以舉辦區域和次區域講習班等方式協助會員國努力履行相關決議對其規定的義務;
45. 請委員會在適當的時候考慮由主席和(或)委員會成員訪問選定國家,以加強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的全面有效執行,從而鼓勵各國充分遵守本決議以及第1267(1999)號、第1333(2000)號、第1390(2002)號、第1455(2003)號、第1526(2004)號、第1617(2005)號、第1735(2006)號和第1822(2008)號決議;
46. 請委員會通過委員會主席,至少每隔180天向安理會口頭報告委員會及監察組總體工作的現況,為此可酌情結合反恐委員會主席和第1540(2004)號決議所設委員會提出的報告,包括向所有有關會員國作出通報;
監察組
47. 決定,為協助委員會完成任務並向監察員提供幫助,將根據第1526(2004)號決議第7段任命的、目前設在紐約的監察組的任務期限再延長18個月,由委員會指導其工作,履行附屬檔案一所列職責,並請秘書長為此作出必要安排;
審查
48. 決定審查上文第1段所述措施,以期可能在18個月後或在必要時提前予以進一步加強;
49. 決定繼續積極處理此案。

附屬檔案一

依照本決議第47段,監察組應在第1267(1999)號決議所設委員會的指導下開展工作,並承擔下列職責:
(a) 書面向委員會提交兩份獨立的全面報告,一份按照上文第30段的規定,至遲於2010年7月30日提交,另一份至遲於2011年2月22日提交,說明會員國執行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的情況,包括就更好執行這些措施和採取可能的新措施提出具體建議;
(b) 協助監察員執行本決議附屬檔案二為其規定的任務;
(c) 以旅行和與會員國接觸等方式協助委員會定期審查綜合名單上的名字,以期建立委員會關於某項列名的事實和情況記錄;
(d) 分析根據第1455(2003)號決議第6段提交的報告、根據第1617(2005)號決議第10段提交的核對表以及會員國按委員會的指示向委員會提供的其他信息;
(e) 協助委員會促使會員國按要求提供信息,包括關於本決議第1段所述措施執行情況的信息;
(f) 向委員會提交一份全面的工作方案,以便委員會視必要加以審查和核准。監察組應在該方案中詳細說明它打算開展哪些活動,以履行其職責,包括同反恐委員會反恐執行局和1540委員會專家組密切協調進行擬議的訪問,以避免工作重疊和加強配合;
(g) 同反恐委員會執行局和1540委員會專家組密切合作和交流信息,以確定相同和重疊的領域,協助三個委員會進行具體協調,包括在提交報告方面;
(h) 積極參加並支持根據聯合國全球反恐戰略開展的所有相關活動,包括為確保全面協調和統一聯合國系統反恐工作而設立的反恐執行工作隊的活動,特別是通過其相關工作組;
(i) 通過核對從會員國收集的信息,以及主動並應委員會要求將個案研究結果提交委員會審查,協助委員會對不遵守本決議第1段所列措施的情事進行分析;
(j) 向委員會提出可供會員國採用的建議,以幫助會員國執行本決議第1段所列措施以及準備材料對綜合名單進行增列;
(k) 協助委員會審議列名建議,包括彙編並向委員會分發有關列名建議的資料,以及編寫第14段所述簡述的草稿;
(l) 提請委員會注意可能構成除名理由的新情況或值得注意的情況,例如公開報導的關於已死亡個人的資料;
(m) 根據經委員會核准的工作方案,在前往選定國家訪問之前,事先同會員國進行協商;
(n) 酌情與所訪問國家的全國反恐協調人或同類協調機構進行協調與合作;
(o) 鼓勵會員國按照委員會的指示,提交擬列入綜合名單的姓名/名稱和其他識別信息;
(p) 向委員會提交更多的識別信息和其他信息,協助委員會努力使綜合名單儘可能跟上情況變化,並儘可能準確;
(q) 研究基地組織和塔利班所構成威脅的不斷變化性質以及最佳對策,並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具體做法包括在同委員會協商後,同相關學者和學術機構開展對話;
(r) 核對、評估、監測及報告各項措施的執行情況,包括本決議第1段(a)所列關於防止基地組織、烏薩馬·本·拉丹和其他與之有關聯的個人、團體、企業和實體利用網際網路犯罪的各項措施的執行情況,並就此提出建議;酌情進行個案研究;按照委員會的指示,深入探討任何其他相關問題;
(s) 與會員國和其他相關組織協商,包括定期在紐約及各國首都同各國代表進行對話,同時考慮到他們的意見,尤其是他們對本附屬檔案(a)段所述監察組報告中可能述及的任何問題提出的意見;
(t) 與會員國情報和安全機構協商,包括通過區域論壇進行協商,以便促進交流信息,加強各項措施的執行力度;
(u) 與包括金融機構在內的私營部門相關代表協商,了解資產凍結措施的實際執行情況,提出加強這一措施的建議;
(v) 與相關國際和區域組織合作,以提高對各項措施的認識,推動遵守這些措施;
(w) 與國際刑警組織和會員國合作,努力獲得名單所列個人的照片,以便添加到國際刑警組織的特別通知中;
(x) 應要求協助安全理事會其他附屬機關及其專家組按照第1699(2006)號決議所述,加強與國際刑警組織的合作;
(y) 以口頭和(或)書面通報情況的形式,定期或應委員會要求,向委員會報告監察組的工作情況,包括通報對各國進行的訪問以及監察組的活動;
(z) 委員會確定的任何其他職責。

