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滄源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滄源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滄源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外文名:Yunnan Cangyuan Wa Nationality Autonomous County autonomous regulations
  • 發布單位:82315
  • 發布日期:1990-08-25
  • 生效日期:1991-01-01
雲南省滄源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的條例,

雲南省滄源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發布單位】8231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8-25
【生效日期】199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滄源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4月13日雲南省滄源佤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0年8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滄源佤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滄源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是雲南省管轄區域內佤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傣族、拉祜族、彝族等民族。
第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勐懂鎮。
第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從自治縣的實際出發,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邊疆安定、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思想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繼承和發揚各民族愛祖國、愛民族、勤勞勇敢、團結互助的優良傳統,自覺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障各民族享有憲法規定的民主權利和當家作主,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文化事業,以及各項社會事務的權利,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處各種刑事罪犯和經濟罪犯,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禁止和取締危害人民的違法活動。
第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作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預國家行政司法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佤族成員所占比例不低於百分之六十,並且應當有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
自治縣縣長由佤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佤族公民所占比例應逐步達到百分之六十以上。自治縣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的正職和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精簡機構,提高工作效率,要面向基層,深入調查研究,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
自治縣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忠於職守,密切聯繫民眾,傾聽民眾的意見,接受民眾的監督,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和以權謀私。
第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培養佤族和其他民族幹部以及各種專業技術人才,並且要重視從婦女中培養各級各類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招工、招乾中要處理好民族間的關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照顧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自行確定城鎮和農村的招收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的時候,使用漢語言文字和佤語。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佤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第十九條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制定自治縣的國民經濟計畫和社會發展計畫,自主地安排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和基本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農業、工業、商業和運輸業協調發展的方針,堅持改革開放,開展橫向經濟聯合,積極開發利用各種自然資源,合理調整產業結構,發展生產力,發展商品經濟,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保證糧食穩步增長的前提下有計畫的發展茶業、甘蔗、橡膠、紫膠等經濟作物,建立商品生產基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長期堅持和不斷完善家庭經營為主的聯產承包責任制,建立和健全產前、產中、產後的各種服務體系,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各種專業戶,根據自願互利原則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本建設,固定耕地,改善生產條件,積極推廣優良品種,擴大複種面積,提高單位面積產量。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貧困山區列為扶持發展的重點,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並從資金、技術、物資信息、人才等方面給予配套扶持,使當地人民能夠利用本地資源優勢,自力更生髮展商品經濟,儘快脫貧致富。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自治縣內一切國家機關、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學校、軍隊,如需使用土地,必須經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徵用手續,使用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
農村承包土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責任山屬集體所有。農村承包地、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用地,對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集體有權收回另行安排。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有土地或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的畜牧業貫徹私有私養為主的方針,實行科學養畜,建立健全畜種改良,疫病防治,飼料種植加工等服務體系,促進畜牧業生產的發展,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對進入市場和入境的牲畜及畜產品進行嚴格檢疫,防止疫病的傳染。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堅持以護林為主,保護現有森林資源,護林和造林結合,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不斷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國營、集體和個人積極發展林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穩定山權、林權,對已劃定的自留山、責任山和已確定的林業生產責任制長期不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國有林、風景林、水源林、行道樹的維護管理,嚴防山林火災,切實搞好封山育林,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要有計畫退耕還林還牧,加強水土保持。
農村社員和城鎮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或指定地點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
第二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加強對南滾河自然保護區的管理,維護自然保護區的四至界線,保護珍貴稀有的動物和植物,嚴禁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狩獵、採集、砍伐、開荒等活動。
自然保護區管理所要處理好同民眾的關係,關心民眾生產生活,維護民眾的利益。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大力發展地方民族工業,在重視經濟效益的前提下,根據原料和能源情況,重點發展茶葉、甘蔗、橡膠、紫膠、食品、製革等民族傳統工藝品及加工工業;積極發展水電、煤炭、採礦、冶煉工業和木材採運及加工等工業;相應地發展建築、建材和小農具加工工業。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積極發展戶辦、聯戶辦企業和村辦、鄉(鎮)辦、鄉村聯辦的鄉鎮企業,要分別情況,在資金、技術和原材料供應上給予必要的扶持,在稅收、信貸等方面依法給予照顧。
