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立法

稅收立法

稅收立法是指有權的機關依據一定的程式,遵循一定的原則,運用一定的技術,制定、公布、修改、補充和廢止有關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的活動。稅收立法是稅法實施的前提,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稅收立法與稅法實施過程中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稅收立法
  • 類屬:稅收
  • 立法依據:《憲法》
  • 基本原則: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
定義,現狀評析,稅收立法程式,參與性,公開性,交涉性,效率性,改進,

定義

稅收立法是整個國家立法活動的一部分。與一般的立法的涵義相對應,稅收立法也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廣義的稅收立法指國家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制定各種不同規範等級和效力等級的稅收規範性檔案的活動。
狹義的稅收立法則是指立法機關制定稅收法律的活動。稅收立法是由制定、修改和廢止稅收法律、法規的一系列活動構成的。稅收立法管理稅收管理的首要環節,只有通過制定法律,把稅收徵收關係納入法律調整範圍,才能作到依法治稅
稅收立法主要包括稅收立法體制和稅收立法程式兩大方面,其中,稅收立法體制主要是指立法機關和立法許可權的劃分。

現狀評析

憲法缺失和落伍,難以實行依憲治稅
我國《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存在的不足或缺失是:首先,它僅強調納稅主體—公民的納稅義務要依照法律產生和履行,並未明確徵稅主體一一國家應依照法律的規定徵稅,而後者則是稅收法定主義更為重要的方面這種只規定公民納稅義務而忽視公民權利的條款,已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民主政治的要求。因為市場經濟條件下的稅收觀是“權利與義務相對稱”,即只要納稅人依法履行了繳稅義務,便擁有了向政府索取公共物品或服務的權利。長期以來,我國稅收法律、法規的“通病”是過分強化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忽視對納稅人權利的保護,這種弊病與憲法中稅收的缺失有密切關係。其次,在納稅人範圍的界定上,與我國同時行使的地域稅收管轄權居民稅收管轄權確定納稅人身份的做法不符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市場主體呈現多元化,納稅人不僅涵蓋內資企業,還有外資企業;不僅涵蓋中國公民,還有符合法定條件的外國人。《憲法》這一規定具有片面性,在文意上造成中國公民依法納稅是一項憲法義務,而內外資企業、其他單位和外國居民在《憲法》上並無此納稅義務。最後,《憲法》尚未確立稅收法定主義原則,這就為不規範的稅收立法和稅收執法留下了較大的空間。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或許人們認識到稅收法定主義缺失的危害,為了彌補憲法之不足,我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三條規定:“稅收的開徵、停徵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該規定較之憲法有關稅收的規定,的確是一個很大的進步,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悅收立法級次較低的缺憾,出現“法律倒置”的錯誤傾向。
缺乏稅收基本法的統一和協調
目前我國《憲法辦與一些單行稅法之間形成空檔,難以銜接,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國目前尚未制定稅收基本法(稅收母法)。有關稅收立法許可權、立法程式等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間題散見於各單行法律規定中,缺乏在整個稅收法律體系中居於主導地位並統帥其他單行稅法,決定國家稅收立法、執法、司法活動的基礎性法律規範
稅收立法權耗散現象普遍
