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

美國仲裁協會總部位於紐約的美國仲裁協會於1926 年成立。國際爭議解決中心作為美國仲裁協會的國際業務部成立於 1996 年,並全權負責美國仲裁協會所有國際仲裁案件的管理。本指南中的“美國仲裁協會”即指國際爭議解決中心(參照國際仲裁慣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美國仲裁協會
  • 成立時間:1926 年
  • 主要職能:管理仲裁案件
  • 法律法規: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
簡介,第一條,開始仲裁,第二條 仲裁通知和申訴書,第三條 答辯書和反訴書,第四條 請求的變更,仲裁庭,第五條 仲裁員的人數,第六條 仲裁員的任命,第七條 對仲裁員要求迴避,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仲裁員的更替,第十一條,一般原則,第十二條 代理,第十四條 語文,第十五條 對管轄的抗辯,第十六條 進行仲裁,第十七條 其他書狀,第十八條 期限,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證據,第二十一條 審理,第二十二條 臨時性的保全措施,第二十三條 專家,第二十四條 延誤,第二十五條 審理結束,第二十六條 對適用規則的棄權,第二十七條 裁決、決定和裁定,第二十八條 裁決的方式和效力,第二十九條 適用法律,第三十條 因和解或其他理由的終止,第三十一條 裁決的解釋或更正,第三十二條 費用,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的報酬,第三十四條 費用預付金,三十五條 保密,第三十六條 排除責任,

簡介

根據美國仲裁規則的規定,仲裁案件由仲裁規則中提到的“仲裁管理人”(即國際爭議解決中心)全權管理。仲裁管理人的職責包括:仲裁案件的日常管理、接收當事人提交的檔案、就當事人對仲裁員的異議作出裁定以及要求當事人支付預付金。美國仲裁協會在仲裁案件中的參與度與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倫敦國際仲裁院和國際商會仲裁院(請見本系列指南第二期、第三期和第四期)相比採用 “較少干涉”的管理模式,這點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相似(請見本系列指南第一期)。美國仲裁協會還為“臨時”仲裁提供行政支持,即其可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擔任仲裁員的委任機構。

第一條

1.如各方當事人書面同意按本國際仲裁規則仲裁解決爭議,仲裁應根據仲裁開始之日生效的規定進行,但當事人書面約定對比有所更改的,從其約定。
2.仲裁應受本規則管轄,但本規則任何規定與當事人必須遵守的適用於仲裁的法律規定相牴觸時,應服從法律規定。
3.本規則明確了美國仲裁協會行政管理人的職責。協會行政管理人通過協會本身的設施,或通過與協會有合作協定的仲裁機構的設施提供服務。

開始仲裁

第二條 仲裁通知和申訴書

1.申請仲裁的當事人(申訴人)應將書面仲裁通知送交協會行政管理人和索賠的對方當事人或對方各當事人(被訴人)。
2.自協會行政管理人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仲裁程式應視為即已開始。
3.仲裁通知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1)將爭議提交仲裁的要求;
(2)各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3)所援引的有關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
(4)爭議所由發生或與爭議發生有關的任何契約;
(5)請求的說明並附加事實證明;
(6)要求的救濟或補救方法以及索賠金額;
(7)可以對仲裁員人數、仲裁地點和仲裁使用的語文提出建議。
協會行政管理人收到仲裁通知書即就有關仲裁事宜與各方當事人聯繫,包括上述第(7)項所述事項,如當事人未曾對這些事項達成一致,並確認仲裁的開始。

第三條 答辯書和反訴書

1.仲裁開始後45天內,被訴人應向申訴人和任何其他當事人以及協會行政管理人提交書面答辯書,並由協會行政管理人轉交仲裁庭,如仲裁員已任命。
2.在提交答辯書的同時,被訴人可以提出反訴或提出抵銷仲裁協定涉及的任何索賠。對此申訴人應在45天內提交答辯書。
3.對於申訴人提出的關於仲裁員人數、仲裁地點和仲裁使用語文的建議,被訴人應在45天內答覆協會行政管理人、申訴人和其他當事人,但當事人事先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條 請求的變更

