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辦法

湖南省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礦業權有償取得制度,規範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以下簡稱招拍掛)出讓行為,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保護礦業權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採礦權。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頒發勘查或採礦許可證的礦業權招拍掛出讓行為。
第四條 礦業權招拍掛出讓行為,按照頒發勘查或採礦許可證的法定許可權,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並委託同級公共資源交易機構(以下簡稱交易機構)或上級交易機構(本級無交易機構的)承辦相關交易服務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招標,是指主管部門委託交易機構發布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標人參加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礦業權中標人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拍賣,是指主管部門委託交易機構發布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礦業權競得人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礦業權掛牌,是指主管部門委託交易機構發布掛牌公告,在規定的期限和場所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礦業權競得人的行為。
第六條 礦業權招拍掛出讓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七條 省國土資源廳負責全省礦業權招拍掛出讓行為的監督管理,上級主管部門對下級主管部門的礦業權招拍掛出讓行為進行監督。
第二章 招拍掛出讓範圍
第八條 除下列情形可以採取協定方式出讓探礦權外,其餘探礦權出讓均應當採取招拍掛方式進行:
(一)列入國家老礦山深邊部找礦的項目;
(二)已設探礦權需要整合或因整體勘查擴大勘查範圍涉及周邊零星資源的;
(三)已設採礦權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勘查範圍的毗鄰區域;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不宜以招拍掛方式出讓探礦權的。
第九條 除下列情形可以採取協定方式出讓採礦權外,其餘採礦權出讓均應當採取招拍掛方式進行:
(一)國務院批准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
(三)已設採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開採範圍的毗鄰區域;
(四)原已通過招拍掛方式出讓或已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定出讓的探礦權轉採礦權的;
(五)原未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的探礦權屬於已設採礦權邊深部探礦且通過擴界方式轉採礦權,或通過與已設採礦權整合轉採礦權的;
(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不宜以招拍掛方式出讓採礦權的。
第三章 招拍掛出讓條件
第十條 採取招拍掛方式出讓的探礦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
(二)符合礦產資源規劃;
(三)地質勘查工作程度原則上應達到普查程度;
(四)擬出讓範圍經主管部門核查同意;
(五)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採取招拍掛方式出讓的採礦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
(二)符合礦產資源規劃;
(三)地質勘查工作程度符合設定採礦權的要求;
(四)符合開採準入條件;
(五)符合環保和安全要求;
(六)擬出讓範圍經主管部門核查同意;
(七)徵得當地村、組和民眾用地同意;
(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對原未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的探礦權需以招拍掛方式出讓的,應先對勘查投入成本進行核定。主管部門組織出讓後,從收繳的價款中按成本補償原則對原探礦權人進行補償,並實行溢價部分與原探礦權人分成。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國土資源廳研究制定。
第十三條 申請採取招拍掛方式出讓探礦權,應由擬出讓探礦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資料:
(一)縣級人民政府申請出讓探礦權的報告;
(二)市級主管部門同意出讓探礦權的意見(省直管縣除外);
(三)市、縣級礦產資源規劃圖或經批准的礦產資源規劃調整方案;
(四)經主管部門審查通過的擬出讓範圍核查報告;
(五)主管部門規定應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申請省或市級主管部門採取招拍掛方式出讓採礦權,應由擬出讓採礦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資料:
(一)縣級人民政府申請出讓採礦權的報告;
(二)市級主管部門同意出讓採礦權的意見(限省級主管部門組織出讓,省直管縣除外);
(三)縣級國土資源、財政、環保、安監、林業、水利等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初步論證意見;
(四)經批准的擬出讓礦產地地質勘查報告或資源儲量核實報告;
(五)市、縣級礦產資源規劃圖或經批准的礦產資源規劃調整方案;
(六)經主管部門審查通過的擬出讓範圍核查報告;
(七)擬設採礦權所在村、組和村民會議、村民小組同意用地的意見;
(八)主管部門規定應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由縣級主管部門採取招拍掛方式出讓採礦權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第十四條(三)、(四)、(五)、(六)、(七)項規定準備相關資料,並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出讓。
第四章 招拍掛出讓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 礦業權招拍掛出讓,由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主管部門組織礦業權招拍掛出讓,但應由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交易機構集體審查決定。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由委託機關審核頒發。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實施事項的內容予以公告。
受委託的主管部門不得再委託下級主管部門組織礦業權招拍掛出讓。
第十七條 對資料審查符合要求或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出讓的,由主管部門委託同級或上級(本級無交易機構的)交易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和主管部門提供的相關資料,編制招拍掛出讓檔案。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依規定委託有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或者採取詢價、類比等方式進行礦業權價值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市場價格、國家產業政策等綜合因素,商有關部門集體會審確定招標標底或拍賣掛牌底價。
第十九條 由交易機構負責在擬出讓礦業權所在地市州主要媒體、《湖南日報》、主管部門入口網站和交易機構信息化平台上發布出讓公告。
