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管理辦法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管理辦法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解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精神,支持國家住房保障制度建設,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中國人民銀行1999年頒布的《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管理暫行規定》(銀髮〔1999〕129號)進行了修訂,並更名為《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管理辦法》(見附屬檔案)。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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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信息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管理辦法》的通知
銀髮〔2008〕13號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管理辦法》

各銀行要根據《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管理辦法》和相關規定要求,抓緊制定或完善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管理操作細則,並於本通知發布之日起3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備。
請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銀監局將本通知聯合轉發至轄區內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城鄉信用社及外資銀行。

附屬檔案: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管理辦法
人民銀行
銀 監 會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支持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等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是指貸款人向借款人發放的專項用於經濟適用住房項目開發建設的貸款。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貸款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和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借款人是指具有法人資格,並取得房地產開發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
各政策性銀行未經批准,不得從事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業務。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條件:

第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條件:
(一)借款人已取得貸款證(卡)並在貸款銀行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或一般存款賬戶。
(二)借款人產權清晰,法人治理結構健全,經營管理規範,財務狀況良好,核心管理人員素質較高。
(三)借款人實收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四)建設項目已列入當地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投資計畫和土地供應計畫,能夠進行實質性開發建設。
(五)借款人已取得建設項目所需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開工許可證》。
(六)建設項目資本金(所有者權益)不低於項目總投資的30%,並在貸款使用前已投入項目建設。
(七)建設項目規劃設計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八)貸款人規定的其他條件。

貸款人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必須專項用於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嚴禁以流動資金貸款形式發放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
第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期限一般為3年,最長不超過5年。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利率政策執行,可適當下浮,但下浮比例不得超過10%。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應以項目銷售收入及借款人其他經營收入作為還款來源。
第九條 貸款人應當依法開展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業務。
貸款人應對借款人和建設項目進行調查、評估,加強貸款審查。借款人應按要求向貸款人提供有關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貸款人發放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
第十條 借款人申請經濟適用住房貸款應提供貸款人認可的有效擔保。
第十一條 貸款人應與借款人簽訂書面契約,辦妥擔保手續。採用抵(質)押擔保方式的,貸款人應及時辦理抵(質)押登記。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實行封閉管理。借貸雙方應簽訂資金監管協定,設定資金監管賬戶。貸款人應通過資金監管賬戶對資金的流出和流入等情況進行有效監控管理。
第十三條 貸款人應對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使用情況進行有效監督和檢查,借款人應定期向貸款人提供項目建設進度、貸款使用、項目銷售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財務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相關借貸經營活動實施監管。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建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對相關借貸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列入房地產貸款科目核算。
第十六條 經有關管理部門批准,符合相關政策規定的單位集資合作建房項目的貸款業務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實施。《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管理暫行規定》(銀髮〔1999〕129號文印發)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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