在仲裁程式進行中,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變更或補充其申訴、反訴或答辯,除非仲裁庭認為由於他的遲延提出,或對其他當事人造成的損害或其他情況,允許這種變更是不適宜的。申訴或反訴的變更不得超出仲裁協定的範圍。

仲裁庭

第五條 仲裁員的人數

如各方當事人對於仲裁員的人數無約定,應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除非協會行政管理人自行決定三名仲裁員是適宜的,因為案件的金額大,問題複雜或其他情況。

第六條 仲裁員的任命

1.當事人可以共同約定指定仲裁員的程式,並應將該程式通知協會行政管理人。
2.當事人可以在有或沒有協會行政管理人的協助下共同指定仲裁員。仲裁員一經指定,當事人應通知協會行政管理人,以便其將指定通知轉告仲裁員,並附上規則的副本。
3.如仲裁開始後60天內,各方當事人不能就指定仲裁員的程式共同達成一致,或不能共同指定仲裁員,協會行政管理人應在各方當事人書面要求下,指定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如當事人共同約定了指定仲裁員的程式,但未在該程式規定的期限內指定仲裁員,協會行政管理人應在各方當事人的書面要求下,行使程式規定的職權。
4.在作上項任命時,協會行政管理人在徵詢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後,應儘可能選擇合適的仲裁員,協會行政管理人得應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要求,或自行指定一名與各方當事人國籍不同的仲裁員。

第七條 對仲裁員要求迴避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根據本規則進行仲裁的仲裁員應是公正的和獨立的。在接受指定前,未來的仲裁員應向協會行政管理人披露任何因其擔任仲裁員而可能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正當的懷疑的情況。仲裁員一經任命亦應向當事人和協會行政管理人披露任何這類情況。從某一仲裁員或一方當事人收到這類情況,協會行政管理人應即轉告各方當事人和仲裁員。

第八條

1.如存在對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正當的懷疑的情況時,一方當事人得要求該仲裁員迴避。對仲裁員要求迴避的一方當事人應在收到該仲裁員任命通知後15天內,或在其知悉產生要求迴避情況後15天內,將要求迴避通知送交協會行政管理人。
2.要求迴避應以書面寫成,並應說明提出要求迴避的理由。
3.一經收到要求迴避通知,協會行政管理人應通知其他當事人有關該要求迴避。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員提出要求迴避時,另一方當事人對要求迴避可以表示同意接受,如同意,該仲裁員應當離職。沒有這類同意,被提出要求迴避的仲裁員也可以離職。這兩種情況都不意味著承認提出要求迴避的理由是正當的。

第九條

如另一方當事人或各方當事人不同意要求迴避,或被提出要求迴避的仲裁員沒有離職。協會行政管理人應自行對要求迴避作出決定。

第十條 仲裁員的更替

如提出要求迴避後仲裁員離職,或協會行政管理人支持該要求迴避,或協會行政管理人決定有充分的理由接受仲裁員的辭職,或仲裁員死亡,則應按照本規則第6條任命一名更替的仲裁員,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第十一條

1.由三人組成的仲裁庭有一名仲裁員未能參加仲裁時,另外兩名仲裁員應有權自行繼續仲裁和作出決定、裁定或裁決,儘管第三名仲裁員不能參加。在一名仲裁員不能參加的情況下,決定是否繼續仲裁或作出決定、裁定或裁決,另外兩名仲裁員應考慮仲裁程式進行的階段,第三名仲裁員不能參加的理由,如有的話,以及他們認為合乎案件情況的其他事項。如兩名仲裁員認為第三名仲裁員不能參加不得繼續仲裁,協會行政管理人經證實符合實情應宣布職位空缺,並應根據第六條規定任命一名更替的仲裁員,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2.被更替的仲裁員任命後,仲裁庭應自行決定以前全部或部分的審理是否需要重做。

