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監管法

經濟監管法是一個概括名詞,是指為了解決市場失靈問題,依據市場經濟規律而制定的有關政府介入市場行為的各種法律規範的總稱。事實上,經濟監管法並不是一個法典化的部門法,也不是集中在一個具體法律檔案中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它只是經濟法學者對具有同類功能的經濟法律、法規予以學理概括的結果,是法學研究抽象化的產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經濟監管法
  • 闡述:政府介入市場的各種法律規範
  • 類別:概括名詞
  • 相關:法律制度
經濟監管法的特徵,經濟監管法的功能,

經濟監管法的特徵

較之於經濟法中的其他法律制度,經濟監管法具有如下特徵:
1.微觀性
經濟監管法的直接指向是微觀經濟層面的諸多市場要素,如市場主體的資格、行為與狀態,市場結構以及價格、財務。為達到在特定的微觀市場環境中貫徹某種特定的經濟政策、規範市場主體行為的目的,監管機構就必須對原有各種交易關係和競爭關係進行特殊的安排,對傳統法律調整的“平等關係或建立這種關係的條件進行修改甚至破壞”。例如,在市場交易關係中對市場主體資格的特殊限制,禁止市場壟斷,就是這種“修改甚至破壞”的典型,它實際上是一種對市場自發秩序的矯正。可見,經濟監管法通過確立一個基本的法律關係模式,並以之為標準,使市場主體的競爭行為規範化,通過禁止那些偏離此模式的行為,從而調節、整合市場中現實的經濟秩序。
2.強制性
作為一種直接干預法律機制,經濟監管法並不像巨觀調控法一樣,以利益槓桿為中介,通過調整和改變利益參數間接影響市場主體的行為選擇,而是在實現自身調整功能時,表現出較強的剛性色彩。例如,從具體的法律規範上看,經濟監管法的各個部門法大都規定有大量的禁止性規範,即規定不作為義務。這些不作為義務,通常以“禁止……”、“不得……”為標誌。正是通過這些禁止性規範,經濟監管法才能發揮維護競爭機制,保障消費者利益,確保市場秩序的獨有功能。
3.基礎性與前提性
經濟監管法與巨觀調控法都是國家干預經濟生活的法律機制,兩者相互配合,各有自己的指向與側重。相比較而言,經濟監管法的功能在於建立和維護市場機制所必需的基本和前提條件,而巨觀調控法卻是要在此基礎上貫徹國家的巨觀經濟政策。如果沒有經濟監管法的基礎性作用,巨觀調控法的一些安排便可能成為空中樓閣,因缺乏微觀基礎而無從實現。即使在實踐中已建立的巨觀調控機制,也會因此而被扭曲,導致與初衷大相背離,難以取得實效。