在理論上和憲法及《立法法》的規定上,我國立法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行使,但實踐中稅收立法權的耗散現象嚴重。我國現行稅種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A.《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稅條例》四部稅法由國家立法機關—全國人大或人大常委會正式立法外,其餘稅種均採取由全國人大及常委會授權國務院制定各稅的暫行條例或試行草案,再由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實施細則或具體的稽徵管理辦法,即採取授權立法的形式主體稅種如增值稅消費稅企業所得稅等均是國務院以暫行條例的形式發布的。按理說既然稱《X火暫行條例》,它就應當有嚴格的時間限制,而現行的稅收暫行條例短則八九年,長則十幾年,其結果是稅收法律少,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多,立法級次低執行中不得不靠大量的內部紅頭檔案操作實施,社會公眾難以通過各種傳媒獲得涉稅信息,缺乏透明度、穩定性和可預見性,不僅直接影響了稅法的效力,還影響了稅法應有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反觀我國現行稅收立法狀況,行使立法權的國家最高權力機關-一全國人大,長期授權行政機關立法,涉及的稅種量多面廣,又未建立相應強有力的監督機制,其行為本身極不妥當
改革趨前、立法滯後的矛盾較為突出
眾所周知,我國目前正處在轉型時期,許多稅收法律規範仍帶有計畫經濟的色彩。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相當數量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已不適應新形勢、新情況發展的要求,改革趨前、稅收立法滯後的矛盾愈來愈突出。表現在一方面,一些稅收法律規範與改革實踐發生了衝突,立法妨礙了改革的發展,如《憲法》關於稅收法定主義的缺失、內、外資企業所得稅雙軌運行的弊端等;另一方面,立法嚴重滯後於稅收改革實踐,如我國實行的生產型增值稅與目前通貨緊縮形勢背道而馳。此外,改革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尚無稅收法律規範加以調整,如社會保障稅、環境保護稅、遺產贈與稅、反傾銷稅等方面還是立法空白。
“民主赤字”問題嚴重
成熟的市場經濟國家在立法程式中普遍設立聽證制度來保障公民參與稅法制定的政治權利。根據我國《立法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立法聽證在我國目前僅僅是一種方式,還未成為一種制度,立法過程中的“民主赤字”問題較為嚴重。實行立法公開與透明,把立法置於“陽光之下”是稅收法治化的必要條件。只有讓民眾參與到事關影響自身重大經濟利益的稅收立法之中,享有發言權或充分表達其意願,才能保障納稅人的民主監督權利,更易於威得公民的好感與信任,從而有利於提高人們依法納稅的自覺性和主動性,以利於稅法的貫徹實施。
成本較低.可操作性差
長期以來,由於稅收立法行政化色彩濃厚,部門自立章法現象普遍,加之許多稅收法規和規章屬應急措施,出台倉促,臨時性和過渡性色彩濃厚,如筵席稅土地增值稅等,缺乏學者、專家和社會公眾的廣泛參與和嚴格論證,制定出來的稅收法律、法規、規章不相銜接,不但與其他法律不協調,而且有些稅種之間相互衝突①的現象也時有發生。此外有些稅法條文過於籠統,表述不準確,用詞不嚴謹,如“偶然所得”、“無正當理由”等模糊概念,不僅增加了實際操作的難度,而且客觀上也為稅收執法的隨意性留下隱患;致使在執行過程中,一些“補充規定”、“補充通知”、,’)補充辦法”之類的檔案層出不窮。立法質量不高,必然導致人們對相關條文理解、解釋的多樣性,使稅收執法成本增大,不利於稅收事業的發展。
立法技術、手續違反法不溯及既往
稅收程式法不僅涉及課稅技術和手續問題,也與納稅人的權利義務具有密切關係。一般而言,稅法應當在公布後,經過一段時間的宣傳,方可生效實施。但長期以來我國在稅法建設上存在重實體、輕程式傾向,具體表現在我國現行稅收法規和規章的公布、執行方式上歸納起來有“先公布後執行”、“同時公布和執行”、“後公布先執行”、“文到之日執行”四種。其中後三種方式不符合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則。若後公布先執行,先執行的法律依據不充分,沒有依據進行課稅應屬違法行為,公民有權拒絕納稅;若公布後立即實施,就可能造成人們在無從了解稅法內容的情況下,承擔納稅義務
中央幾乎壟斷地方稅收立法權
合理劃分中央與地方稅收立法權是我國稅權縱向治理的一個重要內容之一。長期以來,我國一直延續計畫經濟時期所形成的高度集中的中央統一立法體制,既沒有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進行調整,也沒有因分稅制財政體制的實施而作相應的改革目前地方稅的征管權基本上已下劃到地方,但立法權、解釋權等仍高度集中於中央,地方稅立法權有名無實①在現代經濟社會中,中央與地方政府之間不應是單向依存,而是上下互動的博弈關係。如果缺少激勵相容性,就不能形成納什均衡。如有些地方政府為爭奪稅源,違法出台一些區域性的稅收優惠政策或隨意減免稅,在國內形成r稅收惡性競爭的棍亂局面;或是在稅收之外尋求財源,導致不規範的“準稅收權”—收費權泛濫失控,甚至亂攤派、亂罰款,使得企業、百姓不堪重負,企業和個人的財產權利難以得到保障,受到不規範的政府行為之侵害。不僅嚴重侵蝕了稅基,削弱了稅收作為地方政府財政收人主要來源的地位,擾亂了國民收人的正常分配秩序,而且嚴重損害了黨和政府的形象。

