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行政程式法

美國聯邦行政程式法,是指1946年6月11曰第79屆國會通過,1966年9月6日編入“美國法典”,1978年第95屆國會曾作過修訂。是關於美國聯邦政府制定和實施行政條例,決定及司法複審權的法律。主要內容:(1)在頒布新條例之前要進行通知,包括聽證的地點、日期及建議更改的主要內容。(2)在聯邦政府紀事中公布所有的通知及新的或修訂後的行政命令、規章和條例。(3)對因行政機構實施活動而受到侵害的任何人,有司法複審權,法院可以撤銷行政機構的決定或行為,只要認為這種行為是不公平的、專斷的、違憲的或不能被事實證明。

受規章影響的個人,在聽證中有權作出聲明,有權請律師代表並有權提問證人等。該法是美國行政法發展中的重要標誌,通過對行政機關程式的限制和司法審査範圍的擴大,加強了對政府權力的控制,防止行政權力濫用,以利於保障公眾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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