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6月3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6.03
  • 實施時間:1996.06.0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三章 監督檢查,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經營者以外的組織和個人,其行為妨礙公平競爭的,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行業組織可以制定本行業自律性規範,配合監督檢查部門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四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監督檢查部門應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和協助查處的有功人員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行為,誤導他人購買其商品:
(一)擅自對知名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二)擅自對他人的字號、商號、營業設施或活動以及表示他人商品整體形象的標章、文字、圖形、代號等標誌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三)使用他人的營業設施進行營業而不標明其真實名稱。
經營者不得故意販運、銷售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商品。
擅自對他人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的,即可認定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在商品或包裝上對商品質量作下列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使用被取消的質量標誌和與實際不符的質量標誌;
(二)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號、準產證號或者監製單位標誌;
(三)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商名稱、姓名或地址、產品標準編號、商品的加工地、製造地或者生產地(包括農副產品的生長地或養殖地);
(四)虛假表述商品的規格、等級、性能、用途、數量、製作成份及其含量;
(五)虛假或模糊標註商品的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限;
(六)按規定應當標明的內容而不予標明。
經營者不得銷售明知或者應知有虛假質量表示的商品。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下列方法,對其商業信譽或者商品的價格、質量、性能、用途、數量、規格、等級、成份及其含量、製造方式、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生產者、產地、銷售服務等情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一)僱傭或者夥同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
(三)散布謠言,張貼、散發、郵寄虛假的產品說明書或者其他宣傳材料;
(四)在經營場所對商品作虛假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五)利用大眾傳播媒介作虛假的宣傳報導。
廣告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形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對經營者或者商品作虛假宣傳報導。
第八條 進行有獎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向公眾告知所設獎項的種類、中獎機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及其獎品的種類、數量、質量、兌獎時間、地點、方式及其它有關事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二)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不同時投放市場;
(三)將帶有不同獎項或者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經營者不得變更已經公布的有獎銷售事項。
經營者不得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
前款所稱“質次價高”,由監督檢查部門根據同期市場同類商品的價格、質量和購買者的投訴進行認定,必要時會同有關部門認定。
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得超過5000元。以非現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作為獎勵的,按照同期市場同類商品的正常價格折算其金額。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假事實,以下列手段,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一)就商品的質量、性能、價格、交易條件等與其他經營者的同類商品作對比宣傳;
(二)刊登或者發布聲明性廣告;
(三)以客戶、消費者的名義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戶、消費者的名義,向國家機關、大眾傳播媒介、行業組織、消費者組織進行投訴;
(四)散布謠言、散發傳單或其它宣傳品。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饋贈財物或者提供出境考察、旅遊度假、提供住房等賄賂手段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不正當手段,欺行霸市,操縱市場,妨礙公平競爭:
(一)阻礙他人與競爭對手建立正常的交易關係;
(二)迫使他人斷絕與競爭對手之間的正常交易關係;
(三)脅迫他人與自己交易;
(四)干擾競爭對手從業人員的正常工作,擾亂或者妨礙競爭對手的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經營者之間、經營者組織和行業組織不得通過協定、決定、倡議、通知或其它手段,實施下列限制或妨礙競爭的聯合行為,損害其他競爭對手的利益:
(一)劃定商品市場;
(二)聯合拒絕銷售或者購買;
(三)限定價格或者約定其他不合理的銷售條件;
(四)限定產量或者銷售量。
但符合社會經濟發展和公眾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者提高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者共同開發商品、市場;
(二)為促進生產經營和專業化發展而進行最佳化組合;
(三)為適應市場變化,制止銷售嚴重下降,生產明顯過剩,採取共同行為;
(四)為促進進出口,共同參與國際市場競爭;
(五)中小企業為促進自身發展,增強競爭能力,採取共同行為。
第十三條 投標者之間不得採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標:
(一)一致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在招標項目中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
(三)就標價之外其他事項進行串通,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
第十四條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採取下列手段排擠其他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一)招標者在公開開標之前,私下開啟標書,並將有關內容告知其他投標者;
(二)招標者在要求投標者就其標書澄清有關事項時,作暗示或者引導性提問,促使該投標者中標或不中標;
(三)投標者與招標者商定,在公開投標時壓低或者抬高標價,中標後再給投標者或者招標者額外補償;
(四)招標者向投標者泄漏招標底價;
(五)招標過程中的其他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
第十五條 公用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他人購買其提供的商品;
(二)強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三)對抵制其限制競爭行為的單位或個人採取拒絕、中斷、拖延、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等手段進行刁難;
(四)阻礙他人購買、接受其它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商品。
第十六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在資格審核、證照發放、項目審批以及其它行政管理中,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導致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他人購買其提供的商品;
(二)限定經營者銷售商品的範圍、方式、對象、數量、價格等;
(三)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對具有同等資質的中介組織或其它經營者實行不公平的待遇;
(四)採用發布命令或者建關設卡,提高檢驗標準,增加審批手續,增加收費,檢查、扣留或者處分商品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或者限定外地商品高於或低於本地商品的價格。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妨礙公平競爭。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除可以行使《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職權外,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與之有關的活動;
(二)檢查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場所。對可能被轉移、調換、隱匿、銷毀的與不正當競爭有關的財物,經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行政首長批准,可按規定程式進行封存和扣留,並在1個月內作出處理;重大和複雜的案件經過上一級監督檢查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監督檢查部門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當事人及有關的倉儲、運輸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拖延、拒絕。
第十八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時,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投訴。監督檢查部門在接到投訴後,應當在10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對決定受理的投訴,應當在1個月內作出處理;重大和複雜的案件經過上一級監督檢查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可向社會公布重大或典型的不正當競爭案件及其有關事項。
第二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證明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中涉及經營者商業秘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或者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因調查該侵權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二條 對本辦法所列不正當競爭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予以處罰;其它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由監督檢查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三)項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公開檢討,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根據情節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省級或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監督檢查部門在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時,無法計算經營者違法所得的,可以根據違法情節處以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對拒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依法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了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監督檢查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故意包庇,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套用解釋權屬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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