稅收立法程式

正當法律程式帶給我們的啟示就是對法律程式的尊重,這種尊重並不僅僅是重視“要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行使權利,而更是要按照“正當的法律程式”行使權利,在立法領域也是如此。正當法律程式的理論為我們構建正當的稅收立法程式奠定了理論的基石。筆者認為,在正當法律程式觀念的指導下,正當稅收立法程式應當具備參與性、公開性、交涉性與效率性等基本屬性。

參與性

稅收立法程式的參與性取決於稅法的民意代表性。“無代表則無納稅”的稅收法定原則,要求稅收建立在納稅人“同意”的基礎之上,納稅人得以表達意見的渠道便是在稅收立法過程中的參與。從民主實現的方式來看,代議制民主畢竟是一種“間接民主”,而公眾參與是“直接民主”,能夠彌補代議制民主的不足。
特別是稅收授權立法在世界各國廣為存在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在稅收立法中扮演突出角色,為了加強對行政立法的規制,就更要凸顯稅收立法中的公眾“參與”機制。我國稅收立法中公眾參與機制是十分薄弱的。
我國稅收立法中行政立法占據絕對主導地位,行政立法又多是行政機關內部的“暗箱操作”,納稅人缺乏表達意見的途徑。相比之下美國在稅法的制定過程中公眾的參與機制則比較健全。美國在稅收法律、法規的制定過程中,通過公開立法、立法聽證、專家論證、向社會徵求意見等方式,使公眾的參與權得以實現,通過更準確地把握民意增強立法的公正性,從而有效地引導納稅遵從
稅收立法程式的參與性還取決於人類主體的有限理性。人的理性是有限度的,有限的個人理性影響立法者對巨觀全局的準確判斷,人類只有通過一定方式相互溝通,使法律成為多數人智慧的結晶,才能避免輕率立法、倉促立法。正如季衛東先生所言:“民主的真正價值顯然不是取決於多數人的偏好,而是取決於多數人的理性。在眾口難調的情況下,程式可以實現和保障理性”。
稅收立法程式的參與性也取決於社會資源的有限性。人類的社會資源是有限的,稅收立法作為分配稅收負擔和資源配置的活動,涉及到各種稅收價值的選擇和各方利益權衡。這使得參與以及相關利益表達機制必然成為稅收立法正當程式的關注焦點。“參與”使納稅人有機會表達自己的利益需求,使稅收立法中的利益衝突得到協調,實現利益平衡和利益主體的滿足。