附屬檔案二

按照本決議第20段的規定,監察員辦公室在收到由綜合名單所列個人、團體、企業或實體(“申請人”)提出或其代理人為其提出的除名請求後,應有權執行以下任務。
收集信息(兩個月)
1. 在收到除名請求後,監察員應:
(a) 向申請人確認收到除名請求;
(b) 告知申請人處理除名請求的一般程式;
(c) 答覆申請人關於委員會程式的具體提問;
(d) 如所提申請中沒有適當觸及本決議第2段規定的最初列名標準,則將此情況告知申請人,並將所提請求退還申請人,供其考慮;
(e) 核實所提請求是新的請求還是再次提出的請求,若為再次向監察員提出的請求且其中不含任何補充資料,則將所提請求退還申請人,供其考慮。
2. 對於沒有退還申請人的除名申請,監察員應立即將除名請求轉遞委員會成員、指認國、居住國、國籍國或註冊地國、相關聯合國機構及監察員認為相關的任何其他國家。監察員應要求這些國家或相關聯合國機構在兩個月內提供一切與除名請求有關的適當補充資料。監察員可與這些國家進行對話,以確定:
(a) 這些國家對是否應批准除名請求的意見;
(b) 這些國家希望向申請人轉達的關於除名請求的資料、問題或澄清要求,包括申請人可為澄清除名請求而提供的資料或採取的步驟。
3. 監察員也應立即向監察組轉遞除名請求,監察組則應在兩個月內向監察員提供:
(a) 監察組掌握的與除名請求有關的全部資料,包括法院裁決和訴訟情況、新聞報導以及各國或相關國際組織以前與委員會或監察組共享的資料;
(b) 依據事實對申請人提供的與除名請求有關的資料作出的評估;
(c) 監察組希望就除名請求向申請人提出的問題或要求其作出的澄清。
4. 在這兩個月收集資料期結束時,監察員應以書面形式向委員會提出關於屆時已取得進展的最新情況,包括關於各國已提供的資料的詳細情況。如監察員經評估認為需要更多時間收集資料,可將這一期間至多一次性延長兩個月,並適當考慮會員國關於延長提供資料時間的請求。
對話(兩個月)
5. 在資料收集期結束後,監察員應為兩個月的接觸期提供便利,這可包括與申請人進行對話。在適當考慮關於延長時間的請求情況下,如監察員經評估認為,需要更多時間開展接觸和起草下文第7段所述的綜合報告,則可將接觸期一次性延長兩個月。
6. 在接觸期期間,監察員:
(a) 可向申請人提問,或要求其提供有助於委員會審議所提請求的補充資料或澄清,其中包括從相關國家、委員會和監察組收到的任何問題或索取資料要求;
(b) 應將申請人的答覆反饋相關國家、委員會和監察組,並就申請人提出的不完整答覆與申請人進行後續聯繫;
(c) 應與各國、委員會和監察組協調處理申請人的任何進一步查詢或向申請人作出相關答覆。
7. 在上述接觸期結束後,監察員應在監察組協助下,起草綜合報告並向委員會分發,報告中將專門:
(a) 概括監察員所掌握的與除名請求有關的全部資料,並酌情說明資料來源。此報告應尊重會員國與監察員來往信函的保密內容;
(b) 說明監察員就這項除名請求從事的活動,包括與申請人進行的對話;
(c) 根據對監察員所掌握全部資料作出的分析和監察員的意見,為委員會列述與除名請求有關的主要論點。
委員會的討論和決定(兩個月)
8. 在委員會結束30天的綜合報告審查後,委員會主席應將除名請求列入委員會議程,以供審議。
9. 在委員會審議除名請求時,監察員應酌情在監察組協助下,親自提出綜合報告,並回答委員會成員就除名請求提出的問題。
10. 在委員會完成審議後,委員會應決定是否按其正常決定程式批准除名請求。
11. 如委員會決定批准除名請求,那么委員會應將此決定告知監察員。監察員隨後應將這一決定告知申請人,且有關列名應從綜合名單中刪除。
12. 如委員會決定駁回除名請求,那么委員會應向監察員轉達這一決定(酌情包括解釋性評論)、關於委員會所作決定的任何其他相關資料以及最新列名理由簡述。
13. 在委員會把其駁回除名請求的決定告知監察員後,監察員應隨即在15日內向申請人發函,但須向委員會送交預發件,信中應:
(a) 轉達委員會關於繼續列名的決定;
(b) 根據監察員的綜合報告,儘可能說明有關程式和監察員收集到的可公開的事實資料;
(c) 轉遞委員會根據上文第12段向監察員提供的關於委員會決定的全部資料。
14. 監察員在與申請人的所有通函中,應尊重委員會審議過程以及監察員與會員國之間保密信函的保密性。
監察員辦公室的其他任務
15. 除上述規定的任務外,監察員應:
(a) 向任何索取資料者散發可公開的關於委員會程式的資料,包括委員會的準則、概況介紹以及委員會編寫的其他檔案;
(b) 如已知道地址,則在秘書處已按照本決議第18段規定,正式通知有關國家的常駐代表團後,向所涉個人或實體告知其列名的情況;
(c) 一年兩次向安全理事會提交報告,概述監察員的活動。

投票情況

第6247次會議一致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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