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新政體書

《維新政體書》譯自《近代日本史資料》〈明治元年篇〉第6─9頁。《政體書》全文,包括“政體”、“官職”、“官階”等三章;這裡譯出的是“政體”一章。

基本介紹

歷史,頒布令,政體,

歷史

1868年5月底,反對幕府的軍隊占領江戶城德川幕府的統治機構,徹底摧毀。7月初,明治政府在京都頒布《政體書》。《政體書》是在木戶孝允大久保利通岩倉具視等人的協義下,由福岡孝弟副島種臣起草寫成。在《政體書》所規定的各項制度中,議事機構與官職劃分等項,以後會有過若於修改;另一些規定,如像官吏互選等項,實際上並沒有真正舉行。雖然如此,《政體書》仍是明治政府早期的基本法令。直到1885年採用內閣制時為止,明治政府的統治機構,大體上是按照這一法令的。

頒布令

去冬皇政維新,置有三職;後又開設八局,分掌政務。然而,事舉於兵馬倉卒之間,所制尚未巍宏。今者,以御誓文為目標,改訂政體及職官制度。事非喜愛變更,乃為適時建立以往未定之制度法規也。前後施政,一致無間。內外百官應即奉戴此旨,有遵循堅守之依據,無所顧慮:各盡其職,開保全萬民之道,行之於永世。
太政官 印
明治元年(一八六八年)閏四月二十一日公布

政體

(一)茲以御誓文為目標,制定國是,建立制度法規。
御誓文曰:
一 廣興會議,萬事決於公論。
二 上下一心,盛行經統。
三 官武一體,以至庶民,各遂其志,毋使人心倦怠。
四 破除舊來之陋習,一本天地之公道。
五 求知識於世界,大振皇國之基礎。
於上列御誓文,不有違悖,是為宗旨。
(二)天下權力,總歸於大政官,以除政令分歧之弊。太政官之杖力,分為立法、行政、司法等三權,以免政權偏重之患。
(三)立法官不得兼任行政官,司法官不得兼任立法官。但於臨時地方視察以及對外國交涉等類事情,立法官可以管理之。
(四)親王、公卿、諸侯以外,他人不得升任為一等官職,此所以尊皇室、敬大臣也。藩士庶人,設有徵士之法(這裡所謂“藩士庶人”,是指各藩藩主的家臣武士。一八六八年一月,明治政府在京都宣布:中央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徵用各藩藩主所屬的家臣武士。被徵用者,稱為徵士。),由此得升任為二等官職,此所以尊賢尚士也。
(五)由各府各藩各縣,選送貢士作為議員(此處議員,是指公議所的議員。一八六八年一月,明治政府重新劃分各藩等級;封地在四十萬石以上者列為大藩,十萬石以上者為中藩,一萬石以上者為小藩。並宣布各藩藩主可以推薦其所屬家臣武士,前往京都提任中央政府的職務。被推薦者,稱為貢士。公議所的議員,由各藩貢士擔任;大藩藩主可以推薦貢士三人,中藩二人,小藩一人。這些貢士與徵士,以後逐漸依附中央,構成明治政府的基層官僚。),建立議事制度。此所以推行眾議公論也。
(六)設立官員等級制度,為使各知責任之重大,而勿自輕率也。
(七)扈從之事,親王、公卿得置帶刀武士六名,差役三名;親王、公卿以下諸官得置帶刀武士二名,差役一名。此所以破除奢華風習,以免上下隔絕之弊也。
(八)身有官職之人,不得與無官職之人在家私議政事。若有請謁陳議者,應即送交官府,由公議處理之。
(九)所有官員,以公議票選之法每隔四年更換之。但於今後第一屆更換時,原任官員中得留任半數;延至二年以後再行更換,以利於政務之賡續。官員中有為眾望所屬而難於離職者,得再延長數年。
(一○)建立貢納之制。諸侯以下各級士族,以及農工商民,均須進貢獻納;此所以供給政府費用,平修兵備以保民安也。身有品位或官職者,亦須以其佚祿或官俸之三十分之一貢納於政府。
(一一)各府、各藩、各縣,所頒政令亦應以御誓文為原則。法制之行於一地者,不可概施之於他地。官爵職位,不可私授。通貨不可私鑄。不可私自雇用外國人。不可與鄰藩或外國,締結盟約。此所以杜絕小權乾犯大權,以維繫政體於不亂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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