公開性

現代意義上的稅收立法活動,應該是一項“陽光下的事業”,所有的立法過程,包括稅收立法的提案、起草、審議、表決、公布等每一個階段、每一個步驟都應當以社會公眾看得見的方式進行。英國有句古老的箴言:“正義不僅要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稅收立法程式的公開包括四個方面:一是稅收立法信息資料的公開,包括立法的背景與根據、立法議案的主題、立法會議的記錄等;二是稅收立法議事過程的公開,指立法會議要公開舉行,允許公眾旁聽等;三是稅收立法活動報導自由,允許大眾傳媒將立法活動的實際狀況向社會報導;四是稅收立法結果的公開,稅法必須向社會公布,國家不得以未公布的稅法作為執法依據。在美國,立法聽證是國會審議稅收立法的必經程式,稅收行政法規及規章的制定則要符合《聯邦行政程式法》規定的公開程式。
立法程式公開是納稅人有效參與稅收立法的前提。納稅人通過公布的稅收立法信息資料。可權衡各種論據和論點,並通過依據公開原則所建立的利益表達渠道,及時反饋自己的利益主張。公開可以保證稅收立法參與的質量。
公開也是納稅人行使知情權的必然要求。現代社會的公民對政府的行為享有知情權,有權利知曉立法機關在立法過程中的行為。可以說使公民了解稅收立法中的有關信息,既是公民個人的一項權利,也是立法機關的一項義務。當然,立法程式中的公開也是有限度的,在特定情況下,立法行為是不公開的。如涉及到國防、外交等重大國家利益,或者有關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的信息資料是不宜公開的。

交涉性

“所謂立法程式的交涉性是指立法決策參與者運用各自的法定程式權力進行充分辯論、協商和妥協,以最終達成各方都願意並能夠接受的多數結果”。嘲交涉性是稅收立法程式的基本屬性,是稅收民主立法不可缺少的環節。“交涉”是一個討論、交流、溝通、談判討價還價的過程。“民主社會是個講話的社會。因此,把最能體現民主特性的機構稱之為Parliament(議會)是非常恰當的。這個詞的本意就是談話、互相交流的地方。議會的重大功能之一就是把問題談透,為對立意見提供辯論的場所,互相商談,直到能採取彼此均感滿意的解決方式”。
稅收立法的交涉性賦予了稅收立法正當性、民意性,增強了公眾對法律的認可和尊重。“法律可能是不好的,但我所參與的確定法律的過程使我有義務承認他們的合法性並服從他們。那種義務來自這一事實:我是構成社會的成員之一,社會的法律就是我的法律,制定法律時我出過力。如果法律是公正的,我可以引以為榮;如果法律是不公正的,我繼續有義務為其改善而努力”。
稅收立法程式的交涉性源於稅收利益主體之廣泛性、財產權於公眾之敏感性。中國首次立法聽證會選擇了個人所得稅作為主題就是一個證明。不同的利益追求促使人們紛紛從切身利益出發去關注和參與稅法,稅收立法過程也正是不同利益主體博弈的過程。
“妥協”是交涉的必然結果。正如赫伯特·西蒙所說:“從某種重要意義上講。一切決策都是某種折衷。
最終選定的行動方案,決不會盡善盡美地實現目標,它只能是在當時條件下可以利用的最好辦法。我們所處的環境,必然限制著可以為我們所用的備選方案,從而劃定了目標實現程度的上限”。科恩在《論民主》中指出:“權衡衝突各方的爭議,從而形成政策、制定法律的過程便是妥協的過程,妥協是民主程式的核心”。沒有妥協的交涉,只會出現議而不決的狀況,妥協是立法交涉產生結果的重要前提。

效率性

儘管民主是稅收立法程式的最高價值取向,但民主並非是不惜一切代價換取的,民主的稅收立法程式也要受到效率的制約。只是稅收立法程式中的效率是民主意義上的效率,而不是以犧牲民主來滿足效率。
效率從經濟學上講是指成本收益之比。稅收立法程式的效率同樣表現為成本與收益之比,其目標是以儘可能低的成本完成既定的立法任務。稅收立法程式中的成本是指在稅收立法過程中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等立法資源的總和。程式效率所追求的收益,就是通過一定立法成本的投入而完成的立法工作任務,它是固定的、客觀的,不像立法成本那樣有很大的伸縮性。立法程式的收益與效益不僅直接表現為“所完成的工作數量(經濟收益),還包括立法程式所生產出來的‘產品’質量問題,即所創製出來的法律規範是否最接近社會公正,能否促進社會的良性運行。而且作為一種法律制度。立法程式自身的設立及其運行也必然會給社會的政治、文化、道德、意識帶來一定的影響,表現為對精神文明的促進作用”。
稅收立法中利益主體的多元性、利益分配的衝突性、稅收立法活動的複雜性都對稅收立法中的效率提出了迫切要求。稅收立法程式的效率性要求科學地安排和設計稅收立法程式,合理分配程式權利與義務,使整個立法活動有秩序地高效運轉,在立法成本最小化的同時達到立法收益的最大化。

