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

1995年10月1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0.19
  • 實施時間:1995.12.01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經營者以外的組織和個人,從事與市場競爭有關的活動,也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場管理,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或者足以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情況下,銷售該商品或者生產、銷售該商品的包裝、裝潢。
本條所稱特有,是指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為商品經營者創先使用,並具有顯著特徵的。
知名商品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以及代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的文字、圖形、代號,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偽造、冒用或者使用無效的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或者專利標註;
(二)在商品上使用與實際所獲不符的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或者專利標註;
(三)偽造或者冒用質量檢驗合格證明、許可證號、準產證號或者監製單位;
(四)偽造廠名、廠址、商品的加工地或者生產地(包括農副產品的生長地或者養殖地);
(五)對商品的規格、等級、數量、製作成分及其含量作不真實的標註;
(六)對商品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作不真實的標註;
(七)商品及其包裝上應當標明的內容未按規定標明。
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有虛假質量表示的情況下,仍銷售該商品。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自己的商品信譽或者商品的價格、質量、性能、用途、規格、等級、製作成分及其含量、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產地、生產者、專利、認證、獲獎等情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前款所稱其他方法是指:
(一)僱傭或者夥同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現場演示和說明;
(三)張貼、散發或者郵寄商品說明書和其他宣傳材料;
(四)利用信息載體或者集會發布信息;
(五)利用大眾傳播媒介作宣傳報導。
大眾傳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對經營者或者商品作虛假宣傳報導。
第九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用戶、消費者只能購買、使用其附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相關商品,而不得購買、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的同類商品;
(二)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檢驗商品質量、性能等為藉口,阻礙用戶、消費者購買或者使用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符合技術標準要求的商品;
(四)對抵制其限制競爭行為的用戶、消費者採取拒絕、中斷、削減供應相關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等手段進行刁難。
第十條 事業單位不得強制或者限定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商業秘密。
前款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產品配方、工藝流程、技術秘訣、設計圖紙、產銷策略、客戶名單、價格情報、貨源情報等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欺騙性有獎銷售:
(一)對所設獎的種類、中獎機率、最高獎金額、總金額、獎品種類、數量、質量、提供方法等作虛假的表示;
(二)故意將設有中獎標誌的商品、獎券不投放市場或者不與商品、獎券同時投放市場;
(三)故意將帶有不同獎金金額或者獎品標誌的商品、獎券按不同時間投放市場;
(四)不按承諾條件兌現獎金、獎品、。
抽獎式的有獎銷售以物品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作為獎勵的,其獎勵價值按照同期市場同類商品的價格折算,不得超過5000元。
廣告的經營者不得代理、設計、製作、發布違法有獎銷售廣告。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片面就商品的質量、性能、價格、交易條件等與其他經營者的同類商品作對比宣傳,以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四條 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實施下列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投標者之間串通,一致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者之間串通,在類似招標項目中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
(三)投標者之間就標價之外其他事項進行串通,以排擠其他競爭對手;
(四)招標者在公開開標前,私下開啟標書,並將有關情況告知尚未報送標書的其他投標者;
(五)招標者在要求投標者就其標書澄清事項時,故意作引導性提問,以促成該投標者中標;
(六)投標者與招標者商定,在公開投標時壓低或者抬高標價,中標後再給招標者或者投標者額外補償;
(七)招標者或者有關單位和人員向投標者泄露招標底價。
第十五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脅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間進行交易;
(三)迫使競爭對手迴避或者放棄與自己進行競爭;
(四)阻礙他人之間建立正常的交易關係;
(五)擾亂或者妨礙競爭對手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經營者之間不得聯手實施損害其他競爭對手權益,限制或者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可以行使《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職權;對有可能被轉移、隱匿、銷毀的與不正當競爭有關的財物,經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封存、扣留,並可以通知倉儲、運輸、銀行等有關單位依法協助辦理。
第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知情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第十九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的,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投訴;監督檢查部門收到當事人的投訴後,應當在十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監督檢查部門對決定受理的投訴,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依法行政,文明執法。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對不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給被侵害的經營者、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及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非法經營額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對侵權物品,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收繳尚未使用的侵權的包裝和裝潢,責令並監督侵權人消除現存商品上侵權的商品名稱、包裝和裝潢,收繳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採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權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對侵權物品可以沒收或者銷毀。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更正,消除影響,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非法經營額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應當予以沒收或者銷毀。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被指定的經營者藉此銷售質次價高商品或者濫收費用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非法經營額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可以收繳商業秘密載體;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其中標無效。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有違反被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的行為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價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又從事不正當競爭活動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條 被檢查的經營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其限期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並可以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依法監督檢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以非暴力手段拒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依法監督檢查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可以將扣留的物品變價抵繳。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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