一般原則

第十二條 代理

任何當事人都可以在仲裁時由代表參加。代表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應書面通知他方各當事人和協會行政管理人。仲裁庭一經組成,各方當事人或他們的代表應書面與仲裁庭直接聯繫。
第十三條 仲裁地點
1.如各方當事人對仲裁地點不能達成一致,協會行政管理人可以初步選定仲裁地點,但仲裁庭有權在組成後60天內最後確定。所有這類的決定應考慮到當事人的意見和仲裁的情況。
2.仲裁庭可以在他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舉行會議,開庭審理或檢驗財產或檔案,仲裁庭應給予當事人充分的書面通知,使其得以準時到場。

第十四條 語文

如各方當事人對仲裁使用的一種語文或幾種語文不能達成一致,應使用仲裁協定書就的語文。但仲裁庭有權根據當事人的意見和該仲裁的情況決定使用其他語文。仲裁庭可命令對以另一種文字遞交的任何檔案應附送仲裁庭決定的文字或幾種文字的譯本。

第十五條 對管轄的抗辯

1.仲裁庭有權對其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定的存在和效力提出的任何異議進行裁定。
2.仲裁庭應有權決定包括仲裁條款在內的契約的存在和效力,該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於契約其他條款的一種協定。
3.對請求的可仲裁性提出異議不得遲於仲裁開始後的45天內,對於反訴,不得遲於提出反訴後的45天內。

第十六條 進行仲裁

1.根據本規則,仲裁庭可以按其認為適當的形式進行仲裁,但應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每一方當事人應有權被聽取意見,並給予合理的機會陳述案情。
2.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檔案或資料應同時由該方當事人遞交給另一方當事人或各方當事人。

第十七條 其他書狀

除了申請書、反訴書和答辯書之外,仲裁庭可以決定當事人應該提交那些書狀,或他們可以提出那些書狀,並應規定提出這些書狀的期限。

第十八條 期限

仲裁庭規定的遞交各種書狀的期限不得超過45天,但仲裁庭認為延期具有正當理由時可以延長期限。

第十九條

1.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仲裁庭另有命令,所有的通知、書狀和書面聯絡可以通過掛號信或航空快遞按最後所知道的地址、或派人送達當事人或其代表。提交該類通知、書狀或書面聯絡可用傳真、電傳、電報或其他書面形式的電子通訊。
2.為了計算本規則規定的期限,該期限應自收到通知、書狀或書面聯絡之次日起算。如期限的最後一天在收件人所在地為法定假日,則期限將延長到隨後的第一個營業日。期限中的法定假日應包括在期限內計算。

第二十條 證據

1.各方當事人對其請求或答辯所依據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仲裁庭可以命令一方當事人將其準備提出支持其申訴、反訴或答辯的有關檔案摘要或其他證據提交仲裁庭和另一方當事人或各當事人。
3.在仲裁程式進行中的任何時候,如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或適當時,可以命令當事人提供其他書狀、物證或其他證據。

第二十一條 審理

1.仲裁庭至少應在首次開庭審理前30天將有關開庭的日期、時間和地點通知各方當事人。仲裁庭應對以後的開庭審理給予合理的通知。
2.各方當事人至少應在開庭審理前15天將其邀請出庭的證人姓名和地址,以及證人提供證詞所涉及的問題和使用的語言通知仲裁庭和其他當事人。
3.按仲裁庭的要求或根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協定,協會行政管理人應該就開庭審理時口頭陳述的翻譯以及開庭審理的記錄作好安排。
4.除非當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相反的規定外,開庭審理應秘密進行。仲裁庭可以在某一證人提供證詞時要求任一其他證人或所有其他證人退庭。仲裁庭可以決定詢問證人的方式。
5.證人的證詞可以用經其簽署的書面方式提供。
6.當事人提出證據的可接受性、關聯性、實質性和重要性,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二條 臨時性的保全措施