改進

稅法的專業化、複雜化和對公眾利益的調節的重要作用,需要稅法具有更為嚴格的程式規定。總結而言,稅收立法程式要體現國家機關之間制度上的制衡,要體現專家的作用,要體現公開性。這都是我國稅收立法程式所需要改進和完善的地方。
1、完善稅收立法中國家機關的許可權劃分,實現相互制衡
和國外較為成熟的稅收立法程式相比,我國目前的稅收立法過程中國家機關之間的制衡不足,行政機關在稅收立法中具有事實上的主導地位。不僅大量的稅收法律規範以行政法規和規章的形式存在,同時在法律制定過程中,由於稅法的專業性、複雜性,行政、立法機關信息不對稱,立法機關難以有所作為。另一方面,為了保護少數人的利益,防止多數人的大民主,立法過程中,需要廣泛聽取民意的同時,司法機關需要對違憲要進行監督審查。這是我國稅收立法乃至整個立法程式存在的問題。
我國已初步構建了一個橫向關係與縱向關係相結合的稅收立法權限體制整體框架。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與國務院之間的稅收立法許可權劃分,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享有稅收立法權並授權國務院行使委任稅收立法權,這一方式是符合我國政治、經濟體制及立法體制的實際要求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這是符合稅法起草的專業性知識、技術要求,以及考慮全國人大在立法時間、立法程式等方面的局限性的實踐慣例,但是,由國務院主持起草的稅法應經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審議通過並正式頒布。此外,我國確立了分稅制財政體制,中央與地方在稅收立法許可權方面有一定的劃分。
這樣的稅收立法許可權整體框架是相對合理的,但其內部存在一系列問題。
第一,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與國務院之間稅收立法許可權的劃分不明確,國務院實際行使的稅收立法權的範圍過大。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在行使稅收立法權方面具有很大的隨意性。但是中國目前23個稅法中,只有4個是全國人大立法制定的,其中還有一個已經取消了,就是農業稅。因此在目前22部稅法中,實際上只有3部是全國人大立法的,另外有19個是非人大立法。稅收立法許可權劃分的不明確,給行政機關稅收立法權的“自由”行使創造了極大的空間,大量的稅收行政法規成為主體部分,致使稅法的整體效力層次較低,權威性和穩定性較弱。作為本來就是稅收徵收部門的行政機關,制定約束自己行為的法律,本身就可能帶來因為部門利益而使公民個人利益得不到充分保護,這樣的理髮行為更需要立法程式的法律規制,以及一個司法監督程式的監督,防止行政機關的違憲。
此外,在最高立法機關內部,全國人大與其常委會之間立法許可權的劃分不甚明了。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法律”,但對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普通法律沒有規定其具體事項範圍,或是劃分的具體標準,也表現出一定的隨意性。給人造成的邏輯誤解是,因為是全國人大所立之法,所以是基本法律,如個人所得稅法;因為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所立之法,所以是普通法律,如稅收征管法;而非因為是屬於基本法律的事項,所以應由全國人大立法,因為不屬基本法律而為普通法律之事項,所以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前述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與國務院之間稅收立法許可權劃分不明也易使人產生這種誤解。
本次《個人所得稅法修正案(草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集,國務院起草,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由於稅收立法的專業性要求,各國都較多的由有直接信息來源、富有實踐經驗的稅收執行機關即行政機關來起草。個人所得稅法是由全國人大制定的,其修改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但並不否認,個人所得稅法是作為一部基本法律,而非普通法律。
