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規定

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規定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9.24
  • 實施時間:2002.01.01
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

規定全文

(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代表提出的議案。
第三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代表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社會事務的重要權利,是執行代表職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一種重要形式。
第四條 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必須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負責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
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負責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督辦等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六條 代表應當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密切聯繫人民民眾,聽取和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依法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七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內容明確具體,一事一議,按照省人大常委會印發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所列項目填寫,並親筆署名。
第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大會提出,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照其內容和有關單位的職責,分別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
代表對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常委會研究辦理。
第十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收到的,應當自大會閉會之日起十日內交辦;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收到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內交辦。
第十一條 交省人民政府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確定具體承辦單位。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分別將確定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具體承辦單位及時告知代表,並抄送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辦理的,交辦時應當確定分辦單位或者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並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情況。
第十五條 對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組織有關單位研究辦理。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制度,嚴格工作程式,實行領導負責制。
第十七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條件解決的,應當儘快解決;
(二)受條件限制暫時不能解決的,應當列入工作計畫,在計畫期限內解決;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規定或者受條件限制確實不能解決的,應當如實向代表說明情況;
(四)屬於上級有關機關或者組織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向上級有關機關或者組織反映,並向代表說明情況。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密切聯繫代表,聽取代表的意見和要求;必要時應當通過走訪、座談等方式,當面聽取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
承辦單位對代表要求當面反映情況的,應當及時安排接待。
承辦單位對代表要求為本人和當事人保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書面答覆代表;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經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同意,並向代表書面說明情況,但所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分別辦理的,承辦單位應當分別辦理並分別答覆代表。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共同辦理的,由主辦單位答覆代表。主辦單位應當主動做好與協辦單位的協調工作,協辦單位應當在交辦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書面意見交主辦單位。
承辦單位對於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併案辦理,但應當分別答覆代表。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對於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逐人答覆;對於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將答覆件送有關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或者福建省軍區轉達代表。
第二十二條 代表應當向人民民眾轉告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的書面答覆,應當經單位負責人簽署、加蓋公章後送達代表,並抄送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和有關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系統的承辦單位,應當同時抄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二十四條 承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附寄辦理意見徵詢表。
代表可以在辦理意見徵詢表上提出意見,及時寄送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轉告有關單位。
第二十五條 代表對承辦單位辦理結果不滿意並書面提出意見和理由的,由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交有關機關和組織重新辦理。
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在一個月內重新辦理完畢並答覆代表,同時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抄送有關機關。
第二十六條 承辦單位答覆代表予以解決但因情況變化未能解決的,應當及時向代表說明情況,並抄送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工作機構和有關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系統的承辦單位,應當同時抄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在組織代表評議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工作時,應當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作為評議的內容。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進行視察和檢查。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綜合報告印發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對各自分工聯繫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二十九條 代表有權了解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可以持代表證對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進行視察。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內部督察制度,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
第三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對違反本規定的承辦單位和人員,有關主管機關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的決定