第三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自主地管理和保護自然資源,並積極合理地開發利用,按照自願互利、共同發展的原則,積極開展橫向經濟聯繫,引進資金、人才和技術,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引進資金、技術進行開發性生產中,必須注意保護當地少數民族的利益。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深化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企業的體制改革,充分發揮國營商業、供銷企業的主渠道和平衡供求作用,實行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接的流通體制,根據有利於商品流通和方便民眾生產生活的原則,合理設定商業網點。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享受國家對民族地區的優待。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優待。
自治縣根據國家政策規定,按照傳統的貿易習慣,積極開展邊境貿易,搞好邊民互市,活躍邊境市場,促進物資交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強對邊民互市和邊境貿易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實行民工建勤、民辦公助的方針,加強鄉村公路和橋樑驛道的建設,發展民間運輸業。
自治縣重視發展郵電通訊事業,加強城鄉和邊沿鄉村郵電通訊網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國營農場辦好企業,維護國營農場的合法權益,處理好農場和民眾的關係,國營農場要發揮試驗和示範作用,促進地方經濟的發展,照顧當地民眾的利益。
第三十五條自治縣的城鎮和鄉村建設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就地改造為主的方針。城鄉建設所需土地,按照節約用地的原則,儘量使用原有的空地、宅基地。
第三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生態環境的保護,防治污染。凡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危害人民身體健康的設施,有關單位必須作出計畫,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擴建和改造項目的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達不到要求的不準試車投產。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七條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由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支出項目,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國家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邊疆補助費,要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經費。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審計工作,嚴肅財經紀律。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完善財務制度,加強財務管理,對違反財經紀律和造成重大損失的單位和個人,要追究責任。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在執行中如有部分變更必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四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必須全面貫徹黨和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自主地管理教育事業,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教育規劃,決定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正確的政治方向,加強學校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十一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有步驟地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積極開展職業技術教育,加強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努力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積極創造條件,創辦職業中學,在普通中學附設職業技術班,對中學畢業生和復員退伍軍人進行培訓,學習工農業生產知識和技能。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辦好民族中學和半寄宿制的民族國小。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在招收少數民族學生時要適當放寬錄取條件,特別要照顧邊沿貧困地區的考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學前教育,積極辦好幼稚園或幼兒班。
第四十二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辦好教師進修學校,鼓勵教師在職進修,有計畫地選送教師到大專院校學習和深造,建設一支數量足夠、素質合格、結構合理、相對穩定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提高教師社會地位,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環境和教學秩序。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智力投資,每年用於教育的財政撥款要隨著經濟的發展逐年增加。
自治縣貫徹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原則,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多渠道籌集資金,提倡勤工儉學,改善辦學條件。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技推廣機構,大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先進適用的科技成果,使科學技術更好地為經濟建設服務。
第四十五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視、電影、圖書和檔案事業,重視城鄉文化館(站、室)的建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文化工作重點放到農村,扶持和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業餘文藝團體,開展民眾喜聞樂見、內容健康的文化娛樂活動,活躍城鄉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對佤族和其他民族語言文字及民族歷史的研究;重視發掘、收集和整理文化遺產,歷史文物和革命文物,保護古廟、岩畫等名勝古蹟、加強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第四十六條自治縣貫徹以預防為主的方針發展醫療衛生事業,重視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培養當地各民族醫務人員,有計畫地選送在職衛生人員到大專院校學習深造,提高醫務人員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辦好全民所有制醫院,鼓勵集體辦醫,允許經考試合格的個人行醫、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研究和套用。
自治縣加強對各種傳染病的防治,嚴格邊境檢疫,廣泛開展以除害災病為中心的愛國衛生運動,不斷改善城鄉環境衛生,提高民眾健康水平。
第四十七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推行計畫生育,嚴格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優教,禁止近親結婚,搞好婦幼保健工作,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遵老愛幼的社會風尚,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體育運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七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四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堅持民族平等、團結、共同繁榮的原則,教育各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幫助,緊密團結,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還要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漢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在自治縣內其他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根據這些民族的特點,採取有效措施,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文化等事業。
第五十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民族關係問題的時候,根據有利於團結和共同發展的原則,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妥善解決。
第五十一條每年公曆2月28日為自治縣成立的紀念日。
每年農曆8月14日為佤族的新米節。
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按照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0年4月13日雲南省滄源佤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8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
