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糧食局 財政部 衛生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印發《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糧檢〔2004〕23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糧食局、財政廳(局)、衛生廳(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質量技術監督局、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

為貫徹落實《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07號)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意見》(國發〔2004〕17號)精神,依法做好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規範和指導糧食流通監督管理,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特制定《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地可根據上述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糧食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
  • 發布時間: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 發布單位:國家糧食局
  • 文號:國糧檢〔2004〕230號
檔案信息,檔案內容,

檔案信息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糧食局 財政部 衛生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指導糧食流通監督管理,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以及有關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從事糧食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實行國家各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制和中央與地方分級負責制。
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糧食流通的法律、法規、政策及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負責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糧食流通監督檢查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地方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本轄區內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執行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下達的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任務。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衛生、價格、財政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有關的工作。
各級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有關部門要建立監督檢查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切實加強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制度的建設,充實加強監督檢查人員隊伍。
從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法律和相關業務知識,並定期接受培訓和考核。
第五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實行持證檢查制度。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任務時要出示《糧食監督檢查證》。《糧食監督檢查證》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由省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核發。其他部門在執行糧食監督檢查任務時,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監督檢查證。
第六條 對糧食經營者違規行為的罰沒收入應納入預算管理並根據《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86]財預228號)、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及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改革的有關要求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挪用。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所需經費按有關規定和程式申請、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監督檢查的內容
第七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糧食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內容包括:
(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在其從事的糧食收購活動中是否執行了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糧食收購政策。
(二)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三)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收購、儲存活動中,是否按規定執行了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國家有關糧食倉儲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其收購、儲存的原糧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四)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標準和規範。
(五)糧食儲存企業是否建立並執行了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
(六)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是否執行了省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庫存量的規定。
(七)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國家陳化糧銷售處理有關規定。
(八)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機構及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是否執行地方儲備糧管理有關政策和規定;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儲存安全以及輪換計畫執行情況,各項規章制度、標準與規範執行情況,以及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的承儲資格情況。
(九)從事軍糧供應、退耕還林糧食供應、水庫移民糧食供應、救災糧供應等政策性用糧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十)糧食經營者是否建立了糧食經營台賬,是否執行了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
(十一)糧食經營者是否依照糧食應急預案規定,承擔了相應義務,執行了相關規定。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需要進行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加工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無食品生產許可證進行加工銷售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並負責對糧食加工環節中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承擔糧食質量監督檢驗的機構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依法設定並取得授權。承擔糧食質量檢驗鑑定的機構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的有關規定,在取得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資質認定的基礎上,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指定。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無照經營、超範圍經營以及糧食銷售活動中的囤積居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等擾亂市場秩序和違法違規交易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條 衛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糧食加工、銷售單位的衛生許可及與許可相關的監督檢查,對成品糧儲存中造成腐敗變質、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或添加劑超過允許限量等危害民眾健康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告知、公示糧食收購價格,或採取壓級壓價,哄抬價格、價格欺詐、壟斷或者操縱價格,或不按照規定執行最低收購價,不執行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等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上級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對下級部門的監督檢查行為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章 監督檢查的工作程式
第十四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可以採取定期監督檢查、專項監督檢查、抽查和專案調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確定監督檢查的對象、內容和工作方案。
(二)組織實施監督檢查。
(三)提出監督檢查報告,內容應包括:被檢查對象名稱、檢查日期、檢查的原因、項目、發現的主要問題、處理意見等。
(四)發現違法行為,應立案,依照規定程式組織調查。
(五)對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糧食經營者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建議或處罰決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職能分工移交有關司法機關、部門、單位處理。
(六)將監督檢查結果、處理意見或建議通知被檢查對象;需要進行處罰的,執行處罰決定;被檢查對象對監督檢查結果或處理意見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跟蹤監督處理意見、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八)將監督檢查報告及相關資料歸檔。
第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糧食收購者的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二)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
(三)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四)查閱糧食經營者有關資料、憑證。
(五)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不少於兩人,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做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對象簽字或蓋章。被檢查對象拒絕簽字或蓋章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其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行為和理由記錄備查;被檢查對象不在場的,由見證人簽字或蓋章。
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促進糧食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被檢查對象對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糧食流通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按規定應獲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許可而未獲得許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擅自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情節嚴重的,並處非法收購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糧食收購者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行為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糧食流通中的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並造成農民或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受到損害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規數量較大的,可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第二十三條 糧食收購者未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經售糧者舉報並查實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個月以上2個月以下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欠付2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欠付3個月以上的,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暫停或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第二十四條 糧食收購者違反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或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第二十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有下列情形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相應處罰:
(一)未建立糧食經營台賬或糧食經營台賬保留時間不足3年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依照規定報送糧食經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蓄意虛報、瞞報、拒報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弄虛作假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對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第二十六條 接受委託從事政策性用糧購銷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未執行國家有關政策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向委託單位建議取消該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用糧的委託業務,對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暫停或者取消糧食收購資格。
第二十七條 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出庫前未按規定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經警告仍不改正的,處出庫糧食價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發現出庫未經檢驗的糧食中有陳化糧的,處出庫糧食價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明知是陳化糧仍未按陳化糧銷售處理有關規定出庫的,處出庫糧食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糧食經營者罰款的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倒賣陳化糧或者不依照規定使用陳化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倒賣的糧食,並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20%以下的罰款,有陳化糧購買資格的,由省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取消陳化糧購買資格;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並處非法倒賣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糧食經營者違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不足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糧食經營者違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高糧食庫存量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超出部分糧食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取消糧食收購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糧食經營者未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使用糧食倉儲設施、運輸工具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被污染的糧食不得非法加工、銷售。非法銷售、加工被污染糧食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部門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發現監督檢查部門有違反糧食流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監督檢查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干預糧食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阻礙糧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國務院關於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不履行有關義務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數、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數。涉及糧食價值的,已達成交易的按交易價計算,其他按庫存成本價計算。
第三十五條 對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以外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糧食正常儲存年限依照國家統一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糧食進出口的監督檢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對中央儲備糧的監督檢查,依照《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有關部門可依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對監督檢查中模範執行國家糧食法律、法規、政策,做出突出成績的執法單位或個人給予表揚或表彰。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質檢、衛生、價格、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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