經濟監管法的功能

在經過二十多年的經濟體制改革後,我國已初步形成了與市場機制相應的市場秩序,市場競爭機制初步建立,市場價格機制基本形成以及市場進出秩序得到改善。但是,市場秩序紊亂的問題並沒有得到根本的遏制,當前,由於複雜的經濟、社會和思想原因,一些領域中市場經濟秩序仍然相當混亂,有些問題甚至觸目驚心,不僅嚴重影響國民經濟健康運行,給國家、企業和人民民眾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且造成投資環境惡化,社會道德水準下降,敗壞國家信譽和改革開放的形象,其嚴重程度已經到了威脅人民生命安全、國民經濟運行安全的地步。因此,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市場經濟機制與相應的市場秩序的建構與完善仍是社會普遍關注的焦點,大力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已經成為當務之急。毋庸諱言,儘管上述問題的形成有諸多的體制性原因,卻也與經濟監管法律法規不健全、執法力度不夠有著直接關係。經濟監管法的實質是政府公權力介入市場運行,通過法定化的手段,實現對市場主體資格、行為以及狀態等有效監督的法律機制,上述問題的解決,有賴於經濟監管法功能的強化與發揮。
經濟監管法的主要功能在於保障政府經濟監管職能的有效運行,通過法定方式賦予經濟監管主體對市場交易行為制定政策規範、開展監督檢查、糾正違法違規行為、維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等權力;同時,為經濟監管主體厘定權力行使的邊界,使監管權力與監管行為以不破壞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不侵害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為限度。其重點是市場交易活動中的市場準入、公平競爭和維權保護三方面。
第一,嚴格市場準入監管,確保市場主體的合法性
主體的合法性是法律行為合法的基礎,在當代市場經濟發展中,隨著市場的專業化、專門化、技術化程度的日益提升,各具特色的要素市場的市場準入則對市場主體的資格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如在一般商品市場中,市場主體的資格無須進行嚴格限制;而在金融市場、房地產市場、產權市場等要素市場中,情況則不完全等同於一般的商品市場,其主體的資本狀況、專業技術水平與能力、經營方式與手段不僅關係到企業自身的成敗,更關係到整個國家與社會的穩定與發展,因此,必須對不同性質的市場主體採取不同的市場準入制度。為此,經濟監管法應對各種市場主體資格取得的原則、條件、程式作出明確的規定,由經濟監管部門依法對各類市場主體的資格進行審查,根據一定的標準判斷其是否具備進入市場開展交易活動的資格,以確保各類市場主體都能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而成為合法的市場主體,從而在市場交易的源頭上防止不合法交易行為的產生。
世界各國在市場準入政策上對市場主體的資格要求是各不相同的。西方市場經濟國家大多數採取“準則主義”,普遍認為市場主體進入市場的門檻標準不宜過高,政府有義務為作為投資者和納稅人的市場主體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而一旦市場主體從事違法經營危害了公平競爭秩序,則要嚴懲不貸。所以,西方各國在市場準入上一般採取的是登記準則制,即只要符合相應市場主體的規範標準就可以進行登記,從而無須批准就可以成為法定的市場主體。市場準入門檻的降低、審批手續的簡化,為各類市場主體提供了更為自由和廣闊的發展空間。
在我國,現行的市場準入法正在經歷由高門檻向低門檻的轉變,《行政許可法》以及修訂後的《公司法》較為充分地體現了放寬準入的思想,公司登記基本上採取了準則主義,對行政許可設定了嚴格的限制,確定了市場機制優先的行政審批原則。這兩部法律的實施,對於改變政府經濟監督“重審批輕監督、重實體輕程式、重查處輕服務”的做法具有重大意義。但是,對於本章所論及的金融市場、房地產市場、技術與信息市場、勞動力市場等特殊市場而言,設定必要的、相對嚴格的準入資格與條件依然是必要的。
第二,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提高市場競爭效率
競爭機制是市場經濟的內在運行機制之一,是人類長期以來的基本生活方式,也是市場經濟發展與變遷的動力與源泉。只有保證競爭機制的有效運作,才能確保市場主體的優勝劣汰,實現經濟發展的效率與公平。
秩序是法的基本價值之一,維護秩序是法的任務,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則是經濟法的基本任務。所謂市場秩序,是指以明晰的產權為基本制度、以價格體系為資源配置的基本機制、以有效競爭為結構特點的市場經濟體系在配置資源中所呈現出來的一種和諧、有序、穩定的運行狀態ol5]在有序的市場秩序下,市場關係穩定,隨機行為和短期行為可縮減到最小限度;市場結構有序,市場組織的規模和產業分布合理;市場行為規則得到遵守,市場主體按照既定的規則從事經營活動;市場交易安全,市場主體在交易活動中可以獲得“靜的安全”和“動的安全”兩個保障機制。市場經濟本身要求現代國家不但要維護既有合理的經濟秩序以保證經濟發展的連續性,而且也要注意建立有利於經濟發展的新秩序。市場秩序的上述要素指標的實現有賴於經濟監管法充分發揮其現實的調整功能。因此。市場監管法承載了一個國家對市場競爭和各種權益的保護,而如何通過經濟法建構經濟新秩序和維護既有合理的經濟秩序,則決定了經濟監管法的基本功能與指向。
確保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是經濟監管的中心任務。而在金融、房地產、技術與信息、勞動力這些特殊的要素市場中,建立監管制度更為重要。經濟監管法律制度的建立就是一方面保證政府能夠依法對各類市場主體的各種市場交易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與監督控制,以保護合法的市場交易行為、糾正和處罰各種違法的市場交易行為,為經濟與社會發展創造一個公平競爭的良好市場秩序環境;另一方面,也要為政府的監管行為確定明確的界限與程式,賦予市場主體以相應的申訴、控告等行政救濟與提起訴訟等司法救濟的權利,以防止經濟監管主體濫用權力,破壞市場競爭秩序。
第三,監督市場交易行為,維護弱勢群體權益
有別於傳統私法視法律上的人為同質、無差別主體的法理念,經濟法則一貫關注弱勢群體的權益。為此,經濟法會以現實生活中各主體的智力水平、獲取信息能力及經濟實力規模的差異為衡量標準,突出對具備特殊身份的消費者等的區別對待,強調對社會生活中消費環節、產品(服務)流轉關係的特別調整,從而予以特殊的制度安排和法律保障。在金融、房地產、技術與信息、勞動力、社會公用事業等一些特殊的要素市場中,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比較弱勢更加明顯,權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就更需要政府採取較為強勢的監管措施,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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