批准2006年3月16日雲南省滄源佤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
修訂2006年5月25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滄源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臨滄市管轄,自治縣境內還居住著漢族、傣族、拉祜族、彝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勐董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堅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改革開放,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自力更生,艱苦創業。
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下,加快全面建設小康社會步伐,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努力構建和諧社會,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發展、文化繁榮、邊疆鞏固、環境優美、社會穩定、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和城鄉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建設,充分發揮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作用,完善基層民主制度。加強對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穩定。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繼承和發揚勤勞勇敢、團結互助的優良傳統,提倡科學、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應當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作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預國家行政司法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國防基礎設施建設,加大國防教育力度,增強各民族公民的國防意識,確保邊防鞏固。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台灣同胞和海外僑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佤族公民所占比例不低於百分之六十,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並且應當有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臨滄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自治縣縣長由佤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佤族公民所占比例應當逐步達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自治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至少應當配備一名佤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可以同時使用佤族的語言文字。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印章、牌匾及重要宣傳標記,同時使用漢文和佤文。
第三章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佤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根據需要可以同時使用佤文。
第四章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經濟建設事業和基本建設項目。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鞏固蔗糖、茶葉、橡膠等產業,發展林業、畜牧、紫膠和邊境貿易,強化建材業、礦電業、旅遊業,培育生物藥業,加快經濟發展步伐。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依法保障農民對土地承包的各項權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農村社會化服務體系,支持多種形式的經濟聯合體和個人從事開發性生產經營,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農業投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農業適用技術,合理調整農業產業結構,開拓農產品市場,發展特色農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國土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實行土地登記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土地儲備和公開交易使用制度,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建立和規範土地交易市場,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保障土地承包經營權有序流轉,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畜牧業,加強草場建設。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畜牧場,扶持養殖重點戶、專業戶,推進畜牧業產業化。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點發展高峰牛等本地優良畜禽品種,建立健全畜禽良種推廣、飼料種植加工、畜禽產品加工、銷售等服務體系。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畜禽的疫病防治,對入境和進入市場的畜禽及其產品進行嚴格檢疫,做好疫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嚴格保護天然林、水源林、風景林,實施退耕還林還草和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蓋率。發展替代能源,減少林木的消耗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營造商品林,發展林產業,堅持誰投資、誰受益。農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或者指定地點種植的林木,允許繼承和轉讓。林木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嚴禁在自然保護區內放牧、開墾、採礦、排污和亂砍濫伐林木,非法獵捕、採集野生動植物。嚴防森林火災。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因執行國家和省、市生態環境保護政策造成損失的,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水資源,加強水利、防洪設施建設和水土保持工作,強化河道、河堤、溝渠、庫塘的管理和保護,提高農業水利化程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有償使用和取水許可制度。鼓勵單位和個人承包、租賃和收購各類水電設施,興建水電站和其他水利工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水庫、壩塘、稻田發展漁業和特色水產品養殖,嚴禁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行為。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的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市全額返還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實行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和有償出讓採礦權制度,禁止亂占濫採礦產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自治縣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探礦和投資開採礦產資源。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享受省、市留成比例高於一般地區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完善優惠政策和招商引資保障機制,吸引和支持投資者到自治縣開辦合資、合作或者獨資企業,從事當地優勢資源和民族文化資源方面的開發性生產經營活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並做好服務工作。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鄉集貿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多渠道籌集資金,合理設定商業網點。鼓勵農民參與集市貿易,發展個體運銷和合作商業,促進商品流通,搞活城鄉市場,滿足城鄉人民的生產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開展邊境經濟貿易和邊民互市,加強口岸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口岸管理,簡化出入境手續,方便邊民、客商和車輛出入國境。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進出口加工企業,參與邊境貿易,支持對外工程承包和勞務技術輸出,推進對外經濟技術交流。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利用滄源崖畫、廣允佛寺等民族文化資源和崖畫谷、南滾河自然保護區等自然生態資源,採取舉辦佤族司崗里狂歡節等多種形式,大力發展具有佤文化特色的旅遊產業。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培養少數民族旅遊人才,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產品,建立健全旅遊服務體系,完善旅遊服務功能,提高旅遊服務質量。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多渠道籌集公路建設資金,加快鄉村公路建設,提高公路路面等級,加強公路養護,發展民間運輸業。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城鄉郵電通信網路建設,保護郵政、電信設施,促進郵政、電信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合理布局、規模適度、注重實效的城鎮建設原則,重視以佤文化為代表的園林化城市建設,建立多元投資機制,完善城鎮功能,提高城市化水平,推動城鄉一體化進程。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在自治縣規劃區內建蓋的房屋,應當具有民族特色。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單位,依法進行治理。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設施項目儲備。
