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人權公約

美洲人權公約

1969年11月7~22日,經過10年的討論和修改,在哥斯大黎加的聖約瑟召開的美洲人權會議上,12個國家簽署了《美洲人權公約》。該公約只限於美洲國家組織的成員加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美洲人權公約
  • 外文名: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 時間:1969年
  • 對應:12個國家
  • 地點:哥斯大黎加
公約制定歷程,公約內容,

公約制定歷程

1969年11月22日美洲國家間人權特別會議通過。1978年7月18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締約國為25個。
1948年,美洲國家宣告成立美洲國家組織,同時通過了《美洲人的權利和義務宣言》。1959年,美洲國家外長在智利首都聖地亞哥舉行磋商會議。會議通過的“結論”宣布,“在《美洲人的權利和義務宣言》通過11”年之後,本半球的環境已適於通過一項公約”。會議責成美洲國家間法學家委員會擬定公約草案。草案完成後,智利和烏拉圭又分別提出兩個公約草案,對防止軍事政變和保護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方面提出了補充。。
公約共11章,82條。序言重申,“希望在本半球,在民主制度的範圍內,鞏固以尊重人的基本權利為基礎的個人自由和社會正義的制度”;並承認人的基本權利的來源並非由於某人是某一國家的公民,而是根據人類人格的屬性,因此以公約形式來加強或補充美洲國家國內法提供的保護而對上述權利給予國際性保護是正當的;序言還重申,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只有在創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以及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的條件下,才能實現自由人類享受免於恐懼和匾乏的自由的理想。公約明確規定,各締約國承諾尊重公約所承認的各項權利和自由,並保證在它們管轄下的所有人都能自由地全部地行使這些權利和自由,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見解或其他主張、民族或社會出身、經濟地位、出生或其他任何社會條件而受到任何歧視。並且,當公約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尚未得到立法或其他規定的保證時,各締約國應依照各
自的憲法程式和本公約的規定採取為使這些權利或自由實現所必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第1、2條)。

公約內容

公約所保護的公民和政治權利包括:法律人格的權利,生命權,對政治犯罪不得處以死刑,人道待遇的權利(第3~5條);免受奴役或非自願的勞役的自由(第6條);個人自由和安全的權利(第7條);公平審判權,不受有溯及既往法律的約束的權利,錯判受到賠償的權利(第8~10條);享有私生活的權利(第11條);良心和宗教自由、思想和發表意見的自由(第12、13條);答辯的權利(第14條);集會的權利和結社自由(第15、16條);婚姻和建立家庭的權利,姓名的權利(第17、18條);兒童的權利(第19條);國籍的權利(第20條);財產權(第21條);遷移和居住的自由,尋求庇護的權利,禁止集體驅逐外僑(第23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權和司法保護權等(第24、25條)。其中除財產權、兔受流放權、禁止集體驅逐外僑、受庇護權和對政治犯罪不得處以死刑外,其餘均與聯合國制定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相同。
公約還規定了一項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即逐步發展權,為此,各締約國應採取措施,逐步取得《美洲國家組織憲章》所載的、經《布宜諾斯艾利斯議定書》修正的經濟、社會、教育、科學和文化標準方面所包含的各種權利的完全實現(第26條)。公約還指出,在戰爭、公共危險或威脅到一個締約國的獨立和安全的其他緊急情況時,該締約國可以採取措施,在形勢緊迫所嚴格要求的範圍期間內,克減其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義務。但這些措施不得同該國依照國際法所負有的其他義務相牴觸,也不得引起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為理由的歧視。並且,不得暫時停止實施關於法律人格的權利、生命權、人道待遇的權利、不受奴役的自由、不受溯及既往法律的約束、良心和宗教自由、家庭的權利、姓名的權利、兒童的權利、參加政府的權利等條款,或暫時停止實施為保護這些權利所必要的司法保證;使用暫停實施權的任一締約國應立即將該國已暫停實施的各項規定、導致暫停實施的理由等,通過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通知其他締約國(第27條)。
為便於公約的規定得到實施,公約規定分別設立美洲國家間人權委員會和美洲國家間人權法院。規定了美洲國家間人權委員會的主要職責、美洲國家間人權法院的組成和管轄權、美洲國家間人權委員會和美洲國家間人權法院的程式等。
該公約是繼《歐洲人權公約》之後的第二個區域性人權保障公約,也是1966年2月聯合國大會通過兩個國際人權公約後達成的第一個區域性人權保護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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