2、加強稅收立法中專家的作用
當今稅收立法中,專家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我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條例》、《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對專家參與立法內容做了規定。
2005年4月19日在美國西雅圖舉行的“中國財稅改革國際研討會”討論了由吳敬璉領導的“中國財稅進一步改革”課題組提交的多篇論文,其中關於我國個人所得稅改革的小改和大改兩個方案,引起與會中外專家的熱烈討論。專家們提出,在設計任何財稅改革方案的時候一定要考慮到地方政府的激勵,而且要在經濟目標、社會目標和政治目標之間權衡,比如俄羅斯從2001年1月1日起,將原來個人所得稅最高稅率為30%的累進稅率轉變為13%的單一稅率。中國的個人所得稅可否考慮向這個方向轉變,而不要改變地方徵收個人所得稅的“中國創舉”。專家提出的關注的熱點,也是我國稅法有待於解決的問題,通過借鑑、論證,我國的稅收立法可以朝更科學、效率的方向邁進。
稅收立法需要技術、複雜專業知識、信息收集,專家在這方面長年的積累研究、實踐,能夠為制定更科學合理的稅收法律提供知識儲備。此次個人所得稅法的修改,就起征點和關於要不要給地方浮動的權力等問題進行了專家論證。
關於起征點問題,從實證的角度考慮,專家通過具體的數據考慮扣除標準。第一組數據是民間一個權威的機構做出的對上海、武漢、西安、成都、北京、天津和瀋陽七個大城市城市居民日常消費支出水平調查,具有區域代表性。數據通過對衣服、住房等7類8項以及冰櫃、彩電等耐用消費品調查,一個三口之家每個月的基本消費支出是1484.94元,如果再加上子女的教育費用、北方冬季取暖等因素,一個三口之家裡面的日常消費標準超過1700元。第二組數據是國家統計局統計數據,2004年全國城市在崗職工年消費支出是7182元,那么每個月的人均消費支出是1143元。兩組數據都具權威性,調查範圍廣泛,具代表性。考察居民的消費能力、社會民眾的心裡承受能力,以及國家利益的協調,相對而言個稅起征點為1600元,具有合理性。
地方的財權問題。專家意見基本認為,全國統一減除額是十分必要的。在高收入地區,配置了更多的社會資源,發展了經濟,生活水平較高,通過多納個人所得稅,給社會一定回報,平衡社會分配不公;西部的低收入人群少納點稅,縮小日益擴大的貧富差距,是社會應有的公平與和諧的體現。統一減除額是世界各國的通行作法,有利於發揮個稅調節社會分配不公的槓桿作用,樹立法律的威信、促進社會的公平。
但目前,專家在稅收立法過程中的作用還未充分發揮,專家意見僅作為參考標準,利用專家的工作並未成為立法中的一項制度規定,其參與立法工作的範圍也很局限。我國需要加強稅收立法中專家的作用。
3、增強稅收立法的透明度和公開性
我國以往的稅收立法,一般在公布前民眾對其內容一無所知。稅法的制定和修改調整對公眾切身利益的影響巨大。很多時候立法會議的實際進程尚無一個順暢和一般的公眾了解途徑。增強我國稅收立法的透明度和公開性,應當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公眾參與立法過程、表達意見的途徑,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立法計畫和進程,並設定專門的機構和專門程式收集、處理和反饋民意。
此次個人所得稅法的修改,在信息公開、增強立法透明度和公開性上做了努力和嘗試。電視、網路、電台、報刊雜誌都進行了熱烈的專題討論。特別是作為全國人大常委會首次舉行立法聽證會的個稅起征點聽證會準備工作,全國人大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公告,徵集聽證會的參與人員。到報名期限截止時,共收到公眾報名申請4982件。與會人員確定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布信息介紹,20名公眾陳述人來自東部省市的8人,中部省市的6人,西部省區市的6人。他們的月工薪收入,既有在1500元以下的,也有在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上或者10000元以上的。