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毒品犯罪案件公訴證據標準指導意見(試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毒品犯罪案件公訴證據標準指導意見(試行)》在2005.04.25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毒品犯罪案件公訴證據標準指導意見(試行)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
  • 頒布時間:2005.04.25
  • 實施時間:2005.04.25
根據毒品犯罪案件證據的共性和特性,公訴證據標準可分為一般證據標準和特殊證據標準。一般證據標準,是指毒品犯罪通常具有的證據種類和形式;特殊證據標準,是指對某些毒品犯罪除一般證據種類和形式外,還應具有的特殊證據形式。
一、一般證據標準
一般證據標準,包括證明毒品犯罪的客體、客觀方面、主體和主觀方面的證據種類和形式。毒品犯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在一些特殊的毒品犯罪中,還同時侵害了國家海關管理制度等。對此,一般可通過犯罪事實的認定予以明確。《指導意見(試行)》主要針對的是證明毒品犯罪的主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證據種類和形式問題。
(一)關於犯罪主體的證據
毒品犯罪的主體既有一般主體,也有特殊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關於犯罪主體(自然人)的證據主要參考以下內容:
l、居民身份證、臨時居住證、工作證、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邊民證;
2、戶口簿或微機戶口卡;
3、個人履歷表或入學、入伍、招工、招乾等登記表;
4、醫院出生證明;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6、有關人員(如親屬、鄰居等)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況的證言。
通過上述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證號、民族、籍貫、出生地、職業、住所地等基本情況。販賣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是年滿14周歲的自然人;其它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是年滿16周歲的自然人。
收集、審查、判斷上述證據需要注意的問題:
l、居民身份證、工作證等身份證明檔案的核實
對居民身份證、臨時居住證、工作證、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以及邊民證的真實性存在疑問,如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實情況的,可根據其他證據予以認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的,應向證明身份檔案上標明的原出具機關予以核實;原機關已撤消或者變更導致無法核實的,應向有權主管機關予以核查。經核查證明材料不真實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原用人單位調取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實姓名、住址無法查清的,應按其綽號或自報情況起訴,並在起訴書中註明。被告人自報姓名可能造成損害他人名譽、敗壞道德風俗等不良影響的,可以對被告人進行編號並按編號製作起訴書,同時在起訴書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公安機關提取的法定書證(戶口簿、身份證等)所記載的個人情況不真實,但沒有證據證明的,應以法定書證為準。對於年齡有爭議的,一般以戶籍登記檔案為準;出生原始記錄證明戶籍登記確有錯誤的,可以根據原始記錄等有效證據予以認定。對年齡有爭議,又缺乏證據的情況下,可以採用“骨齡鑑定法”,並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
2、國籍的認定
國籍的認定,涉及案件的審判管轄級別。審查起訴毒品犯罪案件時,應當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國籍。外國人的國籍,以其入境時的有效證件予以證明。對於沒有護照的,可根據邊民證認定其國籍;緬甸的個別地區使用“馬幫丁”作為該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故根據“馬幫丁”也可認定其國籍。此外,根據有關國家有權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同時附有我國司法機關的《委託函》或者能夠證明該份證據取證合法的證明材料),也可以認定其國籍。國籍不明的,可商請我國出入境管理部門或者我國駐外使領館予以協助查明。無法查明國籍的,以無國籍人論。無國籍人,屬於外國人。
3、刑事責任能力的確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行舉止反映他(她)可能患有精神性疾病的,應當儘量收集能夠證明其精神狀況的證據。證人證言可作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據。經查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性疾病可能性的,應當作司法精神病鑑定。
(二)關於犯罪主觀方面的證據
毒品犯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關於主觀方面的證據主要參考以下內容: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和辯解;
2、有關證人證言;
3、有關書證(書信、電話記錄、手機簡訊記錄);
4、其他有助於判斷主觀故意的客觀事實。
通過證據1、證據2和證據3,證明毒品犯罪案件的起因、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等主觀特徵。當以上證據均無法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毒品犯罪的“明知”時,可通過證據4,即根據一定的客觀事實判定“明知”。
收集、審查、判斷上述證據需要注意的問題:
l、對於毒品犯罪中目的犯的認定,應注意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犯罪目的之證據,例如,刑法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以牟利為目的”。
2、對於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的認定,應注意收集證明共同故意的證據。
