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行為

締約過失行為

締約過失行為是指在契約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它是一種新型的責任制度,具有獨特和鮮明的特點:只能產生於締約過程之中;是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先契約義務的違反;是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彌補性的民事責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締約過失行為
  • 屬性:信賴利益的損失
  • 對象:民事責任
  • 對應:損害賠償責任
前言,產生,

前言

締約過失行為是指在契約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並應承擔損害賠償行為。
締約過失行為制度在民法中產生較晚。1861年德國學者耶林在其主編的<耶林法學年報>上發表了<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之損害賠償>一文,對締約過失理論進行了比較系統和周密的分析、研究。他認為:“從事締約與契約的人,是從契約交易外的消極義務範疇,進入契約上的積極義務範疇,其因此而承擔的首要義務,繫於締約時須善盡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護的,並非僅是一個業已存在的契約關係,正在發生中的契約關係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契約的交易將暴露於外,不受保護,締約一方當事人不免成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犧牲品。契約的締結產生了一種履行義務,若此種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礙而被排除時,則會產生一種履行效力,非謂不發生任何效力。簡言之,當事人因自己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於此項信賴而生的損害。”此後,許多民法學家對這一理論作了完善和發展,多數國家的立法和判例也都採納和借鑑了締約過失制度。中國《契約法》第42條正式確立了締約過失行為制度,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契約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行為:(一)假借訂立契約,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契約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締約過失行為實質上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締約過程中的體現。從嚴格意義上講,締約過失行為並不屬於契約法範疇,而是一項獨立的債權制度,是債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與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並立的債的產生原因,當事人得依締約過失行為形成獨立的債權請求權。締約過失行為既不同於侵權行為,又與契約行為有別,是一種新型的行為制度。它突破了傳統契約法違約承擔民事行為的觀念,彌補了契約法和侵權行為法調整範圍存在前契約義務的漏洞,對於有效和全面保護締約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維護誠實信用原則,維持市場經濟秩序都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產生

締約過失行為
對於這一點,有兩種觀點。王利明先生認為,主要原因在於儘管締約過失行為在現行法中已得到確認,但附隨義務畢竟不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而只是法官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所解釋出來的義務。所以對締約過失行為的適用範圍應當有嚴格的限定它只能在契約行為和侵權行為難以適用的情況下才能適用。也有學者認為由於締約過失行為僅產生於契約磋商過程中,只存在對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害,故締約過失行為僅僅尋求一種補償性的救濟。筆者以為這兩種觀點從不同角度進行了闡述,都比較可取。 綜上,探討締約過失行為的特點,理解締約過失行為的實質,澄清容易混淆的觀念,有助於我們正確理解和適用締約過失行為,既能不致於使引起損害的締約過失行為人的民事行為任漏於追究,又能防止締約過失行為的不適當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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