1.應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要求,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得對爭議標的採取任何臨時性措施,包括對成本爭議標的貨物的保管在內,諸如將貨物交由第三者保管或出售易腐壞的貨物。
2.這種臨時性措施得以用中間裁決的方式,仲裁庭可要求為這些措施的費用提供擔保。
3.當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當局要求採取臨時性措施,不得認為與仲裁協定的規定有牴觸,或認為系對該協定的放棄。

第二十三條 專家

1.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獨立專家對該庭提出的某一特定問題作出書面報告並送交各方當事人。
2.各方當事人應向專家提供任何有關資料、或應專家要求,提供任何有關檔案或貨物,以供檢驗。當事人與專家之間就要求提供的資料或貨物而發生任何爭議應提交仲裁庭決定。
3.一經收到專家報告,仲裁庭應將報告副本轉送所有當事人,使他們有機會以書面形式表示其對報告的意見。一方當事人可以對專家在報告中所依據的任何檔案進行核查。
4.在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要求下,仲裁庭應給予各方當事人在庭審時間詢問專家的機會。庭審時,各方當事人均可以邀請專家證人對爭議要求作證。

第二十四條 延誤

1.一方當事人如由仲裁庭決定無充分理由而沒有在仲裁庭規定的期限內提交答辯書時,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式。
2.一方當事人,經按照本規則及時通知後,如由仲裁庭決定無充分理由而不出席開庭審理時,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式。
3.一方當事人經正式要求提供證據,如由仲裁庭決定無充分理由而不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已有的證據作出裁決。

第二十五條 審理結束

1.經徵詢各方當事人是否尚有其他證詞或證據有待提出,一經得到否定的答覆或者對記錄完備感到滿意,仲裁庭可以宣布開庭審理結束。
2.如仲裁庭認為合適,可以自行決定或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在作出裁決之前再次開庭審理。

第二十六條 對適用規則的棄權

如一方當事人明知本規則的任何條款或任何條件未被遵循,但仍參加仲裁併未及時提出書面反對意見時,則認為是放棄其反對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裁決、決定和裁定

1.仲裁庭的任何裁決、決定或裁定在有一名仲裁員以上時應由仲裁員的多數作出。
2.在得到當事人或仲裁庭的授權時,首席仲裁員可以對程式問題作出決定或裁定,但仲裁庭可以改變。

第二十八條 裁決的方式和效力

1.仲裁庭應及時作出書面裁決,裁決是終局的和對各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各方當事人應保證無遲延地履行裁決。
2.除非各方當事人同意無需說明理由外,仲裁庭應說明裁決所依據的理由。
3.由多數仲裁員簽署的裁決應視為充分。如有三名仲裁員而其中一名不能簽署時,應在裁決中說明是否已給予該仲裁員簽字的機會。
4.裁決應註明作出裁決的時間和地點,即根據第十三條規定所指定的地點。
5.仲裁庭僅在各方當事人同意或法律有此規定的情況下,方可以公開其裁決。
6.裁決的副本應由協會行政管理人送交各方當事人。
7.裁決作出地國家的仲裁法如要求將裁決歸檔和登記,仲裁庭應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遵照辦理。
8.除了作出終局裁決外,仲裁庭亦可以作出臨時裁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

第二十九條 適用法律

1.仲裁庭應適用當事人指定的應適用於爭議的一個或幾個實體法。各方當事人未有此項指定時,仲裁庭應適用他認為適當的一個或幾個法律。
2.涉及到適用契約的仲裁,仲裁庭應按照契約的條款進行仲裁,並應考慮到適用於該項契約的貿易慣例。
3.除非當事人授權,仲裁庭不得決定友好和解或根據公平原則裁決。