3、推定“明知”應當慎重使用。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推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1)故意選擇沒有海關和邊防檢查站的邊境路段繞行出入境的;(2)經過海關或邊檢站時,以假報、隱匿、偽裝等矇騙手段逃避海關、邊防檢查的;(3)採用假報、隱匿、偽裝等矇騙手段逃避郵檢的;(4)採用體內藏毒的方法運輸毒品的。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否推定明知還需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判斷:(1)受委託或僱傭攜帶毒品,獲利明顯超過正常標準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的;(3)毒品包裝物上留下的指紋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紋經鑑定一致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有毒品的。
(三)關於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
毒品犯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各種形式的毒品犯罪行為,如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等。證明毒品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主要參考以下內容:
1、物證及其照片,包括毒品、毒品的半成品、毒品的前體化學物、毒品原植物、毒品原植物的種子或幼苗、製毒物品、毒資、盛裝毒品的容器或包裝物、作案工具等實物及其照片;
2、毒資轉移的憑證,如銀行的支付憑證(如存摺、本票、匯票、支票)和記帳憑證,毒品、製毒物品、毒品原植物等物品的交付憑證(託運單、貨單、倉單、郵寄單),交通運輸憑證(車票、船票、機票),同案犯之間的書信等;
3、報案記錄、投案記錄、舉報記錄(信件)、控告記錄(信件)、破案報告、吸毒記錄等能說明案件及相關情況的書面材料;
4、毒品、毒資、作案工具及其它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單;
5、相關證人證言,包括海關、邊防檢查人員、偵查人員的證言,以及鑑定人員對鑑定所作的說明;
6、辨認筆錄、指認筆錄及其照片情況的文字記錄,包括有關知情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辨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毒品、毒資等犯罪對象的指認情況;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8、毒品鑑定和檢驗報告,包括毒品鑑定、製毒物品鑑定、毒品原植物鑑定、毒品原植物的種子或幼苗鑑定、文檢鑑定、指紋鑑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吸食毒品的檢驗報告,以及被引誘、教唆、欺騙、強迫吸毒的被害人和被容留吸毒的人員是否吸食毒品的檢驗報告;
9、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錄像、現場製圖,包括對現場的勘驗、對人身的檢查、對物品的檢查;
10、毒品數量的稱量筆錄;
11、視聽資料,包括錄音帶、錄像帶、電子數據等。
通過上述證據證明:毒品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性質;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毒品的種類及其數量;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關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產狀況;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從重、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涉及管轄、強制措施、訴訟期限的事實;其他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
收集、審查、判斷上述證據需要注意的問題:
1、毒品犯罪案件中所涉及的毒品、製毒物品,以及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都必須屬於刑法規定的範圍。
2、收集證據過程中,應注意固定、保全證據,防止證據在轉移過程中因保管失當而發生變化或滅失。
3、公安機關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檢察機關,對不宜或不便移送的,應將這些物品的扣押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檔案隨案移送檢察機關。
4、注意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言詞證據,對於以刑訊逼供、誘供、指供、騙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堅決依法予以排除。
5、在毒品、製毒物品等物證滅失的情況下,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不能定罪;但是,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與同案犯的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刑訊逼供、串供等情形,能夠相互印證的口供可以作為定罪的證據。
6、毒品數量是指毒品淨重。稱量時,要扣除包裝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稱量應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當場、當面進行,並拍攝現場照片。查獲毒品後,應當場製作稱量筆錄,要求犯罪嫌疑人當場簽字;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字的,應作出情況說明。
7、審查鑑定時,要注意鑑定主體是否合格、鑑定內容和範圍是否全面、鑑定程式是否符合規範(包括檢材提取、檢驗、鑑定方法、鑑定過程、鑑定人有無簽字等)、鑑定結論是否明確具體、鑑定報告的體例形式是否符合規範要求,以及鑑定結論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公安機關依法使用技術偵查手段秘密收集的證據,因為涉及保密問題,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必須使用技術偵查手段秘密收集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時,應將其轉化為訴訟證據。
