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回復請求權

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是指當繼承權受到不法侵害時,繼承人有權直接向侵權人提出恢復繼承權原狀,返還遺產,賠償損失或請求法院給予法律保護,強制侵權人恢復繼承權未被侵害時的原狀,返還被侵占的遺產或賠償繼承人遭受的損失。

前言
繼承回復請求權
為了及時,有效地保護繼承人的財產繼承權,各國法律均專門規定了保護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 除德國、法國等少數國家規定繼承訴權經30年不行使而消滅外,大多數國家以及中國澳門、台灣地區均規定繼承訴權的消滅時效期間一般較普通消滅時效期間短。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儘快確定財產繼承關係,以利於維護交易安全。
(一)中國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制度。
中國繼承法第8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7條(該條因與《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有衝突,現已廢止)規定:“繼承的訴訟時效按繼承法的規定執行。但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未分割的,即為共同共有,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均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具體而言:
1.自繼承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訴訟期限為二年。
2.在繼承人不知道或無法知道其權利被侵犯的情況下,繼承人有權在繼承開始之日起二十年內向法院提起保護其繼承權的訴訟。
3.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繼承人不得再提起訴訟。
4.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至二十年期間內,繼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訴訟的權利,應當在繼承開始之日起的二十年內行使,超過二十年不得再行提起訴訟。
5.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因不可抗力使繼承人無法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的,可按訴訟時效中止處理。
6.繼承人在知道其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內,其遺產繼承權糾紛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可按訴訟時效中止處理。
7.繼承人因其繼承權受到侵害而向侵權人提出返還遺產或賠償損失的要求,或者繼承人因遺產繼承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即為中斷。
(二)中國繼承訴訟時效規定的不足之處。
1.中國繼承法第8條規定的期間是出訴期間而非訴訟時效期間。依照繼承法第8條的字面規定,即期限屆滿之後(二年之後)不得再提起訴訟,而這一點與中國訴訟時效的性質不合。
2.最高法院<民通意見>第177條沒有劃清繼承之訴和共同財產分割之訴的界限。在中國,長期存在著繼承人不及時分割遺產的情況,特別是在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還在之時,子女一般不分割遺產,而形成事實上的遺產共有關係。
(三)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完成後的效力。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完成後產生何種法律效力,是關於訴訟時效的重要問題,也是繼承法上的一個重要問題,它涉及到繼承人的繼承訴權和繼承權是否也同時完成的問題。德國、瑞士的民法典均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完成後,繼承人仍保持其繼承權,遺產占有人不能取得繼承人的繼承地位,而僅取得拒絕返還所占有遺產的抗辯權,占有人對占有的遺產可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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