第三十條 因和解或其他理由的終止

1.如在作出裁決前,當事人各方達成了和解,仲裁庭應終止仲裁。如經各方當事人要求,仲裁庭亦可以用仲裁裁決的形式根據同意的條款將和解作成記錄。仲裁庭對這類裁決毋須說明理由。
2.如由於任何其他的原因致使仲裁程式的繼續成為不需要或不可能時,仲裁庭應將終止程式的意見通知各方當事人,除非一方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提出異議外,仲裁庭應發出終止仲裁的命令。

第三十一條 裁決的解釋或更正

1.在收到裁決後的30天內,任何一方當事人,經通知其他當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對該項裁決作出解釋或要求仲裁庭更正任何謄寫、打字或計算上的錯誤,或者對提出的請求但在裁決書上遺漏了的作出追加的裁決。
2.如仲裁庭認為要求正當,在考慮到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後,仲裁庭應在收到該要求30天內答應該項要求。

第三十二條 費用

仲裁庭應在其裁決內確定仲裁的費用。考慮到案件的情況,如確定按比例分配費用是合理的,仲裁庭可以在當事人之間按比例分配費用。費用應包括:
1.仲裁員的費用和開支;
2.仲裁庭要求的輔助費用,包括專家費;
3.協會行政管理人的費用和開支;
4.勝訴方法律代理的合理費用。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的報酬

仲裁員的報酬應根據他們所付出的服務,並考慮到案件的金額大小和複雜性。基於這些考慮,每天或每小時的適當費率由協會行政管理人與當事人各方和仲裁員在仲裁開始前作出安排。如當事人不能就報酬條件達成一致,協會行政管理人應提出一個合適的費率,並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費用預付金

1.在提出申請時,協會行政管理人可以要求申訴方按照第三十二條第1、2、3項規定,預付適當的金額作為費用預付金。
2.在仲裁程式進行中,仲裁庭可以向各方當事人要求追加預付金。
3.如當事人在收到通知後30天內未能如數交付應繳納的預付金時,協會行政管理人應通知各方當事人以便其中的一方或他方可以補足該應付款項。如仍未照付,仲裁庭可以命令中止或終止仲裁程式。
4.在作出裁決後,協會行政管理人應向各方當事人提供所收預付金的帳目並退還任何尚未使用的結餘。 第

三十五條 保密

仲裁員或協會行政管理人不應泄漏當事人或證人在仲裁程式中披露的機密情況。除非各方當事人同意或適用法律的要求,仲裁庭的成員和協會行政管理人應對仲裁或裁決的所有事項保密。

第三十六條 排除責任

仲裁庭的成員和協會行政管理人不應對任何當事人就與按照本規定所進行的仲裁有關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負責,但因其有意或故意的不法行為對一方當事人造成後果的應負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的解釋
仲裁庭應解釋和適用本規則中與他們的權利和責任有關的規定,其他所有規定應由協會行政管理人解釋並適用。
行政費用表
在提交案件時應繳納300美元的申請費。行政管理費的餘額按照提交仲裁時已知的或隨後確定的爭議金額或反訴金額計算,並在提交申請或反訴60天內到期和支付。申請或反訴金額 費用10000美元以下 300美元10000美元至25000美元 3%美元25000美元至50000美元 750美元+25000美元以上部分的2%50000美元至100000美元 1250美元+50000美元以上部分的1%100000美元至500000美元1750美元+100000美元以上部分的 0.5%
500000美元至5000000美3750美元+500000美元以上部分的元 0.25%5000000美元至500000015000美元+5000000美元以上部分美元 的0.1%
申請金額或反訴金額超過50000000美元以上,不增加協會行政管理費。
在實際仲裁服務開始提供以前,協會行政管理人被通知申訴或反訴已解決或撤訴,協會行政管理人應自行決定適當的退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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