二、特殊證據標準
特殊證據標準主要包括主體特殊的毒品犯罪、有被害人的毒品犯罪、毒品犯罪的再犯,以及某些個罪所需的特殊證據形式。
(一)單位犯罪的特殊證據
刑法第347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第350條走私製毒物品罪、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第355條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都規定單位可以構成本罪主體。單位毒品犯罪除一般證據標準外,還需要參考以下內容:
1、證明單位犯罪主體身份的證據,例如,單位註冊登記證明、單位代表身份證明、營業執照、辦公地和主要營業地證明等;
2、證明單位犯罪主觀故意的證據,例如,證明單位犯罪的目的、實施犯罪的決定形成等證明材料;
3、證明單位犯罪非法所得歸屬的證據,例如,證明單位、金流動、非法利益分配情況等證明材料;
4、證明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證據。
通過上述證據證明犯罪系單位行為,與自然人犯罪相區分。
收集、審查、判斷上述證據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1、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2、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以自然人犯罪論處。
3、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刑。
(二)特殊主體的特殊證據
刑法第355條規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單位和個人。該罪的特殊證據主要參考以下內容:
1、國家主管部門頒發的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許可證”;
2、有關單位對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的來源、批號的證明及管理規定;
3、特殊行業專營證;
4、有關批文;
5、有關個人的工作證、職稱證明、授權書、職務任命書。
通過上述證據證明犯罪主體具有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權力和職能。
(三)有被害人的毒品犯罪的特殊證據
刑法第353條規定的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強迫他人吸毒罪屬於有被害人的毒品犯罪。這一類犯罪的特殊證據主要參考以下內容:
1、被引誘、教唆、欺騙吸食、注射毒品的被害人的陳述;
2、被強迫吸食、注射毒品的被害人的陳述;
3、被引誘、教唆、欺騙、強迫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親屬的證言。
通過上述證據證明被害人的客觀存在,以及被告人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強迫他人吸毒的客觀事實。
(四)毒品犯罪再犯的特殊證據
刑法第356條規定,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毒品犯罪再犯的特殊證據主要是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前科的生效判決和裁定。
收集、審查、判斷這類證據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l、毒品再犯前科的罪名僅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
2、對於同時構成毒品再犯和刑法總則規定累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適用刑法分則第356條關於毒品再犯的從重處罰規定,不再援引刑法總則中關於累犯的規定。
(五)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特殊證據
刑法第347條第2款(4)、(5)項規定: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或者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應當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符合這兩項規定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的特殊證據主要參考下列內容:
l、公安、海關、邊檢部門出具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的材料;
2、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的材料或者犯罪記錄。
通過上述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的嚴重情節,是否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符合上述兩種情形的,應依法適用加重的法定刑。
(六)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特殊證據
根據刑法第351條第1款2、3項之規定,行為人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的,或者抗拒剷除的,構成本罪。本罪的特殊證據主要參考以下內容:
l、公安機關對原種植行為的處理情況說明;
2、公安機關的處理決定(包括行政處罰決定);
3、公安機關責令剷除毒品原植物的通知書;
4、公安機關警告或責令改正的記錄。
通過上述證據證明公安機關曾處理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或者公安機關曾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剷除其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或者強制剷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種植的毒品原植物,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剷除。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數量沒有達到刑法第351條第1款(1)項規定的數量較大程度,又不能證實行為人具有上述兩種情形之一的,不構成犯罪。
2005年4月25日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