第二十條 以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採取現場開標、評標的方式進行。以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採取網上交易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一條 採取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由主管部門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並通知符合資質條件和資格要求的投標人參加招標出讓行為。採取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競得人應在成交後到交易機構辦理資質資格確認手續。
第二十二條 投標人或競買人按照出讓公告要求的時間和地點繳納投標或競買保證金後,方可參加礦業權招拍掛出讓行為;逾期未繳納的,視為放棄。
第二十三條 交易機構負責招拍掛出讓的具體交易工作,並在確定中標人或競得人後,通知中標人或競得人。
第二十四條 中標人或競得人按照交易機構通知的時間和地點,與交易機構簽訂成交確認書;按照成交確認書規定的時間和地點,與主管部門簽訂出讓契約;按照出讓契約的約定繳納礦業權價款。中標人或競得人逾期不簽訂成交確認書、出讓契約、不按約定繳納礦業權價款或競得人資質和資格不符合要求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前一次性收取礦業權價款,確需分期繳納的,應當在出讓契約中予以約定。礦業權價款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中標人、競得人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可以抵作價款。其他投標人、競買人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交易機構須在招拍掛出讓行為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二十七條 自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主管部門應當同時在國土資源部礦業權出讓轉讓公示公開系統和其入口網站上公示交易結果,交易機構應當在其信息化平台上公示交易結果,公示期不少於10個工作日。
第二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中標人或競得人辦理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並依法保護中標人或競得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交易機構負責建立招拍掛的檔案,檔案包括評標委員會、投標人和中標人、競買人和競得人的基本情況,招拍掛過程、中標、競得結果等。
第二節 招 標
第三十條 採取招標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投標人不得少於3人。投標人少於3人,屬採礦權招標的,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組織招標;屬探礦權招標的,可以掛牌方式出讓。
第三十一條 主管部門應當合理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檔案所需時間,自招標檔案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檔案截止之日,不得少於30日。
第三十二條 投標、開標、評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規定的程式和要求進行。投標檔案由交易機構簽收,開標由交易機構主持,評標由主管部門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第三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由主管部門根據擬招標的礦業權確定,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有關技術、經濟方面的專家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在中標結果公布前,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必須保密。
第三十四條 確定的中標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檔案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
(二)能夠滿足招標檔案的實質性要求,並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高,但投標價格低於標底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中標人確定後,交易機構應當通知中標人自接到中標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與交易機構簽訂成交確認書,並同時將中標結果告知所有投標人。中標人按照成交確認書規定的時間和地點,與主管部門簽訂出讓契約。
第三節 拍 賣
第三十六條 採取拍賣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競買人不得少於3人。少於3人的,應當停止拍賣。
第三十七條 交易機構應當於拍賣日20日前發布拍賣公告。
第三十八條 交易機構應當將起始價、增價規則、增價幅度、拍賣時間等,在交易機構信息化平台上公布。
第三十九條 競買人應當在出讓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在交易機構信息化平台上提交申請、繳納保證金、報價,交易機構信息化平台根據設定的規則自動確認競買資格和成交結果。
第四十條 拍賣成交後,交易機構應當通知競得人接到競得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到交易機構辦理競得人資質資格確認和成交確認手續。競得人按照成交確認規定的時間和地點,與主管部門簽訂出讓契約。
第四節 掛 牌
第四十一條 採取掛牌形式出讓礦業權的,交易機構應當於掛牌起始日20日前發布掛牌公告。
第四十二條 交易機構應當將起始價、增價規則、增價幅度、掛牌時間等,在交易機構信息化平台上公布。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第四十三條 網上掛牌按照設定的規則進行。競買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在交易機構信息化平台上提交申請、繳納保證金、報價,掛牌時間截止時,交易機構信息化平台根據設定條件自動確定是否進入限時競價程式。報價結束後,交易機構信息化平台根據設定的規則自動確認競買資格和成交結果。
第四十四條 掛牌成交後,交易機構應當通知競得人自接到競得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到交易機構辦理競得人資質資格確認和成交確認手續。競得人按照成交確認書規定的時間和地點,與主管部門簽訂出讓契約。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五條 對主管部門和交易機構工作人員在礦業權招拍掛出讓行為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違紀的,依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主管部門在簽訂出讓契約後,改變中標、競得結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規定給予處分;給中標人或競得人造成損失的,中標人或競得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賠償。
第四十七條 中標人、競得人提供虛假檔案隱瞞事實、惡意串通、向主管部門或者評標委員會及其成員行賄或者採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標或者競得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四十八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其他好處的,或者向他人透露標底或有關其他情況的,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並按規定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相應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以往發布的有關礦業權招拍掛出讓的檔案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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