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社自由和組織權利保護公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48年07月09日
  • 生效日期:1950年07月0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於1948年6月17日在舊金山舉行第31屆會議,
經議決以公約方式採納關於本屆會議議程第7項所列“結社自由和組織權利保護”的若干提議,
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章程式言中聲明“承認結社自由的原則”是改善勞工條件和建立和平的一種手段,
考慮到《費城宣言》重申言論自由和結社自由是不斷進步的必要條件,
考慮到第30屆國際勞工大會一致通過了構成國際規則基礎的原則,
考慮到聯合國大會在其第2屆會議上批准了這些原則並要求國際勞工組織繼續努力以便有可能通過一個或幾個國際公約,
於1948年7月9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48年結社自由和組織權利保護公約》。
第一部分結社自由
第1條本公約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承諾實施下述條款。
第2條工人和僱主沒有任何區別,應有權建立和僅根據有關組織的規則加入各自選擇的組織,且不須事先批准。
第3條
1.工人組織和僱主組織應有權制訂各自的章程和規則,完全自由地選舉其代表,組織其行政管理和活動,制定其計畫。
2.政府當局不得從事限制這種權利和阻礙合法行使這種權利的任何干預行為。
第4條工人組織和僱主組織不應受到行政當局的解散和中止。
第5條工人組織和僱主組織應有權利建立和加入聯合會、聯盟和任何這種組織,聯合會或聯盟應有權利與國際工人組織和僱主組織交往。
第6條上述第2、第3和第4條的規定適用於工人組織和僱主組織的聯合會和聯盟。
第7條工人組織和僱主組織、聯盟和聯合會對法人資格的獲得不應受具有限制實施本公約第2、第3和第4條規定特徵的條件的約束。
第8條
1.工人和僱主在行使本公約里規定的權利時,應同其他個人或組織起來的集體一樣遵守國內法。
2.國內法不應損害、也不應被執行得有損於本公約里規定的保證。
第9條
1.本公約規定的保證適用於武裝部隊和警察的程度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來決定。
2.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19條第8款規定的原則,任何會員國對本公約的批准都不應被視為影響據此擁有武裝部隊或警察的會員國享受本公約保證的任何權利的任何現有法律、裁決書、慣例或協定。
第10條在本公約里,“組織”一詞是指促進和保護工人或僱主利益的任何工人組織或僱主組織。
第二部分組織權利保護
第11條本公約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承諾:採取所有必要和適當措施,以確保工人和僱主可以自由地行使組織權利。
第三部分雜項規定
第12條
1.關於經《1946年國際勞工組織章程修正檔案》修正的《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所述領土(但經修正的第35條第4和第5款所述領土除外),批准本公約的本組織各會員國應在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遞交其批准書的同時或儘可能隨後呈交一份宣言,聲明:
(a)對於哪些領土,它承諾本公約的條款無需修改便可適用;
(b)對於哪些領土,它承諾本公約的條款但經修改可適用,以及修改的細節;
(c)對於哪些領土,本公約不適用以及不適用的理由;
(d)對於哪些領土,它保留其決定。
2.本條第1款(a)和(b)項所述承諾應被視為批准書的組成部分並具有批准書的效力。
3.任何會員國可以依照本條第1款(b)、(c)或(d)項隨時通過隨後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第一份宣言裡所做的任何保留。
4.任何會員國可以在按第16條規定本公約可被解約的任何時候向局長遞交一份宣言,在其他任何方面對以前任何宣言的條款進行修改,並詳細地聲明這種領土的現狀。
第13條
1.如果本公約的主要問題在任何非宗主國領土的自治許可權之內,負責這個領土的國際關係的會員國經商該領土政府同意後,可以向國際勞工局局長呈交一份代表該領土接受本公約義務的宣言。
2.接受本公約義務的宣言可以由下述會員國或當局遞交國際勞工局局長:
(a)共同管轄任何領土的本組織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會員國,或
(b)依照《聯合國憲章》或其他章程負責管理任何這種領土的任何國際當局。
3.根據本條上述各款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遞交的宣言應指出本公約條款是否須經修改方可適用於有關領土,當宣言指出本公約條款須經修改方可適用時,它應列出修改的細節。
4.有關會員國或國際當局可以在任何時候以隨後的宣言全部或部分放棄以前任何宣言中聲明的任何修改。
5.有關會員國或國際組織可以在按照第16條規定對本公約進行解約的任何時候,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遞交一份宣言,在任何其他方面對以前任何宣言的條款進行修改,並說明其目前對實施本公約的立場。
第四部分最終條款
第14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5條
1.本公約應僅對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16條
1.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7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所有批准書、宣言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所有會員國。
2.局長在以所送達的第二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上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宣言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9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20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已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16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但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21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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