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

《福州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共六章二十八條,自2015年11月12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5年11月12日
福州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建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道路交通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五城區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銷售、登記和道路通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是指專為下肢殘障者設計,全部由上肢操作,有動力裝置驅動專供下肢殘疾人單人代步,並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正三輪輪椅車,其屬性是非機動車。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的相關部門按照下列分工共同承擔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管理職責:
(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市場監督主管部門依法對銷售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施監督管理;
(三)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利用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非法營運的行為;
(四)殘疾人聯合會(以下簡稱殘聯)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目錄,為下肢殘疾人出具相關證明,對車主情況登記造冊,並協助相關部門做好對違法殘疾人的教育、引導工作。
第二章 目錄製度及生產銷售管理
第五條 本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
對達到國家標準且符合下列要求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由市殘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編制目錄後報市政府審定公布:
(一)使用汽油機驅動,且汽油機的排量小於等於50ML,並符合《機動輪椅車》(GB12995-2006)的其它安全技術性能要求;
(二)外廓尺寸不大於2000MM×1000MM×1200MM(長×寬×高);
(三)單人單座;
(四)不得安裝遮雨棚。
第六條 未納入產品目錄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在本市五城區銷售和登記上牌。
第七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現行有效的產品目錄,並通過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車輛已納入產品目錄。
購買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銷售者應當查驗購買人或者其委託人的下肢殘疾人證明並予記錄,銷售發票應當載明下肢殘疾人姓名。
殘疾人購買的機動輪椅車因未納入產品目錄無法登記上牌的,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更換符合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八條 禁止拼裝、加裝、改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禁止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九條 由政府提供補貼購買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殘聯應當與殘疾人簽訂使用協定,明確約定殘疾人不得從事營業性運輸等違法行為,違反規定的,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章 登記制度
第十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登記制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領取車輛號牌、行駛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申請登記註冊一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限本人使用:
(一)具有本市五城區戶籍;
(二)年滿16周歲;
(三)上肢功能正常,並符合駕駛條件的下肢殘疾人。
第十二條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註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向其住所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納入本市目錄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申請表》;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及複印件;
(三)殘疾人證及複印件;
(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五)購車發票等來歷憑證及複印件;
(六)區殘聯出具的下肢殘疾證明。
辦理車輛註銷更新的,還應提供省市物資回收公司出具的報廢回收證明;屬於車輛失竊的,應提供公安機關報案證明;屬於因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原因滅失的,由區殘聯出具滅失證明。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機動輪椅車登記申請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核材料、查驗車輛,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核發號牌、行駛證;對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辦理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手續免收費用。牌證工本費由市財政統一列支。
第十五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位置安裝,並保持端正、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轉借、塗改。
第十六條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遺失或者損毀的,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到原登記部門申請補領。對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補發、換髮行駛證,15個工作日內補發、換髮號牌,原登記編號不變;未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號牌和行駛證應當收回。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補領的理由。
第十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只能在符合申請註冊登記條件的下肢殘疾人之間轉讓。轉讓、受讓雙方共同到車輛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時,受讓人應當提供區殘聯出具的下肢殘疾證明。受讓人名下已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第四章 通行規定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道路客運、貨運經營活動;
(二)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
(四)使用其他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
第十九條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掌握車輛性能和駕駛技術,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上道路行駛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按規定懸掛號牌;
(二)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時,應當攜帶行駛證、殘疾人證和下肢殘疾證明;
(三)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道路右側行駛;
(四)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小時;
(五)行駛時應與相鄰的非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注意避讓行人;
(六)不得牽引其它車輛或被其它車輛牽引;
(七)不得載人;
(八)載物時,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九)不得酒後駕駛;
(十)非下肢殘疾人員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條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自覺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服從民警的指揮;在道路上停放車輛時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停放;不得影響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違法從事經營性活動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對違法的殘疾駕駛人處以五百元罰款;對違法的非殘疾駕駛人處以一千元罰款。
註冊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有前款違法行為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查處情況通報殘聯,經核查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屬於政府提供補貼購買的,由殘聯依協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或者銷售拼裝、加裝、改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駕駛加裝、拼裝、改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罰款,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當場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車輛。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罰款,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當場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車輛:
(一)未經註冊登記上道路行駛的;
(二)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或者其他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號牌、行駛證的;
(四)違反交通信號燈、禁令標誌、標線通行的;
(五)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逆向行駛、超速行駛的;
(六)醉酒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七)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讓行的;
(八)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未避讓橫過道路的行人的;
(九)不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或者在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不靠車行道右側行駛的;
(十)違反規定載人、載物的;
(十一)上道路行駛未懸掛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以及使用的其他車輛號牌或者行駛證。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人違反除第一款規定以外的道路通行規定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銷售者未查驗購買人或者其委託人下肢殘疾人證明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高新技術開發區、各縣(市)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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