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價格管理條例

1998年4月4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價格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4.04
  • 實施時間:1998.05.01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發揮價格合理配置資源的作用,穩定價格總水平,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條例。
行政事業性收費依照國家有關法規和《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四條 經營者應當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定價。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或變相侵犯依法屬於經營者的自主定價權利。
第五條 經營者應當執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各種價格調控措施;不得有法律禁止的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質價相符,明碼標價,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經營者以優惠、折扣、讓利等名義降價銷售商品,應公開真實標明商品原價和現價,不得進行價格欺詐。
第七條 經營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商品或服務的經營者,應按制定價格部門的規定,定期報送相關的價格、成本資料。
第八條 中介機構依法、公正從事價格諮詢論證、價格鑑證和資產、物品價格評估、認定等價格活動。
涉及扣押、追繳、沒收物品需要估價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中介機構依法作出鑑證。
第九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以國家和本省的定價目錄為依據。市、縣(區)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
本省定價目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制定或修訂,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以書面形式公布。
第十條 各級政府或其有關部門不得超越許可權制定、調整價格。
第十一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制定或調整:
(一)經營者向價格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提出制定或調整價格的書面申請,並同時提供相應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資料。
(二)政府部門根據規定的價格管理許可權對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進行調查、審核或上報。
(三)價格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應在本部門許可權範圍內,自收取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批覆,並書面送達申請人。
(四)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制定後,由制定價格的部門以書面形式向社會公布。價格主管部門可接受制定價格的其他部門的委託,公布其制定的價格。
第十二條 本省定價項目和下列關係民眾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制定或調整,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
(一)公用事業價格;
(二)公益性服務價格;
(三)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安排實行聽證會的具體調定價項目,並主持聽證會,廣泛徵求經營者、消費者及有關方面意見。
第十三條 聽證會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論證價格制定或調整的必要性;
(二)審核調定價格項目的經營成本;
(三)估測調定價格對社會的影響程度;
(四)確定作價原則;
(五)討論各方面對調定價格的意見;
(六)論證調定價格的水平。
經聽證後的調定價格、項目,按規定管理許可權審批或上報。
具體聽證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責任制度,加強重要商品儲備,設立價格調節基金。價格調節基金的設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價格主管部門按省政府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徵收工作,徵收的基金全額繳存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基金的使用應在價格、成本調查和測算的基礎上由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價格調節基金套用於扶持同人民民眾生活關係密切的重要商品的生產及市場價格的調節。
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監督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條 政府在糧食市場價格過低時,可以實行保護價收購,並採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現。
第十七條 價格總水平出現較大幅度波動時,省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採取臨時性限價、限定差價率或利潤率、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後,應當及時解除干預措施。
實施和解除干預措施應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場價格監測、預測報告制度,定期公布當地市場主要商品價格信息,指導經營和消費。
第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支持消費者和各類社會組織及新聞單位依法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或輿論監督,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對下級價格主管部門已經生效的行政行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予以糾正或者責令重新處理。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行政監察、公安、審計、財政和稅務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可依法對政府價格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價格權益的行為;對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價格違法事實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和第十條規定,或不執行法定的價格調控措施,責令其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處罰機關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可依法責令其停業整頓,法律規定可吊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吊銷。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責令其改正或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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