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訴訟權

稅務行政訴訟權,是指納稅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通過司法途徑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稅務行政訴訟權
  • 外文名:Tax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rights
  • 拼音:shuiwuxingzhengsusongquan
  • 解釋:司法途徑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權利
簡介,享有的權利,特徵,原則,受案範圍,起訴和受理,審理和判決,

簡介

稅務行政訴訟權
稅務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稅務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人民法院對具體稅務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司法活動。其目的是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稅務行政案件,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稅務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
我國納稅人訴訟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指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對稅務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動。稅收法定主義及法治原則說明納稅者有對國家的租稅課徵和支出享有民主管理權。納稅者不僅對不法的徵稅行為有提起訴訟的權利,對國家或地方政府違憲、違法的稅金支出行為也享有提出訴訟,並要求給予司法救濟的權利。
在稅務行政訴訟中,能提起訴訟的只能是直接承受具體稅收征管行為的相對人,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或者其他與具體稅收征管行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
納稅人提起訴訟,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認為稅務機關的某一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如稅務機關的徵稅行為、責令納稅人提交納稅保證金或提供納稅擔保的行為、行政處罰行為、稅收保全措施、稅收強制措施、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當事人出境的行為、拒絕頒發稅務登記證、發售發票或不予答覆的行為和稅務機關委託扣繳義務人作出的代收稅款行為等。
二、有明確的被告,即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各級稅務機關。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提出的訴訟屬於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五、提起訴訟的時間符合法定的訴訟期限。
如原告不服稅務機關的某一具體行政行為,應該自接到稅務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或是收到處罰決定,被採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果稅務機關在法定的期限內未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享有的權利

稅務行政訴訟權
在稅務行政訴訟過程中,當事人雙方所享有的權利。其主要包括:
(1)原告享有起訴和申請撤訴的權利,原告和被告都享有對一審判決或裁定抗訴的權利;
(2)被告對原告的起訴,有進行答辯的權利;
(3)當事人有申請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的審判人員迴避的權利;
(4)當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5)當事人有委託代理人進行訴訟的權利;
(6)在開庭審理時,經法院許可,有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的權利,有進行辯論的權利,有核對並要求補正庭審筆錄的權利;經法院許可,有查閱並複製庭審材料和法律文書的權利,但涉及國家機密的除外;
(7)有向法院申請對拒不執行已生效判決或裁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強制執行的權利。

特徵

稅務行政訴訟作為稅務救濟制度有稅務救濟的普遍特徵,也有自身的特徵,稅務行政訴訟作為行政訴訟制度有行政訴訟的普遍特徵,也有自身特徵。(1)是一種司法活動。稅務行政訴訟是一種司法活動,是人民法院對稅務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和稅務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決定是否合法進行司法審查的制度,是司法機關對稅務行政機關和稅務行政複議機關的外部監督,而行政複議是行政機關的一種內部監督機制,是一種自我糾錯機制。(2)解決的是稅務行政爭議。稅務國家賠償雖然總的來說和稅務行政訴訟一樣是行政訴訟,但是國家賠償要解決的是稅務行政的損害賠償問題,而稅務行政訴訟要解決的是稅務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和稅務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決定是否合法的問題。

原則

稅務行政訴訟作為一種訴訟活動,應當遵循訴訟活動的一般原則外,稅務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它有其特有原則要遵循:(1)合法性審查原則。我國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除了稅務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外,人民法院只對具體稅務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原則上不直接作出變更判決。(2)不適用調解原則。稅務行政管理權是公權力,既是權力又是義務,稅務機關不能放棄甚至處分,因而人民法院就不能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但對稅務行政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就賠償問題可進行調解。《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3)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原則。《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是,被告認為需要停止的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的、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除外。(4)稅務機關負主要舉證責任原則。因為稅務具體行政行為是稅務機關單方作出的,它應該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

受案範圍

稅務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是指人民法院對稅務行政機關的哪些具體行政行為擁有司法審查權。根據《行政訴訟法》、《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稅務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如下:(1)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主要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徵稅對象、徵稅範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徵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和生疏稅款、加收滯納金及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託徵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2)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主要包括:(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存款;(2)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3)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保全措施。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保全措施而使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4)稅務機關作出的強制執行措施。其中包括: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變賣、拍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5)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包括罰款、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稅權。(6)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者答覆的行為。包括:不予審批減免或者出口退稅;不予抵扣稅款;不予退還稅款;不予頒發稅務登記證、發售發票;不予開具完稅憑證和出具票據;不予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不予核准延期申報、批准延期繳納稅款。(7)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行為。包括:(1)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行為;(2)收繳發票、停止發售發票;(3)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或者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有效的行為;(4)稅務機關不依法給予舉報獎勵的行為;(5)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6)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起訴和受理

在稅務行政訴訟,起訴權是納稅人專有的權利,稅務機關只能作為被告,不享有起訴權,並且不能反訴。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結合稅務行政訴訟情況,提起稅務行政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原告是認為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4)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5)起訴必須符合法定程式。根據《行政複議法》和《稅務行政複議規則(暫行)》規定,對稅務機關的徵稅行為及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依法必須先經過行政複議的,必須先經過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稅務相對人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稅務相對人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稅務相對人不經行政複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經審查,應當在七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抗訴。

審理和判決

審查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最重要的環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參照部門規章和政府規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抗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人民法院的審查不受抗訴範圍的限制,抗訴人可能得到對其更加不利的判決從而損害的稅務相對人的抗訴權。這規定不符合設計抗訴制度的意圖,是這司法解釋的不合理之處。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稅務行政案件,經審理可分別作出維持判決、撤銷判決、履行判決、變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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