對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社會事業等公益性項目,需要自治縣配套資金的,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五章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享受國家、省、市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補助的照顧。
在自治縣財力不能保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財政供養人員工資和機構正常運轉經費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加對自治縣的轉移支付。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源建設,開源節流,增收節支,強化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稅收管理,對確需從稅收上予以照顧和鼓勵的項目,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給予減免。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和省、市統一的減免稅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縣享受上劃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部分返還的照顧。對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直接返還部分,享受全額返還的照顧。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因執行國家和省、市調整工資、增加津貼等政策增加財政支出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在執行中如需部分變更,應當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六章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教育發展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普及和鞏固九年義務教育,重視學前教育,發展高中教育,辦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民族中國小,做好掃盲工作。對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農村國小或者班級,可以實行雙語教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教育事業的投入,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加,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多渠道籌措資金,改善辦學條件。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辦學或者捐資助學。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建立健全教師隊伍激勵機制,樹立良好的師德師風。有計畫地選送教師到大專院校學習和深造,提高教師的教學水平。加強對少數民族教師的培養使用,建設一支素質合格、結構合理、相對穩定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尊師重教,鼓勵教師到邊遠貧困山區任教。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科技推廣機構,加強科技普及工作,健全科技服務體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中學畢業生、復員退伍軍人、社會待業人員和農村富餘勞動力的職業培訓,努力提高勞動者素質。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圖書、檔案等文化事業。挖掘、收集、整理和保護民族民間文化遺產,加強民族歷史研究,開展民族文化藝術交流,做好地方史志的編纂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城鄉文化館(站、室)的建設。扶持和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業餘文藝團體,開展民眾喜聞樂見、內容健康的文化娛樂活動,活躍城鄉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興辦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推動民族文化發展。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大農村醫療衛生扶持力度,加強農村公共衛生和基礎醫療服務體系建設,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加強民族傳統醫藥的研究和套用,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辦醫、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傳染病、常見病、多發病的預防和控制,做好婦幼和老年保健工作,廣泛開展民眾性愛國衛生運動,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醫療衛生隊伍建設,培養當地各民族醫務人員,有計畫地選送在職醫務人員到大專院校學習深造,提高業務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食品衛生和藥品的監督管理,規範藥品市場,嚴厲打擊制售假藥、劣藥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體育基礎設施建設,發展民族傳統體育和競技體育運動,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勞動就業服務體系,拓寬勞動就業渠道,做好以農村富餘勞動力為重點的勞務輸出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允許有固定住所和穩定生活來源的進城務工的農業人口在當地登記戶籍,享有當地居民同等待遇。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勞動社會保障制度建設,建立健全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制度。實行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保障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七章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培養各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鼓勵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事業單位管理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在職自學,有計畫地選送優秀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到各類院校學習深造或者到上級機關、經濟發達地區掛職鍛鍊。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事業單位在招考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招考錄用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政策措施,積極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鼓勵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到邊遠貧困鄉、村工作。對在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享受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各項補貼,並可以實行自治縣津貼。
第八章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倡導各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加強團結,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應當學習國語和漢字。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自治縣內聚居和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採取有效措施,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六條 每年2月28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1天。
每年農曆8月14日為佤族新米節,全縣放假3天。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