他們從事的職業,有企業職工、企業事業單位管理人員、公務員教師、各類專業技術人員、農村進城務工人員等;年齡最小的25歲,最大的55歲。 同時就此次法律修改草案中關注問題展開大範圍的討論,特別就修正案中的個稅起征點問題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與建議。凡滿18周歲、有工資薪金收入的公民均可申請參加。聽證會全程直播,媒體廣泛報導,公眾高度關注。近半數公眾認為起征點應高於1500元。法律草案通過後,起征點修改為1600元,充分體現了民意。民眾參與了稅收立法的進程,切實保障了自身利益。增強稅收立法的透明度和公開性,具有現實意義,體現了民主的進步。
4、完善聽證制度
聽證程式一般是指在行政機關的主持下,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直接參與案件的調查及決定過程的一種體現民主性的公開程式。我國目前的立法程式也涉及對立法聽證的規定。從總體上看,我國立方聽證程式只是剛剛發展,尚未形成規範的聽證制度。
首先,稅收作為合法侵犯公民財產權利的法律法規,應當將聽證制度作為必須旅行的立法乘虛,而不僅僅是可以採用的非必須程式。其次,我國稅收聽證程式的完善,應當與加強水手理髮中轉家的作用聽證當事人的選擇會影響聽證的質量。最後,稅收聽證程式的完善應當與稅收立法公開化、透明化結合,稅收聽證當事人的選擇應當具有代表性,公眾有權參與聽證活動,了解聽證內容及聽證結果並發表自己的看法。
個人所得稅工薪所得減除標準立法聽證會作為我國立法法規定聽證制度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中的第一次聽證會在2005年月27日上午開始在北京舉行,主要涉及個稅起征點問題,部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和全國人大代表,以及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財經委員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相關人員將作為本次聽證會的聽證人。30名陳述人中,來自東中西部,代表不同收入階層、不同職業、不同年齡階段的20位代表,成為公眾陳述人,其他10名陳述人,分別是來自草案起草部門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法制辦的代表各1人,全國總工會的代表1人,部分東、中、西部省、自治區財政或稅務部門的代表各1人以及有關專家學者3人。此外,從報名申請中選出的20名旁聽人作為現場旁聽,可向聽證會送交書面意見。
通過聽證,立法機關可以獲得更多信息,集中更多民智,以提高立法的科學性和民主性。公民通過表達意見,參與政治決策和立法進程,也可以了解更多法律知識。相關行政部門聽取民意,可以發現並改進現行法規執行中不完善的地方。立法聽證會成為權力與權利對話的良好機制,民眾表達訴願的平台。全國人大常委會“二審”通過的個人所得稅法修正案草案與“一審”不同之處在於,修訂後的草案將個人所得稅起征點由1500元調整為1600元。這一新的個稅起征點,或許仍然未讓所有專家民眾滿意。但為形成這一數字,在立法程式上的不斷完善,尊重民意的積極聽證制度的設立,能讓絕大多數公眾信服,法律能夠得到更好的貫徹執行,是我國民主立法的進步。
稅收立法是特定的國家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式,運用一定技術,制定、認可、修改、補充、廢止、解釋和監督稅法的活動,需要堅持稅收法定主義原則。因此,此次個人所得稅法的修改,聯繫了理論與實證,法律與經濟等不同的視角和層面,進行全面的分析和深入的探討;體現了稅收立法的法定程式,遵循法案的提出、法院的審議、法案的表決以及法律或法規公布四個階段要求,同時展開了一些新的實踐,是稅收立法程式的一次改進,完善了稅收立法中國家機關的許可權劃分,實現一定程度的相互制衡,發揮了稅收立法中專家的一部分作用,體現了稅收立法的透明度和公開性,同時首次立法聽證會的召開,也是我國聽證制度邁出的重要一步。此次個人所得稅法的修改,是我國稅收立法程式的一次改進,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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