(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便利,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必須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二、在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代表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聯名的代表應當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能夠真實表達本人意願。”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牟取個人利益。”
四、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收到的,應當自大會閉會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交辦;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收到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交辦。”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有關機關和組織對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需要調整承辦單位的,在交辦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並說明意見和理由,不得延誤和自行轉辦。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對申請調整承辦單位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七個工作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
六、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提高辦理質量,並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辦理情況。”
七、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確定的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主要領導應當作為第一責任人負責研究處理,辦理情況報省人大常委會負責督辦的工作機構。”
八、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代表可以在辦理意見徵詢表上提出意見,及時寄送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代表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意見徵詢表應當寄送領銜代表,由領銜代表綜合附議代表的意見後提出。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轉告有關單位。”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研究確定若干件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任會議成員分工重點督辦。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具體督辦工作,並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督辦情況。”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研究確定若干件問題尚未解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跨年度跟蹤督辦。”
十一、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內部督查制度,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應當納入承辦單位年度績效考評範圍。”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辦理答覆和代表反饋意見等相關信息應當通過省人大常委會入口網站向社會公開,法律規定不應公開和代表認為不宜公開的事項除外。”
十三、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承辦單位和人員,有關主管機關應當給予通報批評或者效能問責;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十四、將條文中“人事代表工作機構”改為“代表工作機構”,並對條款排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規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以下簡稱代表建議),是憲法和法律賦予代表的重要權利,是執行代表職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重要形式。認真辦理代表建議,是各級國家機關和有關組織的法定職責。2001年9月21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了《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將我省代表建議辦理工作納入了法制化、規範化的軌道。近年來,黨中央、全國人大和省委對做好人大工作,特別是發揮人大代表作用提出了新要求;2010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了代表法,使《規定》依據的上位法的內容發生了變化;代表建議辦理工作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需要通過修改法規加以解決。因此,根據代表法的規定和進一步做好代表建議辦理工作的要求,及時對《規定》進行修改十分必要。
二、修改的指導原則和主要工作
這次修改注重結合我省實際,總結實踐經驗,著力完善制度,努力提高代表建議辦理質量。在修改工作中,注意把握好以下原則:一是堅持法制統一,以憲法和代表法等相關法律為依據,不與之牴觸,同時注意與有關法規相銜接。二是堅持問題導向,從本省代表建議辦理工作實際出發,力圖通過修改法規解決實際問題,進一步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三是堅持實踐創新,將近年來行之有效的工作機制和具體做法上升為法規。四是保持法規相對穩定,《規定》總體框架保持不變,只對確有必要修改或增加的條款進行修改或增加。
人事代表工作室於去年6月啟動了《規定》修改的相關工作,先後三次徵求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及代表工作部門的意見,兩次徵求承辦單位的意見,並書面徵求了全體省人大常委會委員、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還借鑑了北京、上海、黑龍江等兄弟省市的立法經驗。在此基礎上,根據各方面意見,進行了反覆論證修改,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修正案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提高代表建議質量
1、服務代表提出建議。代表提出較高質量的建議,可能需要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提供信息諮詢、實地察看等便利條件。為此,增加“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便利”的規定。(修正案草案第一條)
2、強化附議代表責任意識。聯名提出建議的代表中,有的附議代表事先未充分了解建議內容,甚至忘記曾提出該建議,影響辦理工作的嚴肅性。為此,增加“代表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應當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能夠真實表達本人意願”的規定。(修正案草案第二條)
3、規範代表建議內容。根據代表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增加“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牟取個人利益”的規定,並明確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提出的有關事項。(修正案草案第三條)
(二)關於改進交辦與承辦程式
1、調整交辦時間。由於省人民代表大會一般在每年一月份召開,按《規定》應在閉會後十日內交辦代表建議,三個月的法定辦理期限則部分被春節假期占用,實際辦理時間偏緊,承辦單位對此反映比較強烈。為保證辦理時間,將交辦時間從大會閉會之日起“十日內”交辦改為“二十個工作日內”交辦。(修正案草案第四條)
2、規範承辦單位調整。為解決代表建議初次交辦環節中交辦不準確的問題,對承辦單位要求調整和重新確定承辦單位的相關事項作明確規定。(修正案草案第五條)
3、注重提高辦理質量。為進一步強化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辦理的質量意識,增加“提高辦理質量”的規定。(修正案草案第六條)
4、加強重點建議辦理。為做好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的辦理工作,增加“對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確定的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主要領導應當作為第一責任人負責研究處理,辦理情況報省人大常委會負責督辦的工作機構”的規定。(修正案草案第七條)
5、規範代表意見反饋。為避免聯名代表對辦理意見反饋不一致,致使無法確定是否應當重新辦理的情形,增加“代表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意見徵詢表應當寄送領銜代表,由領銜代表綜合附議代表的意見後提出”的規定。(修正案草案第八條)
(三)關於完善督辦機制
1、增設重點督辦程式。增加“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研究確定若干件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任會議成員分工重點督辦。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具體督辦工作,並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督辦情況”的規定。(修正案草案第九條)
2、增設跟蹤督辦程式。由於一些代表建議客觀上難以在當年辦理落實完畢,為保證辦理實效,增加“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研究確定若干件問題尚未解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跨年度跟蹤督辦”的規定。(修正案草案第十條)
3、完善重新辦理程式。近年來,代表對辦理工作表示不滿意的情況有所增多,需要對代表建議重新辦理程式加以完善。為此,增加關於代表兩次以上對建議辦理工作表示不滿意的處理程式規定。(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條)
4、增設績效考評程式。為促進承辦單位重視代表建議辦理工作,增強辦理實效,將代表建議辦理工作納入承辦單位績效考評範圍。(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5、增設建議公開程式。目前,全國人大和國務院正在推進代表建議辦理公開工作,我省代表建議辦理工作的公開化程度不高,辦理工作缺乏有效的民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為此,增加代表建議辦理工作公開的有關規定。(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條)
此外,還對《規定》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條序作了調整,在此不一一說明。
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5年7月16日下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規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更好地保障代表依法履職,有必要對草案進行修改和完善,將成熟的做法和經驗上升為地方性法規。同時對草案也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工委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匯總整理,並會同人事代表工作室對草案進行了修改。8月下旬,法工委組織調研組赴莆田市進行立法調研,還召開了有部分省人大常委會委員、各委辦室參加的論證會。根據調研和論證會的意見,法工委會同人事代表工作室再次對草案進行修改。9月8日,省十二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十二次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規定修正案(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規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內容
許多委員提出,人大代表對本行政區域的各項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既是代表的法定職責,也是代表的法定權利,只要沒有利用代表職務牟取個人利益,就不宜對其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作太多限制。因此,建議刪除草案第三點中第九條第二款。
二、關於代表多次對辦理結果不滿意的處理方式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一點關於代表多次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不滿意,由主任會議研究是否繼續交原承辦單位辦理的規定,與本規定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人大常委會決定承辦單位的內容(修改後第十條、第二十七條)不一致。人大代表對承辦單位的辦理結果不滿意,不僅可以繼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還可以依法運用詢問和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其他多種監督方式。因此,建議刪除草案第十一點。
此外,還對草案的個別條款和文字進行了調整和修改,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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