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追索權

票據追索權

票據追索權,是指票據當事人行使付款請求權遭到拒絕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時,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及其他法定費用的權利,是第二順序權利,又稱償還請求權利。行使追索權的當事人除票據記載的收款人和最後被背書人外,還可能是代為清償票據債務的保證人、背書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票據追索權
  • 外文名:right to recourse
  • 分類:期前追索權和到期追索權。
  • 目的:為了加強票據安全性
概念,分類,前提,確權,對象,時效,行使要件,追索構成,行使效果,

概念

票據追索權(right to recourse),是指持票人在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或期前不獲承兌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時,對於其前手(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債務人)可以請求償還匯票金額、利息及費用的權力。
票據追索權分為期前追索權和到期追索權。期前追索權是指持票人在票據到期前依法行使的追索權;
到期追索權是指持票人在票據到期時依法行使的追索權。

分類

依追索權發生的不同情況,分為期前追索權、期後追索權和再追索權。期前追索權:是指在匯票上所載的到期日到來之前,因發生到期付款的可能性顯著減少的情況,而得進行追索的權利。期後追索權:是指在票據到期時,持票人因不獲付款而得進行追索的權利。再追索權:是指被追索人在履行了自己的追索義務,向追索人償還追索金額後,得向其前手追索義務人進行追索的權利。

前提

雖然同為請求付款的票據權利,但在行使過程中,追索權與付款請求權相比是處於第二順序的票據權利。原因在於,付款請求權的對象是票據的承兌人或付款人,其承擔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責任,因此在主張票據權利、要求支付票款時自然首先應由第一順序的義務主體加以主張。按《票據法》第61條,追索權的行使必須是以持票人不獲付款或不獲承兌為前提,只有在持票人的付款請求權無從實現的情況下,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權。這裡所講的“付款請求權無從實現”既包括承兌人或付款人主觀拒絕持票人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的情形,也包括承兌人或付款人客觀事件造成持票人無法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的情形。
關於追索權前提條件中還有一點需要注意,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時要求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喪失了該項權利,就如同免除了承兌人或付款人的第一性付款責任,而加重了其他票據債務人的義務,顯屬不公。而且這屬於持票人自身的過錯,應由持票人自行承擔相應責任,其直接反映就是喪失對部分票據債務人的追索權。

確權

在行使付款請求權未果後,持票人可以以此為由追索票據債務人要求獲得補償。但是,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來講,其並不了解持票人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的真實詳情,因此只有當有確切證據證明承兌人或付款人不履行義務或履行義務不能,其他票據債務人才得以付款。而且,追索權雖然是法律直接賦予持票人享有的,但行使追索權實質上是一種“權利執行”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取得並出示具有法律證明力的書面檔案從而將持票人抽象的、可能的權利確定為具體的、現實的權利是一項重要要件。這與在一般民事訴訟程式中,申請執行需要以生效法律裁判文書作為依據是同樣的道理。
票據法》第62條、第65條規定了用以確權的證明檔案類型和有關的法律後果。其中,對於承兌人或付款人應對其拒絕行為作出說明,出具拒絕證明或退票理由書。如果未能出具,一是表明其行為可能是無理拒絕,二是造成持票人因不能出示拒絕證明或退票理由書而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所以理應由承兌人或付款人承擔民事責任。

對象

一開始我們就談到,追索權制度是票據法為了加強票據安全性、促進票據流通性而特設的一項制度。這不僅表現在設立該項制度本身,還表現在行使該項制度中法律對保護持票人權益所創造的儘可能多的便利。其中最為典型的就是在持票人對於追索權對象的確定上,法律允許任意選擇和變更。
首先,持票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選擇任意一個或多個甚至全體票據債務人進行追索。這種選擇不受數量限制,也不受順序限制,只要是持票人認為最有利於保障其權利的就可以要求追索。其次,持票人雖已對票據債務人中一人或多人進行了追索,但這並不意味著未被追索的其他債務人就因此免除了付款義務,持票人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再次對先前未被追索的其他債務人進行追索。

時效

追索權的時效問題也是需要注意的一大內容。筆者將其分為兩項,一是追索權本身的時效,二是行使過程中需要注意的時效。
前者指的是《票據法》第65條的內容,持票人應按規定期限提供合法證明進行追索,否則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上述“規定期限”按照理解應是指《票據法》第 17條規定的行使權利期限,分為三種:
  1. 針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是2年;
  2. 一般前手的是6個月;
  3. 如果是票據債務人付款後獲得票據權利而再行追索的,則為3個月。
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 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雖然《票據法》第65條規定了持票人喪失追索權的情況下仍可以要求承兌人或付款人承擔責任的補救措施,以為持票人行使追索權的前提就是承兌人或付款人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甚至於死亡、逃匿、破產、被責令停止業務活動等情況。因此,前述補救措施的實際意義存在疑問,也就是說即使承兌人或付款人承擔責任,持票人也可能無法獲得實際的受償。而且,喪失了對前手的追索權也造成持票人的保障範圍縮小。所以,及時進行追索以儘可能在最大範圍內保障權利是持票人應當加以注意的。
後者是指《票據法》第66條強調的持票人在規定期限內履行追索通知義務的規定,雖然該項規定並不影響持票人行使追索權,但是對於延期通知造成前手或出票人的損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損失)仍要承擔賠償責任。

行使要件

①由當事人出具的合法證明;
②由有關機關出具的合法證明;
③有關司法文書及處罰決定。
票據法規定的有關機關出具的證明主要包括:①醫院或有關單位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死亡的證明;②司法機關出具的承兌人、付款人逃匿的證明;③公證機關出具的具有拒絕證明效力的文書。
票據追索權行使的實質要件
表現為持票人的提示請求受到拒絕,包括提示承兌受到拒絕和提示付款受到拒絕。構成追索權的拒絕應符合:
①持票人所提示的票據,必須在形式上為有效的票據;
②持票人必須依法進行提示;
③經持票人依法提示,未獲得承兌或未獲得付款
再追索權行使的實質要件:是被追索人履行追索義務,向追索人償還了票據債務,並依法收回原票據,從而使自己重新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

追索構成

①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②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

行使效果

是指持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時,對於持票人、被追索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基於追索權的行使,使原有的權利義務關係發生了變化,同時也發生了新的權利義務關係。
追索權行使的效果有:
①被追索人票據債務的消滅;
②追索人及再追索人義務的發生;
③向前手的再追索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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