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09.15
  • 實施時間:1989.09.15
第一條 為加強福建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根據憲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
人大常委會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監督和支持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人大常委會工作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遵守和執行的情況;
(二)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僑務等重大事項的決定和實施情況;
(三)人民政府的規章、規定、決定、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辦法;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重要行政、司法行為;
(四)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
(五)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選舉工作和人事任免的情況;
(六)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七)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問題;
(八)人大常委會依法應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監督的方式:
(一)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和執法情況報告;
(二)視察、檢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施行情況;
(三)審查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已公布的規範性檔案;
(四)依法進行質詢或詢問;
(五)受理公民的檢舉、控告、申訴和意見;
(六)對特定問題組織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七)聽取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或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報告,檢查其履行職責的情況;
(八)人大常委會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報告,報告機關應於人大常委會開會十日以前報送書面材料,開會時,由主要負責人到會報告並聽取審議意見。
人大常委會審議前款所列報告,可根據情況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提出書面審議意見;必要時可責成報告機關作出補充報告。
第六條 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前,應結合會議所要審議的議題,組織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進行視察、檢查或調查。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可在本行政區域內依法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視察,並向人大常委會報告視察情況。
第七條 對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檢查和調查以及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視察,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匯報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對人大常委會組織的視察、檢查和調查中提出的批評、意見和建議,要求報告辦理結果的,被視察、檢查和調查的單位應於兩個月內向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情況或作出書面說明。
對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視察中提出的批評、意見和建議,要求報告辦理結果的,被視察單位應於兩個月內將辦理情況答覆視察人,並抄報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可以對調查的問題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決定。
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可以就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人大常委會或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授權其所屬工作委員會或其他辦事機構對有關問題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調閱有關的卷宗和材料。
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九條 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的規章、規定、決定和命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辦法,應抄報本級人大常委會。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應抄報上一級人大常委會。
本條一、二款所列規範性檔案,其內容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和上級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人大常委會可予以撤銷或責成制定機關自行糾正。
第十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省、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向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作出口頭或書面答覆。口頭答覆,由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在人大常委會會議上作出;書面答覆,由受質詢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十日內交人大常委會。
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多數對質詢案的答覆不滿意的,受質詢機關應於十日內作出補充答覆。
第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提出的詢問,被詢問機關的負責人應在會議上作出說明。
第十二條 人民民眾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檢舉、控告、申訴和意見,人大常委會分別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組織調查,依法作出相應決定;
(二)責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作出處理,並在三個月內向人大常委會報告處理情況;
(三)委託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授權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或其他辦事機構進行調查,提出處理建議;
(四)轉交有關機關處理和答覆。
第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發現下一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可責成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糾正,或建議下一級人大常委會依法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匯報後,必要時可以提出書面意見。
對主任會議提出的書面意見,有關部門應在一個月內將處理情況報告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
第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所屬工作委員會和其他辦事機構應了解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情況,可以聽取專題情況匯報,列席有關會議,並根據調查研究結果向人大常委會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十六條 本省地方性法規頒布實施一年,主管執法部門應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
人大常委會決議或決定公布執行六個月後,主管執行部門應向人大常委會報告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承擔責任:
(一)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
(二)不執行上級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
(三)工作失職,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干擾視察、檢查、調查正常進行的;
(五)對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質詢案在規定期限內不答覆的;
(六)對人大常委會責成處理的事項和主任會議提出的書面意見,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或不答覆說明的;
(七)弄虛作假,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八)其他違反本條例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十八條 對有前條所列行為者,人大常委會可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給予批評、教育或通報;
(二)責成其向人大常委會寫出書面檢查;
(三)責成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四)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依法撤銷職務;
(五)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依法提出罷免案;
(六)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所列各項可以單處或並處。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指人大常委會所屬工作委員會包括省人大常委會地區工作委員會。
第二十條 本條例由省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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