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6年10月18日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6年12月30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12.30
  • 實施時間:1987.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雲南省西南部的邊疆縣,是傣族、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拉祜族、彝族、布朗族、傈僳族、景頗族、德昂族、白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耿馬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充分發揮熱帶、亞熱帶資源優勢,在建設壩區的同時,加速開發山區,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自治縣內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發揚各民族愛祖國、愛民族、勤勞勇敢、團結互助的優良傳統。增強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強精神,自覺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反對封建主義的、資本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進一步擴大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對各族人民加強民主、法制和紀律的教育。要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處經濟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締其他為害人民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作出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的家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精神,領導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定不移地進行經濟體制改革,堅定不移地進行政治體制改革,堅定不移地加強精神文明建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邊疆安定、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於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的比例,並且應當有傣族、佤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必要的辦事機構。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雲南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服從國務院的統一領導。
第十四條 自治縣縣長由傣族或者佤族的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於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的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逐步做到少數民族幹部與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的比例大體相適應。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自治縣通用的漢語言文字和傣語、佤語。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有傣族或者佤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自治縣通用的漢語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根據農林牧副漁全面發展、農工商運綜合經營的原則,按照市場需求,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在保證糧食穩步增長的前提下,重點發展甘蔗、橡膠、紫膠、茶葉、熱帶水果和南藥等作物,同時積極發展畜牧業和林業,相應地發展農、林、畜產品加工業。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積極發展各種專業戶,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經濟聯合體和各種形式的合作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依法加強對土地的管理,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農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和責任山屬於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承包地、自留地和責任山非經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發展農業中,積極引進和推廣先進的、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加強農業基本建設,改良土壤,培肥地力,不斷改善生產條件,提高糧食和經濟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增加品種,提高質量。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執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採取有效措施,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保護森林資源,提高森林覆蓋率,保持生態平衡。
林業建設實行國家、集體、個體多種經營形式。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加強對林木種植、採伐、加工、運銷的指導和服務,增加山區人民的林業收入。
責任山由承包者長期經營管理。農民在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後以及指定的地點種植的林木,長期歸個人所有,產品自主經營,允許繼承和轉讓。
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計畫,逐步退耕還林還牧,加強水土保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個體、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植樹造林,誰造歸誰所有。
根據採伐量要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採伐林木必須按森林法的規定經過批准。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畜牧業,實行私有私養為主,長期不變。
自治縣加強草山牧場建設,建立疫病防治、良種培育、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的服務體系,不斷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貧困山區列為扶持發展的重點,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批治理。並且從資金、物資、信息、人才和技術上給予配套扶持,使當地人民能夠利用本地資源優勢,自力更生,發展商品經濟,儘快脫貧致富。
自治縣的人民政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對貧困山區實行減稅或者免稅,放寬信貸條件,增加投資比例。
上級國家機關和自治縣扶持貧困山區的各項資金和物資,要集中使用於發展經濟和教育事業。
對貧困山區供銷社經營的基本生產、生活資料的政策性虧損,適當給予彌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貧困山區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實行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工業生產以食糖、茶葉、糧食等食品加工業,橡膠、紫膠等林產品和畜產品加工業為重點,積極發展煤、電、建築建材、採礦和農機修造業。
自治縣重視發展手工業,對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在資金、原材料和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業和郵電事業。在國家的扶持下,實行民工建勤,民辦公助的方針,加強區、鄉公路和山區驛道的建設和管理,大力發展民間運輸。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發展以戶辦和聯戶辦為主的鄉鎮企業。並且在稅收、信貸上給予照顧,在技術指導、經營管理和產品運銷上給予扶持。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自治縣的自然資源。
