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福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18
  • 實施時間:1997.12.18
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了《關於修訂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草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公布前制定的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訂:
1、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訂為:“對未按計畫生育要求採取節育措施或計畫外懷孕的婦女,經動員教育仍不採取相應措施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可責令其繳納計畫生育擔保金300元至2000元,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採取相應措施後,如數退還;”
第三項修訂為:“對規避計畫生育管理或計畫外生育的夫妻,用工單位可以終止聘用契約”。
2、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訂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妨礙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行為之一的直接責任人員,可由臨時居住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處以罰款;”
二、《福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訂為:“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主管部門根據情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處以罰款;”
三、《福州市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修訂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糾正;”
四、《福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訂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 ̄500元罰款;”
第二款修訂為:“違反本辦法規定飼養家禽家畜、信鴿的,對飼養的動物予以沒收,並處以前款規定的罰款。”
五、《福州市城市內河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訂為:“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內河管理部門、區城市管理委員會會同水利、交通、環保等部門按職責許可權決定。”
六、《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辦法》
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整款刪去。
七、《福州市統計工作管理條例》
1、第十六條第一款修訂為:“對違反統計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罰款,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執行;”
第二項修訂為:“拒報、虛報、瞞報、仿造、篡改統計資料的,對單位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三項修訂為:“違反統計法規後,採取塗改、銷毀統計原始憑證等手段,隱瞞真實情況,推卸責任,包庇、袒護責任人員;刁難、打擊報復統計人員;未經批准(備案)制發統計報表進行統計調查的;擅自公布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2、第十八條整條刪去,該法規條文順序亦作相應調整。
八、《福州市蔬菜基地保護條例》
1、第二十五條修訂為:“故意損壞蔬菜基地設施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處以2000-5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2、第二十六條修訂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將蔬菜基地連續拋荒六個月以上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按規定收取拋荒費;情節嚴重的,取消承包經營權或收回土地使用權;擅自把蔬菜基地改作他用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責令其限期恢複種菜,並處以每平方米5元的罰款。”
九、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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