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由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並且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優惠政策,採取多種形式,引進資金、技術和設備,同縣外、省外、國外合作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在開發資源的時候,要講求經濟效益,保護生態環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鄉鎮企業和個人依法開採礦產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興辦企業,開發資源。並且依法監督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商業實行開放式、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規定的各項照顧,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縣的供銷合作社要在生產、加工、儲存、購銷、技術和信息等方面為發展農村商品經濟服務,成為農村經濟的綜合服務中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農民經商,從事長途運銷,發展合作商業和個體工商戶,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積極組織民族特需商品的供應。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有利於生產、生活和商品交換的原則,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採取多渠道籌集資金的辦法,發展農村集鎮,鼓勵農民到集鎮擺攤設點,開店辦廠。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分級包乾的財政管理體制。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三十二條 國家扶持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要管好用好各項專款,使之充分發揮經濟效益。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決定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如有部份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要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努力提高教學質量,積極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各區、鄉經濟和文化發展情況,首先積極普及初等教育,有計畫、分階段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
在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山區,認真辦好以寄宿制為主的民族國小。
自治縣內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有當地通用民族文字的,實行雙語教學。沒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同時都要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和漢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積極發展學前教育。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普通中等教育,對學習成績優異的學生實行獎學金制度,對經濟困難和口糧不足的學生給予必要的補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創造條件,在普通中學開設民族班,採取放寬錄取條件和延長學制等特殊措施,培養少數民族學生。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自治縣內的國小高年級要逐步開設實用技能課,中學開設職業技術課,學習當地發展商品生產急需的知識和技能。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創造條件,舉辦各類技術學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努力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辦好教師進修學校,鼓勵教師在職進修,有計畫地選送教師到大專院校學習和深造,建設一支有足夠數量的、合格的、相對穩定的、忠誠於教育事業的教師隊伍。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用於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且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在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統一管理下,按照國家的規定,舉辦各級各類學校。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學校開展勤工儉學活動。提倡民眾獻工獻料,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經濟建設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促進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縣積極普及農業科學技術,重點做好糧食、甘蔗、橡膠、紫膠、茶葉、熱帶水果、南藥以及林業和畜牧業等先進技術的示範、推廣工作。
自治縣認真辦好農村科學技術培訓中心和各種形式的科學技術訓練班,對回鄉知識青年、退伍軍人、基層幹部和專業戶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為發展商品生產培養人才。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和圖書事業,加強文化館(站、室)的建設。
自治縣要把文化工作的重點放到農村,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眾喜聞樂見的、健康的文化娛樂活動,活躍人民的文化生活。
對邊境地區和貧困山區的廣播、電影、電視事業給予扶持。國家電影隊免費或者減費放映電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民族書籍。編纂好地方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民族歷史文物、革命文物、名勝古蹟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重視開展具有民族形式的民眾性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根據預防為主的方針,自主地決定自治縣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加強全民所有制衛生機構的建設,扶持集體衛生組織,建立健全農村醫療衛生網。允許經過考核合格的個人開業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廣泛開展民眾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改善衛生條件,加強對各種地方病、多發病的防治,嚴格邊境檢疫。加強婦幼保健工作,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傣醫、佤醫和其他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套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邊境地區和貧困山區的民眾實行減費或者免費醫療。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長率。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按照國家規定,對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適當放寬,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自治縣各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為類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要優先招收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可以確定從農村中招收的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舉辦幹部學校和各種訓練班,加強在職幹部和職工的培訓,並且有計畫地選送幹部職工外出學習和進修,不斷提高他們的思想覺悟、文化科學水平和業務能力。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自治縣工作的知識分子給予優惠待遇,對於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獎勵或者晉升,對有重大發明創造和特殊貢獻的,給予重獎。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在自治縣工作的外來幹部和職工安心建設邊疆,同樣享受邊疆生活補貼,並且在子女升學就業、住房條件、離休和退休待遇等方面給予照顧。
自治縣採取優惠政策,引進各種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工作。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民族幹部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諒、互讓,加強團結,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和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漢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自治縣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給予獎勵。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自治縣內民族鄉和散居少數民族享有的權益,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進步和繁榮。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縣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四條 每年公曆10月16日為自治縣的成立紀念日。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企業事業組織,各社會團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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